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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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4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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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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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嘉信
日期: 2017年6月15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ezen C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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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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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馬旭琳先生承認咗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嘅罪行詳情如下:

馬旭琳於2015年11月24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蕃田村201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9克氯胺酮的269克粉末。

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嘅罪行詳情如下:

馬旭琳於2015年11月24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蕃田村201號1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56公斤氯胺酮的10.51公斤粉末。

本案同意案情指,第一項罪名,2015年11月24日下午,33歲被告人離開新界落馬洲蕃田村201號建築物時被警務人員扣查,他攜著一個啡色膠袋,警務人員搜查啡色膠袋搜獲另外二十個膠袋,載有內含189克氯胺酮的共269克粉末。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拘捕。在警誡下說「阿Sir,我等錢使,老婆大肚,要錢結婚,所以幫阿Dee運毒品,我知錯喇。」

案發時在被告人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2,230元及人民幣1,461元。

第二項罪名,警務人員使用被告人身上的搜獲鎖匙進入新界落馬洲蕃田村201號1樓涉案單位。警務人員搜查涉案單位,在客廳的水泥磚台上搜獲七個膠袋,載有內含6.356公斤氯胺酮的共10.51公斤粉末,連同包裝工具,包括一些空膠袋、一個電子磅及一個膠袋封口機。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再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呢七包『K仔』係阿Dee嘅,佢叫我分啲『K仔』同送啲『K仔』畀人,我要錢結婚先犯法搵快錢,我好後悔。」警務人員其後補錄被告人嘅警誡供詞由被告人加簽確認。本案總共搜獲內含6.545公斤氯胺酮的10.77公斤粉末,撿獲的氯胺酮市值估計合共港幣1,347,375元。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約四個月前,他在深圳羅湖的酒吧認識男子阿Dee;

(ii) 阿Dee以金錢報酬招攬他運送氯胺酮;

(iii)阿Dee將涉案單位的鎖匙交給他,叫他前往涉案單位檢查是否貨到(意指氯胺酮),被告人按指示照辦,在涉案單位內找到七包氯胺酮;

(iv) 阿Dee指示他從該七包氯胺酮中取出部分,然後包裝成二十小包,每小包14克;

(v) 他自己在涉案單位用膠袋、電子磅及膠袋封口機按指示照辦;

(vi) 他其後接到指示,已把二十小包氯胺酮送交元朗一名司機,報酬港幣600元;

(vii)他途中被警務人員截查;

(viii)他將阿Dee的電話號碼儲存於其中一部流動電話內用作聯絡阿Dee;及

(ix) 該七包氯胺酮的餘下部分,他會按阿Dee的指示運送。

被告人現接受及承認案發時管有撿獲的全部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現年34歲,佢喺1982年10月喺中國朝陽出生,被告人喺香港完成中五程度教育,被告人曾經任職運輸工人、侍應同埋廚房工人。

被捕時被告人未婚,被告人並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正如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日最大嘅求情理由係佢嘅認罪,莊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母親身體好差,曾經生腫瘤而進行過三次手術,加上喺2015年被告人知道佢女朋友係有身孕,所以被告人鋌而走險販運危險藥物以賺快錢。

被告人亦都遞上佢同佢屋企人為佢撰寫嘅多封求情信,本席有機會考慮其中內容。但係因為本案性質同埋情節十分嚴重,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嘅刑期,喺呢一類案件,即係販運危險藥物嘅案件係必須嘅,所以被告人本身嘅個人情況並不能構成有力嘅求情理由。

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189克氯胺酮,上訴法庭喺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訂下了販運氯胺酮毒的量刑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審訊後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189克氯胺酮,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七年八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嘅刑期寬減,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五年一個月。

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6,356克氯胺酮,上述SJ v Hii Siew Cheng一案的最高判刑指引只於適用在販運1,000克氯胺酮的14年監禁。

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一案,上訴法庭經採納販運大量其他毒品案例的刑期增幅比例,裁定販運2,000克及3,000克氯胺酮的適當量刑基準應分別不低於監禁18年及20年。假如氯胺酮的份量超越3,000克,量刑基準可超過20年。

以上嘅分析,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周又正(譯音)([2014] 2 HKLRD 632)一案再一次確認,並在該案第17段及18段同意以下說法「判處販運海洛英的毒犯時,毒品份量是600克雙倍時的判刑,應該和毒品份量只是600克的判刑有顯著的分別」。

考慮了本案之一切有關情況以及以上案例,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嘅量刑基準應為二十三年六個月監禁。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嘅刑期寬減。就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十五年八個月。

最後本席要小心考慮總量刑嘅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本席考慮到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涉及氯胺酮嘅總重量為6,545克,本席認為這份量的氯胺酮並不大會影響第二項控罪的二十三年六個月量刑基準。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嘅命令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所以被告人嘅總刑期為十五年八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