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樹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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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到第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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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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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汪樹顏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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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連祖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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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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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到第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6年10月26日,約早上八點半,警員巡邏到新界清水灣道下洋村附近山地,發現有一個帳篷,有五名男子正於帳篷內睡覺。當警員走近,表露身分時,五名男子清醒並試圖逃跑,其中一名後知為汪猛輝的男子逃去,剩下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被警員制服。第二到第四被告人,較早前已經承認控罪。警員搜查帳篷時,發現內有三個黑色膠袋,內有牙香樹(證物E1到E3號),牙香樹俗稱「土沉香」。同時有七個背囊,於第四被告人背囊內,亦找到內有牙香樹的膠袋(證物E4)。於帳篷內,亦搜到有二十件工具,包括兩把木柄手鋸、一把砍刀、五把木柄的鋤、三把木柄砍刀、一把彎勾絲刀、兩把膠柄三角銼、三把直勾絲刀及三塊磨刀石。有關涉案帳篷,背囊、工具及有關牙香樹的相關證物,可以檢視控方的相片冊。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5日上午9點59分進入香港,獲准逗留七日。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二到第四被告人及在逃人士,於2016年10月25日進入香港,到香港後,才知道他們到香港之目的是斬樹,而第一被告人接獲指示,為這班人煮食,每日收取約500元人民幣的報酬,第一被告人亦聽到同一班人討論去哪裏斬樹。當警員出示涉案之「土沉香」時,被告亦都表示之前已經見過這些「土沉香」。本案一共發現3.46公斤的木碎、0.008公斤的樹皮、0.113公斤的木糠,總價估計約136,350元。

求情陳述

3.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與家人於內地居住,於內地接受到中一的教育。被捕之前,他曾經於東莞酒店做廚師,月入有4,000元,第一被告人承認串謀,因為他到香港之後,已知道該夥人要在香港砍樹,及需要他人“煮飯”。第一被告人仍然與他們一起,為他們“煮飯”,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親手砍樹。陳詞時,馬大律師說他刑責應該比其他被告人較低,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4.本案其他被告人早前認罪,處理案件的法官考慮了今天辯方亦有呈遞的兩個案例,分別為溫澤浪謝錦彬的案例,考慮兩個案例之後,當時的法官採納了3年為量刑起點,而有關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案情,他們各人收取每日500元人民幣酬勞去砍樹。本案的嚴重程度,其實在於:—

(1) 涉案的牙香樹為一種瀕危植物;

(2) 此案為跨境犯案;

(3) 此案為有組織串謀犯案。

5.此外,亦不能夠忽視涉及本案的牙香樹木碎、樹皮及木糠的總重量。與其他有組織串謀犯案一樣,共同參與人士所擔當的角色必然有不同的地方。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汪猛輝這位在逃人應該為一名策劃者,他安排第一被告的工作,而第一被告之前為一名廚師,招攬他,要他去擔當煮食的工作,顯然是利用第一被告人的專長。控方資料,顯示所有被告人均獲批准留港七天,即當他們入境後不足二十四小時,已經被發現一共砍伐了合共3.167公斤的牙香樹木碎、樹皮及木糠,顯然他們要於七日時間內盡量砍伐,而安排專人去買食材煮食,顯然為提高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效率,故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亦非常之重要,本席不認同第一被告人罪責比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為輕,而本港牙香樹因他們行為所造成的傷害,本席亦不認同第一被告人比其他三名被告人為輕。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6.就加刑申請方面,辯方並不反對,但就加刑幅度,辯方希望本席可以考慮採取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被判處的25個百分比的加幅為低,辯方指,判處第二至到第四被告人的時候,雖然當時法官考慮了溫澤浪[1]謝錦彬[2]的案件,但兩個案件中,上訴庭確立了25個百分比的加幅,不過於採納此加幅時,該兩宗案件的加刑是基於罪行的普遍為理由而加刑,但本案以另外一個理由,即罪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與程度而提出。辯方指,上訴庭考慮溫澤浪案件時,於判刑上訴時提到,牙香樹為瀕危植物,故此一定程度上,確立3年為合適量刑起點,必然已經考慮罪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會受到損害的性質與程度此量刑因素,如果再以同一個理由申請加刑,就會構成重複考慮同一加刑因素。

7.辯方援引謝錦彬案,謝錦彬案的背景與溫澤浪案,其實相當近似。於謝錦彬案,原審法官亦都採納3年作為量刑起點及25個百分比的加幅。不過上訴庭於謝錦彬案件入面,主要考慮3年為量刑起點會否過高,但就着案件的普遍性上面,於該案判詞第15段亦都有提及,控方並無提出有關罪行普遍性的數據,但上訴庭指出,他們接納專家意見,有很多非法砍伐的報告,認為有關非法砍伐好困難才能夠被偵破,上訴庭就該宗案件,亦考慮了近似的個案,如羅漢松的普遍情況之後,認為兩者犯案手法相近,認為相關考慮因素亦適用於牙香樹的非法砍伐,所以認為牙香樹的情況,有保護及有阻嚇性的需要,於加刑時,考慮的重點出於需要保護及阻嚇類似罪行再發生,此考慮,與基準量刑起點考慮有一個不同的層面。

8.控方亦於本案,表示近年的加刑申請已經改為對社區造成損害作為理由,亦提供多個案例予本席參考。其中有兩個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貞漢DCCC 295/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亞青 DCCC 124/2017),本案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判刑理由,另有一宗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其風 CACC 42/2013),該幾宗案件分別確立25%的加刑幅度,除其中陳貞漢一案的量刑起點低於3年外,其他個案都以3年為量刑起點。

9.參看近期區域法院案例,楊亞青一案第18段:—

“姚督察的口供提供近年盜伐土沉香的數據,簡單來說,2012年有六十七宗此類案件,涉及九十九株樹被盜,木材重大約70公斤;2013年的數字分別是九十六宗,一六八株及約133公斤;2014年是一三四宗,二四零株及約283公斤;2015年是一二零宗,二四九株及約106公斤;2016年是五十四宗,一七二株及約216公斤;2017年只有1月份的數據,該月只有四宗此類案件,涉及四株樹,被盜的木材約0.91公斤。”

該段提到的有關數據顯示由2016起,案件數目開始下降。

10.如上述提到上訴庭於謝錦彬一案所留意到的情況,專家彭先生在本案亦提供了其專家證供。辯方亦接納控方所準備的案情撮要,準確反映很多又大又老的牙香樹樹幹被非法砍伐或者蓄意砍掉,以致不能夠持續存在,(即無辦法確保此物種能否在長遠的未來繼續生存),以獲取大量木材,令到此類樹木死亡或受損,及有可能無法復原。在香港,又老又大的牙香樹變得十分之稀有。就最期的案件來看,成熟的牙香樹,即使體型較小,亦遭受非法收割。這樣蓄意砍伐和破壞大株及小株的牙香樹,導致生物的棲息地遭到破壞,已危害生活在此類林木的生物的正常生態關係。專家認為持續砍伐此類林木對香港整體的天然特質和天然樹林的生態環境已經成無法挽救的破壞,對於社會亦造成莫大的損失。

11.顯然於2006年將牙香樹列為瀕危植物後,此類植物仍然未曾得到應有保護,由當年直至2015年,於楊亞青一案所列出的數據看到,案件數目或涉及的樹木數目仍然有增加,就專家彭先生觀察,老大牙香樹已經變得十分之稀有,於最近的案件,成熟牙香樹即使體型較小,亦遭到非法收割,此蓄意砍伐及破壞大株小株牙香樹,再持續下去,對香港整體天然特質及天然樹木生態環境,已經造成無辦法挽救的破壞,對於社會造成莫大損失。正如上訴庭於謝錦彬一案提到,加刑是出於保護瀕危植物牙香樹及阻嚇此類罪行再發生。縱觀2006年至今,非法砍伐牙香樹的情況,及此行為對於天然特質和天然樹木生態環境已經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唯有加強阻嚇,才能夠收到保護功效。非法砍伐牙香樹必須要停止,本席認為現時情況已到達要考慮是否需要加大加刑幅度的時候,但本席進一步考慮到刑期差別的原則,就第一被告人的案件,仍然會採納第二至第四人所被判處的25個百分比加刑處理,即由3年加刑至45個月。

12.就認罪可以獲得的減刑幅度,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為一項串謀,涉及的罪行元素,對於第一被告來說有理解上的困難,需要多番解釋,第一被告人才明白自己干犯了串謀罪,雖然第一被告人被控的並非一項簡單盜竊罪,但針對他干犯串謀罪的案情及控罪書是一併提供予辯方,所以第一被告人應該知道,他是基於甚麼案情基礎被控。2017年2月7日,當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表示認罪時,第一被告人要求四至六星期索取法律意見,本席認為此乃一個合理要求,因為控罪非一項直接、簡單盜竊罪,故當時第一被告人提出押後可以理解。

13.案件於3月7日,即應其要求,提供時間予他聽取法律意見後再次提訊。當時,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均表示認罪,只能夠理解,第一被告人已經獲得法律意見,知道他當時的行為及意圖已經構成串謀罪。之後第一被告人於5月8日至到5月18日,就是否認罪表現反覆,期間三次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有關認罪或不認罪決定的轉變。到5月23日的提訊日,第一被告人亦清楚表示不認罪,及需要一個全面的審訊,會面紀錄亦有爭議。明顯當時辯方爭論點並不單單關於技術性方面的不理解,5月23日將案件排期於9月4日進行審訊,期間法援署亦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另一個新組合的法律代表,現時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於8月16日與第一被告會面,經詳細解釋案件相關法律元素予第一被告人後他決定認罪,因此馬上通知控方及法庭。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較25個百分比為高的減刑幅度予第一被告人。

14.由去年上訴庭發出新減刑指引後,就區域法院案件,當案件排期審訊後,被告人可以得到的認罪之下的減刑,在20到25個百分比之間,其中一個原因是考慮到於答辯當日,或排期審訊時,有關被告人應該已經收到控罪書、案情摘要、證人供詞或者會面紀錄等等文件資料,應有足夠的控方文件知道被指控的情況,顯然第一被告人情況亦相同。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於8月16日已經通知控方,最終認罪的決定,亦令到控方及法庭盡早得知不需要再為此案件預留審訊時間,本席會予第一被告不少於25個百分比的扣減,整合為33個月。

15.正如馬大律師觀察,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背景構成進一步減刑理由,故有關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監禁33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20/2016

[2] CACC 19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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