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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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72/2021 [2022] HKCFI 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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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涉及2,989克粉末,內含2,582克氯胺酮,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他在本席席前重新承認上述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 案情 簡而言之,2020年7月23日,警方人員在深水涉北河街‘E Hotel’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傍晚21時49分,被告人在該酒店3樓電梯大堂305室外被截停查問,當時被告人正在試圖用該室的鎖匙卡打開大門。 其後,警方人員在305室內發現一個紙袋,裡面裝著十二個用可再封膠袋裝著控罪所列的毒品。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取得上述毒品是為販賣謀利。 警方人員又在房間的書桌上發現一個環保袋,袋裡面裝著一個電子磅、一盒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卷膠紙、一個釘書機、兩盒釘書釘、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裝著一些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紅色塑膠袋裝著兩樽飲品。 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拒絕回答警方的問題。 酒店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20年7月18日傍晚租用了上述房間,為期七天,並交付了房租合共港幣5,250元及按金港幣500元。 根據警方資料,涉案的氯胺酮在當時的零售價為港幣1,392,874元。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25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案發時任職運輸工人。他獨身,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一個公屋單位。他父親是的士司機,母親是全職主婦,妹妹是小五學生。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C 458),就販毒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最後考慮他的求情、減刑因素。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ung([2009] 1 HKLRD 1),販運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14年以上的監禁。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祐正([2014] 2 HKLRD 632)等案中指出,販運2,000至3,000克氯胺酮的恰當量刑基準應分別為不低於監禁18年及20年。本席明白單松健及周祐正兩案並不是判刑指引,然而本席認為該兩判例甚具參考價值。 以18年及20年作為參數,按比例計算,販運2,582克氯胺酮,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十九年兩個月監禁,但這個數學上的量刑起點只適用於為他人運送或貯存毒品的人。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是自行售賣毒品,因此他的罪責較為他人運送或貯存毒品者為高,他的刑罰也應較重(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前述)。 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以十九年六個月為被告人的量刑起點。 求情 本席相信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已經為他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犯事是因為想‘搵快錢’幫助家庭經濟、他及早認罪和有悔意、他是初犯等等。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可以構成減刑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 判刑 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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