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雅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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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9/2025 [2026] HKDC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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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3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八)及2項“欺詐”罪(控罪三及控罪九)。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一)[1]。 案情 控罪一及控罪二事件 2.2023年5月12日, 86歲的陳惠瑜(“陳女士”)在家中接獲來電,對方表示是她的孫兒,因與人打架而急需80,000元作保釋之用,並表示其朋友會向她收錢。同日1700時左右,陳女士在大角咀一巴士站向與她見面的第二被告人交出80,000元。第二被告人表示不用點算,然後離開。 3.2023年5月13日,陳女士再次接獲來電,對方表示是她的孫兒,急需80,000元給予被他弄傷的人作醫藥費,並表示其朋友的妹妹會向她收錢。同日160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到陳女士住所收錢。 控罪三事件 4.2023年5月15日,84歲的俞月英(“俞女士”)接獲來電,對方表示是她的姐夫,急需100,000元作保釋之用。 5.2023年5月16日,俞女士在住所大廈外將68,000元交給一名聲稱是替她姐夫收取保釋金的男子。 6.2023年5月17日,俞女士再收到來電要求多100,000元。1430時左右,俞女士在住所大堂把100,000元交給當時向她聲稱自己是俞女士姐夫的朋友、前來收取保釋金的第一被告人。 7.翌日,俞女士按騙徒在電話中的指示,經銀行自動櫃員機把100,000元轉帳至騙徒指定帳戶。俞女士其後發現受騙。 控罪六事件 8.2023年5月16日1300時左右,75歲的劉景志(“劉先生”)在家中收到來電,對方聲稱自己是劉先生的女婿,需要100,000元作保釋之用,並告知劉先生他的同事會於翌日到劉先生住所收錢。 9.2023年5月17日中午左右,劉先生在住所將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劉先生其後發現受騙。 控罪八事件 10.2023年5月17日1000時左右,90歲的鮑碧霞(“鮑女士”)接到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兒子,表示急需要錢,會安排男性朋友去她住所收錢。鮑女士向對方表示有現金60,000元。 11.同日1230時左右,第一被告到來收錢,鮑女士透過對講機問她為何男性朋友沒有到來,第一被告人回答說她的哥哥沒空。鮑女士遂經她的女傭把現金6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這名女傭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 控罪九事件 12.2023年5月17日1000時至1100時,89歲的周逸華(“周女士”)接到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長子,表示急需100,000元作保釋之用,會安排一位李先生去她住所收錢。稍後,周女士再接來電,對方表示李先生的妹妹會前來收錢。 13.同日1500時,第一被告人到周女士住所收錢;其間,周女士問她是否李先生的妹妹,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是李先生的妹妹菲菲,又叫周女士與流動電話中人對話;之後周女士將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14.這名被告人有2項同為2024年10月16日的串謀詐騙定罪記錄,合共被判監禁51個月,現在仍然服刑。 15.她現年25歲,未婚,受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被捕時是一名兼職幼稚園教師,教導小朋友舞蹈及繪畫。 第二被告人 16.這名被告人有5項定罪記錄,當中一項亦是最近期的一項,是2026年1月29日定罪的企圖洗黑錢罪,被判監禁45個月,現在仍然服刑。 17.他現年24歲,未婚,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捕時無業,之前曾於餐廳任兼職樓面。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胡錦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年幼喪父,母親兼代父職,終日為口奔馳,難以全心全力照顧女兒,但亦有安排女兒參加各樣活動及興趣班。被告人的成長亦不無挑戰,她7歲時被確診患有讀寫障礙,12歲時患上專注力不足,15歲時患上抑鬱症及焦慮症,被捕後要看精神病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辯方就此呈上一份日期為2026年7月28日的心理學家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伴有抑鬱症病史的急性壓力反應,但持續的認知行為治療對她有幫助。 19.被告人甚有孝心和愛心,對年邁的婆婆關懷備至,又以兼職賺到收入以減輕母親負擔。她亦希望盡快為自己籌集學費出外進修藝術,但正是這個盡快賺錢的心態令她墮入揾快錢陷阱,被招攬替他人交收物品以換取報酬,因而犯下本案,但最終招攬她的人卻不知所蹤,被承諾的報酬分文未取,自己卻惹上官非。 20.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做錯了,感到後悔和自責,對於自己的罪行招致案中各名長者的損失深感內疚,向受害者道歉,亦向自己的婆婆和母親致歉。為彌補自己的過失,她於本案保釋期間除了教導兒童和長者繪畫外,還教導長者如何提防詐騙。 21.服刑期間,她不斷為自己增值,至今已完成了10科大學課程,志在最終取得學士學位,回饋母親。她亦運用自己的藝術才能,為懲教所刊物做設計,幫助工場贏得“2026年懲教所新年設計比賽”羅湖懲教所冠軍。她亦於在囚期間完成“戒煙大贏家”計劃。這些都是她為重返社會及重新做人而付出的努力。另外,她有幸被選中就讀一個名為“實用英語教學"的實用文憑課程,希望將來能學以致用,回饋社會。 22.辯方另外呈上一共9封、分別來自被告人的母親、契媽、姨舅、一位牧師、一位家庭好友及一位舊同事的求情信。他們都認為被告人本性善良,孝順兼有愛心,有藝術天份,工作有責任感,只因誤交損友才走上歪路。她在服刑期間表演優良,不斷進修,以行動展示痛改前非之決心。各人都願意繼續幫助和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 23.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認罪及犯案時沒有案底。以“洗黑錢”罪來說,她對源頭罪行的操作、策劃和行動,毫不知情。以她所承認的5項控罪而言,該些控罪所涉金額共440,000元,涉案時間6天,被告人受同一人指使犯案,最終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事實上,本案所涉罪行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行如出一轍,在同一時段以相同手法相繼干犯,但不知為何控方以兩宗案件處理這一連串的違法行為。 24.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唯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不高於20%的加幅。 第二被告人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輝大律師指出,洗黑錢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26.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與涉及“洗黑錢”罪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案的申請人角色一樣,都是涉及向電話詐騙受害人收取騙款。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不良的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2]。法庭繼而指出,該案的申請人必然知悉向受害長者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3],亦知悉‘黑錢’的來源[4]。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必須具阻嚇力,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7.劉大律師因此陳詞稱涉及電話騙案背景的洗黑錢案件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28.這名被告人只涉及一項洗黑錢罪。沒有證據顯示他對上游罪行有所認知。但劉大律師很公道地告知法庭,涉案罪行是被告人於一宗於2023年7月31日被定罪的案件[5]的保釋期間干犯,這是個加刑因素。但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沒有同類罪行前科。 29.被告人適時認罪,充分表現出悔意,希望法庭因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0.他自幼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現在仍然要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需要定期複診及食藥。 31.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向受害人致歉,對所犯之事十分後悔。他在信中坦言自己對款項來源有所懷疑,尤其是見到付款者是一名長者,但當時為了賺快錢而不加思索行事。 32.他的父母在信中提到被告人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因行為怪異而沒有甚麼朋友,判斷力比同齡的人為低,但他卻喜歡結交朋友,如遇上立心不良之人與他結交,會容易受人唆擺利用。但兒子已汲取教訓及知錯,在囚期間開始進修一些課程,亦一直有接受治療。父母承諾會輔助及監督兒子重新做人。 33.被告人的一名前僱主曾以散工形式僱用他,認為他做事盡心盡力兼有交帶,只因一時想歪了才犯案。這名僱主表示願意在被告人獲釋後聘用他為辦公室助理。 34.劉大律師建議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從此加刑3個月以反映被告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35.整體量刑方面,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與被告人現正服刑的DCCC 41/2024案的案發日期只相差一天,兩案罪行性質亦基本相同,而將本案大部分刑期與該案同期執行。劉大律師曾致函律政署要求兩案合併處理,但要求不獲接納。 判刑考慮 36.“洗黑錢”罪及“欺詐”罪都是嚴重罪行,兩者最高刑罰均為14年監禁。 37.第一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欺詐”罪,即是控罪三及控罪九,都涉及電話詐騙。騙徒在電話通話中訛稱自己是受害長者的親人,藉詞急需款項作為保釋金,向受害人索取金錢。 38.向長者行騙的行為甚為無良。受害人被騙去的金錢往往不能尋回,年邁長者亦往往沒有能力賺回被騙去的金額。這必然令他們的資產無可逆轉地銳減,從而對他們的經濟以及心理造成一定的打擊。法庭必須對這些無良的犯案者判以阻嚇性刑罰。 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案涉及一名沒有案底的內地人來港就電話騙案收款的串謀詐騙。上訴法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 40.上訴法庭較近期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案亦以4年監禁作為該案涉及電話行騙之串謀詐騙控罪之量刑基準,及以三分之一加刑來反映罪行之猖獗。法庭在陳皓傑案並不認為洪永俊案所採用的4年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並且指出,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量刑並不與騙取金額掛鉤[6]。 41.至於涉案的“洗黑錢”罪,以第一被告人而言,鑑於她所承認的“欺詐”罪與她所承認的“洗黑錢”罪在6天內緊密及梅花間竹地發生,都是向不同長者收取金錢,她對源頭罪行或款項來源起碼會有粗略認知,雖然沒有跡象顯示她對“洗黑錢”的源頭罪行有詳細或深入理解。 42.第二被告人亦承認對款項來源有所懷疑,尤其是見到付款者是一名長者,但當時為了賺快錢而不加思索行事。 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2012] 1 HKLRD 777案涉及2項“串謀洗黑錢”罪及2項“洗黑錢”罪,所涉金額共310,000元,4項控罪接連在4天內發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所得到的利益。上訴法庭認為以所涉黑錢數額及其他情況來看,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 44.除辯方所援引的岑華擴案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案以申請人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知作基礎[7],就連續兩天發生的兩項“洗黑錢”罪均以3年作量刑基準。 45.另外,上訴法庭在陳晧傑案就該案的“洗黑錢”罪認為答辯人對源頭罪行有著不止片面和粗略理解,以3年作量刑基準。 46.考慮過上述案例,本案案情以及辯方求情陳詞,本席會採用3年監禁作為各項“洗黑錢”罪(即是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八)之量刑基準,4年監禁作為各項“欺詐"罪(即是控罪三及控罪九)之量刑基準。 47.控罪一是第二被告人於保釋期間干犯,為此加刑因素,這項控罪的刑期須調高至3年3個月。 48.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均可獲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經這個扣減後,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八之刑期每項被減至24個月監禁;控罪三和控罪九每項被減至32個月監禁。 49.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經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26個月。這亦是這名被告人在本案的最終刑期。 加刑 50.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及(e)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的欺詐罪的資料,即是“(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51.受這加刑申請影響的是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三及控罪九。 52.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9月28日、由隸屬商業罪案調查科的曾莉總督察所提供的報告。這報告是關於:i) 電話詐騙罪行之普遍程度;及ii) 因其最近發生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53.報告顯示電話騙案由2022年的2,831宗每年遞增至2024年的9,204宗的最高峰。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由2022年的1,076.45百萬港元增至2024年的2,911.04百萬元的最高峰。2025年的電話騙案有8,621宗,累計損失金額為1,730.28百萬元。2026年1-8月的相應數據是8,105宗及1,571.80百萬元。 54.本案屬報告中被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即是騙徒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或訛稱認識受害人,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例如謊稱被執法機構拘捕而急需保釋金。這類電話騙案亦是自2022年的1,540宗增至2023年的2,237宗的最高峰,累計損失金額同樣是由2022年的114.12百萬元增至2023年的188.68百萬元的最高峰。2025年這類電話詐騙案有2,048宗,累計損失金額是132.54百萬元。2026年1-8月的相應數據是2,109宗及152.82百萬元。 55.雖然相關數據自高峰有所回落,但報告內容顯示,這類罪行無疑仍然十分普通,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 56.本席會以25%作為本案的加刑幅度。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欺詐”罪-即是控罪三及控罪九,因此而加刑至每項40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 第一被告人 57.以本案的總刑期而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六及控罪八每項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48個月。 58.第一被告人現正服刑的DCCC 893/2023案的2項“串謀詐騙”罪均發生於2023年5月18日,兩罪被判監禁共51個月。該兩項罪行發生在本案控罪六、控罪八及控罪九的案發日期之翌日,犯案手法亦是向年長的電話詐騙受害人收取騙款。兩案之控罪其實是衍生自這名被告人自2023年5月13日起在7天內以相同手法連番犯案。 59.在衡量本案的總刑期時,本席以每一項控罪多加2個月分期刑罰來計算。既然DCCC 893/2023案的罪行實質為第一被告人一連串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本席認為應採用同一方式來衡量兩案的總刑期,即是就本案的5項控罪在DCCC 893/2023案的刑期上多加合共10個月分期刑罰,達致兩案總刑期61個月。 60.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個公平、公正及不具碾壓性的兩案總刑期是57個月監禁。為達致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本案總刑期中的6個月,與DCCC 893/2023案的刑期(51個月)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61.第二被告人亦處於相同情況。他現正服刑的DCCC 41/2024案涉及一項發生於2023年5月13日的“企圖洗黑錢”罪,犯案手法亦是向年長的電話詐騙受害人收取騙款,被告人在該案被判監禁45個月。被告人在本案承認的控罪一發生在該案前一天。兩案的控罪均衍生自這名被告人一連兩天以相同手法犯案。 62.本席下令本案控罪一刑期中的2個月與DCCC 41/2024案的刑期(45個月)分期執行,達致合符整體量刑原則的兩案總刑期4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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