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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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葉俊葳面對兩項控罪,均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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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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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葉俊葳面對兩項控罪,均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第一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9月1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公庵路白沙村金安花園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88公斤粉末,內含2.24公斤氯胺酮。 3.第二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9月18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同茂坊8號3樓 (2/F) D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31.64克粉末,內含24.77克氯胺酮。 4.2014年2月28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在本席前,他也承認控罪,並承認控方所備就的案情撮要。 5.該案情撮要如下。2013年9月18日,警方人員在大埔同茂坊8號一帶展開行動。於15:08時,警方觀察到被告人在同茂坊8號地下出現,肩上有一個斜孭袋,右手拿着一個黑色袋。被告人登上一輛的士。該的士駛往元朗白沙村246號的金安花園附近,被告人帶着該兩個袋下車。被告人步向白沙村時,發覺有警員跟蹤他,便把手提的黑色袋抛到地上。警員即時把他拘捕並檢查該黑色袋。袋中發現有6包懷疑毒品。搜查斜孭袋時亦發現其內有另外6包懷疑毒品。 6.被捕及被警誡之後,被告人說:「阿Sir,啲K仔幫人帶比人㗎咋,未收錢㗎,我屋企重有一細包。」 7.被告人後確認他家在同茂坊8號3樓(2/F) D室。警員把他押回家中搜查。警員用從被告人身上搜到的鎖匙進入他家,並在他家中的電視櫃上搜獲3包懷疑毒品。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之下說:「阿Sir,呢3包K仔係之前淨低㗎,無其他毒品喇。」 8.涉案的懷疑危險藥物經化驗後,結果如下:
9.所有搜獲毒品在檢獲時的零售價估計為港幣 355,220元。 10.經調查後,確定被告人由2013年5月1日起租用他家,即涉案處所,為期兩年。 11.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說話包話以下事情:
12.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內上訴法庭訂下關於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涉及販運的氯胺酮超過1千克,即超過1公斤者,應判處超過14年的監禁。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是內含2.24公斤氯胺酮的粉末,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年監禁。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判詞的第27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祐正CACC 517/2012 (2013年11月4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上訴法庭判詞的第15至25段中的討論。 13.代表被告人的羅保林大律師向本席援引HKSAR v Chan Kwing-kwong (譯音“陳烱光”),HCCC 374/2012 (2013年1月4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為例。該案涉及一名年20歲的被告人,他承認於2012年5月17日販運内含2.51公斤氯胺酮的2.95 公斤粉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採取15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判處他入獄10年。在該案,邱法官未有採納單松健案所建議的判刑,主因是被告人是比較年輕,而邱法官也指出,在他席前的案件發生時,單松健案的判詞還沒有頒布。本案被告人在犯本案時年將26歲,而犯案時,即2013年9月18日,單松健案的判案理由書(在2012年8月17日頒布)經已頒布了超過一年。顯然易見,陳烱光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不應盲目以其判刑用於本案。 14.根據許守城案,涉及販運的氯胺酮的重量為10至50克者,應判處4至6年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內含24.77克氯胺酮的31.64克粉末,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半監禁。 15.本案所涉的罪行極為嚴重,被告人的自身及家庭狀況對輕判或扣減刑罰並不起任何作用。被告人亦並非首次犯罪,但本席不會以他的刑事記錄加重刑罰。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已替被告人說盡了求情輕判的說話,指出被告人很後悔,決定在獄中從投學習,揭開新的一頁,這也是被告人和他的牧師給法庭的信所强調的。但本席只可以說,本案罪行極重,判刑必嚴,被告人悔之晚矣,希望他真能重組新生。除了被告人坦誠認罪可構成一個有力的減刑因素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他坦誠認罪,應獲通常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16.就第一項控罪,經扣減後,刑期應為12年,而第二項控罪獲扣減後刑期應為3年。因此,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12年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17.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應考慮以兩項控罪的合共毒品數量,即內含2,264.77克氯胺酮的2,911.64克粉末,作為量刑基礎,適當的量刑基準也應止於上述的18年監禁,而不應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2年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羅保林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