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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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8個月。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19/2017[2018] HKCFI 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9/2017
[2018] HKCFI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63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風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19日

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2016年1月份左右,控方第一證人 (張先生) 遺失了他的身分證。他並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把他的身分證交給上訴人。

4.2017年5月3日上午約9時40分,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 與同僚共三人在佐敦地鐡站巡邏。警員見到上訴人在A出口入閘位置,神情緊張和雙手放後,因此把上訴人截停。

5.上訴人雙手在背後拿着一個黑色銀包,警員搜查該銀包後找到一張屬於張先生的香港身分證 (證物P1)。

6.在警員向上訴人調查初期,上訴人說該身分證是屬於她的朋友。但當被問及身分證上的人的聯絡方法時,上訴人便再沒有回答。其後,上訴人向警員表示該身分證是她拾回來的,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張身分證是執返嚟的,我冇用過」。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說,案發的時候她丈夫剛剛過身。在5月2日纓紅宴過後,約凌晨1時,上訴人在荃灣乘的士返家往佐敦廟街,她在的士後座位上發現一個LV牌子的「散紙包」,而恰巧上訴人也同樣擁有一個一模一樣的。她以為該散紙包是自己的,於是將該散紙包放入自己的手袋內。

8.上訴人回家後才發現手袋內有兩個相同的LV散紙包。上訴人將的士內拾起的散紙包打開,發現一張身分證,散紙包內有很多蟻,泥和曱甴,散紙包是破爛的。上訴人把身分證放入自己銀包的拉鏈格,並且丟掉了該散紙包。上訴人打算睡醒後才將身分證送交警署。

9.上訴人睡了一整天。翌日,她約了友人在佐敦地鐵站會合,打算一同把拾獲的身分證送交油麻地警署。她在地鐵站閘口等候朋友時,有幾名警員行近質疑上訴人正在做甚麼。上訴人初時以為自己是穿錯衣服,或是沒有化妝。警員後來在上訴人銀包找到P1身分證時,上訴人告訴警員這身分證是屬於她朋友的。她這樣回答的原因,是希望警員不會問太久。

10.警員其後拘捕和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回應:「阿sir,張身分證我執番嚟,冇用過,我打算去差館。」警員說:「呢啲嘢你留番同法官講喇」。之後上訴人被帶返警署。在其後錄取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繼續解釋,上訴人同意這份會面記錄是她自己錄取,內容正確。在這會面記錄中,上訴人說身分證是在廟街地上拾的。

11.在盤問下,上訴人說她是生意人,所以所有人都是她的朋友,因此她告訴警方P1屬於她的朋友。在會面記錄內,上訴人從沒有提及LV散紙包的事宜,亦沒有說身分證是在的士上拾獲,被盤問時,上訴人回應是無須執著字眼。

裁判官的理由

12.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和直接,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13.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理由包括:

(一) 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裡表示P1是在廟街的地上拾的,但在庭上卻說是從的士上拾獲;

(二) 上訴人說她打開拾回來的散紙包發現內裡有蟻,也有曱甴和泥,她卻把骯髒的身分證一同擺放於自己的銀包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不能詳細記起這些特別的細節是難以理解;

(三) 上訴人初時對警員說P1屬於她朋友的解釋,與上訴人後來的說法不同。

14.最後,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他人身分證,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15.求情時,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說上訴人38歲,丈夫剛過身。上訴人患高血壓和精神分裂症超過10年,需要定期服藥。

16.上訴人過往有九次出庭記錄,涉及20項定罪,但全部與本案性質不同。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5年。

17.裁判官考慮了四宗案例: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二) HKSAR v Fan King Lam (樊憬霖) CACC 220/2010;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木HCMA 362/2017;及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HCMA 349/2017。

18.考慮了這些案例後,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能得到任何扣減,被判監18個月。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在2018年1月4日存檔一頁紙,內容是指裁判官對她偏見、主觀和歧視,她並指裁判官疏忽職守。另外上訴人要求發還2017年6月26日因缺席而被另一裁判官充公的保釋金,她解釋當日是因病缺席。

20.在庭上,上訴人指裁判官對證據分析不合埋,重申裁判官對她不公平及歧視。

本席意見

充公令

21.就上訴人提及要求取回被充公的保釋金問題,上訴人沒有向裁判官申請要求發還保釋金。裁判官因此未有機會撰寫充公保釋金命令的理由書。上訴人沒有填寫過針對保釋金充公令的上訴通知書,所以保釋金問題不是此上訴聆訊的議題,本席不能作出命令,上訴人應先向有關裁判官提出覆核該充公令的申請,或對該命令正式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22.上訴人不爭議她管有他人身分證,她的辯護理由是她打算把身分證交到警署。

2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5.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26.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7.誠如裁判官的正確分析,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而且她的證供前後矛盾,全不可信,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無可批評的。本席亦見不到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或歧視,上訴人的投訴根本毫無根據。裁判官已清楚仔細說明為何上訴人的版本並不可信,絕無疏忽職守,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28.定罪是安穩的,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

判刑上訴

29.裁判官恰當地考慮了四宗相關判刑案例。

30.香港居民管有他人或偽造身分證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是從多宗案例可以見到,李長利案訂下的量刑基準在多數情況下,也適用於香港居民。

31.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情況及上訴人背景和求情,她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她有多項定罪紀錄,包括六次與偽鈔相關罪行,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減刑,亦是恰當的做法。

32.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並非過重,裁判官亦無原則性錯誤。因此刑罰上訴亦被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