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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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5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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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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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8月3日下午4時03分
出席人士: 李偉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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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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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黎景軒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6日,於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青龍村60號A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共146公斤粉末,內含2.33公斤氯胺酮。被告人否認控罪。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指出,於案發當天,即2015年10月26日晚上,毒品調查科行動組人員會同特警隊人員破門進入控罪所指的青龍村60號A地下單位,當時單位內連被告人在內,共有四男一女。警方向單位內人士出示法庭搜查令,要求搜查單位。經查問下,被告表示他是單位的戶主。警員帶同被告人搜查單位,最後警員於處所內的一雜物房發現兩個半透明大膠箱於雜物房地上,兩個大膠箱內載滿大量思疑為毒品的白色粉末,房間內亦有一些沾有白色粉末的工具。而該些思疑為毒品的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指的,內含2.33公斤氯胺酮的146公斤粉末。警員以販運毒品罪宣布拘捕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說,「嗰兩箱『K仔』係我嘅,唔關我啲朋友事。」

證據指出,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總數量(即內含2.33公斤氯胺酮的146公斤粉末)於2015年10月份期間的市價為港幣18,688,010元。但證據亦指出,根據香港政府化驗所在2015年10月發表的monthly drug bulletin,2015年10月份涉及氯胺酮案件的氯胺酮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一,等於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純度只是百分之一點六,本案的氯胺酮純度明顯較低,因此,本席於考慮量刑時,不會將案中所指的一千八百多萬元市價考慮在內,而只以氯胺酮毒品的數量作量刑考慮。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共有十次出庭紀錄,共累積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第I類毒藥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是於2003年因管有第I類毒藥而首次被法庭定罪,而他的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是於2009年5月。過往被告人曾被法庭判往戒毒所,判以暫緩執行的監禁刑罰及短期的監禁刑罰。

被告人現年32歲,他於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教育。被告人曾任職兼職地盤工人,案發時無業。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表示他因吸食毒品,導致精神有問題,須定期到青山醫院覆診。按被告人表示,他並沒有毒癮。被告人已婚,但已與妻子分開。被捕時居於控罪所指的住所,他與家人、父母關係疏離,與他們並無聯絡。

馮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而他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人是因吸食毒品而使他的精神健康出現問題,被告人需要到青山醫院接受門診治理。

馮大律師指出,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00克以上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14年以上監禁刑罰。而按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周祐正一案(即CACC 517/2012),上訴庭於周祐正一案考慮了販運大量氯胺酮毒品的判刑。馮大律師指出,於判案書第11段,判詞指出:「上訴一方主要的論據是原審法官根據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及另一人([2013] 1 HKLRD 622)判刑,但上訴庭於該案指出,販運2,000至3,00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並非判刑指引,而是非具約束力的附帶意見(obiter)。」

馮大律師亦引述判案書第15及第16段:「15,上訴庭並無在單松健一案重新訂下判刑指引,上訴庭只是基於許守城一案,就販運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恰當量刑起點無進一步說明,在考慮了販運大量其他危險藥物(如海洛英及「冰」毒)的量刑刑期增幅比例後,達至販運2,000克及3,000克氯胺酮的恰當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及20年此論點。16,本庭認為上述分析正確。」

馮大律師指出,本案涉案的氯胺酮數量較周祐正一案所涉及的2.89公斤為少。馮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本案氯胺酮的數量,而對被告人作出適當的判刑。

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馮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替被告人所提出的事項,本席亦考慮了馮大律師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周祐正(CACC 517/2012年)一案,上訴庭就著販運大量氯胺酮毒品的討論。

本案涉及2.33公斤氯胺酮毒品,數量不在少數,而被告人亦並非初犯。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過往被告人已多次就著不同的案件和罪行被法庭定罪,但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珍惜過往法庭給予被告人自新改過的機會。於本案,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本案實無任何輕判理由可言。

就著量刑基準,法庭考慮了本案氯胺酮毒品的數量(即2.33公斤氯胺酮),法庭亦考慮了上訴法庭於周祐正一案,就著販運大量氯胺酮毒品的數量之討論。最後本席認為於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年監禁,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本案不存在任何輕判減刑理由。就著本案的危險藥物的販運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