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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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總共十二項性侵的控罪,包括六項「強姦」罪(即控罪二至控罪七),以及另外六項「猥褻侵犯」罪(即控罪一及控罪八至控罪十二)。被告人早前在裁判法院的交付審判程序中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裁判官依例將被告人交付高院原訟法庭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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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286/2018[2019] HKCFI 21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86/2018

[2019] HKCFI 2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H.W.K.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7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19年5月27日

刑理由

1.被告人面對總共十二項性侵的控罪,包括六項「強姦」罪(即控罪二至控罪七),以及另外六項「猥褻侵犯」罪(即控罪一及控罪八至控罪十二)。被告人早前在裁判法院的交付審判程序中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裁判官依例將被告人交付高院原訟法庭判處。

2.本案受害人X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案發時,受害人與被告人及其母親居住於上水一單位內。十二項控罪由首次的案發日期至最後一次的案發日期歷時超過八年,即由受害人只得9歲開始直至17歲為止。

3.從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揭露,十二項性侵罪行全部發生於上水的單位之內。除有兩次的猥褻侵犯事件是在受害人母親在場情況之下發生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只得被告人與受害人獨自在單位之內。

4.本案首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是2009年9月至12月之間的日子,當時受害人只得9歲。控罪一雖然是較輕微的「猥褻侵犯」罪,但與其餘第二及第三項「強姦」罪的情節相若。在那兩項「強姦」罪發生時,被告人趁受害人坐在單位的床上玩手提電子遊戲機,突然走近受害人,並且用身體壓住受害人。雖然受害人曾經有反抗及表示「唔好」但被告人並無理會,並且脫下受害人以及自己的褲子,然後與受害人性交。

5.每次強姦的過程都維持大約五至十分鐘,而被告人亦沒有使用避孕套。當中除了有兩次被告人中途才使用避孕套之外,在其餘次數之中,被告人均是抽出陰莖之後射精在地上。當被告人在清潔地面時,受害人一般都坐在床上不敢郁動。完事之後,被告人就帶受害人到廁所,然後清洗她的下體及私處。

6.由於在控罪一發生的時候,被告人是從後用上身壓住受害人,並且拉下她的外褲和底褲,所以受害人只感到有一物體插入了她的下體。由於她當時面向沙發,而且被從後插入,所以根本看不見有關之物體。因此,控方只能夠在此一控罪以「猥褻侵犯」罪控告被告人。

7.其後,受害人另外分別在2010年兩次被父親強姦。當時,受害人年齡只得9至10歲(即控罪四及控罪五)。另外,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某一天,受害人當時10歲至11歲,亦同樣地被父親強姦(控罪六)。至於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強姦的時間就是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某一天。受害人當時已經是14至15歲(控罪七)。

8.如前所述,其實每一次被告人強姦受害人的情節都是大致相同,所以本席認為並不需要詳細重複每一項強姦罪行的細節。值得留意就是,在剛才提及的六項強姦事件之中,被告人其實在進入受害人下體時,是沒有使用到避孕套。只有當中兩次(即控罪四及控罪六),被告人在性交期間中途才突然抽出陰莖,然後戴上避孕套,之後繼續與受害人性交。

9.在六宗強姦事件之中,每次維持五至十分鐘。被告人在受害人反抗時,亦曾經對她講過例如:「妳嗌都冇人聽到喇!」、「媽媽都唔喺度。」,以及「我買嘢畀妳。」等的說話令受害人順從。

10.至於其餘五項「猥褻侵犯」罪(即控罪八至控罪十二),案發的日期是從2015年起直至2018年。控罪八發生的時間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某一天。受害人當時其實已經15歲,被告人同樣是趁受害人在床上玩手提電子遊戲機時,走到床邊,然後就用雙手提起受害人的雙腿,接著將她的雙腿分開,並且放在他腰的兩邊,然後就隔住二人的褲子用自己的陰莖去摩擦受害人的下陰。

11.受害人雖然當時有大叫「唔好搞我」,但被告人並無理會,依然繼續摩擦並維持了兩至三分鐘才停止。其餘四宗的猥褻侵犯事件,都涉及被告人用手隔住受害人的上衣去觸摸受害人的胸部。事發時,受害人有穿著上衣,不過就沒有配帶胸圍。

12.控罪九發生的日期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某一天。當時受害人已經16至17歲,她在單位的書桌做功課時,被告人突然用雙手拍打受害人的胸部七至八次。受害人曾經一度叫被告人「唔好搞佢」,但被告人仍然沒有理會。

13.控罪十發生的時間是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某一天,當時受害人是16至17歲。她在單位廁所內刷牙時,被告人先後三次從後走近受害人,然後以單手去拍受害人的左胸。每次受害人都表示「唔好搞佢」,但被告人同樣無理會。

14.控罪十一發生的時間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某一天。當時受害人亦是16至17歲。案發時,她在單位的廁所淋浴完畢,被告人就隔住衣服用手捏了受害人胸部一下,並且更向在場受害人的母親說出一句非常侮辱的說話:「妳個女個胸係冇媽咪咁大,但係舒服一啲。」

15.控罪十二發生於2018年1月7日至1月12日期間某一天。受害人當時已經17歲,她與母親一起在單位裡面,但當被告人經過受害人身邊時,他又突然間伸出手,並且捏了受害人胸部一下。當時,受害人母親見狀並大聲喝止被告人,被告人才走開。

16.以上是十二宗性侵案件的案情。其後由於被告人和受害人之母親發生爭執,導致兩母女最後在2018年1月18日遷出單位。受害人後來因為此事向老師求助,老師亦將受害人的個案轉介社工跟進提供協助。在會見社工期間,受害人才透露自己曾經遭父親多年來性侵。社工見到事態嚴重,將事件報告警方,案件才被揭發。

背景及刑事紀錄

17.被告人現年51歲,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過往他曾經在畢業之後在電子廠任職工人,亦從事過送貨員和物業保安員工作。被捕時,被告人已經失業。

18.過去,被告人曾經有一項「猥褻侵犯」罪的定罪紀錄,不過事發已經在1987年,當時法庭輕判他罰款750元,有關紀錄因此已經過時失效。雖然此紀錄與本案六項「猥褻侵犯」罪性質相同,但根據《罪犯自新條例》本席在處置被告人的時候,仍會視他為一名沒有定罪紀錄的人士。

受害人心理創傷報告

19.法庭曾經為受害人索取了一份心理專家報告。心理專家於2018年10月兩次進行對受害人之心理評估之後撰寫了報告。

20.報告指出,受害人因為遭到父親多年來多次的性侵,出現了嚴重的創傷後遺症。專家認為,受害人一直盡力地壓抑住與及避免自己去回憶被侵犯的經驗。但當她從不愉快的記憶之中被查問以及喚醒之後,受害人又會展示出她多年來未能夠放低的心結、情緒與及痛苦。由於被告人在她極年幼的時候已經開始侵犯她,因此對她造成了極為嚴重及巨大的心理創傷。實際上亦影響到她與異性相處,令到她不能夠正常與異性建立關係。

21.在報告最後一段,臨床心理學家建議受害人需要適當的心理輔導才能夠長遠協助她處理創傷亦令她能重新處理人際關係及過正常的生活。

求情理由

22.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就指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被告人亦明白到是自己一手摧毀了自己的家庭及與妻子和女兒的關係。他知道妻子亦因為此事件即將會與他辦理離婚。他雖然不願意,但也明白到,在此情況之下,若與女兒能夠在關係上作出完全的斷絕可能是對女兒最負責任的一種補償。

23.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所面對的罪行是極為嚴重。他更加以中國人一句諺語:「虎毒不吃兒」去形容被告人的行為連禽獸亦不如。但他也指出被告人唯一及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認罪,因為他能夠承擔法律上的責任,以及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24.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他自己將會面對一段不短之刑期而他亦明白自己是罪有應得。大律師只希望在量刑時,法庭能夠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而盡量予以輕判。

量刑的考慮

25.本案是一宗倫常悲劇,被告人身為受害人的親生父親,他不但止無盡力去保護及照顧在成長中的女兒,反而為了滿足個人一己之私慾,以女兒作為洩慾工具,時間更長達超過八年。

26.被告人第一次侵犯受害人時,受害人年僅9歲。受害人作為女兒與其他作為子女的人一樣,當然一般期望是會得到父親的愛護和保護,但被告人卻濫用了自己作為父親的身分及權力,去對年幼的女兒進行性侵,最後甚至強姦,對她的身心進行無情蹂躪,嚴重違反了作為父親對女兒的誠信。他的行為極為卑劣,令人髮指。

27.「強姦」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猥褻侵犯」罪最高刑罰亦長達10年。但由於每件案件的情節和嚴重程度不同,所以上訴庭並無作出一般的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亦曾經在過往的案例之中列舉了這些罪行的量刑原則。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S. CACC 260/2016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強姦兒童案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因此在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補償冤情、公開譴責,以及阻嚇罪行的這些判刑原則。

29.相反,使被告人改過自新,此原則就會比上述的三個原則蓋過,而不需要給予任何比重。在強姦這些嚴重罪行之中,上訴庭亦同時指出,犯罪者之前就算有良好品格,亦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這原則當然在強姦兒童罪行之中亦適用。

30.L.K.S.案之中,上訴庭重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一案中,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案罪行的量刑之中所應該要考慮的因素,而當中與本案相關的因素就包括以下各點: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去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有存在破壞信任之成分;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利用恐嚇或者利用利誘的手段去令受害人就範;第三,犯罪的次數及時間;第四,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無採用安全措施防止傳染性病或者令受害人受孕;第五,受害人有沒有因為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而最後第六,有關的罪行是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31.本席認為,以上的考慮因素在本案的「強姦」罪行之中,甚至「猥褻侵犯」罪行之中,是完全相關及適用的。

32.L.K.S.一案之中,上訴人被控「強姦」罪,受害人是女兒當時12歲,一項「猥褻侵犯」罪及另外一項「使用毒藥或其他有害物品而促致流產」罪,最後被分別判處總共12年監禁。上訴庭最終完全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

33.本案涉及的「強姦」罪有六項,而「猥褻侵犯」罪亦有六項。因此,論嚴重程度遠比L.K.S.一案為甚。因此,刑期恐怕也要比該案的12年總刑期為多。

34.在上訴庭過往的判例之中,如果涉及父親強姦女兒,而女兒又是較年輕的案件,一般量刑都會以12年作為量刑的起點。因此,本席在考慮過之後,在控罪二至控罪七每項「強姦」罪,都會相同處以12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5.至於「猥褻侵犯」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CACC 186/2001的案例之中,在五項涉及猥褻侵犯女兒的案件之中,上訴人認罪。結果,上訴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應該為七年半,而最終將所有刑期減為5年。

36.在本案的六項「猥褻侵犯」罪之中,當中以控罪一的控罪最為嚴重。有關控罪的情節與,「強姦」罪行相近,屬於極為嚴重的猥褻侵犯的罪行。經過小心考慮之後,在控罪一,本席會處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

37.而其餘較為嚴重的猥褻侵犯罪行,是控罪八。在該罪行之中,被告人分開受害人的雙腳,隔住衣服去摩擦受害人下體達致兩至三分鐘。本席因此決定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而其餘涉及所有拍打及觸摸胸部的控罪,即控罪九至十二,每宗控罪本席最後都決定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38.本席考慮過由於有關侵犯的次數在本案高達十二次、控罪亦歷時超過八年,受害人被初次侵犯時只得9歲,而且被告人更加是受害人的親生父親、被告人的行為嚴重違反女兒的期望及信任。為了反映社會上的道德倫理觀念以及要阻嚇同類罪行,所以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必須予以重判。

39.整體而言,六項的「強姦」罪(即控罪二至控罪七),本席認為總刑期應該為18年,而其餘六項「猥褻侵犯」罪(即控罪一,控罪八至控罪十二)亦需另外加判6年的刑期,全部十二項控罪總刑期為24年。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依例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之後,總體刑期減至16年。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作出以下的判處。經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每項控罪刑期如下:控罪一,即時監禁4年;控罪二,即時監禁8年;控罪三,即時監禁8年;控罪四,即時監禁8年;控罪五,即時監禁8年;控罪六,即時監禁8年;控罪七,即時監禁8年;控罪八,即時監禁32個月;控罪九,即時監禁兩年;控罪十,即時監禁兩年;控罪十一,即時監禁兩年;及控罪十二,即時監禁兩年。

41.最後,為了判刑整體性及為了達致剛才提及的總刑期16年,本席決定將十二項控罪的罪行分成三部分。其中,「強姦」罪之中的五項控罪(即控罪二至控罪六)的8年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七當中的兩年刑期是與其餘五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六項「強姦」罪的總刑期是10年。

42.第二部分,本席針對「猥褻侵犯」罪之中較嚴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八),下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因此是4年。

43.而最後一部分,本席下令其餘的「猥褻侵犯」罪(即控罪九至十二)所有兩年的刑期是同期執行,總刑期亦是兩年。

44.本席下令三個部分的刑期分期執行;每個部分的刑期相加之後,最終十二項的總刑期就是16年的即時監禁。

  (郭啟安)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慶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穎忠律師行延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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