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壹

Case No.DCCC 211/2026[2026] HKDC 16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11/2026

[2026] HKDC 1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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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浩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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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9月4日上午11時12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賢先生,為 黃萃群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
控罪 :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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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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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發地點是位於九龍土瓜灣土瓜灣道275號地下的一間食肆(“該食肆”)。黃志偉先生(“黃先生”)經營該食肆。

3.案發時, 該食肆的營業時間是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它的面積約是770平方呎, 分為「用餐及廚房區」(“用餐區”), 及「貯物和洗滌區」(“洗滌區”)。這兩個區域以一道鐵門分隔。用餐區連接該食肆的大門, 大門安裝了一道鐵閘。洗滌區是設置在一個以帆布覆蓋的天井之內, 連接該食肆的後門, 該後門通往美景街後巷。上述的各道門和鐵閘都是裝有門鎖。

4.2025年10月27日晚上約10時30分, 黃先生將現金港幣8,000元連同一個價值港幣30元的零錢盤放入收銀櫃的抽屜內。黃先生在離開該食肆前鎖上該抽屜及該食肆的所有門及鐵閘。

5.2025年10月28日上午約8時, 黃先生返回該食肆, 發現該收銀櫃的抽屜被撬開, 該零錢盤和內裡的現金港幣8,000元不見了。此外,他亦發現分隔用餐區及洗滌區的鐵門亦被撬開。

6.黃先生於是翻看安裝在該食肆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戴着手套及口罩, 於2025年10月28日凌晨3時52分從洗滌區進入用餐區,撬開上述收銀機的抽屜, 及從該抽屜拿走該零錢盤和內裡的現金港幣8,000元, 然後經過分隔兩個區域的鐵門離開用餐區。黃先生跟著向警方報案。

7.警方查看了安裝在該食肆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像片段, 發現在2025年10月28日凌晨約3時39分, 被告離開落山道僑裕大樓, 行向美景街; 同日凌晨約3時52分, 被告透過帆布與牆頂的空隙爬進該食肆的洗滌區; 數分鐘後, 被告離開美景街後巷, 步行返回僑裕大樓。

8.在本席查詢下, 代表控方的外聘大律師顧佩芳女士告知本席, 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被告在案發日凌晨3時54分離開該食肆, 在3時57分回到僑裕大樓。代表被告的鄧賢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不爭議這些時間。

9.2025年11月3日, 警方在僑裕大樓被告的住所內拘捕和警誡被告, 並在搜查被告的住所後檢獲一條長褲及一件外套。

10.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

(a) 被告與妻子吵架後, 孭着背囊離家, 在街上四處走動;

(b)被告行經後巷時,發現可以爬入上述天井進入該食肆, 於是決定爬入該處查看是否有值得偷走的東西;

(c) 被告爬入上述天井後, 在背囊內發現一把螺絲批及一對手套, 被告戴上手套,經涉案鐵門進入食肆;

(d)被告後來用螺絲批撬開抽屜,拿走涉案現金及零錢盤;

(e) 被告然後經後門離開該食肆;

(f) 該食肆的閉路電視在案發時拍攝到的男子是被告;

(g)在被告住所檢獲的衣物是被告在爆竊該食肆時穿着的衣物。

犯罪紀錄

11.被告曾經12次出席法庭接受判刑, 牽涉11宗案件的總共18項控罪, 及一次被告同時違反兩項感化令的再判刑。

12.在2011年1月及2011年10月, 被告先後因為干擾車輛罪和盜竊罪被少年法庭判處接受感化令, 但由於被告破壞這兩項感化令, 於2012年5月被少年法庭撤銷感化令及改判羈留於更生中心。在2013年10月, 他因為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再被少年法庭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13.從2016年9月至2024年10月, 被告干犯其餘的15項控罪由成人法庭處理, 而涉及不誠實的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和兩項入屋犯法罪。兩項盜竊罪的判刑分別在2016年9月(判監21天)和在2024年7月(判監3個月, 另外再因兩項傷人罪合共判監5個月, 總刑期監禁8個月)。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間分別是2017年4月和2021年10月, 相關的罪行分別發生在2016年7月和2020年10月[1], 刑期分別是監禁21個月和24個月。

14.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10月10日, 他因為一項危險駕駛罪、一項駕駛時無執照罪、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一項駕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罪, 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7個月, 及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被告在2025年3月10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年28歲, 於1998年8月15日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被告以散工形式從事搭棚工作,但在2025年3月因為腳傷停工。

16.被告未婚, 前女朋友替他生下一名女兒, 現年3歲, 由前女朋友照顧。

17.除此之外, 被告與未婚妻育有兩名現時分別為兩歲及一歲的兒子。另外, 他的未婚妻另外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在案發時, 被告一家六口同住。未婚妻是家庭主婦。從2025年4月至11月期間, 全家倚靠綜援生活。

18.自從被告因本案被捕及還押後, 由於未婚妻沒有能力單獨照顧4名小孩,因此, 該4名兒童約於2026年1月尾被安排暫由保良局照顧。

19.被告的其他家人包括他的父母, 現時分別是56歲和49歲。被告與家人沒有聯絡10多年。根據鄧律師的陳詞, 被告一早離開家庭, 原因是被告的家人有不良嗜好, 被告不願受到影響。

減刑陳詞

20.鄧律師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2]並指出, 由於被告干犯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因此, 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量刑基準一般而言是監禁兩年半, 而這個基準已經顧及罪行涉及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的罪責。

21.鄧律師承認被告有兩次相同的定罪紀錄, 但認為被告這次犯罪是情有可原。鄧律師說, 由於被告的身世坎坷, 因此, 自從被告有了自己的家庭後, 他便擔當家中經濟支柱的角色, 但在案發時, 家庭重擔及生活窘迫才令他再犯; 而且, 該兩次相同案底已事隔多年。鄧律師強調, 本案的情節並不複雜、被告單獨一人犯案、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偷走的金額不大, 及被告不是慣犯或職業竊賊。基於這些論點, 鄧律師力陳,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22.鄧律師亦強調, 被告於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 坦白承認一切, 亦在法庭第一時間表達認罪的意願,及同意有關的案情。這些都顯示被告有悔意, 願意接受懲罰, 並且節省了法庭的時間,省卻證人出庭作供。因此, 被告應該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23.鄧律師亦指稱, 被告因為本案經歷妻離子散和骨肉分離之痛,亦已經飽受10個月的折磨, 故此懇請法庭對被告輕判, 讓他早日與子女團聚, 再盡父責。

24.鄧律師替被告呈上一封由被告前僱主白女士撰寫的求情信。白女士在信中指, 被告在她的公司擔任搭棚工人大約兩年。搭棚是一項高風險及極須體力的工作, 但被告向來工作勤奮, 任勞任怨, 是公司的不可或缺骨幹。被告與同事相處期間表現得樂於助人。因此,白女士極之信任被告的為人。白女士承諾,在被告獲釋後會繼續聘用他,協助他重回正軌。白女士亦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獨力撫養4名幼子的艱辛, 讓他早日重返家庭, 履行父親的責任。假若被告面臨長期監禁,四個小孩將頓失依靠,對他們的成長恐怕會造成難以復原的打擊。

判刑理由

25.長久以來, 法庭一直將入屋犯法罪視為罪責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上訴法庭訂下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時說明, 即使犯案人適時坦白認罪、沒有案底, 及其個人因素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基於入屋犯法罪的罪行嚴重性, 法庭仍然必須將犯案人判處即時監禁, 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Po Yan Chuen[4], 和HKSAR v Wan Ka Kit[5]等。

26.在本案中, 雖然被告認罪, 但基於本案的情節, 再加上被告的犯罪紀錄, 毫無疑問, 即使鄧律師已經盡力替被告求情, 判監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7.至於量刑基準,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在非住宅處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情況下, 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6]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7], 及Sim Ka Wing等案例。

28.在本案中, 被告被捕後於警誡下說, 在案發前他與妻子吵架, 然後孭著背囊離家, 在街上四處走動, 途經一條後巷時發現可以爬進該食肆, 進入後又發現背囊內有一把螺絲批和一對手套, 於是使用這些工具犯案。假若被告的意思是指他不是早有意圖犯案, 本席不會接納。從警方取得的所有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證明, 被告在案發日凌晨約3時39分孭著背囊離開他居住的大廈, 在凌晨約3時52分便已經身處於該食肆內從洗滌區進入用餐區, 於3時54分偷竊得手後離開, 在3時57分便回到他居住的大廈。整個過程只是維時18分鐘, 而期間他只是做了一件事, 就是進入該食肆進行爆竊, 他更是早已將爆竊時用的手套和螺絲批帶在背囊內。從這些案情事實, 本席肯定被告在離家時已經有偷竊的意圖。

29.鄧律師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法庭說, 被告當天本來不是打算進入該食肆, 而是前往附近的一間凍肉舖, 偷竊送貨工人擺放在舖外的凍肉, 因此他帶備螺絲批來𠝹開裝著凍肉的發泡膠, 及他需要手套來拿走冰冷的凍肉。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說法可信, 假若他早有意圖偷凍肉, 他沒有理由不預先弄清楚送貨工人送貨的時間, 及當他見不到凍肉在舖外時, 他也可以等候工人送貨, 不用隨即偷入該食肆進行爆竊, 在18分鐘內完成他的偷竊旅程。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他依然是在離開屋企時已有著偷竊的意圖, 並且帶著可以進行偷竊的工具, 因此, 他當時是找尋機會犯罪, 而不是機會突然間出現, 令到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他突然改變主意。本席肯定, 被告當天的罪行不是機會主義式的犯罪行為。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基準。

30.鄧律師力陳, 本案的情節不具加刑因素。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8]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 (6)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上訴法庭亦說明, 這並非所有加重處罰因素的完整清單。

32.本席同意, 本案是一宗簡單的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本席亦接納, 鄭偉佳案列舉的加刑因素大部分都沒有在本案出現。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視被告的兩次入屋犯法罪前科為加刑因素。鄧律師認為, 由於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基於生活所需被逼再行犯罪, 因此, 他的行為是情有可原。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任何人不可以因為他的個人經濟所需而偷走他人的財物, 而擅自闖進他人的住所或工作空間進行偷竊更是嚴重地侵犯受害人的私人空間, 而這種罪行發生後可以令受害人持續地感到不安, 因為他有可能感到, 他的處所即使鎖上依然不是安全的堡壘。因此, 即使被告的經濟困境是來自養妻活兒的需要, 這一點不會減低受害人的傷害, 故此不是減低罪責的原因, 亦不具效力令再行干犯入屋犯法罪不成為加刑因素。

33.再者, 被告的犯罪紀錄不佳。被告在2021年10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4個月後, 他在2024年7月和10月再因兩宗案件的罪行被判處監禁。他在2025年3月10日刑滿出獄, 但是, 他在2025年10月28日凌晨便干犯本案, 相距他離開監獄只有約7個月。由此可見, 監禁刑罰不能產生阻嚇被告再行犯罪的效用。在這種情況下, 法庭更不應該不將被告再行干犯入屋犯法罪視為加刑因素。

34.被告的前僱主白女士替被告求情。本席對白女士願意在被告獲釋後再行聘用被告工作感到欣慰, 這有助被告進行更生及降低他再犯的風險, 但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而只是令法庭毋須再進一步加大判刑的力度來阻嚇被告再犯。

35.基於被告的犯罪紀錄, 尤其是他已經有兩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本席裁定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36.鄧律師亦指稱, 被告因本案經歷妻離子散和骨肉分離之痛,亦已經飽受10個月的折磨。但是, 即使所言屬實, 被告是咎由自取。被告從他接受法庭判刑的經驗必然知道, 由於他以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都是被判處監禁, 他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能預計到, 當他第3次再犯入屋犯法罪時, 他必然會被判監, 而刑期極大可能會較以往更重。因此, 假若他珍惜妻兒, 他就不應犯罪, 但他沒有這樣做。在這種情況下, 他不能以照顧妻兒作為減刑的藉口。

3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資料來自DCCC865/2016及DCCC159/2021這兩宗案件的判刑理由書。

[2] CACC450/2000

[3]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80

[7] [1993] 1 HKC 215

[8] CACC338 & 3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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