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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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17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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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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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時45分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 Sun Yau Mak & Lawyers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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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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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須處理的是HCCC 179/2016以及HCCC 180/2016兩宗案件,由於兩案所牽涉的實際上是同一案情,所以一併處理,代表律政司的伍大律師的案情撮要中,以第一被告人代表HCCC 180/2016被告人吳仲熙,以及以第二被告人代表HCCC 179/2016被告人李栲鋒,本席在此判刑理由書中將採用同樣的稱呼。

第一被告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交付本席判刑。相關的危險藥物是1000克的粉末,內含659克的氯胺酮。估計零售市值約127,000港元。第二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的危險藥物是5,000克的粉末,內含2.988千克的氯胺酮,估計零售市值達635,000港元。

案件發生在2015年9月17日,警方針對一輛私家車,在九龍城進行監視行動。約於晚上10時15分,警方看見第二被告人登上私家車的司機位,而一名女子登上了乘客位,之後第二被告人開車離開,警方駕車尾隨,及後私家車駛至旺角上海街朗豪坊外停低,第一被告人便行到私家車旁,之後第二被告人下車從後座乘客位拿出一個黑色盒交給第一被告人離去。警方分別尾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拿著的黑色盒中找到一個汽車擴音器,內藏相關毒品;而在第二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上搜出另外四個黑色盒,分別找到四個汽車擴音器,內藏毒品。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阿Sir,畀次機會喇,我都係冇錢先幫人拖啲『K仔』咋。」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阿Sir,係我將擴音器入面啲『K仔』畀嗰個著住灰色衫嘅男人。」以及「阿Sir,我爭財務公司錢,想搵啲外快,先幫人將擴音器入面啲『K仔』送畀人,唔關我女朋友事㗎。」

第一被告人22歲,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時失業。第一被告人有二項刑事紀錄,於2012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監禁50個月。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梅大律師呈遞了一封第一被告人的親筆信,信中表示第一被告人已非常後悔,他是因為一時貪念犯下本案,以賺取金錢購買名牌手袋取悅女友,希望法庭給予機會。梅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人,他在被捕之後已經即時認罪,充份顯示悔意。

第二被告人現時19歲,沒有犯罪紀錄,教育至中三程度。代表他的梁大律師指,由於父母離婚,第二被告人自小就很少和他們見面,由嫲嫲撫養長大。他是因為欠財務公司錢,所以才犯案,第二被告人亦寫信給法庭,指他一直最親的是嫲嫲,因為她年事已高,希望搵錢照顧她。梁大律師亦呈遞了第二被告人父母、叔嬸、家姐、老師與及團契負責人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鉤。在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定下指引,若販運氯胺酮的份量介乎於600至1000克之間,判刑起點應該是12至14年的監禁。上訴法庭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一案中,說明若販運數量達2000克和3000克,量刑基準應分別不低於18年和20年。

在梁大律師呈遞的周祐正(CACC 517/2012),2013年11月4日一案中,該案被告人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接近2.9千克,與本案第二被告人的控罪牽涉份量相若,上訴法庭在考慮了單松健案後,認為十九年九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所以一般的求情理由,如經濟問題、年輕或初犯等等都不應獲得減刑。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以他販運毒品的份量來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十二年零三個月的監禁。而正如本席先前指出,第一被告人有一次同類型定罪紀錄,在服刑完畢後不久便干犯本案,因此本席認為應該將刑罰加重,以收阻嚇作用。為此,本席將第一被告人的判刑起點上調至13年。除了坦白認罪,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因為被告人認罪,刑期由13年減至八年八個月的監禁。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以他販運毒品的份量來說,本席參考周祐正一案,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十九年九個月的監禁,雖然第二被告人的親人、老師都表達對他的支持和關心,但正如本席所說,法庭須判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第二被告人唯一的減刑理由亦是坦白認罪。因為第二被告人認罪,本席將刑期由十九年九個月減至十三年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