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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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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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梁志佳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安康路趙聿修紀念中學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403克氯胺酮的4,377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5年12月18日約20:05時,一輛私家車註冊編號SJ4150停泊在元朗安康路趙聿修紀念中學外,被告人為這車輛的司機及車主。他從車內取出一個綠色購物袋步向車尾。警務人員截查被告人,在綠色購物袋內檢獲一些透明膠袋,裝有共重4,377克粉末,內含2,403克氯胺酮。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沒有話說。」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搜獲車匙、兩個流動電話連電話卡及現金400元。回到警署後,被告人推卻作供。 案中的毒品街頭市值估計為595,272元。 案中沒有被告人的指模及DNA的證據。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6月26日,因處理未完稅貨品,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6歲,中一教育程度,曾從事裝修學徒及運輸工人等工作,被拘捕的時候,他是一名保姆車司機。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親體弱多病,及遞上其糖尿科覆診便條。辯方大律師也遞上被告人從事義務工作的證明書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父母多病,醫藥費用開支重,及大哥欠下財務公司債項,和二哥是破產人士,而他作為保姆車司機,入不敷支,為了少少報酬而觸犯本案。他已作出反省,決定進修充實自己,重投社會,及做個好人,回饋社會,並好好照顧父母。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沒有相同的前科。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4年監禁以上。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遠超於這判刑指引的範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000克及3,0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𧙗正(CACC 517/2012)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審核了有關販運大量氯胺酮的判刑案件後,指就一個販運2,890克氯胺酮的被告人而言,量刑基準19年9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本案涉及2,403克氯胺酮,在考慮了這些案例後,本席採納18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2年6個月。被告人現有的感化令係予以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