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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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9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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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永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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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李釗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律師張忠禮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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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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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控罪

2.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是香港日佳國際資本有限公司(“日佳”)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3.2015年10月26日,第一控方證人陳昭邦(“PW1”)想購買愉景灣高爾夫球會公司會籍(“愉景灣會藉”),被告人指宏盛通訊(香港) 有限公司(“宏盛”)持有愉景灣會藉,他會代PW1安排向宏盛購買。

4.2015年11月16日,PW1著被告人擬備所需文件,被告人以電郵回覆,內夾附一份購買上述會籍的合同。PW1同意支付港幣310萬元購買愉景灣會籍,遂PW1預先向日佳支付支票合共港幣155萬元。

5.2016年3月10日,PW1聯絡愉景灣高爾夫球會求證,該高爾夫球會的職員其後確認宏盛持有一個會籍,唯宏盛並無知會高爾夫球會任何會籍轉讓的意圖。而且,宏盛亦不認識被告人。PW1懷疑被告人騙取其金錢,故向警方報案。

第二控罪

6.高富諾有限公司(“高富諾”)有意為其高層人員購買一個上海佘山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公司會籍(“佘山會籍”)。2016年12月,高富諾得知被告人可安排上述佘山會籍的買賣,賣方為科貿發展有限公司(“科貿”)。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跟高富諾的員工Ian Mair先生(“PW2’)簽署代理合同,高富諾同意透過被告人的日佳以港幣380萬元購買佘山會籍。2016年1月19日,被告再給予高富諾簽著正式買賣合共同;賣方為科貿,買方為高富諾,而代理為日佳。高富諾將三張合共港幣380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告人。

7.自2016年3月3日起,高富諾無法再與被告人取得聯絡,並經查詢後發現科貿並無持有佘山會籍,亦無人向上海佘山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申請轉讓會籍,故向警方報案。

8.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由於財政困難及在澳門賭輸所有金錢而騙取他人;而就第二控罪,被告人承認取高富諾金錢,因爲根本沒有上述會籍出售,而且他自己在澳門賭輸掉所有金錢。

9.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是日佳的唯一股東;

(b) 就第一控罪,他主動接觸PW1,並向其推薦愉景灣會籍。PW1同意並簽署上述會籍的買賣合同。PW1將支票交予被告人,以促成其將愉景灣會籍轉讓給PW1的公司。他並沒有接觸包括宏盛的任何會籍持有人以確認他們是否有意出售手上的會籍。他事前並不認識宏盛。被告人基於自己的財政困難,將支票兌現而來的現金帶到澳門賭博,全數輸掉;

(c) 就第二控罪,他在向高富諾確認自己可以促成會籍買賣後,在高富諾的辦公室接收支票合共港幣380萬元用作購買上述會籍。他告知PW2該會籍的準賣方是科貿。他捏造這間公司並隨口向高富諾聲稱這公司有意出售其佘山會籍,以拖延時間不讓高富諾發現根本沒有賣家出售佘山會籍。他將從支票港幣380萬元兌現而來的現金帶到澳門賭博,意圖利用從高富諾取得的金錢臝得更多金錢,以追回在第一控罪內輸掉的金錢。但卻在澳門將全數金額賭輸;及

(d) 他用自己的手提電腦製作買賣合同,並已將該手提電腦丟掉。

求情

10.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他完成中五後曾任職倉務員和售貨員;現任職電器散工,月入1,000元。

12.2007年被告人擔任會藉推銷員,從而得到有關會藉的知識和經驗。2010年被告人開設自己的公司,專門從事買賣會藉的生意;在公司開業的首四年,公司的生意出現盈餘,但因其中一名客人「走數」200多萬元,令公司的運作出現困難,唯有向銀行借貸,令債台高築,最後干犯本案的罪行。

13.被告人於2016年6月14日被頒令破產,因此他已無力賠償兩名事主的損失。

判刑考慮

14.求情時,辯方律師接受本案是一違背誠信的案件。

15.案中兩名事主委託被告人購買會藉,但被告人卻破壞了事主的信任。本席認為被告人跟案中的兩項控罪的事主是存在著受信關係 (fiduciary relationship),他分別從事主收取155萬元及380萬元,但事實上,被告人根本沒有會藉可售予兩名事主,所涉金額共530萬元,其不誠實行為令兩名事主損失龐大。他是破產人士,無力向事主償還有關款項,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被告人唯一的求請是他坦白承認控罪,減省法庭和證人上庭作供的需要。

16.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2010] 3 HKLRD 334案件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所定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款項的刑期為3年至5年監禁;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款項的刑期為5年至10年監禁。

17.就着控罪一,涉及金額為155萬元,在此基礎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½年監禁,認罪扣減1/3後為2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給予4個月的量刑扣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18.就着控罪二被告人所涉及欺詐的金額為380萬元,在此基礎下,適當的量刑為5年監禁。經認罪扣減1/3為40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給予4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6個監禁。

19.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刑責,法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10個月與第二控罪的36個月的分期,即兩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46個月監禁。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