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尚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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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有10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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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6/2020 [2022] HKDC 1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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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是次聆訊有10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2.控方指稱10名被告連同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下簡稱「有關地區」)參與暴動。 3.於開案之前,第三被告黃銘昊(「D3」)以及第十被告區海峰(「D10」)承認暴動罪,在認罪及承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D10否認被加控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第四控罪」),法庭批淮控方申請將之存檔,不予繼續檢控。 4.第四被告廖康良(「D4」)被指稱在被捕時,其背囊內藏有就一把木柄手鎚,因而被加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第二控罪」)。 5.控方更加指稱第五被告李屏樂(「D5」)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牲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三控罪」)。 前言 6.由於絕大部分的集結,均沿自示威活動,示威活動亦通常是以聚集形式表達;雖然參加示威的人,並不一定有意參加非法集結;但參加非法集結的,絕大部分是參加示威活動的人。社會大眾通常把示威者和參加非法集結/暴動的人混為一談;所以本席決定約定俗成,在未作出事實裁定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暴動之前,把涉嫌集結/暴動的人,統稱為「示威者」。 有關地區的地理環境 7.有關地區(見P6)可以説是九龍區的心臟地帶。整個地區的街道如同棋盤一樣,四通八達。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案書在識認方向時不採納正式的羅經方位,以P6的上方為北方、下方為南;右為東及左為西;例如提及警方防線由佐治五世紀念公園向彌敦道方向推進時,本席會在此形容為「警方沿佐敦道向東推進」。 8.由西至東的主要兩條道路,是P6北邊的加士居道及南邊(近尖沙咀區)的佐敦道,中間有五條貫通東西的橫街(由北至南,依次為甘肅街、北海街、西貢街、寧波街以及南京街)。加士居道及佐敦道在彌敦道東面滙合後,可通往紅磡過海隧道以及理工大學。連接上述兩條大道的是由北至南的彌敦道,三條主要大道組成一個三角形,尖端指向其東邊的東過理工大學。彌敦道左右共有八條大約與之平行;大部分北接加士居道、南通佐敦道的的橫街(當中白加士街並不直通加士居道,而新填地街亦不直接接連佐敦道)。八條由東至西的橫街為志和街、白加利士街、吳松街、廟街、上海街、新填地街、炮台街以及廣東道。 9.本案主要的證據,環繞在有關地區內的兩個主要十字路口所發生的衝突:第一個位於佐敦道及彌敦道交界,其西北上角為裕華國貨公司(「裕華十字路口」);另外一個則位於加士居道及彌敦道交界、其東南角為逸東酒店(「逸東十字路口」)。 10.是次審訊的有關事件皆發生在2019年11月18月晚上。控方的罪行陳述泛指在有關地區發生了暴動。 背景 11.自2019年下半年開始,香港出現了多次大型的示威活動, 很多導致暴力衝突,本案涉及的事件亦是其中之一。於大部分的衝突事件均發生在警察和示威者之間:示威者為了表達其立場,會以堵塞馬路、阻止行人使用公用設施、甚至損毀公物等等破壞社會運作的手法表達。為了維持社會秩序,政府得按法律賦予的權力監管及控制;其實際的工作主要落在警隊。警方的決策及行為得受到法律的授權約制及監管;執法者違法,除了受到一般法律制裁之外,警隊本身亦有獨立的制度及程序予以約制及/或懲處。大眾亦會予以監管、批評。當中不存在有人可凌駕法律之上,而任何人亦不能以執法者犯法為由而犯法。 12.控方並無當日事件背景特別傳召證人作供,而當個別警員證人提到背景事件資料之時,辯方律師屢次提出反對;更在其結案陳詞中,要求法庭應祇考慮在控罪所指的日子(即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事,其他的皆與案無關以而予以抦除。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有責任維護其當事人的權益提出反對,法庭亦應抦除與案無關及袛對被告不利及不公的證供。但當天發生之事,並非無緣無故自真空物化而來,如果不連同其總體背景一併考慮,不可能作出持平及客觀的評估。本席認為辯方律師陳詞的理據並不合情理。 13.無論如何,於2019年下半年開始發生的社會事件,其背景及事件演變,均廣為傳媒報導、存放香港市民集體知識;當中的資料雖然在細節上未必完全正確,但大致的情況卻是毋庸爭議。本席在此聆訊中的職責不容讓個人識見影嚮審訊時得作的判斷;但作為一個普通市民,亦不可能在此把這等普通常識抨除。 14.於2019年11月中有示威者先佔據中文大學,繼而進佔位於红磡的理工大學校園,並在理大校園內及附近進行破壞、迫使貫通香港島與九龍半島的三條動脈之一的紅磡隧道不能運作。警方在理大校園外築起防線,令示威者不能隨便出入。事件導致大批市民在互聯網絡上的網民及小部分傳媒的號召之下,湧向理工大學,企圖包圍警方人員以阻礙其執行正當職務以支援困在校園之內的示威者;警方亦設法在不同的地點設立路障予以堵塞。兩方在對峙期間,不斷發生衝突。這是任何一個是身在香港、稍有留意身邊事物的人都不可能不略知一二的事情,法庭亦可作出司法認知,以協助本案理解及處理與有關本案的證據。警方當時所採納的策略、部署以致其執行手法是否有值得批評之處,並非本席在是次聆訊中應處理的議題。 15.至少自11月17日起,警方已在漆咸道南天橋(近理工大學Z座)以及其他通往理工大學的通道設立防線,有警員為自校園內射出的箭所傷。於2100時許,大約200名示威者自油麻地沿加士居道天橋企圖擁向理工大學。示威者在加士居道近拔萃女書院附近,以膠水馬、路牌、木板等物組成路障,與在警方在加士居道天橋的防線對峙及衝突:警方先以擴音器及旗幟作出勸籲及警告要求示威者和平散去,後者則投以磚頭硬物及汽油彈並乘機逼前,警方接着發放橡膠彈及催淚氣體以逼使其後退。上述的模式,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的下半部以不同程度不繼重覆。 16.於11月17日晚上2200時,警方退回離理工大學約300米開外,並設立臨時設備處理被羈留人士[1]。 17.是次聆訊涉及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的事情。這天本來是一個普通的個星期一,並非法定假期。控方指稱在當天晚上有不少市民受到號召湧向理工大學;而警方則在有關地區內不同的方位設立防線予以阻止及驅散;因此於當日於九龍彌敦道近加士居道及佐敦道一帶的不同地方發生了大型的警民衝突。大批市民(大部分身穿着黑色的衣物、戴上安全帽、過濾式口罩及其他足以掩飾外貌的裝備)在彌敦道一帶各處以打開的雨傘作為屏障、以竹枝、雜物制作路障制作防線。警方一再以警告旗號、透過揚聲器口頭勸龥、發放非致命武器(包括海綿彈、塑膠子彈以及催淚氣體)之下,示威者不但沒有和平散去,更以行人路上掘起的磚塊、汽油彈以及其他雜物向警方投擲。 18.當時彌敦道及佐敦道馬路上完全沒有交通(包括私人車輛、 計程車及其他公共交通公具)、佐敦道港鐵站亦拉上閘門,所有店舖都停止營業。在上述兩個十字路口附近,平日熙來攘往的遊人不見蹤影,路面鋪滿磚頭、雨傘及各種雜物,警方所發出的口頭警告聲音、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發放時的爆炸聲、汽油彈落地爆開的聲音以及示威者叫口號的聲音不絕於耳,汽油彈燃燒時所發出的煙霧以及催淚氣體為地上的涉及發生於火光、示威者向警員照射的鐳射光、警方所發射的強光以及街燈、霓虹燈照得於舞台一樣。 19.控方指稱有關地區當晚已發生暴動,而警方在上述時間及地點所拘捕的其中10名人仕(即是控罪所列的10名被告)有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控罪)。 暴動罪 20.暴動罪源自公安條例第19條,其條文如下:—
21.暴動罪的先決罪行元素,是各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如控方能證明參與此等集結的人破壞了社會安寧,即屬暴動,參與集結的人亦被視為參舆暴動。 非法集結罪 22.公安條例第18(1)條的有關條文如下:—
23.要證明任何被告參與暴動,控方根據以下步驟作出證明: —
24.根據第18(2)條,集結的人如果作出訂明行為,即使本來的集會是合法的,亦無關宏旨。 “三個人或以上”及“聚集在一起” 25.控方除了得證明人數之外,亦得證明這些人有同樣目的聚集及有意圖為了同一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26.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其他2人一案[2]的判案書第5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27.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 而就是三個人以上集結在一起,如果是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而在一個大型集結中,祇有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部分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這一小撮的人才可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罪始自三個人或以上的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的訂明行為;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3]。 28.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亦不需要與犯罪行為相同:共同目的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甚至是純粹為破壞公眾安寧[4]。 參與 29.非法集結罪的要旨,在於一群(3個或多於3個)人有共同意圖,集結在一起,依杖其人多這個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所以,參與人數與其在共同目的下作出訂明行為是罪行的要素。但除非被告承認有共同目的這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包括發生衝突的地點、時間、涉及的人數。以及個別被被拘捕地點及其反應等等)推斷個別被告是否與其他有共同的意圖參與集結。 30.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就每一個個別因素抽空獨立考慮,未必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引伸厠身其中的個別被告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並利用其人數上的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法庭得把整個環境的每一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于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一個整體的考慮後才作出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這個事實上的裁定[5]。 31.本席認為,任何人都可以在場以不同的方法參與非法集結,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有關個別被告的證據(包括其拘捕時附近地區的情況、被告個人的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作出全盤考慮之後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可以作為個別被告足否有參與的行動或意圖的指標。 32.唯一可以肯定的原則,就是身在現場這單一事實,一定不足以裁定被告有參與。但其在現場及故意留在現場,卻是法庭得總體考慮的事實的部份。 33.本席同意並尊敬地採納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就參與一詞所作的定義,是控方得證明被告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無辜第三者 34.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暴動的人:例如即原本祇願參加和平示威、或祗是希望到場旁觀甚至是恰巧路過、而為當時的狀況所困而不能即時離開的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留在現場或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不會成為參與者;但如果他一旦選擇在場,及涉及暴力行為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6]。 35.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有能力離開,但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合理勸籲或指令疏散;而他/她亦明知繼續留在現場這點,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他/她選擇不遵從警方指示而留在現場這點本身已經令他/她參與非法集結[7]。 36.被告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8]。 37.根據同様邏輯,如果該名人仕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示威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偷竊/破壞私人財產、損壞/塗污公物、緃火、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她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員所作的勸籲、指示/甚至警告而離開現場;及/或他/她故意因此到了現場,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分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斷,就他/她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的衣著、裝備以及選擇身處風眼中心及附近等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後者感到其道不孤、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同以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予以拘捕及繩之於法。到了這步,他/她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非法集會或暴動。 夥同犯罪原則 38.普通法的「夥同犯罪原則」亦適合於非法集結控罪,但個別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卻非其應否負上刑責的唯一指標。 39.如果有足夠證供顯示個別被告在共同目的之下提供協助其他被告作出訂明行為的作為;例如在幕後計劃、遙控監察、發號施令、提供資金和物資、甚至收集磚頭、汽油彈等武器供應其他示威者,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的報防或透過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勵或宣傳示威以至駕車接送示威者等等的行為,則根據夥同犯罪原則,雖然被告並非身在案發之現場,其刑責亦與其他示威者對等[9]。 40.本案被告均在控方指稱發生暴動地區或附近被捕;但這單一事實,本身不足證明他/她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個別被告在場、或親自作出訂明行為,亦非其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決定定性因素。作出訂明行為的,可以是被告本人連同其他集結的人,在有共同目的下,各自或親身作出;亦可以是在他與親身作出訂明行動的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按已達成的協議或計劃各司其職進行;該等計劃或協議可以由法庭透過其所用的語言、手勢、眼神、動作或行為予以引申。 訂明行為 41.“擾亂秩序的行為” 或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皆屬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得採用該等詞彙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抨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整個案情後作出裁定[10]。 42.在作出裁定時,法庭祗考慮有關行為的性質,而非該行為背後目的之合法性。某些行為可能起沿於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或在初期並不違法,但這並不表示參舉者有權在其間行使暴力:該等行為一旦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就會是訂明行為;其出發點是否合法不需考慮[11]。 43.根㯫《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 “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本席會根㯫本案特有的案情栽定有關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 44.就行為的意圖,控方可按有關條文從主觀準則或客觀準則予以證明:—
45.控方就第iv.這元素不需要證明犯罪意圖,法庭可從客觀事實作出裁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頌恆於終院刑事上訴2021年第2號「2021」 HKCFA 24[12]。 “任何人” 46.任何人指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亦包括有職責留在現場的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害怕的(其實是指擔心[13]),不是自身的安全,而是情況會悪化,集結者直接或激發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7.是次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有關地區,皆為公用地區,案發之時有警員及傳媒在場,根據現場攝錄所得的畫面,不時有一些年齡、外貌、衣著、裝備以及行為都異於大部分示威者的人出現,所以身在衝突現場的,並非一定是參加示威者這點,並無可爭議之處。本案會特別留意,不是所有在場的人都是自動變成示威者,這些人自然可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他們亦可能會為目睹的情況受到驚嚇,或受到示威激使而參與破壞社會安寧。 訂明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48.訂明害怕可以是以下兩環之一:—
49.兩環都涉及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社會安寧在如下的情况會受到破壞:—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第二控罪) 50.控方指稱第四被告廖康良(D4)在被捕之時,管有一把鎚,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控方證明其管有之外,還得證明其管有的意圖。 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三控罪) 51.這控罪涉及一枝鐳射筆,控方指稱是第五被告李屏樂(D5)管有。 52.根據《公安條例》第33(1)條:—
53.而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
54.代表D5的辯方不承認管有該鐳射筆。而D5 並無就其管有的主觀意圖提供任何解釋;所以控方除了得證明其管有這事實之外,亦得提供環境證供,令法庭推論其管有意圖的唯一目的,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以該手鎚傷害他人。 55.在這點,法庭可考慮:—
聆訊議題 56.控方指稱當示威人士不理會警方勸喻散去、反而磚塊、汽油彈及其他雜物向警方防線投擲時,場面已經演變成暴動。本案的主要議題是:—
57.本案所有證人皆為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除了口頭憶述當日的情況之外,控方亦提供警方現場拍攝的錄影、在互聯網絡上搜索所得、各傳媒在現場攝錄及上載互聯綱絡的影像記錄;以協助證人刷新記憶、解釋畫面情況以及協助法庭應該注意的事項或場面。 58.部分錄影畫面,作證的警員並不在場;而就是當時在場的警員在審訊前也未必有機會審視有關片段;遑論憶述或留意個中細節。所以,警員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境況,但最重要的,這只是控方協助法庭審視部分畫面細節、考慮總體案情之後作出事實判斷的證供。 59.本席在此所作的事實裁定,主要是基於本席經審視所錄得聲音、影像、地圖以及其他證供,在或加上有關證人在現場觀察解說及在總體考慮全部案情之後所作。 60.但本席亦明白二維影像亦有本身的限制:拍攝所得的片段往往受制於操作該攝錄機者的觀點和選擇、鏡頭裝置的地點和方向、事發時的情況、照明是否充足以及攝錄器的像數;有多方面都比不上證人現場觀察所得精確。有些場面亦很難在攝錄所得的影像顯示出來:例如示威者向警方發射硬物或警方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彈或海綿彈等情況,鮮有可在錄影畫面上窺見。這方面本席衹能依賴在場證人的證供及現場錄得的聲音。 61.但這些錄影的真確性並無爭議,有關時段的資料亦比純靠記憶可靠;部分更錄得現場的聲音;所以攝錄影像雖有不足,但仍可協助法庭比較全面得知事件演變經過、並在作出事實的判斷畤有所憑藉。 62.有關器材大部分都有紀錄時間的功能;但未必有定期及/或準確與實時校準,而操作者口中宣稱開始錄影的時間,亦往往與攝錄器材紀錄有一到兩分鐘的差距;閉路電視的實時所錄亦不一定準確[16]。但就本案而言,最重要的是所錄得的聲音和影像,時間上些微的誤差不足以影响本席得所作的裁定;但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有必要時會在此直接引述錄影機的播放紀錄時間。 63.大部分的辯方證人除了就其現場的行動和見聞作證之餘,亦就錄影中的影像作出解說、演釋甚至評語。控方以提問方式協助法庭集中注意影像中有什麼特別值得留意之處。證人所作的回應、解釋或評語,純粹是為協助本席作出事實裁定而作,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有部分片段更錄下了其他人在現場的說話;本席不會自動接納所聽到的說話內容為事實。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考慮各位證人在法庭所作的解說、加上以觀察引證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再考慮總體案情而作出。 64.各辯方律師並無就警方證人就警方於11月發生的社會事件的背景、警方所作的步處及目的、以至個別證人就現場所作的觀察、主要事件的發展提出實質上的質疑或不同的敘述/解讀。但正如上面提到,有關社會事件的背景、當日的大概情況早已廣為報導亦是社會上的普通知識,而個別警員在作證期間亦有根據其執行職務時所得到的資訊、以及自各媒體的報道所得就是次社會活動的背景作出解釋。 65.本席在此可作出下列司法認知;於2019年11月17日左右,警方人員在理工大學外圍阻已進佔校園作的示威人士出入理大校園及破壞其外圍的公用設施;與此同時大批示威人士受到網上媒體及其他傳媒的召喚,沿不同的通道湧向位於紅磡的理工學校園以支援進佔者;是故警方在前往理工大學的主要通道(包括本案涉及的彌敦道北行往加士居道一帶)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湧到理工大學校園附近協助進佔的示威者及阻礙警方執行職務。本案中提及的衝突,皆因此而起。 66.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曾以口頭描述觀察所得以存入法庭紀錄。這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就有關證據作出評論;目的是令在法庭聆聽的公眾人士以及控辯雙方得知法庭所作之觀察;而如各持份者認為法庭的觀察描述有誤或觀察不對焦,亦可以有機會及時提出修正。 67.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特別複雜;但由於本案涉8名被告和37名證人的證供、大量證物以及現場錄影所得片段;部分更在聆訊之時反覆播出,而本席亦在內庭反覆審視。除了PW34是政府化驗師及PW35盧高級督察是以警方化驗專家身份作供外,其他證人皆為在現場或警署當值的警員;亦有部分警員證人的證供是控方指稱個別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帶證物的交接情況。部分證人的書面口供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於法庭唸出以替代其到庭作供。大部分證人在作證其間,控方都會播放現場攝錄的影像協助記憶、作為佐證及協助法庭解讀攝錄所呈現的的內容。在此把所有有關證供覆述,是不可能的事;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分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明白本席所作事實判斷的理據及其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乃出自故意的剪裁,而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68.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個別被告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其犯案之時亦帶有犯案的意圖。 69.所有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這法律原則,而部分被告更特別向法庭強調他/她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更有個別被告提供了正面的良好品格證供。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可信。如果這個人有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更會特別倚重其證供。如果任何納入的證供或證據為控方的指控帶來任何合理疑點、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任何合理疑點的話,本席就得撤銷控罪。 70.當然,就是本席決定不接納任何一位辯方/被告的證供、或甚至認為辯方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會把有關證供抦除;而不會因而對該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本席祗轉而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責。 71.部分被告選擇不親自作證,亦不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為他們的選擇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此舉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提供充足事實證供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每名被告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72.被告不提供辯方證供的決定,當然無損其應享的無罪推定、更不能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但這意味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有關重控罪,而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以削弱丶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説法。 73.此外,本席亦不能為任何被告人仕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所有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的每個有關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17],審視當中是否帶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若然,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本案的證供 74.雖然大部分證人的證供都同時涉及暴動及個別被告的刑責這兩個議題;各證人亦有就同一事件從不同的角度重覆描述;但為了方便起見,本席會把兩個議題分開處理、把涉及個別被告的證據以不同的篇幅分別處理,同時盡量在此不重覆相同/相類的證供。 75.控方在其長達67頁的結案陳詞中,完整地就所有證供(包括證人口供及錄影證供)分類、表列及鋪陳出來。辯方律師對其所列的證供中的事實部分並無重大爭議,亦在盤問中對證人所目睹的憶述有任何重大的盤詰。本席在比對證人的口供以及沒有爭議的攝錄影像之後,亦認為警員就有關地區及影像錄得發生的事情大致相符。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不在此把每一個辯方律師陳情在此逐點列出並予以反駁。本席會把最重要的裁定概括列出。 有關警方是否曾濫用暴力問題 76.數位控方律師在盤問警員證人時及在陳詞中都有指控或批評警方在拘捕個別被告之時,有濫用暴力之嫌。 77.首先,本席並不認為警員都不會濫權,亦同意警隊的操守及執行手法皆會有改善空間;而最重要的,是法律不容許任何人,尤其是得到法律授權執法的公職人員在執法期間越權及/或犯法,使用法例容許以外的武力或權力。 78.但除非辯方聲稱的情況與客觀證供或法庭接納的證供不相符的程度,足以影響法庭對有關證人的可信性,辯方批評與本席得處理的議題並無直接關係。本席並無受過紀律部隊的訓練、更沒有親身執法的經驗,所以並沒有資格、能力及需要月旦警方當時所作決定是否正確及手法是否與當時環境切合。在個別情況下警方人員在執法之時是否不當或有使用不必要的武力,並非本席在是次聆訊中、及在職權範圍以內得考慮或有能力考慮的議題。如果警方在行使其職權時逾越其法律賦予的權限,律政司或有關部門的紀律小組得予以跟進,其他令人感到不理想的枝節,祇得等待有關方面及社會大眾以監察及批評的方法施以壓力令其改進及修改有關的法例。 有關暴動的證供 I. 由尖沙咀沿彌敦道至眾坊街 79.林高級督察(PW13)於案發當日受委派為特別戰術小隊A隊的隊員,主要負責在地面控制及配合特別群眾管理汽車的活動[18]。他自1930時開始在尖沙咀當值,是唯一可以就自有關地區以外沿着彌敦道北行經過裕華十字路口及逸東十字路口直至眾坊街(近廟街天后廟)的情況作供的證人。 80.PW13的證供,覆蓋了尖沙咀及油麻地,並不限於控方所指的有關地區。但他的證供就是次社會事件提供了接近鳥瞰的觀點,可協助本席對是次社會事件的背景、規模及發展有比較深刻的理解。 81.暴動是流動性的罪行,暴動參與者亦可如流水一樣由一個地方迅速走到另一處,發生暴動的地點亦隨着參與暴動者行動轉移。嚴格來說,暴動本身不是罪行,參與暴動才是。當示威者受到執法人員驅趕而由大街走入小巷,令其攻勢一時稍歇、或衝突稍霽;但部份示威者躲藏在橫街後巷,並不意味暴動已經平息,亦不代表該處大街小巷沒有發生暴動、或躲藏在小巷的示威者沒有參與暴動。PW13證供未必能協助本席就個別被告刑責這議題作出裁定,但可以就有關地區之內曾否發生暴動這點提供協助。 82.於2130時,PW13已在梳士巴利道近太空館附近,其時半島酒店及喜來登酒店外邊的行人路上的磚塊被人掘開搬走,露出沙底;馬路滿佈磚頭,令行車困難;交通燈被打碎、亦沒有民用交通;有些穿著記者背心的人在拍照;PW13指出此等情況並非始於當日,而正常市民不會在該處出現。 83.於1934時,PW13跟隨水炮車沿彌敦道南行線[19]前進,於2010時抵達油麻地眾坊街[20]。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前約40-50米開外。此時水炮車和運兵車[21]的輪胎被示威者破壞,祇能勉強慢速行駛;示威者乘機上前向警方投擲的磚頭、木棍及汽油彈等物,在警方防線前約10米濺彈開來。由於PW13的小隊當時祗有8人,所以決定作出 “戰略性退守”:特別戰術小隊隊員分別在四角向示威者發放手擲式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以掩護水炮車及運兵車掉頭,其間有人零星自四方八面(尤其是自北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84.警方運兵車成功掉頭之後,接載着警員向南行;示威者尾隨攻擊,而警員則向之發放催淚氣體。到了裕華十字路,警方車輛轉入佐敦道再左轉入加士居道, 85.示威者與警員的衝突主要集中於以下地方:—
86.PW13 的指示是防止示威人士前往理工大學,所以警方在以下地點設立防線:—
87.兩條防線的攻守情況,大致相約:示威者躲在傘陣及臨時路障之後,向警方叫陣、投擲磚塊及汽油彈、按其攻勢的強弱向警方逼進;或後退;而警方則先以旗號或口頭警告,繼而發放非致命武器[22]以及煙霧彈,並按對方火力而前後進退。 88.於2210時,PW13按指示沿加士居道向逸東十字路口推進,示威者亦隨之向甘肅街及彌敦道北逃去。 89.PW13最後在甘肅街制服了一名男子,亦即本案的D7李家維D7(見下文有關D7的段落)。 II. 從佐敦道至彌敦道交界的路段 90.PW2關高級督察及PW1曾督察於案發當日均駐守新界北機動隊C連,於當日分別委任為正副指揮官,統領C4及C3小隊前往裕華十字路口,支援正在阻止示威人士沿彌敦道湧向尖沙咀的C2小隊。其時,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已經有大批身穿黑衣的示威者聚集。 91.於2030時左右[23],C3及C4抵達渡船街九龍佐治五世紀念公園外,組成防線沿着佐敦道的東行車線及西行車線向裕華十字路口推進。兩位證人皆備有揚聲器、兩小隊亦備有警告旗幟、橡膠子彈及催淚汽體發射器。兩位證人沿途所見、以及警方錄影所得皆有相同及重覆之處,辯方亦無就此有所質疑。 92.警方到達時,已有大批磚頭什物撒放在佐敦道路面,交通燈並無運作,車輛亦因為路面情況而不能進入[24]。 93.警員都穿上防暴警察的制服與裝備[25],PW1及PW2則以揚聲器警告及勸籲示威者散去、以強光射入兩旁橫街、出示警告旗幟、發射橡膠彈以及催淚氣體以逼使示威者後退及散去。 94.在警方防線之前的佐敦道以及旁邊橫街均有大量[26]身穿黑衣、戴有安全帽、過濾式口罩及手持自制盾牌的示威者聚集,向警方投擲內載不明液體的玻璃瓶、汽油彈及把警方發放的催淚煙霧彈頭擲回警方;同時向警察出言侮辱、謾駡及呼叫有支持港獨含義的口號[27]。 95.在警隊接近之時部分示威者後退,部分退入橫街[28]躲藏。 96.警方推進之時,一路有人自佐敦道左右的橫街[29]及自佐敦道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及燃燒彈,警員以盾牌阻擋;燃燒彈[30]大部分在警員防線之前爆開燃燒;於佐敦道近上海街口,行人路邊鐵欄為人拆下橫放在馬路;有人用看似繩索之物橫着馬路綁在兩邊燈柱,以阻警方前進;佐敦道上沒有私人車輛,車路及行人道上均散見大批磚頭、工地用的鐵欄及其他雜物。 97.當警隊向東推進時,街燈仍然有運作,警方的示警旗幟清楚可見,而路旁店舖閘門皆已拉下。 98.佐敦道北大廈旁站有零星穿上記者黃背心、手持拍攝器材的人。PW1口喻、勒令一些外形衣著皆似普通途人的人離去,街上大部分是示威者。 99.PW1指出催淚氣體會令人咳嗽、流眼水及皮膚有灼熱感,如果沒有保護裝備,會極之不舒服。而行車道地下的磚塊,是來自兩邊行人道所掘出。 III. 裕華十字路口 100.約於2057時,PW1所帶領的C3接近裕華十字路口,其時裕華國貨公司外的港鐵佐敦站A出口已經關閉。 101.約有500名示威者在裕華十字路以北的彌敦道口集結,躲在用打開雨傘及雜物砌成防線之後,不時有人衝出傘陣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兩者對壘中間的地面不斷有火團爆開[31]。 102.PW1所在的警方防線祇約有40人,而示威者卻有400-500人;警方的催淚彈及橡膠彈均未能收驅散之效。 103.由於示威者的攻勢越來越密、燃燒彈亦越來越多、落地爆炸之處亦越來越貼近警方防線[32];火光照得裕華十字路口如同舞台一樣。 104.PW2謂當時感到生命受到威脅。雖然與PW1分別向示威者揚言警方會使用實彈,但最後祇是發放了橡膠彈。PW2估計此時示威者的人數,包括在後排使用鐳射光射向警察的,有800-1000人,這點亦和錄得影像相符。 105.PW1此時發現佐敦道以西、警隊防線後面有示威者出現。為了避免被示威者自後圍攻,決定由裕華十字路口左轉退向彌敦道西[33],按原定指示與C2滙合。 106.此時示威者主要集中在彌敦道道北及佐敦道東,用張開的雨傘以及木板築成防線,除了拋擲燃燒彈、磚塊之外,更用鐳射光照向警察防線。PW1作證謂自己為鐳射光射中眼睛,感到視覺模糊及頭暈。 IV. 由裕華十字路口向彌敦道北一段 107.於2018時,警方在特別戰術小隊[34]帶頭之下,自彌敦道南衝過裕華十字路口,把示威者往沿往北推,PW1則尾隨。 108.PW2與警方人員在走往寧波街途中,沿途地上散佈著磚頭、裁紙刀、手槌、竹枝以及一座以竹枝紮成的弩炮。警方越過一組以竹枝、木板紮成、橫跨彌敦道北兩方行車線的路障;一邊發放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一邊向西貢街[35]方向推進。部分示威者退向彌敦道北,部分左轉入彌敦道以西一端的西貢街,再轉右走入吳松街[36]北行走向北海街[37],部份警方尾隨進行拘捕,而PW2則帶領C4則由北海街轉入配合圍捕。 109.PW2在進入北海街前,得把設置於街口、以竹枝、鐵欄組成的路障移除,期間部分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北逃走,部分則走入北海街。 110.約於2212時,PW1在北海街吳松街交界協助其他警員制服D3黃銘昊[38]。 111.楊警員23964(PW3)是C4的隊員之一。於2208時他在北海街口目睹約有400-500人集結在彌敦道左邊行車線,不斷以汽油彈擲向警方防線。他與隊員越過以長竹紮成的路障進入北海街,並協助PW2制服D1[39]。 PW1盤問之下的證供 112.PW1同意參與示威的人數約有300-500人,但不能作出實際統計。他目睹至少有100個的燃燒彈爆開。警方曾在彌敦道南京街及寧波街口設立防線,但任何人依然可以自由出入寧波街。他祇呼籲記者離開發生衝突之處,並無著其離開現場。他更認為辨別在場者是否有參與示威,要視乎其行為;其所穿衣服,祇是考慮因素之一。他確認有部份示威者沿橫街散去,但大部分沿彌敦道往北退。雖然他所在之處未得親見,但根據其所得訊息,加士居道亦有人聚集[40]。他約於2208時得到指令由彌敦道轉左入西貢街,然後轉右入北海街以驅散及拘捕示威人士。他得知北海街有人聚集,而當他由西貢街轉入吳松街時,亦見到至少50人,當中有人向他擲磚頭、地上亦有火堆。 113.PW2亦在盤問期間,透露他在2208時已得知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會同時由加士居道、自東橫越彌敦道西行進入甘肅街協助圍捕示威者。警方的策略,是同時把在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北推及沿加士居道推向西;也就是說將之推離理工大學。當時他是第一批穿過路障、進入北海街的警員;見到約有50人在北海街內向西逃走。 V. 加士居道天橋底(接近土地審裁處及拔萃女書院之間路段)至逸東十字路口 114.加士居道往西穿過彌敦道可直入甘肅街、往東可達紅磡隧道及理工大學;與彌敦道交界構成一個十字路口(下簡稱「逸東十字路口」),其東、西及南邊均設有行人過路輔助線,中間漆有黃方格。 115.黎高級督察(PW17)早已於2019年11月17日分別在不同時段在漆咸道南天橋及加士居道天橋設立防線,以防止示威者自油麻地一帶逼近理工大學。於11月17日2103時,已有為數約200人集結在加士居道近拔萃女書院附近,與設於加士居道天橋的警察防線互相拉鋸對抗;當天晚上大部分的港鐵站已經停止運作。 116.於2019年11月18日2110時,PW17接到指令到加士居道掃蕩。因為交通堵塞,PW17與其同袍一行28人得於紅磡警署附近下車、沿衞理道步行到加士居道,並於2155時到達拔萃女書院附近。其時約有500名示威者在志和街附近向東以傘陣佔據馬路及行人路,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路上散見大批竹枝、雨傘、玻璃瓶、磚頭及正在燃燒的火堆。警方與示威者拉鋸,緩緩向西推進。 117.於2200時,PW17在逸東酒店對開的加士居道快速推進,橫過逸東十字路口進入甘肅街,其時有部分示威者沿甘肅街經油麻地停車場的斜坡走向廟街、再轉左走入街市街。油麻地停車場亦聚集了20人。PW17在廟街及甘肅街之間拘捕了本案的D8朱偉雄。 118.於1300時楊警員PC19164(PW6)與其隊員,身穿防暴隊制服及裝備加入警方設於加士居道南行線[41]設立的防線、以阻止示威者前往理工大學。其時至少有200名[42]示威者聚集在逸東酒店對開的加士居道路面,挪用工地外圍的黃色膠板、打開的雨傘砌成防線、與設在70-80米外與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以鐳射光射向警方,向防線發射直徑0.5 cm 的鐵珠、投擲竹枝、磚頭、汽油彈及其他雜物,以伺機向西推進;警方則向其發放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迫使其後退。 119.約於2100時,警方的水炮車在北行線驅散示威者,惟成效不顯;雙方此進彼退地在原地拉鋸直到2200時。兩方對峙所在中間地下不斷有火團爆開;警方發放的催淚氣體為火光、燈光及鐳射光所照亮、發放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的聲音亦不綴於耳。於2200-2205時這5分鐘內,PW6估計有20-30枚汽油彈在路上爆開。 120.最後PW6推進至逸東十字路的黃方格,見到約有10名示威者跑入甘肅街,於是上前追截,並在甘肅街近彌敦道出口把第四被告廖康良D4制服[43]。 121.於2130時李高級督察(PW8)在加士居道天橋底(志和街女拔萃女書院以西)與警察機動部隊及特別戰術小隊、總共約50名警員當值,以圖驅散示威者及重新開放加士居道。其時約有200名大部分穿黑衣、戴有眼罩、安全帽、護肘等裝備的示威者橫排佔據了加士居道,向警察防線不斷投擲水瓶、汽油彈及磚頭等物,與警方彼進我退的拉鋸對抗。 122.於2200時,警方與示威者依然在原地膠著:示威者在雨傘陣後以雷射光射向警員防線、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後者在警方防線前約20米落地爆開,在5分鐘內至少有20-30枚。警方出示警告旗幟、發放橡膠子彈以及催淚氣體後向西推進,更以水炮車自加士居道由東推向西面向驅散示威者。示威者退到逸東十字路口附近後,有十多人穿過彌敦道向西走入甘肅街;他們大部分都穿着黑色衣服、部分手持雨傘及/或載着安全帽、眼罩、過濾式口罩等物[44]。 123.根據傳媒在現埸的紀錄[45],於2157時加士居道東西的行車線皆有示威者及警員在互相前後拉鋸對峙,亦有水炮車在加士居道南行線[46]驅散示威者,警員則跟隨在其後築起防線,以旗幟及揚聲器向示威者警告,將之推向逸東十字路口。於2157時,示威者用水馬、雨傘、膠板、木板、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在加士居道兩方行車線及行人道築成防線。於2211時警方人員走入逸東十字路口向甘肅街逼進。影片更拍得被捕人士為警方人員帶到加士居道天橋的情況。畫面與證人所描述大致相符。 124.畫面可見有人在天橋壆用噴漆寫上 “救POLY” 字樣[47]。 125.PW8則經逸東酒店旁的普興廣場花園[48],走上彌敦道逸東酒店旁把本案的D5李屏樂拘捕。 126.於2207時另一傳媒[49]攝錄得大批打著雨傘的示威者被催淚氣體逼向彌敦道,部分經普興廣場花園然後再走上彌敦道。馬路上佈滿磚塊、垃圾桶、雨傘等雜物,警員得跨過燃燒彈爆開後留下的火堆及上述雜物。有燃燒彈投落普興廣場,在花糟和長椅附近炸開起火。畫面亦可見有鐳射光照自逸東酒店轉角的彌敦道向上射,在煙霧中劃下一條條綠光[50]。 127.事後警方人員在彌敦道道北近循道中學檢得一支60公分長的箭(P140),內有19支汽油彈的一個紙箱(P141)、兩個打火機及一些布條及毛巾等物。除此之外,在逸東十字路口以東(即加士居道路上)有一竹枝紮制的投射器;加士居道天橋底石礐放有不少玻璃瓶、紙箱,路上亂放磚塊、雨傘、削尖的竹枝、木棍、水馬、鐡通、鐡欄、手推車、辦公室坐椅、垃圾桶、交通筒、索帶、玻璃瓶、噴漆罐、石油氣罐、壓縮氣罐等等雜物;馬路旁行人道的磚被掘走,露出沙底,路邊鐡欄被破壞、公園長櫈被推倒[51]。 現場攝錄 128.有關紀錄控辯雙方皆同意納入[52],大部分在法庭播出,部分更反覆播放;本席在撰寫這份裁決理由書之前亦已反覆審視所有納入的錄影。證人的描述,大致與錄得影像相符。本席認為他們身處現場,不可能每分鐘都查看其計時器、同步就其行動以及所發生的事作出分秒不差的紀錄,所以本席接納證人提及的時間袛是事後作出書面紀錄時的約略估計,而以所錄得影像及紀錄的時間為準。 129.但以文字描寫代替影像是不可能的事,篇幅上亦不可行。以下的是本席觀看該等影像後,認為最重要、與案有關及證人未有/未能提供的部分細節簡述。 有關地區的外圍 130.根據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新聞報道[53],當天整個下午,在九龍不同的同區都發生衝突,尤其是通往理工大學的行車道以及天橋附近。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令裝甲車著火燃燒。在入夜之後,油麻地、尖沙咀以及旺角區皆有人聚集與警方對抗。 131.於2030時左右,大批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尖沙咀疏利巴利道、漆咸道南及麼地道[54]附近的馬路及行人路上聚集及與警員發生衝突:後者用水炮車發射帶有藍色染料的水予以驅散,而示威者則取用酒店的遮陽傘及其他物品對抗。於2035時,梳利巴利道的東行線已經全為示威者佔據,而向紅磡方向的行車線亦祇有疏落車輛。示威者以磚頭擲向前線警員,為其手持的長盾所擋[55]。 132.於2050時,漆咸道南的馬路上已經一地磚頭,亦沒有車輛行駛[56],而網上的即時新聞畫面亦有通告謂港鐵的16個車站於晚上9時關閉[57]。 133.於2051時及2101時,示威者在梳利巴利道組成人鏈,傳遞雨傘及磚塊[58]。有水炮車及大批防暴警察防守在漆咸道南與疏利巴利道的天橋[59]。 134.警方於2048時開始在疏利巴利道及漆咸道南進行拘捕。 裕華十字路口 135.約於1933時,警方沿著佐敦道向東推進,在裕華十字路口與示威者發生衝突,警方右轉至彌敦道西邊近佐敦薈[60];大部分的示威者(至少有4-500人)則以傘陣聚集於彌敦道東邊近南京街附近,不時個別衝出防線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大部分汽油彈落在十字路口燃燒,部份落在警方防線前、在彌敦道及佐敦道街角的周大福珠寶店外牆及簷篷上著火燃燒;示威者亦乘時迫近警方防線。有示威者走入彌敦道238號商場,以雨傘把商場的玻璃門閂上,以防止警方進入。 136.於2000時有水炮車及裝甲車沿彌敦道向北行駛,示威者自後向之投擲燃燒彈。 137.現場亦錄得有人叫囂:—
138.於差不多同一時段(2150時左右),水炮車在加士居道出現,把示威者向西迫向彌敦道。示威者用雨傘、木板、水馬、垃圾桶、路牌、鐵欄、膠圍欄及竹枝等物組成防缐,打著一張黑底白字的旗號[62],以鐳射光、磚塊及汽油彈與警方拉鋸式的前後退後對峙[63]。[64] 逸東十字路口 139.於2150時,水炮車在加士居道駛近逸東十字路口,噴水撲滅汽油彈在地下燃起的火堆及驅散集結在彌敦道及甘肅街的示威者;後者組成防線,當中有人手持印有港獨意味的黑旗[65],打著雨傘,以強光、鐳射光、閃光射向警方、並同時投擲汽油彈,把防線推到接近土地審裁處外,水炮車亦同時退後。 140.約於2207時,警方向逸東十字路口快速推進,示威者後退,部分轉右沿彌敦道走向油麻地方向,部分則向西走入甘肅街。 141.部分警員左轉走落普興廣場,此時有示威者地汽油彈擲入廣場燃起火堆。有示威者打著傘自廣場向西跑上彌敦道;逸東十字路口上空一片煙霧離漫,有人自逸東酒店轉角位置以綠色鐳射光向右射[66]。 142.警方在逸東酒店轉角制服了一名人士(即D5,見下文)。 143.與此同時,部分警方機動步隊衝過逸東十字路口走入甘肅街。 144.於2213時,逸東十字路口的示威者巳全被驅離(P3(2))。 彌敦道至天后古廟一段 145.於2220時,部分示威者退守至天后古廟附近;前蹲後站地用床墊雨傘等物阻成防線,佔據眾坊街以北,雅打街臨時遊樂場與警方對峙、投擲汽油彈及向警方進迫。有人用擴音器向其他示威者作出指導[67]。有汽油彈撞向燈柱燃燒,亦有示威者誤中汽油彈、令其背囊著火燃燒;示威者檢起催淚氣體彈頭擲向警方;與此同時,大批警員沿着疏利巴利道天橋自紅磡向尖沙咀方向推進[68]。 議題I:是否發生暴動 146.這個議題沒有爭論的餘地:其時在不同的地點,都至少有百人以上集合在一起,用公眾及私人物質組成路障、以汽油彈和磚塊向執法人員攻擊;任何一位在場、甚至在遠詎離觀察的普通市民都會合理地擔心自已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以致社會安寧受到損害,亦會害怕此等行為會激發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無論從主觀或客觀角度,作出此等行為的人,都是意圖及令旁觀的人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而從源源不絕的汽油彈落地爆炸聲、遍地火光、路面被損壞、交通癱瘓以及店舖不能如常營運這些事實,亦可見社會安寧亦已被破壞。 147.11月18日晚上在彌敦道一帶的警民衝突,是2019年下半年由反修例運動引發的連串社會事件中的一個浪頭;而直接引發當日事件的,是示威人士從九龍不同方位湧向理工大學,以支持被警方圍困在校園內的示威者。警方的策略是否合理、示威者及其支持者的訴求及行為是否在道德上值得原諒或贊同,皆非本席職能範圍之內能作出的裁定;但示威者以堵路、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投擲汽油彈的方式阻礙社會正常運作,而警方亦有責任和權力維持公眾秩序、不容許破壞社會安寧,卻是毋庸爭議。 148.當警方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而受到抵抗、而抵抗的手法涉及破壞公眾設施(例如把行人路上的磚頭掘起及破壞交通燈)、妨礙社會運作(例如架設路障、癱瘓正常交通及與警員對抗)、盜用及破壞公物及私人財產(把路邊鐡欄拆下、擅取放在工地的竹枝及水馬)、公然違反警方勸籲、指令及警告、向警方出言侮辱、謾罵,向警方及公眾行使暴力(向警察防線拋擲磚塊及汽油彈)等等行為;令公共及私人交通工具不能營運、商舖不能營業、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如常走動及令城市的正常活動不能進行等種種行為;無論示威者的出發點是否合理、合法、其目的是否高尙;這些行動都會破壞社會的正常運作的安寧,令任何一個正常市民合理地擔心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個人及他人的財產受到破壞。 149.每當有示威者組成防線公然與警方對峙、癱瘓正常交通、更不斷以磚塊及汽油彈擲向警方、令兩方對峙之處不斷燃起火頭;到了這個地步,示威者的行為,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而演變成暴動。由於示威者可在有關地區之內行動自如、而其進退亦按警方的行動而變化;所以發生暴動的地點,並不限於警察和示威者對峙及衝突之處,更包括示威者暫時竄逃及匿藏的橫街。 人數 150.雖然科技發展神速,但迄今香港尚未引入科技(如果有的話)以準確計算有多少人參與是次警民衝突,遑論隱藏在附近街道、暗角中的人數。由於參與暴動這罪行的流動性,人群可以按警方推前、重整或退後的策略作出相應的的調整而逼前或退走;參與暴動的人,亦可在暴動進行中的不同階段及退出,所以是次參與的人數,衹能依靠警員在場及本席在法庭審視有關錄影目測之後所作的粗略估計:與在有關地區不同的地方與警方防線對峙的,至少有500至1000人,但肯定多於3人。 範圍:發生暴動的地點 151.本席得處理的,是於2019年11月18日在有關地區是否發生暴動;至於事件的背景,在有關地區以外及案發當日之前所發生的事,祇是背景資料,本席不會、亦不需要作事實上的裁定。 152.基於有關暴動是一種由人所作的行為而構成的活動,所以並無可能及必要、就發生暴動的準確地點作出精確的事實裁定:暴動並非單一的行為;而是按發生的事件及演化,再加上第三者的客觀觀感而定性的現象。參與者的參與,亦非止於其在衝突核心所作的實際暴力行為,他亦可在旁搖旗吶喊、安排協助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暴力行為。 153.根據香港電視的新聞報道[69],當天下午衝突幾乎沒有停止。約於1700時左右,通往理工大學的行車天橋爆發了一條激烈的戰線,大學不斷以擴音器通知師生離開。於2000時通往理大的行人天橋著火,連警察裝甲車也被汽油彈擲中起火燃燒,示威者見狀歡呼[70]。 154.至少於2019年11月18日1930時開始,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已經充塞著身穿黑衣的示威者,而當水炮車沿彌敦道北行至眾坊街(油麻地停車場以北)其間,不斷受到磚頭及汽油彈襲擊、其輪胎亦受破壞而不能前進;示威者乘機向其近詎襲擊;警方祇能後退回到佐敦道,再左轉入加士居道而西推進。根據PW13的估計,每次與警方對峙的,有400-500人。 155.而至少自2030時開始,警方兩個小隊抵達渡船街/九龍佐治五世紀念公園下車,組成防線沿着佐敦道的東行車線及西行車線向裕華十字路口推進。沿途不斷受到示威者在前面及左右橫街以磚頭及汽油彈襲擊。 156.約於2053時,警方防線推至裕華十字路口,此時大部分示威者轉入彌敦道北、以路障、雨傘、磚塊和汽油彈向警方。 157.於2108時左右,警方在特別戰術小隊帶領下,衝入裕華十字路,轉左沿彌敦道向北推進。部分警員[71]轉西入西貢街、經吳松街再轉入北海街進行驅散及拘捕。 158.早於當日的1300時,警方已於加士居道南行線(即接近勞資審裁署防線的一邊)設立的防線、阻止示威者前往理工大學。其時至少有200示威者聚集在逸東酒店對開的加士居道路面聚集、設立路障,並向警方投射硬物及燃燒彈。對峙及前後拉鋸延續至2155 時左右,其時示威者約有500人,在志和街[72]設立路障。 159.於2200時,警方沿加士居道快速推進,橫過逸東十字路口進入甘肅街進行拘捕,部分示威者沿甘肅街經油麻地停車場的斜坡走向廟街、再轉左走入街市街。油麻地停車場亦聚集了20人。 160.本席裁定至少自2000時始,示威者在彌敦道自裕華十字路到逸東十字路、佐敦道以西、加士居道道以至甘肅道以及附近的橫街:在差不多的時段之內於不同的地點都有三個以上/至少總共接近1000人在聚集、設立路障、以磚塊及汽油彈等物向執法者施襲而構成暴動罪行。 161.警方亦已透過不同的手法通知市民遠離上述地區:當日身在有關地區內的人亦不可能沒有見到、聽到或聞到暴力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一個正常守法的普通人,都不希望招來無妄之災而速離險地。 共同目的 162.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和衝突過程,都有大致相同的模式:—
163.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示威者有精確的計劃:但從其築起路障、自行人道掘起的磚塊,用雨傘、水馬等雜物砌成活動的防線、把似乎是用之不盡的汽油彈向警方進逼這點可以看出,是次事件未必有人如軍隊將領一樣的點卯調度,但示威者在不同的方位,以相近的手法設立路障及以武器向警方襲擊、亦互相合作以人鏈傳遞雨傘、磚頭;亦同時企圖向東邊(理工大學方向)推進;顯示出其共同目的,至少是抗拒警方執法。 164.本席認為任何一個成熟合理的人,目睹或親歷上述場面,都會害怕社會的安寧及正常的秩序會受到破壞,亦會害怕處於當地的財物(例如商店櫥窗、大廈外牆、路牌、行人圍欄以及附近工地盜來的圍欄竹枝)會被破壞。示威者的行動亦已令平日活動不能如常舉行,公眾安寧和秩序而被破壞。 在場 165.純粹在場觀看而不採取任何行動制止罪案這單一事實;不會招來有關控罪的刑責,但卻可協助證明該被告人有協助及教唆該等罪行[73]。 166.純粹在場,可以是偶爾經過,當然説不上參與暴動。而就算是為了工作(例如記者、消防員及急救員)或乾脆是為了看熱閙、甚至是為了滿足一些病態的好奇心、或以幸災樂禍的心態、從目擊他人破壞行動中得到快感;或目睹別人犯法而不予以制止,雖然此等行為可能不智、亦道德有損,但祇要他/她沒有實際上及無心參與、鼓勵此等行為,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參與」的定義,亦不會招來刑責。主要的問題是否有關人士在意圖及在行動上有參與暴動。 167.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抽空個別考慮,不會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可以引伸厠身其中的個別被告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 168.但一個穿有與大部分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帶備與大部分示威者相類、可以抵抗警方用以驅散人群的武器的裝備、身在動亂的中心的人,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解釋他/她在場原因之下,惟一可能的推論,就是其在場、其衣服和裝備,都是故意的選擇;而其意圖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他/她和其他示威者聚集在一起,反抗警方執法。就是他被捕之處,並非暴力行為的核心,這亦非排除其他並非參與者的決定性因素。因為「參與」一詞,而並不止於親自作出暴力抗爭行動。 衣着 169.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中,有很多示威者傾向穿上黑色的衣服;但本席認為穿黑色衣服的並非一定是參加示威的人;而沒有穿上黑衣服,亦並不表示該人沒有意圖或實際「參與暴動」。最重要的,是「參與」、而不是衣服顏色的選擇。 170.本案的8名被告,並非全部穿上全身黑色衣服。 171.衣服款式和顏色是市民基本自由,社會大眾和法律皆沒有權干涉,亦不應對其歧視或予以烏名化,一個人衣著的顏色和款式與其意圖和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法庭不會因為單以一個人所穿的衣服顏色或款式而自將之標籖為某一類人。 172.但法庭則可以從一個人的衣飾裝備、出現的地方、當時的環境及其他所有有關的總體事實予以考慮然後作出推論他/她是否有參與暴動的行動和意圖:衣服的顏色衹是法庭得考慮的因素之一;其他的因素包括衣服的款式、佩搭、功用、穿著者出現的場合以及其他同場的人所穿的衣服款式顏色,從而推論其作用及穿着者在場的目的,是否合符法律上「參與」的定義。個別被告的衣服顏色及款式祇是協助本席作出法理及事實栽斷會考慮的部分事實。 173.部分被告被捕時所以穿的衣服和顏色和在有關現場的絕大部分示威者的衣着極為相近。相近的衣服款式(T恤長褲和運動鞋)有明顯的好處:穿着者都可以行動自如,易於混雜在其他示威者中而不易為人認出。所以各人的衣服、顏色、款式和功用,亦是考慮因素之一。 174.本案所有的被告,皆非居住在有關地區之內,亦無人有必要必須在彌敦道一帶出現[74]。警方會在有關地區不同的地方設有防線,但並無封鎖整個地區。就是發生衝突之時,亦不時可見一些路過、看熱鬧、或在衣著、年紀、行動及種族都不似是示威者的人在怱怱走過。本席不認為這些人是參與示威/非法集會/暴動的人。 175.在發生衝突的地方及附近,亦不時可見一些黃色背心、穿上印有「記者」或「急救員」字樣的人。他們的衣著祇是協助本席作出栽定的該人是否有意及實際上參與暴動的因素中其中一項。正如身穿黑衣、裝備的人並不會自動被定性為有意及實際參與非法集會/暴動;穿上黃色背心、印有反光字樣的人並不一定沒有參與示威;其衣著祇是部分得考慮的總體事實的一個切面。在場打算“紀錄”、“見證”歷史或打算向其他示威者提供急救的,也未必不是參與者。就是他們在場是為了監察警察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濫權、或純粹為受傷者的人提供急救服務、甚至衹是為了滿足其病態的好奇心或祇為了得到親睹他人財物受損、社會秩序受到破壞、別人身體受傷所帶來快感,都與其是否有意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並無相悖。 裝備 176.部分被告在被捕之時,帶有如護目鏡、口罩/過濾式口罩及其他可以統稱為防禦性的裝備。 管有及配戴這些裝備並不違法,本身並非攻擊性工具,令本席不會單就這點對配帶者作不利的判斷。 177.另一方面,這些裝備的外形、款式及顏色皆極相近,某些裝備亦是同一制造商生產的的同一款式制品;除了可以協助配戴者抗衡執法者以催淚氣體驅散的策畧,亦有掩飾身份的功用。在沒有任何證供可證明及協助供引申穿戴者有特別理由在被捕現場及選擇配帶這些裝備之下,法庭亦可以引申配帶者有意在現場出現及其在現場的意圖。 178.此等裝備除了有實際作出、亦可供掩飾身份之外,亦是一徽號,令他/她成為示威者的一員而令別的示威者以為他/她是同路人進而鼓勵其他示威者;以為其人數眾多,可以與執法者抗衡。所以,這些保護性的裝備,在其他條件的襯托之下,亦可以作為引申穿戴者有意加入、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參與者的要素。 好心的撤馬利亞人 179.部分被告指稱其在場是為了提供急救服務。但這點和他/她有否有意圖和實際上參與暴動並無抵觸。於是次社會事件中:警方雖然備有實彈,但並無使用;其所用的驅散手法,皆為先以口頭勸讑、警告、旗幟示警,後而升級出動布袋彈、橡膠子彈、警棍以及催淚氣體等等非致命武器。 180.示威者迄今最常見的手法,是依仗多人參與,以破壞了的公物、自攜或擅取的雜物及雨傘組成防線,向警方以口號、帶有侮辱性的語句、強光、閃光或鐳射光向警方挑釁到直接使用暴力對抗。所用暴力不外乎毀壞他人財物,向執法人員發射彈子、箭;及最常見的,投擲雜物、回擲催淚彈彈頭及以自制的燃燒彈擲向警方。 181.示威者之間最基本的共同目的,往往是與警方抗爭: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們有一定的共識、清楚的理念、嚴緊的組織及安排;反之大都是拉雜成軍,沒有長遠的策略和計劃,與執法者的近乎軍事行動的訓練、裝備及策劃完全無可比擬。示威者最強的策略,往往是以弱者自居,從而佔得道德高地以博取其他巿民及輿論的同情,更利用警方不能隨便使用有殺傷力的武器這守則以繼續對抗。 182.因為兩者的裝備、訓練及部署能力有別,在發生暴力衝突之時,受傷的大部分是平民一方。警察一方除了有足夠的裝備以防受傷之外,本身也有足夠的應變程序處理受傷的同袍。這些好心的撤馬亞人的服務對象,主要是不幸在警民衝突中受傷的平民或示威者。他們在現場能提供的服務,不外乎於用生理鹽水沖洗眼睛皮膚以舒緩催淚氣體帶來的不適及為其表面損傷稍事清洗、消毒及包紮;這些幫助可視為人道的表現,但亦可視為實際協助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警方“抗爭”的手法。 183.這些自詡為義務工作者的人在場,除了對示威者提供實際協助之外、亦會被其他示威者歸類為其中一員,或會被視為向示威者提供道德上的支援,及/或後令示威者以為其同情者眾而添其氣勢。所以,就是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個別人士在場是為了救傷扶危,但未必一定排除其有意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 議題2:各被告的刑責 184.是次聆訊的八名被告,皆在發生暴動的地區內被捕,但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當中有任何一位作出可見的暴力行動。控方並就任何一位被告提供可以納入的承認罪責告白。 185.控方要求納入本案之第四被告廖康良D4在警誡之下所作的回應。由於辯方反對呈堂,本席採用 “交替”程序以作裁決。D4親自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 186.本席裁定D4的證供是自願之下所作,但認為警方人員在處理一個有讀寫障礙、過度活躍及智力偏低的被捕者的程序有可改善空間;因此裁定案情中會有可能予人對D4有書面不公的印象;所以決定行使酌情權,把其警誡之下的回應抨除證供以外。 187.本席得就控方提供的證供中,考慮是否能在亳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各被告是否在暴動現場、是否在行動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188.本案的D2林阡晴、D5李屏樂、D7李家維及D9潘永杰都選擇作供。他們都特別向法庭指出其從未犯案這點以加重其證供之可信性,D9更提供其具正面品格的證供;本席在考慮其可信性及是次犯事的可能性之時,會特別以此為念。 189.各被告均非在衝突最嚴重的現場被捕,亦無證供顯示各被告有顯見的對抗或暴力行為。本席祇能從個別被告被捕之處、被捕的情況、被告的反應、身上的衣服裝備、攜帶的物品,考慮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他/她在當時實際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190.法庭可從現有的證供,裁定個別被告有實際作出暴動中發生的暴力/破壞行為,亦可引申他/她在作出參與暴動後,迅速逃離現場,在附近才被捕;甚至可以裁定個別被告被捕處,雖非在暴力行為的中心,但他/她在附近,是有意參與,並實際上向其他參與的人提供協助或鼓勵而負上同等刑責。 有關第一被告張永尚(D1)的證供 191.於2210時,PW2接獲指令開始快速圍捕,並與PW3在北海街把本案的第一被告張永尚(D1)截停制服。她並非住在佐敦區,本案亦無任何證供顯示她有必要在發生暴動的地區附近出現。 192.D1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接納其犯案的機會,比其他不特別向法庭強調這點的被告為低。控方並無證供顯示D1於當天晚上的社會事件中作出任何可見暴力行為。 193.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當PW1曾督察帶領C3隊員由西貢街經吳松街轉入北海街之時,關高級督察(PW2)帶領C4隊員(共8人)由彌敦道進入北海街以配合。警方人員與示威者對峙拉鋸作戰期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及出示旗幟、更多次發放非致命武器以圖驅散示威者,後者則組成防線及回以硬物及燃燒彈。 194.約於2210時,PW2 接到指令衝擊[75],走到北海街的計程車站外,見到D1自彌敦道跑入北海街越在其前,他根據其衣服裝備懷疑為D1為參與暴動者,於是出言喝令其停下,但D1並沒放慢腳步;PW2於是追前用警棍打了其大腿三下予以截停,D1最後為楊警員23964(PW3)制服。 195.盤問之下,PW2謂因為D1身高有1.7米,所以以為對方是男子。同時在他叫出 “警察、停低” 時,D1稍為窒步、然後繼續向PW2方向跑;PW2得用身體阻擋D1,將之逼近牆邊。 196.PW3的證供則謂於2208時,他在彌敦道北海街交界見到有400-500名示威者在20米前的北行線,不斷以汽油彈投向警員防線,地上亦舖滿竹枝等雜物。當他目睹PW2用雙手控制了D1的雙手,後者不斷掙扎,送上前宣告拘捕,並著其不要反抗,但D1並無聽從;PW3於是用警棍打了D1前臂一下,並用膠手鐐扣上其雙手。其時D1臉上戴著一個過濾式口罩(P7),頸上則掛有一個眼罩(P19)及一個泳鏡(P18);雙手戴著手套(P14)及右手再套上防火手套(P15)。上述證物在現場為PW3保管,隨後連同檢得證物與D1在北海街吳松街交界交付女警員55256處理物。 197.盤問期間,PW3指出他自已用警棍打了一下D1的左前臂,再用手按着其肩膊,將之背向天按在地下,再用膠手鐐扣上其雙手。 198.控辯雙方同意(見P43)D1被捕之時身穿以下的衣物及裝備:—
199.辯方陳詞謂D1被捕的地點,離示威者以燃燒彈襲擊警方防線處有180米,而其被捕之時,亦離攻擊最猛烈之時約有多一小時 [76]。但就是當時的暴力稍霽,警方的特別小隊正在追捕示威者,也不代表暴動已經停止。當時D1及其他示威者正逃離暴力現場,亦不表示他們是決定離去;事實上,暴力對抗已發生了數小時,不願參與的人,有不少時間離開。所以,D1與其他人逃離,以及其反抗的舉動,正好引申是D1是參與者之一,在警方大舉追捕時才企圖逃離。 200.辯方又指出,PW3作證時指出D1頸上掛有兩個眼罩(P18及19),以及在外套袋內有一個濾罐(P13),但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P143卻是在其背包之內。 201.根據S65C條,法庭祇可接納P143所指的事實;而亦接納其他證人這部份的證供;但並非表示PW3其他證供不可信,事實上本案的總體證供顯示警方在制服可疑人士之後,及作初步檢查其攜帶的物品,以確認沒有可以危及警員及他人的武器,然後把其帶來的東西放回其背包,以便稍後一併處理。本席認為同意案情並沒有與PW3的證供有基礎上的不同,亦不影響其總體的可信性。 有關D1的證供 202.控方在結案之後,本席在栽定控方所提供所表面證供,足以繼續其審訊之後,D1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證人或證供。這祇意味本席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供參考;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不利的推論,亦不會對控方於刑事訴訟中指證的責任有任何影響。 203.本席認為D1的衣著不但與大部分示威者相近,亦可便利其走動。她當時戴有的手套(P14)有微量易燃有機溶劑(見P143第12段),而她當時戴有的裝備,不但可以助其掩飾身份,亦可協助她抵抗警方發放催淚氣體,繼續留在現場抗爭。D1被捕之處,離暴力中心不遠,正是警方大舉追捕之後不久,本席認為當時D1正在逃離現場,亦可以引申她在被捕前在現場參與暴動。 204.不但如此,她背囊中的手套、雨傘、雨衣、面巾及急救用品都是在場的示威者常常用作抵抗催淚氣體之物;其數量、種類都顯示她是有備而來;她更帶有一套替換的衣服;再加上她被捕時反抗的表現,在一層又一層的事實交叠之下,其無意到場參與的可能性亦一層又一層被排除。最後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1不是並非偶爾經過,更非被困在暴力抗爭範圍內未能離去;她是一早備有適當的衣服和裝備,故意在有關地區參與暴動,但在警察決定快速圍捕之下,未能及時逃走而被捕。她帶着的防火手套(P15)帶有微量有機溶劑,這事實的唯一可能推論,就是她在被捕之前,曾觸摸過汽油彈,這點本身已可以完全排除她是碰巧在場或是純粹旁觀的可能性。 205.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1暴動罪罪名成立。 D2的證供 206.馮警員PC22246(PW4)當日隸屬PW2麾下的C4小隊。他於2208時在彌敦道尾隨約50名示威者進入北海街,在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截停D2,最後把她帶到恆城大廈外予以拘捕。 207.其時D2身穿以下的衣物及裝備(見P143):—
208.盤問期間,PW4同意他是在其他示威者四散逃跑時,見到D2戴著護目鏡(泳鏡)站在北海街及吾松街之間的行人路上,她一直與警員合作。他不同意D2祇是路過。 D2的證供 209.控方舉證完畢,在本席在栽定控方所提供所表面證供,足夠繼續是次有關D2的審訊之後,D2選擇作供。 210.D2今年25歲、大學四年級生、並無刑事紀錄。她是醫療輔助隊成員[77],擁有資深急救証書。 211.於2019年11月18日下午她在荃灣工作。她與友人Felix(一位她於大半年前在屯門在社會事件中進行急救工作時認識的男子)約好於當晚1730時在旺角朗豪坊相會,然後一同前往尖沙咀當急救工作。她先回屯門家執拾急救用品(包括繃帶、紗布、生理鹽水及一件黃背心)以及頭盔、口罩及泳鏡等保護性裝備放入背囊後才出發。由於交通改道,她得在深水埗下車改乘港鐵到旺角;其間她接獲Felix通知會沿着上海街走向尖沙咀,D2可在途中與之會合。 212.其時油麻地、佐敦及尖沙咀地鐵站均已關閉。她在旺角吃過點東西後,沿著上海街步行往尖沙咀。當時已是1900時,天色已暗,街上有很多什物,亦有很多穿黑衣的人在街上游戈。 213.D2沿途不停向遊人查問那裏有人需要急救。 214.約於2200時,D2步行到佐敦。其時她聽到嘭嘭聲,估計是槍聲;她雖有擔心自身安危,但認為自己身為醫療輔助隊成員、有急救訓練、亦判斷會有人受傷,她可以幫忙,所以繼續前行。 215.當她走到北海街及吳松街交界時,忽然見到大批黑衣人四散逃走,有部分向她迎面跑來;同時亦有催淚氣體向她吹來。她抨估當時情況已經失控,在擔心自身安全之下,轉入北海街躱在一所大廈的凹位暫避;打算等人、煙散後再進行急救。 216.D2在等待期間,有防暴警察在其身後出現並予以拘捕。 217.D2謂她自朗豪坊步行向北海街期間,聽不到警方廣播,但從未到走出彌敦道及加士居道。她身在現場,目的是為受傷的人提供急救服務,不管其身份是警是民。她沒有走出彌敦道,未知有暴動發生、更無意圖參與。 218.盤問之下,D2謂她當日到場是純粹自發,既非受僱、亦非醫療輔助隊的正式活動。她所提供的急救服務,亦是在於處理輕微擦傷、安慰傷者以及通知正式醫療人員到場,服務對象是所有市民,包括途人、救護人員、消防員及警察。 219.她衹在做急救工作時見過Felix幾次,後者並非同一醫療輔助隊成員,她亦不清楚對方是否有急救證書。當晚她沒有與Felix約好在尖沙咀何處會合,對方只告知會沿上海街走向尖沙咀方向;她隨著同一路線以期與之相遇。 220.她有留意有關社會事件的新聞,知道自2919年6月以來的社會活動暴力程度一直上升,亦知道警方圍封理大及示威者燒毀了紅磡過海隧道的收費亭而導致隧道關閉。她指稱她自家中出發時,不知道旺角的交通情況。 221.她約於2000時自旺角朗豪坊附近開行,花了差不多兩小時才走到被捕之處[78],她沿途在人多之處四察看及查問是否有人需要急救,其間有在油麻地人多圍觀之處逗留,但並無見到有任何特別的行為,更沒有見到有人受傷。 222.D2沿著上海街走,是因為Felix説會沿同一條街走向尖沙咀。她自已沒走出彌敦道,是因為上海街有 “好多人”,她相信人多之處就會有人受傷;但至於彌敦道是否有 “好多人”,則沒有留意。 223.在差不多兩個小時的路程,她聽不到、也看不到有汽油彈爆炸、警方發放催淚氣體的爆炸聲、發射橡膠子的槍聲和煙霧、火光。她經過甘肅街時,祇逗留了5-10分鐘,但只見到遠處加士居道天橋有警察,見到很多人站着光是站着什麼也沒有做,所以認為沒有人會受傷而繼續行繼續前行。 224.途中她一直沒有穿上識別急救員身份的黃背心(P37),她打算與Felix會合之後才穿上。到了上海街,她感到呼吸困難,才戴上泳鏡和口罩。至於她帶着的其他普通口罩,亦是為防備催涙氣體之用。 225.控方在庭上播放設置於吳松街興發藥房外的閉路電視約於2139時至2200時錄得之有關片段[79]:畫面可見有不少穿黑衣、戴上安全帽、打著雨傘的示威者由吳松街走向北海街、亦有不少人在藥房前用水洗臉。在本席的提問下,D5表示不知道那些人為什麼在該處,但同意她會為人用水舒緩催淚氣體帶來的不適。她亦沒有留意畫面顯示街上的人帶著武器及木板的境像。 D2證供的評估 226.本案的不爭之實,是D2有急救的訓練,她當時亦帶有可提供急救的物料,這點可以印證其在場是希望提供急救的說法。但就是本席接納她在場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受傷者提供急救服務、這亦和她參與暴動的指控並無不能相容之處:她所能做的,祇是處理示威者及其他市民在衝突中所受的輕傷或幫助舒緩催淚氣體帶來的不適,其作用之一是可以令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執法人員抗衡,這點亦合符終審法院指出的「參與」的定義。 227.但D2的總體證供,令本席及任何一個有基本生活經驗的人難以相信:她與Felix約好沿着上海街、在尖沙咀方面會面;但以當時情況,根本不可能在沒有指定地點之下遇上。D2自稱要到人多之處向受傷的人提急救服務,卻又一直在附近的橫街游走,避開人群聚集最密之處,這點和她要普救世人之心背道而馳。她由油麻地步行至上海街,並不停在橫街觀察以提供服務、卻可對一街之隔的彌敦道所發生的衝突一無所知:甘肅街以東就是逸東十字路口及加士居道,亦即是當晚對峙、衝突最激烈之處,可以說是炮火連天;示威者與警方各以手上的武器一直在前後拉鋸進退。D2在甘肅街逗留了至少5分鐘,卻祇見到有警察駐守在加士居道天橋、眾人無所事事的站在路上;凡此種種,都令本席認為D2是在按本案不能爭議的事實,締造一個現實上不可能成立的說法,以圖開脫她在場,並非參與暴動,而純是為了救急扶危。本席不認為其證供有任何合理的可信性,或在控方的指控中提出任何合理的疑點。 就D2刑責的討論 228.D2没有刑事紀錄,控方並無證供顯示D2於當天晚上的社會事件中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D2並非住在有關地區附近,本案亦無可信納的證供顯示她在場的原因理由。她似乎是處於一個平衡時空一樣,對在眼前發生的事物一無所知,而她和Felix的安排,也有點匪夷所思,她以當晚的情況,如果沒有好地方時間,可以遇上的機會微乎其微。本席不接納有關其在場的意圖的免責證供。 229.本席能考慮的,衹是控方已接納的證供及不容爭議的事實,以裁定從中唯一的推論,是D2事實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230.辯方陳詞中,指出D2純粹碰巧在現場出現,但這點和D2本身的說法不符:她知道該地區一帶會有人受傷,也就是說她知道該處會發生衝突。所以和朋友約好到場。她並非剛巧出現,而是有備有目的而到來發生衝突的地點。 231.D2全身黑色衣服(黑色長袖外衣在拉錬拉上之後可以完全把內裏的粉紅短袖T恤掩蓋、黑長褲及深色球鞋)及裝備(泳鏡、黑口罩及過濾性口罩),以及背包內的頭盔、鴨咀帽、口罩及風褸等物不但和大部分示威者的衣服裝備及所帶物品相近,亦有掩飾身份及方便走動之便;按理如果她目的是解釋向任何受傷的人提供人道救援,沒有必要如此裝扮。 232.D2被捕的時間及地點,皆與發生暴力衝突及警方圍捕的時間及地點極為接近,有大批示威者在場,同時亦是部分示威者逃走的路徑。她帶著急救物品,亦有可協助其他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執法者對抗。 233.此外,既然她已經在朗豪坊附近開始四出查看及查問是否有人需要她的服務,令人難以明白的,是為何她不穿上識別醫療人員的衣服?那不會減省她自己四出查問的工作嗎?本席認為,唯一的解釋,是她所帶的背心,祇是道具,以便有人查問時可以解釋其到場的理由。 234.D3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42-47段)一邊說控方沒有證供證明被告得知警方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另一邊又同意根據證人口供及現場錄影:當時現場十分嘈吵,有消防車、警車及救援車聲,又有人大叫口號,有人專駡警員;按理一個感觀正常的人,不會不知道該處有人與警方對抗,有暴力衝突發生,亦可能有人受傷及有財物被毀,正常的人如果不願參與會立即設法離開,而有心提供人道支援的人,不會不知道那裏最有機會有人需要協助而冒險前往。無論如何,此人都不會是在橫街游走,四出查問。 235.考慮到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2是故意到暴動現場,有意圖向其他暴力示威者提供精神上及實際上的協助,令其認為其道不孤,有能力及道德上的支持與執法者對抗。其於上述推論,本席裁定D2有意圖及事實上參與暴動而裁定她罪名成立。 有關D4的證供 236.除了暴動罪之外,控方指稱其身上管有一把手而加控「管有政擊性武器或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方證供中並無顯示D4有作出顯見暴力或明顯參與暴動的行為。 237.PW6沿加士居道向西推往逸東十字路口時,示威者相應後退,部分跑入甘肅街。PW6上前追截,在甘肅街口見到D4在離他五米開外,自逸東十字路口以北的彌敦道跑入甘肅街,於是上前追截:PW6先用手拉D4的背囊,但為其甩開;PW6繼而用雙手按其兩肩,成功將其按落地上。其間D4不斷揮動四肢掙扎,惟最後被PW6用單膝跪在其背並為其扣上手鐐。
239.PW6指出當時D4戴著眼罩及過濾性口罩,他曾將之除下以確認其性別。D4當時戴著手套,其背囊內更有一把木柄手槌(P67)。PW6檢視上述物品、向D4展示之後,將之放入其背囊中,以「非法集結」及「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予以拘捕,最後把D4押介到加士居道天橋底附近,把檢獲的證物一併交付另一警員PC19451(PW24)處理[81]。 240.從影片紀錄中,D4的步履正常,更有兩次對在場的傳媒大聲説出自己的名字[82]。 241.PW6並不清楚原因D4頭頂及嘴唇的傷勢的成因,但相信是D4被壓倒在地掙扎時導致。PW6在現場曾用水為其沖洗,並詢問他要不要看醫生,後者曰否。 242.盤問之下,PW6詳述當時他正在甘肅街口的黃格,見到約在20米外有數十名至100名人士往彌敦道北跑入甘肅街,D4是最後的一個,離他約5米。D4在地下有6-7分鐘,期間,他不記得有沒有其他警員幫忙。 243.PW6確認D4其時的裝備及衣服,與P133(56-69)所顯示相同。照片中顯示他雙手戴著手套,但見不到其手指尖端露出。 244.警方自D4檢獲的證物,由PW6交付周警員(PW24)然後經洪警員PC19460(PW25)、潘警員(PW26)、鐘警員26826及梁警員10348(PW28)保管,最後由高級督察(PW29)於2019年11月18日於葵涌警署在D4前點算及由一名女警作出文字紀錄。其間所有證物皆存入同一膠袋內,與其他證物分開處理。 245.辯方律師對每一個有處理證物的警員,都質疑為何在接收證物時不作出詳細紀錄。PW24解釋謂當晚情況混亂,警方人手緊拙,所以沒有在每次交接時就每一件證物作出詳細紀錄。雖然這並不表示警方可以粗率行事,本席卻認為是合理的解釋,不損其證供其他部分的可信性。本席把各證人的證供一併考慮之下認為控方已證實D4被捕之時,兩隻手確有戴上兩隻款式不同手套:在一對不同款式的防滑手套外(P66)外再套上一對露指手套(P62)[83];而這也正好解釋了為什麼照片中見不到他露出所手指尖端。 246.D4法律代表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有關第二控罪的手鎚P67的證物鏈一事。有關手鎚為PW6所搜得,後來交給PW29處理,之後就沒有清楚的證供怎樣在警方證人手中傳遞交收及納為證物[84],這交收過程當然並不完美。但最重要的,是PW6證供的可信性。他在法庭中已經堅定指稱,在把D6制服後,自其背包中搜得一把手鎚,而他亦在法庭上認出該把手鎚與P67相類。本席接納其證供,亦認為事後的處理紊亂,當然是有值得改善之處,亦非是可以放鬆控方檢控的重責的藉口,但單憑這點不足以影響PW6的總體可信性,這不足之處,並無影響其拘捕,搜查D4的證供部分。 247.黃警員5199(PW7)於2019年11月18日被調派到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當值,負責協助處理及調查被捕人士,當中包括D4。他向D4出示搜得物品,當中包括一把木柄手槌,並要求D4穿戴上被補時的衣物和裝備以便拍照存檔。D4自行戴上了兩對手套讓警方拍照 [85]。接著PW7在警誡下與D4進行會面,然後安排他到醫院就醫。[86] 248.PW7指出D4在見值日警員之時,並無提出任何要求。他亦不覺得D4的反應、讀寫能力異於常人。 249.於2019年11月19日0248時,D4被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理,其頭部及嘴部一共縫了16針,然後於2019年11月19日1655時被警方押到葵涌警署[87]。 D4的辯方證人證供 250.就D4是否有參與暴動這議題,他選擇本人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黃宗顯醫生就D4的智力及對事物反應的能力作出評估。本席接納黃醫生的專家資格。D4不作供的決定,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更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法庭在考慮控方是否能證明其罪責之時,特別以此為念。 251.黃醫生作證之大要,是謂D4專注力不足及有讀寫障礙;在人多的場面,可能處理訊息有困難,應變能力及反應比較慢,其控制説話聲量及節奏的能力低於常人。但黃醫生同意這些先天性的特質,無損其作出決定的能力。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證供對法庭得作的裁定並無幫助,因為D4精神狀態並不影響其認知能力,亦不影響其作出決定的能力;D4並無任何病理上的原因,令他不能作出行動時常有相關的意圖。 就D4刑責的討論 252.D4没有刑事紀錄,控方並無證供顯示D2於當天晚上的社會事件中積極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253.本席能考慮的,衹是控方的證供及不容爭議的事實,以裁定唯一的推論,是D4事實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第一控罪:參與暴動 254.就D4被捕的地點、過程、其反應及其攜帶的物品,本席接納有關警員的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4有參與暴動。 255.D4在被捕之處,正是示威者與警方對抗最激烈所在,亦已維持了好一段時間,正常人不可能不感受到催淚氣體的影像和對身體的影響,不可能見不到及聽不到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汽油彈落地潑起火燄的聲音和影像;在場的人亦斷不可能不知道情勢兇險;一個無意參與其中的普通人、無論他/她的好奇心如何強烈,衹會自安全的詎離觀察,而不會混在示威者中間、廁身於火線之間。 256.D4選擇的穿戴是全黑衣著及裝備(包括護眼罩、過濾式口罩及兩對手套);除了與其他示威者的穿戴相近、令後者感到人多勢眾及其道不孤之餘,更有掩飾身份、方便走動及與警方對抗之用。於現場錄影片段中,不時見到有示威者把拆下的鐵欄、水馬、竹技搭起成為路障與執法者對抗、更有證供顯示地上的磚塊是自路旁行人道起、徨論那些投擲汽油彈及把催淚煙霧彈頭拾起回擲警方的動作,都有需要帶上手套或使用手槌 - 而D4又恰好在現場、戴上手套及帶有手槌。他背囊中帶有的生理鹽水、是示威者用作涼洗皮膚及眼睛、以減低催淚氣體帶來不適之用;無論他管有的目的,是為了自用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他都是有避而來以參與暴動。 257.經考慮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D4處身在暴動發生所在、亦同時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相約的服裝及裝備、更帶有可用作破壞的工具、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他並非不巧路過或為了滿足好奇心,在上址出現,而是在預先計劃之下加入及協助示威者破壞及抵抗執法者執法。是故本席裁定被告在事實及法律上干犯了暴動罪。 第二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58.控方指稱D4的背囊內藏有就一把木柄手鎚。因而被加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第二控罪)。 259.手槌本身是一件常見及普通的工具,很多家庭中皆備有。管有是否合法在於管有者的意圖:木匠或任何有需要使用手鎚的普通人管有手鎚並不犯法。但普通人一般帶着手鎚外出。本案並無正面的證據顯示D4管有該手鎚的目的或意圖,但根據上文的分析及推論,D4在現場是有意圖及實際參與暴動,其裝備及帶有的工具,亦是其參與暴動之用。實際上,於2019年11月18日參與暴動的群眾當中,亦見有蒙面威者手持相類手槌在街上出現[88]。D4在發生暴動之處出現,穿着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和裝備,在沒有其他證據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D4帶著手槌的唯一目的,就是企圖以之作出破壞、強化其參與的暴力。因此本席亦裁定D4就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D5的證供 260.除了暴動罪外,D5就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牲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三控罪)。 261.於2200時PW8在其他隊員沿加士居道北行線向西推進其間,左轉走落普慶廣場花園,然後再走上彌敦道,見到D5站在逸東酒店轉角位與十數名穿著印有記者字樣黃色背心的人站在一起。 262.PW8見到D5手拿一枝當時沒有點著、長約6公分及直徑1公分的鐳射電筒(P74)及戴著一頂灰色帽(P75),於是上前喝問曰“警察!你在幹甚麼”。D5沒有答,並轉左面向彌敦道南方向。P8 趨前予以按在地下,企圖以膠索扣其雙手,由於後者掙扎及其一隻手拳握著P74,所以未能成功扣上。PW8後來將D5拉起,把P75檢收,與偵緝警員8171把D5押送至北海街以南的彌敦道口,並把D5及P75交由其他警員處理。 263.PW8指出普通的途人見到當時場面會盡快離;他亦認為嫌疑人物的衣著、裝備祇是分辨該人是否示威者的其中一個因素,而非唯一或決定性因素;他亦不同意D5的衣服與一般示威者不同。 264.PW8的證供,與傳媒錄影所得相符。 265.PW8轉左走落普慶廣場的情況,為網媒新聞所錄下:當PW8及數名警員轉左走落廣場休憩處時,有數名身穿黑衣、打著雨傘的跑上彌敦道,此時有汽油彈拋落在長櫈及花槽間爆開焚燒,警員得稍為停留觀察。此時有人自廣場左邊的的彌敦道、亦即逸東酒店轉角處用鐳射光射往北向上照射,在催淚汽體竉罩的天空中劃出了一條又一條的綠色光柱[89]。 266.在畫面中鐳射光柱發出的位置[90]正是PW8制服及拘捕D5附近。P75所發的鐳射光,又剛巧是綠色。 267.香港電視的現場新聞錄得D5被制服的部分情況:D5被先被警方背向天的按在地下、然後抽著其背囊將之拉起;D5當時未扣上索帶的右手仍然握著一支長形黑色的事物。當他被帶到彌敦道,當他被兩名警員一左一右的一把他帶到彌敦道北海街以南處,該鐳射筆已在其右邊的警員垂下的右手中,隨其步伐在其身邊上劃出一道前後晃動的綠光[91]。 盤問 268.PW8在P6的影像中認出自已,至於為何P74在其手中時發出綠光,他猜想是自已在無意中將之開動。 D5的衣著 269.其時D5身穿一件藍色有領短袖上衣(P72),頸上搭有一條灰色化纖長方巾,綠色長褲及灰包鞋,其背囊中有一頂灰色鴨舌帽 [92]。 P74鐳射筆 270.於2020年3月20日,隸屬刑事技技術服務部的盧高級督察(PW35)查驗P74之下,指出當時該鐳射筆所帶的電芯有九成電壓,而所發出的光束頻率在35米內可以傷眼;並不適宜用作室內上課或戶外指示使用。 271.於審訊期間(即2022年4月初,事發兩年之後),本席在法庭得以親自檢視該鐳射筆;發現祇要一壓尾端,就可開動。雖然事隔兩年,P74仍然可以以原本的電芯運作,發出一束強力而集中的綠光。 有關D5刑責的討論 272.D5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據;但這沒有影嚮控方的舉證責任。 273.控方證供中,沒有顯示他有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亦無證供證實他何時開始在發生示威的地點或被捕之處出現。 274.D5除了帶著一塊可用作蒙面的化纖毛巾之外,並無其他裝備;單從外表也可看出,他的外貎、年齡組別及服飾皆與大部分示威者都不同。上述兩點有利於辯方,但這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之一,並非裁定他是否有及有意圖參與暴動的決定性因素。 275.當晚2207時警方開始快速推進以驅散及拘捕之前,警方已在加士居道近逸東十字路口興示威者拉鋸衝突,為時至少有兩小時以上:期間警方先而口頭及旗幟警告,繼而發放非致命的武器(包括橡膠子彈、海綿彈以及催淚氣體)以圖驅散示威者,後者則以雜物障路、在傘陣及人牆;並同時不斷向警方叫陣,發射鐳射光、投擲硬物及汽油彈以向警方進逼。雖然當時警方沒有使用實彈,但在人 聲、爆炸聲、玻璃瓶落地爆炸著火的聲音,以及在催涙氣體及煙為火光、燈光的 照明之下,場面與戰場無異。按常理正常的市民,如果無意參與,會慮及自身安全而盡量遠離。當時D5廁身於風眼所在、衝突維時亦久,如果無心犯險及參與大可以及早離開;被告並非記者而混在貎似記者的人中間。從上述情況,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情形D5是故意留在現場。 276.當晚的示威者的對抗手法之一,是使用鐳射光照向警方,由於警隊的頭盔大部份備有遮光罩,鐳射光祇可能用以挑釁多於實際傷害警員。D5在被捕之前,其所在的位置有綠色鐳射光射出。雖然鐳射光束是射向上,但其作用,除了是一種對警方的挑釁的行為之外,對其他示威者有鼓舞作用。 277.被告被捕之時,手持可以發出鐳射光的工具,而該等工具,並不宜用作照明或作指示之用;以當時的情況,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D5身在現場,不祗是為了看熱閙,亦有意圖以鐳射光射向警方以損其士氣、亦是為了助長示威者氣燄;也就是說,協助示威者與警方抗爭。D5身處於穿黃色背心的人中間,可能是希望是魚目混珠,令執法人員相信D5是做記者,另一個可能性是他希望得到其他不似是示威者的掩護。兩個可能性,皆與其意圖及實際參與暴動的結論並無相悖。 278.從畫面可見,警方證人制服D5之時,後者手中拿着一些物件,所以未能套上膠索。而D5被押送彌敦道636號附近與其他被捕人士一同集合之處,期間,亦可以見到警員手中拿著一枝鐳射筆,在地下劃出一條綠光。雖然往後的經數位警員交收的過程有點混亂,但從錄影及證人的證供,本席可以肯定當時D5確有手持一枝可以發射鐳射光的器具。 279.其於上述的裁定和考慮,本席裁定D5就第一控罪(參與暴動)及第三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皆罪名成立。 有關D6的證供 280.張警員PC25731(PW12)於2155時抵達拔萃女書院外、目睹在離他20米、於加士居道及彌敦道交界約有500名示威者聚集。他的描述與其他在加士居道當值的警員相若:示威者以打開的雨傘砌成防線,當中有人不斷向警員方向投擲硬物及汽油彈,並以鐳射光射向警員,汽油彈在警察前方爆開及燃燒。 281.於2207時PW12與其他警員推進至彌敦道時,示威者分別向西[93]以及向北及南方逃走[94]。他見到D6在20米外的逸東十字路口以南的斑馬線上的人群中向南奔跑,於是上前追截,並在逸東酒店外的行人道予以追捕,但為另一機動步隊隊員快一步把D6將之制服在地下,PW12上前協助。於2208時,PW12正式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正式予以拘捕。 282.於2218時,PW12押解D6到加士居道天橋底以作進一步調查、搜身及確認其身份。 283.於2247時,PW12在彌敦道363號把D6交付於警員19381[95],然後再繼續驅散及拘捕的任務。 284.盤問之下,PW12解釋他見到D6之時,後者先而跑了1-2步, 繼而停下四處張望;不久即為特別戰術小隊揮動警棍制服。當時地上有很多雜物,一不小心很容易跘倒。而D6在地上時亦有郁動身體, PW12認為他是企圖離去。他不同意D6當時祇是橫過馬路或沒有逃跑。 285.控辦雙方皆同意D6在加士居道及彌敦道交界被警方拘捕,當時他穿著的衣物為:—
286.本席在法庭審視之下,確定P84是一個平常工程用的護罩,但特別包上一層保鮮紙。 D6的辯方證供 287.D6本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亦無傳召其他證據。這決定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更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法庭在考慮控方是否能證明其罪責之時,特別以此為念。 有關D6罪責的討論 288.於2207時警方決定快速推進以驅散及拘捕,在此之前,已與示威者在加士居道近逸東十字路口拉鋸衝突為時至少有兩小時;期間警方先以口頭及旗幟警告,繼而發放非致命性武器(包括橡膠子彈、海綿彈以及催淚氣體)以圖驅散示威者。後者則以雜物障路、在傘陣及人牆;並同時不斷向警方叫陣、發射鐳射光、投擲硬物及汽油彈之下乘機向警方進逼。警方沒有使用實彈,但警方發放的非致命武器時的人聲、爆炸聲、玻璃瓶落地爆炸著火的聲音,以及在催涙氣體及煙為火光、燈光的照明之下,場面與戰場無異。按常理普通市民如果無意參與,會慮及自身安全而盡量遠離。 289.D6在被捕之處,正是示威者與警方對抗最激烈所在,亦是警方開始驅散及拘捕示威者之時。在此之前警民已經對峙及衝突了好一段時間,正常人不可能不感受到催淚氣體對身體的影響,亦不可能見不到及聽不到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汽油彈落地潑起火燄的聲音和影像;在場的人斷不可能不知道情勢兇險; 一個無意參與其中的普通人、無論他/她的好奇心如何強烈,衹會自安全的詎離觀察,而不會混在示威者中間、廁身於火線之內;亦不會與其他示威者一同走過馬路。 290.辯方的書面陳詞中(第30-32段),指稱控方證供中沒有顯示D6有跑離的動作。辯方律師指稱D6當時祇是在路中心安全島之上,根據前述的情況,D6沒有可能站在火線中間看熱鬧,本席並不接納此等說法。PW12的證供已顯示D6在示威者群中跑動,在另一名警員將之制服之後,上前協助及予以正式拘捕,影片[97]所顯示的祇是PW12目睹過程下半部。而就是本席接納確沒有證據顯示D6有逃跑,法庭也可以作出推論,逸東十字路是警民對峙衝突的核心所在,任何無心參與的閒人,不會在該處出現,亦不可能會與甚他示威者在警方追捕時一同逃跑。 291.除了D6在場及當時的情況之外,D6所穿全黑衣著收及裝備[98],除了與其他示威者的穿戴相近、令後者感到人多勢眾及其道不孤之餘, 更有掩飾身份、方便走動及與警方對抗之用。而D6所用的護目罩[99],亦特別用保鮮紙綑邊;上述種種因素的唯一引申,是D6有備而來;利用一身裝扮融合示威者中間以壯其聲勢之餘,更用以抵抗催淚氣體。 292.當PW12目睹D6時,後者在其20米對外的逸東十字路南口的斑馬線上,在人群中向南奔跑。當PW12跑到逸東酒店外的行人道前之時,D7已為另一機動部隊成員制服按倒在地。其時D7廁身於示威者群中,在警方快速推進拘捕與之一同奔離現場。 293.在上述種種因素重重交疊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6與其他示威者在同一目標之下留在現場,抵抗執法者在現場平息暴動。本席裁定D6就參與暴動罪罪名成立。 有關D7的證供 294.PW13按指示衝入甘肅街到了接近吳松街處,見到有三名人士在其後方出現,其中一個正向北跑。PW13與之互望一眼,向對方喝令“警察,咪走”。D7沒有停下、轉身向西沿甘肅街跑,但跑了一步,就為PW13拉著他的背囊及捉其右手上臂;但D7依然向前衝,PW13再用左手拉他左上臂近肩頭處,兩者互相拉扯,最後PW13自左後匝着D7上身,令其失卻重心、向左邊側身跌在地下[100]。 295.PW13與之同時墮地後,用下半身壓挾著D7,此時D7用手企圖推開D13的大腿並扭動盤骨掙扎,PW13用雙手各捉著其一邊手腕,予以制服。 296.約一分鍾後,在機動部隊成員警員19804(PW14)協助把D7的雙手拉向後方,PW13才成功為之扣上雙環索帶;D7依然不停掙扎,但為PW13喝止及宣佈拘捕。之後PW13把D7交付PC19804[101]。自己則回到停在加士居道的水炮車候命。 297.PW13謂其時D7載著一對手套(P88),一個過濾性口罩(P86)及一個眼罩(P93)。 298.PW13在盤問之時,坦白同意他在法庭的證供中有很多情節沒有詳細記錄在其記事簿中、亦承認其法庭證供有模糊之處,更接納D7被捕時祇是企圖逃避、並無向其攻擊。本席認為其證供的重點部分、尤其是截停D7前的情況以及D7佩帶的裝備(即眼罩和過濾式口罩)清楚而堅定。本席接納該部份證供。 299.曹警員19804(PW14)與其他警察機動部隊的隊員由加士居道向甘肅街掃蕩,在逸東十字路口的黃格右邊,彌敦道北口約有500名身穿黑衣服的人在其100米以外,向他投擲硬物及燃燒彈。於2212時PW14到達甘肅街及吳松街交界,見到PW13把D7背向天按在地下,後者不停掙扎企圖撐起身體;遂上前捉著D7的雙手,PW13乘時為之扣上索帶。 300.PW14指出,其時D7背掛著背囊,雙手戴著手套(P88),頸上掛著一個過濾式口罩(P86)及眼罩(P93)。在接管D7之時,PW14把P88及P93除下,將之放入D7的背囊,D7則一直戴著其手套。 301.之後PW14把D7交付另一利警員20815(PW15)繼續處理。 302.PW14在盤問之下更指出D7被按在地下之時,其眼罩及口罩已掛在頸上,而由於其頭不停搖動,所以D7的兩邊臉都有與地面接觸。他當時目睹D7臉上有血,但不清楚受傷所在及原因。 303.PW13作供謂在成功制服D7及扶起D7之前,後者一直戴着護目鏡。PW14則指稱D7在地上制服D7期間,後者的護目鏡已經退落在頸上。本席以為這點不同之處可能其與兩人視點及集中力不同所致,對最重要的事實(即D7當時備有護目鏡)並無影響。當時PW13正集中精力制服D7,其觀察可能有誤;而按照常理,D7在掙扎期間其眼罩推落頸部比較合理。本席接納PW14這部份證供,這亦正好解釋為甚麼D7的臉受傷。 304.PW15於2200時在加士居道橋底接收D7時,其戴有手套的雙手已被膠索帶扣上。於2247時,PW15把D7帶到彌敦道363號外交付女警19114接管。 305.盤問之下,PW15透露為了確定D7沒帶有危險物品,他在曾快速檢查D7的背囊時,見到內有口罩眼罩等物。 306.李警員11561於當日1600時被調派到葵涌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協助處理被捕人士。 307.於2019年11月19日0515時他自女警19114手中接過處理D7。其時他見到D7額頭有傷,D7亦對他說其右手背有擦傷和左小腿有紅腫。 308.D7於案發當晚近眼位眉骨受傷、左腰朘及左小腿均有受傷(見P143(3))。PW13指出這是D7被撲倒落地將造成。 309.控辯雙方同意D7在甘肅街近吳松街交界被警員截停時,身穿:—
310.本席在檢視D7被捕時身穿的一套灰色衣褲(P87-88),發現兩者均為炭黑色,明度與黑色接近。 311.當時D7擕帶的背包(P91)內有:—
312.PW13和PW14皆指稱D7當時戴有過濾式口罩(P86)及護目鏡(P93),PW14指稱他把上述證物脫下放入D7的背包內。於2200時D7被帶往加士居道橋底交予警員20855(PW15)。PW15會快速搜查D7的背包,但沒有作出有關發現上述證物的紀錄。 313.於2247時,PW15把D7再被帶到彌敦道交付一名女警看管,這名女警的身份,PW15作證謂可能是19114或是19113。當天晚上,一共有5名其他警員曾接管過D7[103]。 314.而當PW15把D7交付予另一名女警,他亦不能肯定對方的編號是19113或是19114。 315.本席同意辯方對警方證供的批評。警方在證物的交接確是模糊不清,各位處理證物的證人亦無法清楚交待P86及P96的交接情況。但本席接納PW13及PW14就D1在現場備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部份的證供,而就其他不清楚之處,袛是邊際的事實,並沒影響這部份的可信性。 D7的辯方證供 316.D7選擇親自作供自辯;並傳召了其父僱用多年的家務助理提供佐證。 317.D7於1996年在香港出生,自2009年開始負笈澳洲,祇在長假時回港。他在澳州完成土木工程及建築系的碩士學位後,於2019年7月回流香港。 318.D7家境不錯,其父在香港及內地都有營運裝修工程生意。於2019年11月他與父母、及已往移居澳洲、但當時在港小住的長姊同住在其九龍塘的家;家中僱有兩名家務助理。 319.D7修讀的學科,均是為了日後幫助父親打理生意,在畢業前亦在放假時幫忙打理。 320.D7自言他身在澳洲時,可透過互聯網得知香港社會新聞,但鮮有留意政事。回流以後,D7除了偶爾到長洲親戚的村屋執行裝修工程之外,一直沒有正式工作。平日的活動主要是在家中互聯網上上課或玩遊戲,在港朋友不多,亦鮮有聯繫;在香港他亦沒有特別留意社會事件的新聞。但由家的飯廰可以見到浸會大學,他親睹有人聚集及以雜物堵路,這亦令他及家人出入困難。D7表示他不認識參與社會事件的人、亦不認同示威者的行徑。 321.於2019年11月18日,D7獨自在家,目睹浸會大學外的示威活動。約於2115時示威者散去後,他決定外出以便“遠距離”地觀察社會事件的發展。D7指稱他自己平日穿的衣服,都是灰色,他亦知悉示威者大都穿上黑色的衣服。他戴的硬頂鴨舌帽,是他看過新聞,預計會有危險,所以在出門時隨便戴上以防萬一。該帽是其父於2019年初分兩批於網上購買的工具,在地盤當作安全帽使用。 322.D7的背囊(P91),內有下列物品。D7作證謂當中大部份都是本來已在其內,他自己出門前沒有特別留意:—
323.D7表示他袛是在出門時隨便拿起背囊,並不知道裏面已有一頂全新的硬頂鴨舌帽(P92)。 324.本席在法庭把上述物品全放入其背囊之後,發覺背囊變得甚為沉重,而由於P92佩有硬頂,不能摺叠,更令背囊笨重;絶非普通人可以在出門時不經意隨便帶同。 325.D7作證謂打算到旺角尖沙咀等地區觀察,因為他認為不是暴動核心地區。他先由九龍塘的家徒步走到九龍城警署附近,再乘搭一輛往旺角方向的巴士,在廣華醫院附近下車,然後沿著窩打老道往西行,直到滙豐銀行(即彌敦道)。一路他有見到身穿黑衣、戴著安全帽的示威者在游戈,但不見有任何衝突。後來他見人群越見密集,為了與之保持距離,所以沒有走入彌敦道的橫街。他一路上看不到任何衝突場面,亦不見到有火堆。 326.走到內街後,D7戴上手套:他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祇知這樣 “感覺好一點”。但警方指稱他戴著的護目鏡(P93)及過濾式口罩(P86)並非他所有,他當時亦沒有戴上。 327.行行重行行之下,D7約於2200時途經衆坊街、穿過天后古廟前的公園走向廟街,沿途皆見不到衝突對峙的場面,亦祇見到有10來人在行人路;雖然聽到聲音,但不知道是什麼造成。 328.當D7走在廟街右邊的行人路(即油麻地停車場大廈對外)行走時,聽到 “嘭” “嘭”聲,但沒意識到發生了什麼事;同時他亦見到10-20個身穿黑衣的人向他方向衝來,他不明所以、亦沒想到會有危險,繼續沿廟街向南行。約於2210時,他步行至甘肅街口,見到有警員把幾個黑衣人制服於地,聽到‘嘭嘭’聲;他雖然聞到刺鼻的氣味;但認為場面已經受到控制,於是繼續南行向吳松街。此時他聽到有人喝他令他走開,他轉身到回頭之際被人從後撲倒在地令面頰撞地受傷。警員為他扣上索帶,期間他沒有掙扎。 329.盤問之下,D7指稱他身在澳洲時,已得知2019年下半年所發生的社會事件;他的認識主要來自家中透過飯廳窗口觀察浸會大學外所發生的事情。他在港朋友不多、亦鮮有外出。在家他不看報紙及電視報導。家中客廰的電視亦無運作。他祇是知道香港有示威活動、聽說過有暴力事件,有警員受傷;其他的則不大清楚、連理工大學為警方所圍一事,他也祇是透過其母之口得知。他當晚外出打算去理工大學附近看看,但沒目的地。當晚他約2115時出門,在此之前沒有查看有關暴動的新聞或交通消息。他亦知道他戴著及放在背囊中的兩頂帽,皆非正式工業安全帽。當天天氣雖然沒有需要用雨傘,但這是長期放在背囊內之物。 330.當晚其姊回家時,著兩位家傭去九龍塘港鐡站乘接。他自己則一直在房內,不知其姊已回家,祇在其出門時(2115時),對其家務助理Marylou Padpad CASIANO(D7-DW2)交待了一聲。 331.當被控方問及如果他希望到場看看事件有否轉機,但如何自遠詎離的觀察得知,D7也答不出。至於過濾性口罩(P86)及護目鏡(P93),是警員為他拍照時拿出著其戴上[104],他也曾抗議,惟不果。之後他沒有再向其他處理其個案的警員(包括值日官)提出。他不認為所穿的一套深灰衣服,與一般示威者所穿的近似。 332.D7-DW2其家傭的證供,與D7所言大致相符。當天是她的假期,但指出約於2000時她出門到九龍塘港鐡站接其女僱主(D7的姊姊)回家,那就是説其將該站仍有運作。她可以清楚講出其僱主都不常看電視及D7於當日2115時外出。 333.簡而言之,辯方聲稱D7他當晚外出目的,是到理工大學附近看熱鬧,途中未想過會有危險、沒有見到或聽到有衝突、更無意參與暴動;其身上衣服是平時所穿著、並非刻意穿上用以混入示威者群中;其背囊內的東西,皆與工作有關、平時都放在背囊內,他祇是在外出隨手帶著;他出現暴動發生所在,純粹是巧合;而他戴著的硬殼帽、亦是工作所用。至於面罩口罩,則是警員插贜嫁禍,強加於其身。 334.根據D7的說法,他在於2115時離開家門,於2214時在甘肅街近吳松街近被制服。期間他走過散滿磚頭的馬路到達旺角警署、乘車到廣華醫院、然後沿窩打老道橫過彌敦道再轉向南面到達甘肅街。 335.本席認為D7所整體敍述有內在的固有不可能性,令人難以置信。他就每件具體的事實指控,D7都有提供辯解,但拼在一起考慮,卻是與常理有悖、令人難以信納:—
336.此外,D7的其他證供亦難令人入信:—
337.上面提到的疑點,如果單獨審視,可能不足令本席拒納D7的證供;但在總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D7的說法並非建基事實、而是一個按本案中無法爭議的事實而訂造的解說。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當中並無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有關D7罪責的討論 338.上述裁定令本席不予其證供任何比重,但無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 339.本席認為警方人員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當警方推進甘肅街不久,在近吳松街處見到D7,以警察身份喝令其停下;後者企圖轉身逃去但為PW13自後把他拉跌在地下。其時D7載著一對手套(P88),一個過濾性口罩(P86)及一個眼罩(P93)。 340.本席根據D7出現的地點、被警方企圖截停時的反應、其衣服及裝備以及在此之前在彌敦道一帶的衝突,裁定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D7在被捕之前,有參與當地發生暴動;並在警方衝入甘肅街進行拘捕時,因走避不及而被警員制服。本席裁定D7就參與暴動罪罪名成立。 有關第八被告朱偉雄(D8)的證供 341.約於2200時,警方在發放一輪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之後,快速推進入甘肅街以作驅散及拘捕,其時示威者遠比警員多。 342.PW17黎高級督察於甘肅街近廟街處見到D8向西跪在地下、雙手合什作請求狀,並向PW17說 “嗒我啦、嗒我啦,嗒咗我大家都安心D”。 343.與此同時,PW17眼見其他警員在附近拘捕了4-5人;而附近的油麻地停車場卻聚集了約20人,為免被捕者被其他示威者搶走或自行乘亂逃去,於是指示其隊員在現場作全方立防衞。 344.他在D8交付葉警員24103(PW18)看守後,就立刻離開處理其他事項。 345.PW18當場拘捕D8。於2218時D8連同其他被拘捕者帶出彌敦道。 346.盤問之下,PW17指出警方向甘肅街推進之前所發放橡膠彈及催淚氣體是當晚數目最多的一次、大量催淚氣體吹入甘肅街。但當警方推進甘肅街後,有共識不會再發放催淚氣體,所以他自己沒戴上防毒面具;但指出他自己依然也呼入催淚氣體而感到不適。他不知道為什麼D8跪在地上、亦同意其時D8穿著印有 “急救” 字樣的黃色背心;但卻指出,他曾見過一些示威份子在拋過汽油彈之後、立刻穿上其同黨遞過的黃色背心以掩護身份;而亦有穿上印有急救員字樣背心的人參與暴動。 347.D9的代表律師在盤問PW17及PW18之時,更帶出了以下細節:—
348.警員24103在甘肅街近廟街交界行人路拘捕D8時,他穿的衣物為
349.被告同時亦攜帶一個 3M 灰色面具連2個粉紅色防毒濾罐(P101)。 350.PW18亦確認D8當時其身上帶有的物品、而警方沒有檢取的,都與急救有關[108],當中並沒有危險物品。他亦從直播得知,油麻地、佐敦、西九龍的港鐵站已經停止運作,他自己亦親睹油麻地港鐡站被破壞及其閘門已關閉。 D8的證供 351.辯方的證供主要來自D8本人;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52.D8 44歲,於上海街一所麻雀館任職清潔工,其工作時段為1030-2300時。 353.D8擁有急救証書,並自2017年開始加入民安隊,習慣隨身攜帶急救需用物品,曾為其服務獲發感謝狀。本席接納D8有正面的人格證供。 354.於2019年11月18日1600時許,D8以私人身份帶同急救物資,並穿上慣上用以識別救護人員的黃色背心到旺角,目的是向市民提供援助及急救。 355.由1600時至2000時左右,D8一直在雅蘭中心、油麻地,逸東酒店、彌敦道、甘肅街等地點游走,其間他祇見到有為數不多的黑衣示威者及地上亂放的少量竹枝、磚頭等雜物,但一路不見有衝突、亦不見有人需要急救。他沒有到加士居道,不知道該處的情況。 356.於2035時,D8在西貢街進膳之時,從食肆的電視轉播得知彌敦道發生了暴力衝突,審情度勢之下認為不宜犯險,所以祇在附近的內街游戈。其時內街人不多,亦無人需要協助。 357.約於2148時,D8開始步行回工作處所上班。他在橫過甘肅街時見到大批示威者自彌敦道方向跑來,同時亦聞到催淚氣體。D8感到有危險,於是立刻縮進街角。此時他又目睹警方在其前方十米左右正在制服一個穿黑衣的人,害怕會受到相同對待,所以當他發現有防暴警察在其身前出現時,立刻舉起雙手、表示自已是義務救傷員,著其不要施以暴力,又謂如果對方不放心,大可施以手扣。 358.本席對D8的説法極有保留:他在發生暴動的地區附近游走了差不多6個小時,美其名是為了救急扶危、但卻見不到、更不知附近有暴力事件。他見到的,亦祇是為數有限的示威者、少量亂放地上的雜物。他曾逸東酒店門口逗留,卻見不到或聽不到任何在逸東十字路口以及加士居道口綿綿不絕爆發的暴力場面,這從選擇性觀察,不是一個觀感正常的人可能有的。 359.控方盤問之時,向其出示設於某藥房門口的閉路電視片段 [109],當中顯示D8似乎與示威者以手勢交流(示意人群向前),D8解釋謂這是他協助管理人流的動作。但本席卻認為這畫面比較合理的解讀,是他企圖疏導街上示威者。本席並不認為他在場的動機,非如其所說的純粹,而其在場亦有壯大示威者的氣勢之嫌。 360.本席不接納其在場的解釋。 有關D8罪責的討論 361.本席對D8的在場的解説有所保留,這衹意味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但不會作為其犯罪的證據、更無損控方的舉證責任。 362.本案的不爭之實,是D8在被捕之時,有意圖身處於發生暴動之處,並非偶爾或不幸被困現場,其時他正身處於企圖逃離現場於示威者之間。他對其他行人招乎這動作,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這是他參與暴動的行為。除此以外,本案並無其他證供顯示或以供引伸D8確有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任何行為以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他身上的衣服都與一般示威者不同,所攜帶亦祗都是和急救有關的物資。他帶著的口罩及眼罩可以示為用作幫助他留在現場與抵抗警方的器具,但也可視在協助他留在現場以提供人道救援的防護性裝備。 363.D8辯方律師在其陳詞中,提到按日內瓦公約1949的條文,指出基於人道原則,法庭應對醫療人員(包括急救員)所作的醫療行為提供免受懲罰。但另一方面,他又承認該公約不適用於暴動[110],令本席不明所以,在向其口頭請益之下,辯方律師同意是次社會事件,不是國際衝突,所以公約上醫療人員的中立地位這個議題根本與本席得處理的問題完全無關。 364.代表律師轉而謂根據普通法成形時已包含的人道主義精神/原則,在暴動現場為他人提供人道醫療救護的人員,包括義務急救員,應有普通法的保護,不會被定暴動罪(見第八被告辯方結案陳詞第5段),因為普通法成立之時已包含了尊重人性以及人的尊嚴的人道及法律原則。D8的律師同意其說法沒有例案、典籍或學術文章的支持。 365.撇開有急救證書的人員是否等於醫療人員這問題不談,本席對這韋伯天文望遠鏡學派的法學理論[111],在沒有相關文獻協助之下,實在無法理解,亦認為與案無關。本席並不認為,一個有心到暴動現場救急扶危的人,可以托辭以其善心為理由,令法庭裁定他有普通法的免責保護,裁定沒有意圖或實際作出行動參與暴動。 366.D8在場向示威者提供急救或其他舒緩性的幫助,亦可被示為協助示威的手法之一;但本席認為同樣事實,亦可以被解讀為D8到場一要做一個好心的撒馬利亞人、而非有心參與暴動。而D8在被捕時的反應,雖然異於常人、祗可引證其對警員的不信任或仇視;但卻不足以引申其承認罪責。 367.本席認為要是兩種解讀皆有可能時,疑點利益應歸于被告;根據這原則,本席裁定D8就參與暴動一罪罪名不成立。 有關D9的證供 368.當時於2155時,隸屬機動部隊的袁警員20938(PW20)到達拔萃女書院外不久,警隊在逸東十字路口的近200名示威者後放了一輪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然後衝過逸東十字路跑向甘肅街驅散及拘捕。示威者分別向彌敦道南方、北方以及沿甘肅街西方逃走。PW20亦隨之衝入甘肅街,在接近吳松街見到一名黑衣黑褲的男子(後確認為本案第九被告朱偉雄(D9)),本來在一群為數約30人的示威者之後向西逃跑,但卻忽然轉身企圖在PW20身旁逃走。PW20自忖D9是為前面示威者所阻,所以轉向希望在追捕警員中間的缺口逃走。 369.PW20乘時用雙手拉著D9的右肩及手臂,為之其推開後並繼續向彌敦道方向逃走;最後為PW20面向下的按倒地上。PW20跪在地下箝制其手腕、同時企圖為他用手扣索帶;但D9不停反抗、掙脫雙手及企圖再站起來。最後為PW20按著其肩,將之推倒在地。 370.周警員25070(PW21)上前協助,成功把D9扣上索帶後予以正式拘捕。PW20之後離開以執行其他任務。 371.PW20更謂在制服D9其間,把D9所戴的眼罩及過濾式口罩向下拉,最後掛在其頸上。 372.2019年11月19日PW20得取消其例假,於1400時到理大外圍當值。其間他得知有警員為理工大學內射出的箭所傷。當時港鐡已經停駛、紅磡海底隧道亦已關閉;尖沙咀、油麻地及旺角區的交通已經癱瘓。 373.PW21作證謂留意到D9當時雙手各戴兩隻勞工手套,帶有汽油味。 374.控辯雙方同意D9被截停時身穿:—
375.本席在法庭親自檢視之下,確認該兩對勞工手套並非全新,更帶有污漬及火燒過的痕跡。 376.事後法證專家伍寶琼博士檢查過,並無發現任何促進燃燒殘餘物[112]。 D9的辯方證供 377.D9選擇作供自辯。 背景 378.D9於1999年12月在香港出生,於案發當日為19歲,正開始在香港中文大學修讀社會科學/經濟科課程。 379.D9自少患有尊注力不足症候、令其反應較常人慢及記憶力不足;這亦令其溫習時不能集中,完成功課的時間比普通人長,所以D9除了以運動改善之外,亦一直延醫服藥以克服[113]。但由於該藥會連帶令服用的人心跳加速、多汗及尿頻,D9祇在考試期間服用。 380.他來自富裕家庭:其父在港營運一間海味乾貨連鎖店,他與家人關係融洽;基於其父的健康問題,他希望盡快接手家族生意。 381.D9家住舊山頂道,其父除了在上海街222號設有地舖分店之外,亦在隔壁的大廈(上海街228號海德中心,其出口位於甘肅街,見D7(1))擁有一個單位,權作辦公室/休息之用(下簡稱「海德中心」)。於案發的時段,D9平日住在中大學生宿舍;周末則回家或到海德中心居住。 382.於2019年6月上旬,D9身在北美。8月31日至9月7日期間,他到了英國參觀其兄的畢業禮。他不在香港期間,並無留意本港新聞。 383.於2019年7月,D9入住港大宿舍埋首籌備迎新活動;到了8月他與舉辦活動的幹事到內地的水上樂園遊玩:各人約好穿上款式相類、帶有熱帶渡假色彩的印花套裝:一件俗稱夏威襯衫的短袖開領襯衫及相襯的 “泳褲”[114]。該套衣服他後來帶到大學宿舍,在習泳時穿著。 384.本席在法庭檢視該條D9聲稱的泳褲(P110),發現該短褲沒附有俗稱 “內膽” 的內褲、與一般泳褲的質料和構造不同,所以充其量祗能稱之為寛身快乾短褲,以之充當泳褲有不雅之嫌,亦不適合用作運動式的習泳。 385.D9自言不接受以暴力解決問題;對政治冷感、自己或其朋輩從未參加任何示威活動;他更不理解有關解修例爭論的詳情,在校時沒有留意有關討論,在家時亦沒留意電視新聞、家中訂閱的報紙也是衹看標題。 386.D9自少參與營運其家族生意;亦有贊助低收入家庭、作義務助教;其父為足總會副會長、贊助慈善活動與警察關係良好。他及其父親一直支持政府政策及資助有關警員及警員子女的福利活動,令其父曾在網上被標籤為 “藍店”[115]。他本人亦出錢出力參與不少義工及慈善活動,曾因而得到嘉許。 387.此外,D9亦傳召了其曾就讀中學的副校長潘永杰作為其品格證人,其主問證供按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於法庭唸出成為審訊紀錄(見D9 MFI-1)。盤問之下潘老師同意他在D9於2018年畢業之後以至案發之日並無與D9有任何聯絡。 388.本席接納D9是一個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其背景亦無證據顯示他有支持示威者的動機或傾向。本席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時,會特別以此為念。 事件經過 389.於2019年11月11日,中文大學外的二號橋事件學校因而停課。由於考試期近,D9決定帶同筆記及電腦到海德中心暫住以便集中精神溫習。D9更帶同了上述的P109 及P110 以便在溫習期間習泳之用。 390.D9於當日0900時離開宿舍之時,聽到 “澎” “澎” 之聲,亦見到校園草地上有人派發外科口罩、眼罩、安全帽、雨傘、過濾性口罩等物資;其時D9因為感到呼吸困難,於是戴上別人遞來的眼罩(P102)及過濾式口罩(P103),更接過三個外科口罩(P111)後走上大埔公路乘搭的士往海德中心。途中他把P102-103除下放入背囊,最後放在海德中心的雜物房內,並無打算再用。 391.D9解釋他決定不回舊山頂道的家,是家中很多事可以令他分心;包括其祖母的健康狀況反覆及常有人來陪她搓麻將散心。 392.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D9大部分時間(除了11月14日-16日回家陪伴家人之外)留在海德中心溫習、其間他獲其父告知有人破壞了設於其油麻地分店門口的閉路電視,但最後沒有報警。 393.D9得知於有人在11月13日佔據理大校園,但之後已沒有看新聞;他在海德中心居住時沒有見到街上有何異狀。 394.於2018年11月18日,他自0900時開始溫習,到了1900時他在單位內用膳,期間他一直關上手機。他聽到外面有嘈吵聲,但當他望向上海街以北及甘肅街以西時,皆不見有任何異像。D9企圖小睡一會,但因窗外嘈吵聲越來越大而不果。 395.於2130時D9聞到催淚氣體及聽到開槍的 “嘭” “嘭” 聲,決定提早幾天回家,由於他祗打算留1-2天,所以沒有帶同筆記和電腦。 396.於2150時,D9離開海德中心,決定先走到其父的上海街店舖察看,見到店已關門,但店外有膠欄、紙皮及木板等雜物著火燃燒;他想把雜物推離店門,卻苦無工具;忽然記得海德中心內放有手襪,於是立刻回去取得兩對勞工手套將之穿上。其時他又恰巧見到他之前在中文大學獲贈的過濾性口罩及眼罩,於是亦將之戴上。在出門前更不忘把自己身上穿的白色長袖上衣脫下,換上一件黑色長袖上衣(P104),在5分鐘後再回到其店舖門外把雜物移開;其時火已大部分熄滅。 397.此時,D9聽到嘈吵聲,亦見到約有50名黑衣人自北海街向他的方向衝來,他害怕被人以政見不同為借口予以毆打[116],於是躲在一旁,直至人群散去才沿著甘肅街打算經吳松街到港鐵佐敦站A出口乘火車回家。 398.當D9在吳松街行走時,有人向他衝來,用硬物打了他的頭一下,令他跌倒,並大力壓他的左肩,令其貼在地上。事後他先被帶到加士居道天橋底;並最後被帶到尖沙咀警署停車場繼續處理。 399.盤問之下,D9同意他被捕時的打扮,與一般示威者類似;其手套帶有汽油味,亦與曾投擲汽油彈的動作相符。他特別穿上黑衣服,是因為怕被人滋擾:也就是説,他是有意裝扮成為示威者。 400.他不知道11月17日及18日在香港各地發生的事。雖然其家族生意有分店設於旺角,店內有僱員負責營運;其家人並無向他提醒有關暴動的新聞、亦無通知他早點回家。 401.他在11月17號及18號都留在海德中心,但對外面情況一無所知。他知道有人在11月11日佔領中大,並在同日收到停課短訊後離開。於11月13日以後,他就沒有留意新聞。他認為收取的口罩、面罩等物,皆為保護人身安全、不同意是用作示威的裝備。 402.他見到店門有物著火而沒有報警;是因為眼見火勢不大,如果可能燒防員到場時,火勢已經平息。 403.他不知道港鐵服務是否如常,亦沒有事先查詢。 404.D9同意他大可沿由上海街南行至佐敦道再轉左,就可到港鐵佐敦站;不需要沿吳松街走向彌敦道。他解釋當時煙霧彌漫,令他難以辨認方向;他採用的路線是其習慣使然。 有關D9可信性的討論 405.有關D9的答辯,重點在於他是否可信或其敘述是否能在控方的指控中帶入出合理的懷疑:本席得評估其D9作證的態度以及其證供內容。 406.作為一個證人,D9的表現是優異的:他能聆聽理解問題,然後按問題提供答案。他是一個表達能力極強的人,在其律師領導之下他能按時序清楚的把事件經過一一道出,他的說法前後相符、亦沒有在盤問之下動搖。再加上他的良好出身、熱心公益以及樂於扶植弱勢社群的表現,亦令本席偏向信納其證供。 407.但在裁定是否接納有關證供/不能完全否定其證供有合理的可信性這些核心問題之時,本席除了考慮證人作供的方法是否可取之外;最重要的是得考慮該敍述本身在一併考慮案件的背景之下,是否合乎事物的自然發展規律及是否合理。辯方雖無任何舉證責任,但要是辯方選擇提出一個論述時,其鋪陳的方法及表達能力固然是法庭作出事實裁定的輔助因素,其論述的內容是否合情理才是重點所在。 408.本席並不認為D9的説法可信,主要是基於下列各點:—
409.上面提到的各點,只是D9的述説中不合常理、不合事件正常演化過程的部分例子,但已經足以令本席不但裁定D9的說法中沒有任何的合理可信性而不置任何比重。本席認為這個扭曲的述説,是為了根據一些不可爭議的案情而剪裁杜撰變成一個扭曲及不合情理的敍述。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當中有任何合理的可能性而予以抦除。 D9的刑責 410.雖然本席不接納D9的證供、亦認為其述説是為了按控方指控中不能爭議的部分作出以圖開脫;但衹會因而不接納其證供,而不視之為其刑責的證據。舉證之責依然全在控方、這原則不因為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提出的說法而有所改變。 411.本席袛無證據顯示D9會身在暴力衝突之間,亦無證供D9有顯見的暴力行為。控方的證供,祗能協助法庭作出引申,他是否當晚暴動的參與者。 412.本席接納PW20的證供:當晚警方發放了一輪橡膠彈及催淚氣體後,就快速沿加士居道向西推追、橫過彌敦道進入甘肅街、見到D9與一群示威者一同逃跑;並忽然D9轉身企圖自PW20身邊逃去,把正在逃跑中的D9截停、D9雖有掙扎但最後為警員制服。其時D9戴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雙手各戴有兩隻勞工手套,手套帶有汽油氣味;此外,其背囊中戴有3隻口罩及一套可供替換的衣服。 413.當然上述的每一點事實獨立考慮,都不足在毫無合想疑點之下證明其刑責;但當所有事實一點一點累積起來之下,本席發覺唯一可能的引申,就是D9在警方追捕之下,企圖逃離現場。從其衣著、裝備以、攜帶的衣物以及現場的情況一併考慮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D9在被捕之前,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他手套的電油氣味,是在處理汽氣油彈時沾到;所以本席裁定D9在逸東十字路口有積極參與其他暴動者以汽油彈抵抗及襲擊警方的行動。 414.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9暴動罪罪名成立。
[1] 見黎高級督察PW17的證供 [2] CACC 164/2018 【2020】HK CA 275 [3]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17-22 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4]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其他2人(同上)一案的判案書第59-61段 [5] 見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6] 見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的判詞第80段 [7] 見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高等法院刑事案2016年第408號) [9]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T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04) [1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諾恆(2013) 16 HKCFA 837 的判詞第10,67-68段 [1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12] 見判詞第41段 [13]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37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2012] 5 HKLRD 556 [14] 見R v Howell「1982」QB 416(第427頁),並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陽一案的判詞第104段,裁判法院上訴案2016年第229號,[2017] 5 HKLRD 653 [15] 見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16] 例如安裝在興發藥房門口P9的閉路電視的時計,就比實時慢了11分鐘左右 [17] 包括辯方提出的證供,如果有的話 [18] Special Crowd Management Vehicle,以下隨衆稱之為“水炮車” [19] 即喜來登酒店的一邊 [20] 油麻地停車場以北 [21] PW13並無解釋 “運兵車”是什麼車輛,但按字面查釋應該是運送警員的車輛。 [22] 即橡膠彈、海綿彈等等沒有殺傷力的彈藥 [23] PW1作供時指出其於佐敦道近廣東道下車的時間為2020時,而PW2則謂其小隊於2030時抵達 [24] 這也是警員在九龍佐治五世紀念公園外下車的原因 [25] 包括背心、防毒面具、警棍、手鐐、實彈手鎗及胡椒噴霧等等,最前線的部份警員帶有長盾或圓盾 [26] 根據PW1目測,佐敦道的行人道及馬路上約有300名示威人士 [27] 包括“死黑警”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你地攪理大” “你地差佬玩完啦”及“屌你老母”等等字眼 [28] 部分走入南京街入,一條在佐敦道以北,與之平行的橫街:見PW2的盤問證供 [29] 例如在佐敦道以北的吳松街、白加士街 [30] 用玻璃瓶盛戴易燃液體、在燃點布條引之後拋向警方,在此與 “汽油彈” 一詞共通及替交使用 [31] 根據控方於結案陳詞的第25段的統計,於0836-0928及1009-1024這兩個時段,示威者總共投擲了211枝汽油彈。本席並無細數以確認其準確性,但可以確定該處不斷有火團爆發。 [32] PW1的證供:其中一個燃燒彈在警方防線之前1-2米爆炸,裕華國貨對面的金鋪亦為汽油彈擊中而著火燃燒 [33] 向尖沙嘴方向 [34] Special Tactical Contingent 俗稱 “速龍小隊” [35] 一條自東至西橫過彌敦道的橫街 [36] 一條位於彌敦道以西平行、北接甘肅街、大致與彌敦道平行的橫街 [37] 一條橫跨彌敦道、東接志和街、西通廣東道,在西貢街以北並與之平行的橫街 [38] D3已在開案之時認罪 [39] (詳情見下文) [40] (見下文有關逸東十字路口的部份) [41] 即接近勞資審裁署防線的一邊 [42] PW6謂其時他衹見到最前線的示威者,後面的人數則難以估計 [43] 見下文有關D4部分的證供 [44] 見PW6及PW8的證供 [45] 見P4(1)萍果新聞 [46] 近勞資審裁處的一邊 [47] P4(1) 畫面紀錄為2158時 [48] 一個在加士居道西行線旁、逸東酒店以東的下沉式休憩處,設有花槽及長凳 [49] P3(2) RTHK2207 [50] 見PW8盤問間所作證供 [51] 見負責指攝及檢取證物的PW23吳警員PC6864的證供以及照片冊P135 [52] 見修訂同意事實P143:P1(1-4)及P2為警方攝錄,P3(1-2)為香港電台新聞片段,P4(1-2)為蘋果日報的新聞片段,P5-6為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新聞片段 [53] P5 [54] 近千禧新世界香港酒店 [55] 見P3(1) 2036時 [56] P3(2) [57] P4(1) [58] 見P3(2) [59] P4(1) [60] 一所位於彌敦道233號的商場 [61] 見P3(1),2104,2033及2043 [62] 上面印有 “時代革命、光復香港” “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our times”字樣 [63] 見P4(1)以及P3(1) [64] 根據萍果日報記者於2155-56時的旁白,有十萬人參與是次示威,但這個說法沒有其他證供支持。 [65]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the Times” [66] P4(2) 2208 [67] “冇用嘅,咁遠擲,睇定D呀” [68] P4(2) 222106-223534 [69] P5 [70] 見P5 2133 時的報導 [71] PW1帶領C3 [72] 近逸東十字路口、由加士居道通往彌敦道的橫街 [73] 見HKSAR v Nanik [2018] HKCA 500的判詞第31段 [74] 除了D10,見下文 [75] “Charge” [76] 見D1律師書面陳詞第9段 [77] 見D2-1 [78] 即北海街及吳松街交界 [79] P9(2) [80] 見P143 [81] 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P133(61),D4的背囊中尚有一個紅黑色的打火機,但控方未有提供作為證物。 [82] 見P4(2) 2218時 [83] 參考PW29周高級督察的證供 [84] 控方在法庭解釋,這是因為其中一位涉及處理證物的警員已經離港所致 [85] 見P133(56-59) [86] 辯方反對該紀錄逞堂,本席採納了“替代程序”該會面紀錄是否可以納立遠議題,最後決定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有關決定的簡單理由已經於法庭解釋,不贅。辯方亦無申請將D4在特別議題所提供的證供及證據納入以供總體考慮。 [87] 見P43 [88] 見P5電視廣告有限公司2132時的錄影,根據形當時的地點和光線,拍攝的時間應在當日下午,地點則為理工大學附近 [89] 見P4(2)蘋果新聞紀錄,2200-2208時 [90] 逸東酒店在獮敦道的西角 [91] 見P6 2210 [92] 見P133(70-76) [93] 甘肅街 [94] 彌敦道 [95] 控方並無傳召該位警員作供 [96] 其實是一副有兩個粉紅色濾罐的過濾式面罩。 [97] P4(2)及D6-1 [98] 包括護眼罩及過濾式口罩 [99] P84,P133(80) [100] PW13的用詞,是“Rear Take Down” [101] PW14 [102] 其實P85及P92內側都貼有同樣的警告標語 [103] 依次序是PW15警員20855,PW16警員11561,PW31偵緝警員33970,PW36女警員19113及PW37警員7153 [104] P133(84) [105] 沿甘肅街 [106] 即油麻地 [107] 蘋果日報新聞P4(2) 2219-2225時 [108] 見蔡警員2478 PW19的證供 [109] D9 [110] 見Art 1(2) of Protocol II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 1949 [111] James Webb’s School of Jurisprudence,這名字套自美國於2021年12月25日美法屬圭亞那發射的韋伯天文望遠鏡,用作窥看宇宙大爆炸時的情況 [112] 見修訂承認事實P143 [113] 根據其證供,其醫生一直處方一種名為Ratinle 的成藥著其服用 [114] 見P109及P110 [115] 即示為不贊同示威者的一邊 [116] “私了” [117] 11月11日至13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3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