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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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18年8月23日,警務人員於砵蘭街與豉油街交界截查坐在一輛私家車司機位上的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務人員出示一張持有人名字為鄭天奇的駕駛執照及一張相同名字的身份證。警務人員懷疑身份證為偽造,遂拘捕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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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2/2018 [2019] HKCFI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9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83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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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4項控罪,其罪行名稱及判刑如下:
法庭命第一、二及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2個月2個星期。法庭亦命令本案的刑期與上訴人在案件編號WKCC 1808/2018(「潛逃案」)的7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於2018年8月23日,警務人員於砵蘭街與豉油街交界截查坐在一輛私家車司機位上的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務人員出示一張持有人名字為鄭天奇的駕駛執照及一張相同名字的身份證。警務人員懷疑身份證為偽造,遂拘捕上訴人。 4.上訴人於警務人員搜查其私家車時,突然逃跑,但在80米外被警務人員追及和制服。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知道有案在身,於是偽造一張身份證傍身,而駕駛執照是他在2018年8 月份在深水埗拾到的。他亦指他是因為害怕才逃跑。 5.經檢驗後,身份證證實為偽造,而駕駛執照則為真證件。調查發現上訴人因在潛逃案違反法庭保釋命令,沒有出席聆訊而被通緝。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明他就本案各控罪的判刑及最終的總刑期沒有投訴,而他的上訴是指裁判官錯誤地命令本案的刑期與潛逃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討論 7.在潛逃案中,上訴人承認超速駕駛、危險駕駛、沒有持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沒有備有汽車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及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的5項罪名,被判入獄共7 個月及其他如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等刑罰。潛逃案是發生在2017年11月25日,而上訴人是於2018年4月24日被提控於法庭。上訴人之後棄保潛逃及被通緝。他是於本案被拘捕時被揭發他逃犯的身份。 8.上訴人就裁判官在本案中個別罪行的判刑不提出質疑是公正和適當的做法,因為裁判官的判刑是完全正確的。就著第一項控罪的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和相關的第六項控罪的偽造罪,裁判官是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樊憬霖 CACC 220/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 CACC 181/2008案後,才判以每項控罪12個月監禁的刑罰。至於第二項控罪的盜竊罪和第三項控罪的抗拒警務人員罪,裁判官的判刑也正確反映出上訴人的刑責。 9.基於第一、二及六項控罪都是上訴人用以掩飾其逃犯身份而觸犯的及性質相近,裁判官公正地命令它們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三項控罪,它的性質和這3項控罪完全不相同。裁判官命令它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完全適當的做法。總括來說,本案的判刑沒有明顯地過重,也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原則。 10.案中問題的關鍵在於裁判官應否運用其酌情權命令本案的刑期與潛逃案的刑期全部及部份同期執行。本案所涉及的4項控罪與潛逃案中的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兩個案件是在不同時候觸犯及是截然不同的案件。裁判官完全有權命令兩者刑期分期執行。當然裁判官在考慮是否這樣做時,必須確保最終的判刑符合總量刑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11.上訴人是在潛逃案的棄保潛逃期間觸犯本案。這當然是一個法庭可以考慮的加刑因素。裁判官並沒有因這個理由把本案的量刑基準提高,這是對上訴人有利和是極其寬仁的做法。本席認為她命令本案的刑期與潛逃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正確地反映出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並沒有違反總量刑的原則。 12.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提出了他父親的病情作為減刑理由,並呈上他父親的一份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其實,根據這報告,上訴人父親根本就沒即時威脅生命的疾病。再者,上訴人作為成年人在犯法前一定知道會有被監禁而不能夠照顧他父親的後果。這當然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13.上訴人也解釋他當時棄保潛逃,是因為他與朋友合作的生意已快要籌備完成,他必須親自處理有關的事宜所以不能夠被監禁。同樣地,這也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的理由。 14.上訴聆訊後,上訴人寫了一封信給法庭,除了重申他已提出了的求情理由之外,也援引一件編號ESS28322-3/2018的案件,指出該案的被告人同樣地面對危險駕駛的罪名,但於認罪後只判處罰款及其他取消駕駛資格等刑罰,並沒有判處監禁。他認為法庭的做法對他不公平。 15.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案件與本案的上訴完全沒有關係,因為本案並不涉及危險駕駛,而更重要的是該案的犯罪情節,遠比潛逃案的犯罪情節為輕微。此外,該案的被告人的刑事記錄,亦遠比上訴人的為佳。他們兩人的判刑有所不同是理所當然的。 結論 1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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