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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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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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案情指出,2013年8月6日下午,56歲的蘇女士在家接聽了一名男子(男子甲)的電話。這個男子甲自稱是大耳窿,指稱蘇女士的姨甥欠債港幣$160,000元。他已經把她的姨甥禁錮和痛打,叫蘇女士還債。在還價後,男子甲同意收$30,000元便釋放其姨甥。蘇女士於是提取$30,000元。其後得到男子甲的來電和吩咐,蘇女士前往旺角維景酒店,把款項放在附近的後巷。蘇女士後來得知受騙便報警。 2.2013年8月7日早上,80歲的吳女士在家接到一名男子(男子乙)的電話。吳女士的兒子叫華仔。男子乙說要和華仔的母親通話,男子乙說吳女士的兒子因為欠下賭債而被禁錮,要吳女士交出港幣$160,000元。經過討價還價後,數額減至$120,000元。吳女士懷疑受騙,假意和對方商討付款的方法。男子乙叫吳女士到柴灣公園,並問吳女士的外貌和衣著。吳女士於是報警。 3.警方把一個載有道具金錢的信封交給吳女士。警員在柴灣公園埋伏。稍後,被告在現場出現,他叫吳女士一同到停車場。被告接通電話後,便把電話交給吳女士。對方在電話問吳女士準備了錢沒有,吳女士表示她要和兒子見面才肯交錢。吳女士把電話交回被告,而被告和對方有對話。被告後來叫吳女士返回柴灣公園。 4.被告告訴吳女士說如果不給錢,他不會給吳女士和她兒子見面。被告再打電話。最後吳女士把前述的信封交給被告,警方立刻採取行動,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吳女士是被來電者欺騙,那來電者叫被告收錢及答應給他數千元。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一千六百多元,人民幣三十元多及兩張日期是2013年8月6日的滙款收據。 5.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6.警方向有關找換店調查,證實被告在2013年8月6日把港幣$1,800元滙入一個姓陳的大陸銀行戶口,以及把港幣$27,000元滙入一個姓馬的大陸銀行戶口。入境紀錄指出,被告是在2013年8月5日上午9時51分以雙程證經深圳灣口岸來港。 7.控方亦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控方呈上林總督察在2013年10月16日和12月16日的口供(是為證物P1、P1A、P2和P2A),以支持加刑的申請。控方亦呈上兩宗上訴庭的案例,即特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CACC 453/2009和特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在法庭的查詢下,辯方大律師並不反對加刑的申請以及刑期增加三分一的幅度。 求情理由 8.被告坦白認罪,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並沒有順暢愉快的成長路,父母在1999年離異。被告的母親已經因交通意外而離世,由外婆照顧。今天在內地居住的外婆亦到法庭支持被告。辯方說,被告並沒有參與行騙的計劃,酬金只有數千。辯方亦呈上被告和被告外婆的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被無良的老闆以金錢誘惑來港收錢。他後悔做了埋沒良心、傷天害理的事,因為犯此案而打碎了準備結婚的計劃。被告的外婆亦道出她自己和被告的坎坷身世,對被告因為想找快錢犯案而感到心痛,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9.由於被告是20歲以下的少年罪犯,本席需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考慮是否需要索取報告。本案控罪並不是例外罪行。本席考慮到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2011年第648頁中所引用的案例,同意第109A條並不是強制性的。法庭可以考慮案情的嚴重性而判少年犯案者監禁。控辯雙方亦同意這一個立場。 10.串謀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本案的案情亦有加重刑責的因素:
11.被告現年20歲,在香港沒有前科。生活困難並不是求情的理由。本席相信被告是被人利用,受金錢引誘而犯案,並不是主腦亦不是那個電話行騙者。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罪行中,人贓並獲,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肯定要面對更長的判刑。 12.串謀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第一項控罪是$30,000元,而第二項控罪如果成功的話,涉及款項是$120,000元。在特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上訴庭列出這類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見判案理由書第9段)。被告是協助行騙者實行最重要的收錢步驟,被告亦把涉案的金錢,電滙到他人的兩個銀行戶口。被告到達香港後,便連續兩天犯案。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的量刑和量刑考慮因素。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是知道那女受害人是電話行騙者的受害人。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以3年作為兩項控罪的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4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警方就電話行騙和相關洗黑錢活動的普遍程度所提供的資料。接獲電話行騙報告總數由2010年的2019宗遞增至2012年的2314宗。在2013年1月至9月便有1341宗。行騙的金額由2010年二千五百多萬遞增至2012年港幣三千三百多萬。本年1月至9月已經達到二千五百多萬。 13.在考慮各項因素和前述的案例,本席根據有關條例的第27條,決定加刑三分之一,即是每項控罪加刑至32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頒令第二項刑期的3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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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