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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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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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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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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俊傑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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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嘉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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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Sabr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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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Matthew C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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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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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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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第一被告人鄭俊傑先生及第二被告人謝嘉豪先生承認案中第一項控罪,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2年8月10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大樹下西路FA9095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307公斤氯胺酮的9.960公斤粉末。
第一被告人亦承認案中的第二項控罪,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及同一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8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8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8月10日下午3時33分,警務人員在元朗大樹下西路截停一輛登記號碼RM2520的私家車。第一被告人從私家車下車,把一個背囊扔在地上,背囊內有31包裝有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把這些氯胺酮全部分發後,就不會再做這事,及指第二被告人只是擔當司機。
第二被告人在司機位打算下車,但被警務人員截停。警務人員在後排乘客位中間位置發現一個半透明膠盒,內有10包裝有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每日向阿傑收取2,000元擔當司機協助他分發氯胺酮給其他人,他也指那些氯胺酮與他無關。
案中的氯胺酮的總重量為9.96公斤的粉末,內含8.37公斤氯胺酮。估計市值為1,254,960元。警務人員在第一被告人的錢包搜獲一個膠袋,裝有內含0.8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這些「冰」是他自用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私家車是他向朋友借來的,而第二被告人只是負責駕駛。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經第一被告人游說後,他協助第一被告人分發這些氯胺酮,及看見第一被告人把裝有氯胺酮的背囊帶上私家車,並把氯胺酮放入私家車上的半透明膠盒內。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7月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進入戒毒所戒毒。第二被告人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項是本案後發生,於2013年3月14日因妨礙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而被判入獄一個月。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29歲,案發時27歲,中一教育程度,曾任職酒樓侍應、餐廳水吧,及物流司機。他當物流司機時月薪約13,000至14,000元,但案發時他正待業。他已婚,育有一名現年兩歲的女兒,妻子是一名文員,月入約15,000元。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吸食「冰」的毒癮,及因為失業受毒犯引誘而犯毒。他的角色只是負責運輸和分發毒品。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祐正(CACC 517/2012),指就涉及「冰」的第二項控罪的九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判刑起點。就第一項控罪,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予法庭參考。但指出本案在單松健一案判詞頒布前發生的,及單松健案並非定下判刑指引。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在HKSAR v Abdul Karim Mohamed Nainar(CACC 215/2013)一案中,兩項控罪涉及總重量為9.32公斤的氯胺酮,以DHL包裹從外地寄入香港,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0年監禁。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也指出,在HKSAR v Leung Yik Ngo, Emily(HCCC 309/2013)案中,所販運的氯胺酮份量為7.19公斤。而法庭亦採納了2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在本案採納2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今年33歲,案發時為31歲,與父母及一同居女友同住,有一名10歲的女兒。他中二教育程度,曾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8,000元,其中6,000元給予女朋友及女兒作生活費。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第一被告人驅使而犯案,他已感到非常後悔,因此坦白承認控罪及在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也採納第一被告人求情中所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部分。他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在本案中,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非常龐大,遠超出許守城案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的最高份量。雖然單松健案並非訂下判刑指引,及是在本案發生後才頒布判詞,但本席認為它仍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正如上訴庭在周祐正案中指出,量刑法庭仍可考慮單松健案。在單松健案中,上訴法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二公斤及三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由此可見,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也遠超於單松健案所指的份量。當然上訴法庭在單松健案中指出,在涉及大量氯胺酮的案件中,量刑基準不可能按比例遞升,但份量愈大,則判刑愈重,是合理和合乎邏輯的做法。就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提出的Abdul Karim Mohamed Nainar案,及Leung Yik Ngo, Emily案,前者是在單松健案前,即2006年作出判刑的,而後者則是原訟庭所作的判刑。在周祐正案中,上訴法庭認為19年9個月監禁作為販運2.89公斤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適當。本席於本案量刑時亦會參考及考慮這些案件的判刑。
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是負責將氯胺酮運送到拆家或最後使用者手中。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這個販毒集團的主腦,而第二被告人更指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的驅使和游說而觸犯本案,但本席認為他們兩人都是這販毒集團的重要骨幹,因為有他們的參與,這個販毒勾當就不能運作。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在案中的刑責不相伯仲。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2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兩位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兩位被告人各入獄15年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個月。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是不同的毒品,本席認為命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非正確的做法。況且這樣做亦不能反映出第一被告人比第二被告人多犯一項控罪,及這樣做的話會引起第二被告人認為法庭處理不公的怨憤。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15年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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