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長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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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控罪, 每項的罪名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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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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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長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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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7年3月27日下午4時05分
出席人士: 蔡天安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志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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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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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4項控罪, 每項的罪名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陳秀群女士(“陳女士”)與被告在2001生結婚。

3.陳女士和被告在2010年7月2日成立「鍵達建築有限公司」(“鍵達”), 陳女士持有百份之六十股份, 餘下百份之四十由被告持有, 她們亦是鍵達的負責人。

4.鍵達營運斜坡工程次承判商的業務, 從總承判商分包工程, 然後聘請其他次承判商或工人處理工程。

5.鍵達持有一個中國銀行帳戶。陳女士和被告是該戶口的簽署人。如果交易總額是港幣15萬元以上, 她們兩人需要在銀行執行指示前簽署。但當交易總額是低於15萬元, 她們任何一人簽署便可。

6.就著鍵達的操作, 被告負責工程的談判工作、挑選及/或聘用員工或次承辦商, 以及計算工資; 陳女士則負責會計事務, 尤其是負責簽發支票。作為例行工作程序, 陳女士在發出每張支票時會存檔支票的副本。

7.被告後來與梁雪錦女士(“梁女士”)發生婚外情。梁女士在2011年8月16日註冊「牛記工程公司」(“牛記”)。她是牛記的獨資經營者, 亦是以牛記為名的中國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陳女士只是在2013年5月才得悉被告與梁女士的婚外情。被告其後沒有再返回婚姻居所。陳女士亦向被告提出離婚。

8.在陳女士發現被告的婚外情之前, 陳女士按照被告的要求發出這4項控罪所涉及的鍵達支票。被告向陳女士聲稱這些支票是支付兩個地盤的工程費用。這兩個建築地盤分別位於南風道和淺水灣。

9.就著被告向陳女士聲稱的南風道地盤工程費用, 按照被告的要求, 陳女士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間, 向「梁劍飛」發出17張支票總額是港幣261,450元(第一項控罪), 及向「戴嘉俊」發出17張支票總額是港幣262,850元(第二項控罪)。被告向陳女士提供據稱由梁劍飛和戴嘉俊簽署的收據副本。

10.就著被告向陳女士聲稱的淺水灣地盤工程費用, 按照被告的要求, 陳女士在2011年8月19日向「梁友軍」發出一張支票金額為港幣79,230元(第三項控罪)。除此之外, 在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間, 陳女士向牛記發出31張支票總額是港幣1,383,620元(第四項控罪)。被告向陳女士提供據稱由梁友軍和牛記員工簽署的收據副本。

11.2013年7月, 鍵達的工頭馮先生通知陳女士, 鍵達沒有支付費用給一所向鍵達提供服務的物流公司。陳女士感到奇怪, 因為她經已根據被告的指示發出總額為港幣10萬元的支票給一所物流公司。陳女士亦發現, 除了虧欠物流公司款項外, 鍵達亦沒有付清或支付各項已完成的工程、燃料和建築物料的費用。

12.陳女士於是查閱鍵達的銀行記錄, 亦核對經已存檔的支票副本, 確認上述的支票原本是由她一個人簽署, 但除了發給戴嘉俊的其中3張支票之外, 被告均在其他支票上加簽為支票簽署人。梁女士亦發現, 這些支票的收款人被更改, 大部份改為被告, 餘下部份改為梁女士或牛記, 由被告加簽確認這些更改。這些支票的款項分別存入被告、梁女士和牛記的銀行戶口, 而存入牛記的款項最終亦被轉帳至被告或梁女士的銀行戶口內。至於上述3張付款給戴嘉俊的支票, 戴嘉俊是鍵達工頭馮先生的中學同學, 他按照馮先生的要求為被告收取這3張支票, 然後將款項全數轉帳給被告。

13.警方調查證明, 梁劍飛、戴嘉俊、梁友軍、梁女士和牛記從來沒有在上述的南風道或淺水灣建築地盤工作。

14.2013年12月9日, 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否認偷取鍵達的金錢, 聲稱上述支票是用來支付工程費用給梁劍飛、戴嘉俊、梁友軍和牛記; 至於收款人改為他本人的支票, 被告解釋當時他急需現金, 所以他更改收款人把支票存入他的戶口, 然後以現金方式向個別人士和公司支付款項。

15.2014年5月15日, 被告離開香港, 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返回香港。警方再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陳女土甚少代表鍵達發出支票, 而他隱約記起自己曾向一些公司包括牛記發出支票。他亦否認認識梁劍飛、戴嘉俊、梁友軍和梁女士; 但當警方向他出示所有涉案支票時, 被告保持緘默。

16.這4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是港幣1,987,150元。

犯罪紀錄

17.被告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4項控罪。在1990年6月和7月, 被告因為有意圖而傷人罪和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在1995年8月, 因為8項企圖盜竊罪和3項盜竊罪, 被告被判處每罪監禁6個月, 同期執行。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被告現年43歲, 在香港出生, 父母經已去世, 其他親人只有兩名兄長, 但被告與他們甚少聯絡。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其後任職地盤散工。被告與陳女士結婚後開設鍵達, 並育有一名兒子, 現時14歲。被告在2013年與陳女士離婚後, 兒子交由陳女士撫養照顧。

減刑陳詞

19.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經已非常後悔, 在被扣押期間經已作出深切反省, 承諾不再犯法, 而且, 被告亦訂下了更生計劃, 打算服刑後在運輸業發展, 他在行內工作的朋友會幫助他提供或引薦相關的工作。辯方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2013年12月被捕後獲得保釋外出, 保釋條件沒有禁止他離開香港。被告在2014年5月離開香港在大陸經營玩具手鎗生意, 但由於沒有領取相關牌照, 在中國大陸被判處監禁兩年。但當被告得悉可以回港後, 他隨即聯絡香港警方向警方投案, 並且說明他會在那個關口入境。律師認為, 鍵達並非一般的受害人, 因為被告擁有鍵達百分之四十股份。律師亦強調, 不論在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 被告經已在最早的機會表示願意承認所有控罪。律師更加認為, 被告經已得到很大的懲罰, 因為被告不單止需要在監獄服刑, 而且失去妻子和兒子。律師指出, 從2013年開始, 被告經已沒有機會與她們再見面。辯方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 被告表示他希望可以儘快重投社會, 與兒子早日相見, 希望可以履行父親應有的責任。被告要求法庭對他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20.被告干犯的4項罪行全部涉及破壞誠信。在案發時, 他和陳女士是夫婦, 並且共同成立公司, 承接及分判斜坡工程, 在公司的營運上, 兩人同是公司的負責人但各施其職。被告負責工程的運作, 包括承接工程、選用員工和次承辦商, 並且向陳女士報告工程的費用, 而陳女士則負責公司的會計工作, 簽發支票付款給次承判商及/或員工。毫無疑問, 基於被告和陳女士的夫妻及生意伙伴關係, 陳女士顯然是絕對及完全信任被告, 否則她也不會按照被告的要求發出涉及本案的支票。但是, 被告欺騙陳女士, 嚴重地違反陳女士對他的信任。再者, 被告透過欺詐陳女士得來或令到鍵達損失的款項總金額是港幣1,987,150元, 而被告是透過竄改由陳女士發出的支票(除了由戴嘉俊兌現的3張)來取得款項, 並且製造虛假的收條來向陳女士隱瞞金錢的真實去向。基於罪行的性質和程度, 以及犯案的手法,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認罪, 而辯方律師亦經已替被告努力求情, 判處被告監禁顯然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1.就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欺詐罪的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3]等案件訂下指引。根據指引, 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以下; 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 若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元時, 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

22.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 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毫無疑問, 基於本案的情節和適用的判刑指引, 再加上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 辯方律師作出的讓步顯然是正確的。

23.在量刑時, 辯方律師提出, 鍵達並非一般的受害人, 因為被告本人擁有鍵達百份之四十股權。假若辯方認為由於被告股權的關係, 被告欺騙鍵達的金額應被視為降低百份之四十或其他百份比, 本席不同意。公司法的基本原則是, 公司是獨立法人, 與公司的股權人是兩個不同的獨立個體。因此, 鍵達的財產完全由鍵達擁有, 而被告作為它的一名股東沒有權利動用鍵達的一分一毫作為一己之用。換言之, 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會以被告透過這4項罪行獲益港幣1,987,150元, 及/或鍵達遭受這個金額的損失來計算。

24.辯方律師認為, 根據吳國榮等案例的判刑指引及各項控罪涉及的金額, 這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分別是監禁24個月、24個月、8個月和28個月; 及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這4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別是監禁16個月、16個月、5.4個月和18.6個月。辯方律師認為, 這4項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25.就著辯方律師建議的量刑方法, 本席認為不恰當。假若4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被告只是因為欺詐獲得港幣1,383,620元被判刑, 而不會因為餘下的港幣603,530元接受任何懲罰。

26.本席認為, 雖則這4項控罪發生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大約兩年時間, 但是, 被告在每項罪行中均是採用同一手法向陳女士詐騙, 而且, 罪行的得益者亦同是被告本人, 因為他不是將欺騙得來的金錢存進他的個人戶口, 便是促使這些金錢存進與他有婚外情的女士的銀行戶口內。因此, 本席認為, 這4項罪行其實是屬於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認為, 恰當的判刑方法並不是先為每項控罪定下量刑起點, 跟著考慮減刑因素及訂出每項控罪的判刑, 然後再考慮各項控罪之間應該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而是首先全面考慮4項控罪的整體嚴重性, 訂下整體罪行的恰當量刑起點, 跟著考慮減刑因素, 然後對4項控罪作出相同的處罰, 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27.基於上述的判刑指引, 及被告破壞誠信的程度、欺騙的金額和犯案的手法, 本席採用監禁4年作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28.本席跟著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有不誠實罪行的案底, 而本案的4項控罪當然也是不誠實的罪行。本席考慮到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1995年, 距離2011年被告開始干犯這4項罪行經已一段較長時間, 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

29.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稱, 被告在2016年從大陸返回香港投案。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當時真的回港投案, 他早於2013年12月被捕, 而只不過是因為他留在大陸而導致檢控他的法律程序不能展開或持續進行。因此, 他不應被視為自首, 也不應該得到因為自首而引致的刑罰寬減。再者, 即使被告回港時投案, 他也不是存心回港承擔罪責。當他再次被警誡相關罪行時, 他還試圖抵賴, 連與他有婚外情的梁女士他也向警方訛稱不認識。

30.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離開香港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返港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辯方律師說, 被告在這段時間在大陸的監獄服刑, 控方沒有提出異議。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當然不會視被告棄保潛逃。再者, 不論被告是否有悔意, 他確是在第一次對控罪答辯時便表示承認全部控罪。因此, 本席接納, 被告經已適時認罪。因此, 他是可以得到全數減刑三份之一。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降低至監禁32個月。

31.本席再考慮是否有其他減刑因素。辯方律師認為, 被告失去妻兒是最大的懲罰。本席認為, 這些後果是他對妻子的不忠和干犯欺詐罪的自然後果, 不能視為減刑因素。本席亦注意到被告在大陸服刑兩年, 但他在大陸干犯的罪行之性質與本案截然不同, 因此, 本席不認為本案的刑期需要因為被告曾經在大陸服刑而作出扣減。被告亦沒有提出向鍵達或陳女士作出賠償。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2.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項控罪監禁32個月,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