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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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要求加刑。被告就這申請提出反對,亦反對控方申請加刑百分之五十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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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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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要求加刑。被告就這申請提出反對,亦反對控方申請加刑百分之五十的申請。 2.控方案情指出,54歲姓陳的女事主在2016年3月17日下午三時許,在家中固網電話收到男子甲的來電。男子甲說「阿媽,我唔知點解畀人捉咗」。說罷對方有哭喊聲。陳女士誤以為男子甲是她的侄兒。 3.之後,對方有另一名男子(男子乙)說陳女士的侄兒借了財務公司的錢沒有還,現在禁錮了他,叫陳女士不要告訴其他人。男子乙接著要求$230,000元作為贖金,否則會把她的侄兒打至殘廢。 4.男子乙叫陳女士告訴他她的手提電話號碼,亦叫陳女士不要把固網電話掛斷。之後,陳女士的手提電話收到一個以+74710開首的電話來電。對方亦是男子乙。男子乙催促陳女士到銀行提款,及叫陳女士保持通話。 5.陳女士期間用另一個手提電話致電其侄兒的阿姨吳女士。陳女士叫吳女士到銅鑼灣會合她,以及聯絡侄兒的媽媽確認侄兒是否安全。不久,吳女士透過WhatsApp告訴陳女士其侄兒是安全,及已經報案。 6.陳女士為了協助警方,繼續與男子乙通話。她告訴男子乙只能夠籌得$60,000元,而男子乙亦同意這個金額。其後陳女士在銅鑼灣會合吳女士。 7.同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在銅鑼灣恒生銀行外會合陳女士和吳女士。此時,男子乙要求陳女士到九龍仔公園繳交贖金。陳女士稱她找不到的士。男子乙於是叫陳女士到禮頓道紀利華木球會交贖金。警方交給陳女士一個紙袋,內有一個膠袋,裝著紙巾,假裝為交給騙徒的贖款。 8.同日下午六時許,當陳女士在紀利華木球會等候期間,男子乙再指示交收地點改為禮頓道中國銀行,之後再改為銅鑼灣時代廣場。 9.稍後,陳女士到達時代廣場,男子乙指示陳女士把贖款放入時代廣場附近一個垃圾桶內,之後離開。陳女士照辦,把載有紙巾的膠袋放進垃圾桶內。警方則在附近埋伏。 10.在同日晚上七時許,男子乙指示陳女士返回該垃圾桶處把贖款取出。正當陳女士這樣做時,男子乙又指示她即時離開。 11.在十多分鐘之後,警方看見被告在垃圾桶附近講電話,而且不時望著前述的垃圾桶。經過數次往返,被告終於從垃圾桶取出該膠袋,然後把它放進他的背包內。 12.警員截停被告,並且在被告的背包內撿取前述膠袋。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有人叫我拎個膠袋咋」。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兩部手提電話。 13.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及聲稱下列事項:
14.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到港。被告用雙程證進入香港,並且獲准在香港逗留至2016年4月11日。 求情理由 15.被告現年42歲,在內地有初三的程度,在內地是裝修工人,月入大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被告已經離婚,育有一名16歲的兒子。被告的父母是香港居民,因此經常來港。被告的母親亦有到庭支持被告。 16.辯方說被告是一時糊塗,因為同鄉的唆使而犯案。被告感到愧疚。辯方呈上被告和被告母親所寫的求情信。辯方說本案只涉及$60,000元,銀碼不大。被告只是跑腿,並不是主腦人物。 17.辯方不爭議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但認為從總督察的口供,有關的案件的銀碼及數字都有滑落,不足以支持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亦指出,如果法庭批准有關的加刑申請,有關的幅度亦理應是百分之二十五,而不是控方所提出的百分之五十。 18.控辯雙方都沒有提供判刑和加刑的案例作為法庭的參考。 判刑 19.被告現年42歲,在內地出生,已經離婚但育有一子,父母是香港居民。被告以雙程證來港。從被告的出入境紀錄(MFI-3),被告從2015年1月開始至2016年2月進出香港頗為頻密。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來港,在3月17日因犯案而被捕。 20.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為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對不起受害人及其家人,亦要對其罪行承擔責任。被告經常來港探望及照顧雙親。被告的犯案亦傷透父母的心。被告說他自己犯案,亦令他年青的兒子失去依靠,而被告亦因此而失去作為父親的尊嚴。被告因為誤信同鄉而犯案,希望法庭能夠因為被告初犯而從輕發落。 21.被告的66歲的母親為兒子的行為而對受害人真誠道歉,亦因為大家都是身在香港,但是在「高牆內外」而感到心痛。被告母親認為被告是一時糊塗,誤信老鄉,但是被告本質不壞,從沒有犯案。被告的犯案亦令他們兩老申請被告來港定居的困難增加,但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使被告能夠早日回家照顧兒子及侍奉雙親。 22.上訴庭明言洗黑錢和涉及串謀洗黑錢的罪行都是性質嚴重。電話騙案,無論在香港甚至內地都是不斷肆虐,不少受害人被騙去終身的積蓄。在內地,有些受害人更因此而憤而自殺。這些無良電話騙案的罪犯,在騙取受害人付諸行動,交付金錢的時候,自然需要跑腿來真確地得到金錢。因此,被告的角色自然是詐騙行為的重要一環。當然被告亦會因應指示而把贓款電匯到內地的戶口。 23.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及特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涉及$60,000元,而受害人亦沒有實質的損失。被告沒有前科,而在被捕後亦選擇和警方合作,作出招認。被告亦明智地坦白認罪。本席決定被告可以得到全部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複雜的行動策劃,但在一定的程度上,被告是跨境犯案。在考慮到被告的求情因素及其在本案的角色,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20個月。 24.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控方倚賴偵緝總督察在2016年11月3日的口供(MFI-1),以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而申請加刑。 25.譚總督察亦附上涉及電話騙案在2007年至2016年的一些統計數字,亦細分為「現金交收」的類別。數字指出,警方接獲電話騙案的舉報總數由2007年的1,623宗,遞增至2015年的2,880宗;而有關「現金交收」的宗數,亦由2011年的1,230宗,而有所增減,在2015年則有1,117宗。電話騙案的舉報的總損失金額由2007年的大約二千萬元,在2014年激增至四千五百多萬元,但在2015年再遞增至三億一千七百多萬元。 26.本席認為無可否認,電話騙案在近年十分猖獗,法庭亦同意這是導致社會大眾受到嚴重的損害。上訴庭在特區訴陳家建 CACC 474/2004明言,在考慮一項指明罪行的普及性時,法庭要視乎該罪行的事實根據,和有關構成罪行的犯案行為的普遍性。 27.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批准控方以第27條的加刑申請。就本案而言,亦考慮到本案的事實根據,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本席認為這個幅度較為合適。因此把被告的總刑期增至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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