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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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 B(1)(b)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1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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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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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律師潘奕文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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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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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 B(1)(b)條。

案情

2.本案涉及被告人,於2014年2月6日,在明知戶口存款不足的情況下,他向其僱主即本案受害人發出一張金額為港幣200萬元及日期為2014年2月10日的期票,意圖拖欠其僱主約250萬元的款項。

3.受害人為被告人的僱主,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利通”),是一間貨運中介公司。被告人的職位為助理物流經理,其職責是尋找生意後再接洽運輸客戶。根據利通的要求及批准,利通會先向顧客給予一定數額的信用額,顧客使用利通貨運服務後需要在一定時間內向營業代表以現金支付貨運款額,而營業代表亦必須在一定的時限內將該等現金轉付給利通。

4.本案涉及的三間運輸公司客戶正是以信用額及營業代表現金支付方式使用利通的貨運中介服務。

5.2013年6月至7月期間,利通發現尚未收到三個涉案客戶的欠款。2013年7月中,利通批准給予該三個客戶港幣80萬元的信用額及60日內向利通付款。

6.此外,被告人的銀行帳戶顯示於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累積了一筆來自上述三個客戶的款項,該筆款項理應轉帳至利通。

7.2013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透過轉賬方式還款給利通共80萬元之後,便再沒有向利通還款。2014年2月左右,利通確認被告人仍未清還欠款的數目為約港幣250萬元。

8.2014年2月6日,被告人開出一張金額為港幣二百萬元的期票,並交給利通。但後來利通將該支票存入戶口時遭到退票,而當時被告人明知其戶口存款不足。被告人由2011年10月起被利通僱用並在2014年2月24日遭解僱。

求情

9.被告人現年42歲,大學畢業,未婚。被告人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弟弟,並有一名堂妹亦由其父母撫養,父母為退休人士。

10.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就被告人拖欠公司的款項,他已完全無力償還。

11.被告人律師向法庭呈遞張美嬌[1]的案件,並建議法庭以三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辯方亦稱被告人在沒有被任何人舉報的情況下,自願到警署投案並供出案件所有案情及提供證據,可見被告人是真誠悔改,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50 %刑期的扣減。

12.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由開始投案至正式被起訴,為期有32個月之久,屬嚴重延誤,期間被告人需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和憂慮,延誤檢控亦令被告人未能盡快履行其應得的懲罰並重投社會重過新生,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扣減。

判刑

13.辯方律師雖然向法庭陳述及建議參考張美嬌的判刑指引,認為以本案牽涉金額為200萬元適宜以三至四年作為量刑起點,但辯方律師似乎未有留意張美嬌的判刑指引,其後被吳國榮[2]的案件作出修正,而上訴庭在楊超[3]案件中,確認在偷竊款項100萬至300萬的案件中,其量刑起點應為三至五年監禁。事實上,根據本案案情,涉及的金額其實並非只是200萬,被告人所拖欠受害人的金額為250萬,只是他所使用的期票為200萬。無論如何,本席會以一個對被告人較公平及有利的金額,即200萬,作為考慮。

14.至於辯方就被告人主動投案這方面的陳詞,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律師將本案與一些被捕人自動向警方提出有關其他人士在其他案件涉及的罪行的協助作比較,而本案的案情與那些案件根本不能相提並論。本案的證據非常充足,而且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其實利通在東窗事發後曾給予被告人一個最後日期歸還所偷取的金錢,若然被告人未能還款,他們便會報警。被告人只是在最後限期前一刻到警署投案,即使被告人沒有投案,其僱主利通即本案受害人也會到警署報案。而本案大部分的證據也是由利通那處所得,所以被告人自動投案這一點,本席認為並沒有在很大的程度上給與控方協助。話雖如此,被告人此舉可表現他在某程度上的合作和悔意。

15.至於辯方聲稱控方的延誤檢控,本席認為32個月的延誤對被告人確實可能會造成額外的壓力亦對其更新過程造成困難。雖然辯方亦公平地提出他們並不是投訴控方出錯或疏忽,但延誤檢控卻是一個事實。因此,本席同意在判刑上某程度的扣減是適合的。

16.基於本案所有情況及考慮以上各點,本席會以四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在首次聆訊已承認控罪,因此能夠得到全數因認罪而得到的三份之一扣減,判刑減至32個月監禁。

17.基於本案的檢控延誤,本席給予被告人額外4個月的扣減。而被告人過往未曾犯事,良好背景及自首,本席再給與3個月扣減,因此刑期減至25個月監禁。

18.除此以外,本席再看不到其他特別的求情理由。因此,被告人被判入獄25個月。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