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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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7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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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受害人呂先生在家中接獲電話,來電者(男子甲)稱呼受害人為父親,但隨即另一人(男子乙)搶去電話,男子乙聲稱受害人的兒子欠他150,000元債項,要求呂先生替兒子還款,否則他會斬斷呂先生兒子的手。呂先生感到懷疑,於是暗中致電給兒子,發覺他是安全。呂先生不動聲息,繼續和男子乙商討。男子乙後來同意收取50,000元,並索取了呂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呂先生跟著報警。 3.在稍後期間,男子乙致電呂先生,指示呂先生到賽西湖公園交錢給他。呂先生根據警方的指示,把用報紙包著的廁紙放入一個包裹內,偽裝為50,000元現金。當呂先生到達賽西湖公園後,男子乙又要求呂先生前往天后廟道。呂先生跟著指示照辦,他在天后廟道等候了大約一個小時,男子乙跟著來電,要求呂先生將錢放在天后廟花槽內,然後離去,呂先生亦按指示照辦。在這些關鍵時間,在呂先生附近埋伏的警員注意到被告人站在天后廟道和英皇道的交界處,一面用手提電話傾談,另一方面注視著天后廟的狀況,所以警員監視著被告人。在呂先生按照示將假裝內有現金的包裹放在花槽內及離去後,被告人走到花槽執起該包裹,並將它放進袋內。警員於是現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是替人來收錢,他知道一名穿著白衫短褲的男子會將錢在該處放低。在收錢後,他會得到2,000元的報酬。 4.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聲稱在事發前兩至三個月,他認識名為阿仁的人。阿仁說如果被告人願意前往香港替他收錢,被告人可以得到2,000元報酬。阿仁還說,名為阿傑的人會聯絡他。在案發前兩天,阿傑致電被告人,吩咐被告人前往香港,並說經已存入1,000元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作為旅費。被告人於是在2011年7月11日持雙程證到港。來港後,被告人購買了電話SIM卡,利用它來聯絡阿傑。在同日大約4時,阿傑指示被告人到北角收錢。當他到達天后時,阿傑告訴他一名男子的衣著,並指示他跟隨該男子,並在該男子於花槽放下一個包裹及離開後,索取該包裹。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替人收錢的金額。 5.警方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張電話SIM卡,一張是電訊盈科的SIM卡,另一張是中國的SIM卡。該電訊盈科SIM卡的紀錄顯示被告人在被捕之前,該電話與另一個號碼的電話有過聯絡,而男子乙亦曾經用過該號碼聯絡呂先生,但警方追查不到該號碼的用戶。在被告人手提電話儲存的電話簿中,警員亦找到阿傑的電話號碼,這個號碼在2011年7月11日亦有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有聯絡。另一方面,警方找不到被告人和呂先生有手提電話的聯絡。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在中國台山出生,在一歲半時父母離異,被告人由父親撫養長大。被告人在大陸接受至中三教育,其後曾任職裝修學徒、網吧助理和工廠工人,被告人最後一份工作是當傢俬廠工人,月入人民幣1,000元,但在今年3月起開始失業。被告人的父親也是傢俬廠工人。 減刑陳詞 8.被告人代表律師陳先生指出,基於被告人和警方充分合作,以及第一時間認罪,這顯示出被告人是非常有悔意。他指出涉案的金額只是50,000元,並非一個龐大數目,被告人亦不知道錢的來源,而且被告人只是干犯了單一罪行,並沒有重複其犯罪行為。陳律師同意判監是恰當的判刑選擇,他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或以下。 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宣判較重的刑罰,所持的基礎是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在辯方同意下,控方呈交刑事偵緝總督察陳志文(譯音)的證人供詞作為證供,主控官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一案,主控官認為該案的情節和本案是相同。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是恰當,加刑的幅度是三分之一。陳大律師接納在本案中加刑是恰當,但基於被告人犯案的次數和所涉及的金額,他認為加刑的幅度應為六分之一。 判刑理由 10.案情顯示,男子乙向呂先生訛稱呂先生的兒子欠他150,000元債項,更以呂先生兒子的人身安全作為恐嚇,試圖利用呂先生愛子之心,從而希望可以從呂先生詐取50,000元。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件,倘若被告人是夥同男子乙干犯了詐騙罪或串謀詐騙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例,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1] 3 HKLRD 602)〕。但是,被告人並非被起訴詐騙罪或串謀詐騙罪,而只是被裁定一項俗稱為串謀「洗黑錢」的控罪罪名成立。明顯地,控方接納案情並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是知道並參與或協助男子乙來詐騙呂先生。由警方查證得出的手提電話紀錄,被告人和呂先生沒有正式通話,反而其他紀錄顯示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的主使人阿仁和接頭人阿傑極有可能存在,因此控方亦無從推翻被告人警誡下作出的辯解。但明顯地,被告人是同意替阿仁及/或阿傑收錢,並且執行了他的承諾,目的是為了賺取2,000元的報酬。 11.從阿仁向被告人提出的指示和酬金的承諾、聯絡人阿傑的安排、被告人按指示從大陸到港、聯絡阿傑的方式、在阿傑的指示下跟蹤呂先生去收錢、事先從阿傑口中得知呂先生會放低一個包裹於天后廟的花槽內、及他在等待呂先生離開後,再到花槽取走該包裹,不可抗拒及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是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信包裹內是裝著一些從公訴罪行得來的財產利益。被告人承認控罪,亦必然是確認這一點。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上訴法庭說明「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說:「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3.在本案中,涉案的金額是50,000元,被告人的得益是2,000元,在這類型罪行中,涉案的金額和被告人的得益不可以說是太大。被告人對阿傑及/或阿仁提供的協助,是替他們跨境來收取詐騙罪行的得益,假若沒有被告人的幫助,他們是不可能收取到任何得益,除非他們兩人或其中一人親自到場收錢,但假若他們這樣做,他們的身分會暴露及引致有被捕之危險,但當被告人協助他們收錢後,他們連這個風險也刪除,因此被告人的角色是不可或缺。至於被告人參與「洗黑錢」的次數,案情顯示只有一次,亦是一天之內發生的事情,在這類刑事罪行中,情節算是較為輕微,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是跨境犯罪,因此法庭亦可以考慮嚴峻的刑罰。 14.綜觀各個因素,本席裁定判刑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因此判監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陳律師亦明智地不作出相反的陳詞。至於定量方面,本席參考了吳建兵一案,在該案中,犯罪人干犯了四項「洗黑錢」的控罪,每項控罪的情節與本案相同,四項控罪共涉及310,000元,其中260,000元可以尋回,但餘下的50,000元則完全失去。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本席認為由於本案涉及的金額是50,000元,雖然金額並非是絕對的考慮因素,但本案的刑期理應較吳建兵一案為輕。在小心考慮後,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 15.就著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參考了陳總督察的供詞。陳總督察的供詞顯示電話行騙案件的數目,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有輕微下跌,但在2009年和2010年,數目有所增加,分別為五千一百三十宗和五千六百五十二宗,在2011年1月至9月期間,相關案件經已有三千四百三十三宗。成功案件的數字,在2009年為四百二十三宗;在2010年為五百九十四宗;在2011年1月至9月期間為三百五十四宗,數字亦是向上升。期間更令人關注的是騙徒採用收錢的手法有所改變,本案涉及騙徒要求目標受害人將現金放低在交錢的地點,然後設法取走現金。根據陳總督察的供詞,這種手法有上升趨勢。在2006年和2007年,沒有騙徒使用這種方式;在2008年有三十八宗;在2009年有八十宗,亦即佔整體成功電話騙案的百分之十八點九;2010年有一百二十六宗,亦即是佔整體成功電話騙案的百分之二十一點二;但在2011年1月至9月期間有一百一十三宗,亦即是佔成功電話騙案的百分之三十一點九。而且透過這個手法而失去的財物損失,佔成功電話騙案總損失之百分比亦不斷上升,在2008年,損失比率是百分之十二點七;在2009年是百分之二十五點四;在2010年是百分之四十點六;在2011年1月至9月期間已飆升至百分之五十一點五,這五十一點五亦代表了8,510,000元的總損失。 16.本席接納控方經已提出足夠資料,證明這種罪行之手法是不斷上升,其普遍程度經已達至必須以更嚴峻的刑罰來打擊。本席亦參閱了吳建兵一案,亦注意到陳律師接納加刑是恰當,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將被告人的刑罰,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處罰。 17.至於加刑的幅度,本席注意到辯方的陳詞,但本案涉及要打擊的是犯案之手法,並非單是金額或犯罪的次數,本席看不出不依從上訴法庭在吳建兵一案所採用的加刑三分之一之理由,因此本席裁定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三分之一。 1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至監禁20個月,但另一方面,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增加三分之一。換言之,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二十六個月和二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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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