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松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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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另外均承認共十二項共同被控的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被告亦承認另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08/2017[2018] HKDC 4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8/2017

[2018] HKDC 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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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松基 (第一被告人)
  李樂童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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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4月20日下午3時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Andrew L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orinda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13] 欺詐罪(Fraud)
  [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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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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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另外均承認共十二項共同被控的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被告亦承認另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2.2016年1月,有人以用戶名稱“Bigbangbuyer”(附有聯絡電話51811173 / 53498476)在Instagram張貼廣告,出售在韓國首爾舉行的BigBang演唱會門票,有興趣者透過廣告上述的電話以WhatsApp聯絡賣家,就購買門票與賣家達成協議。賣家接著指示他們把購票款項存入指定銀行賬戶,分別有恒生銀行賬戶(賬戶1)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賬戶(賬戶2)。

3.2016年2月4日左右,Instagram上有貼文表示賣家的電話問題已修妥,買家需直接透過+85253498476聯絡曾小姐。二月中下旬,賣家另外向各買家發送訊息,表示真正賣家曾小姐的電話已修妥,要求買家聯絡上述電話作進一步安排。

4.其後賣家用不同藉口拖延交付門票,賣家最終要求各買家於演唱會即將開始前在韓國收門票。案中共有60名買家,其中59人前往韓國等候門票。賣家始終沒有出現,最後更失去聯絡,事件報警處理。

控罪一

5.2016年1月21日,梁小姐注意到有人在Instagram張貼廣告,附有聯絡電話,出售BigBang演唱會門票。她透過WhatsApp聯絡相關賣家,同意以港幣1,320元購買一張門票。

6.2016年1月22日及30日,梁小姐把錢存入賣家提供的賬戶2。3月2日賣家通知她門票會於3月6日演唱會即將在韓國開始前交給她。但是賣家於3月3日通知她未能提供門票,購票款項會退還給她。她未能取回購票款項,並與賣家失去聯絡。

7.如下文所述,當第二被告被捕時,在她身上撿獲電話號碼51811173流動電話及賬戶2的提款卡、第二被告是電話號碼51811173的用戶,而賬戶2是第二被告人單人名義開立的。涉及控罪一的欺詐罪,第二被告是單獨行事的。

控罪二至十三

8.控罪二至控罪十三案情相若,均是在2016年1月份不同人士注意到有人在Instagram張貼廣告,附有用戶名稱Bigbangbuyer,及聯絡電話51811173出售BigBang演唱會門票。這些人士透過WhatsApp聯絡賣家,達成協議購買不同數量門票,及把款項存入賬戶1或賬戶2。後來約在2016年2月間,這些買家收到賣家訊息,要求透過53498476聯絡曾小姐收取門票。其後曾小姐與他們分別定於2016年3月3日或4日在韓國收門票,但是曾小姐沒有出現。

9.所牽涉各控罪的款項如下:

  控罪二: 4,500元  
  控罪三: 1,720元  
  控罪四至控罪九: 均為3,440元  
  控罪十: 3,600元  
  控罪十一: 3,444元  
  控罪十二: 3,440元  
  控罪十三: 8,770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二至十三: 共涉款為46,040元  

10.在上述控罪中,有買家建立一個WhatsApp群組以便通訊。其中一名買家得悉懷疑賣家的Facebook用戶名稱是Hitomi Kuchimoto,於是在Facebook搜尋該名稱,發現與她有一名共同盟友,該共同盟友揭露上述用戶是一名名為李樂童的女子,即第二被告。買家亦在第二被告的Facebook賬戶看到她的照片。

11.2016年3月4日,其中一名買家按原定計劃前往韓國,在韓國地鐵車廂內遇見一對男女,認出其中一人就是李樂童(第二被告),並對該名女子進行錄影,並向她查問有關演唱會門票事宜,該名女子否認是李樂童。同日稍後該買家竟注意到賣家WhatsApp(51811173)展示的頭像圖標竟是自己的照片,他懷疑照片是他與上述女子在韓國地鐵爭執時被人拍攝的。

12.後來其他買家瀏覽Bigbangbuyer的Instagram專頁,看見很多其他買家在該處留言,表示未能取得門票。於是與其他買家通訊,並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其他買家亦加入。各買家要求賣家作出解釋,賣家表示他正準備前往韓國,在該處把演唱會門票交給各買家,並且已訂購機票,接著發送一張乘客姓名為「TSANG Wing-yi」的香港快運航空電子機票截圖。他們議定2016年3月4日上午9時在韓國交付門票,但是賣家沒有依約出現交付門票。

13.就上述控罪二至十三,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進行詐騙。

控罪十

14.控罪十四涉及賬戶1的「洗黑錢」罪,包括上述12宗案件及其他共47宗案件的手法基本上是類同的,均是買家注意到有人在Instagram張貼廣告,附有聯絡電話51811173出售BigBang演唱會門票。他們其後透過WhatsApp聯絡賣家,賣家透過53498476聯絡曾小姐買門票,其後透過此電話找曾小姐達成協議,以不同款項購買門票。但最終曾小姐沒有交付門票,該47宗案件涉及款項由1,000多元至60,000餘元不等。

15.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6年3月17日被拘捕,第一被告被捕時從他銀包撿獲21張賬戶1的提款單及3張易辦事收據,兩張屬於賬戶1,一張屬於賬戶2。在第二被告身上撿獲一個號碼為51811173流動電話、一張賬戶2提款卡及一枚鑽石戒指。而從第一被告處撿獲的21張提款單,顯示全屬賬戶1的現金提款,有關銀行提供17段現金提款位置的閉路電視片段,全部顯示第一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其中12次有第二被告陪同。有關17段片段由2017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大部分由第一被告連同第二被告提取,而部分只有第一被告進行提款。涉及款項由2,000元到20,000元不等。

16.上述款項總額為226,300元,但只代表控罪十四中的部分款項,賬戶1所涉的黑錢總額為387,395元。而從第一被告處撿獲的3張易辦事收據,兩張是透過賬戶1以易辦事付款紀錄,一張透過賬戶2以易辦事付款的紀錄,全部付款於2016年2月13日在周生生珠寶金行進行,金行職員回想起是一對男女在金行購買3枚鑽石戒指,以銀行卡付款。其中一枚戒指包括從第二被告身上撿獲的戒指,價值為34,200元,另外兩枚戒指價值為5,814.5元。

17.上述部分案件中,買家曾與賣家正面相對,列隊認人手續中,兩名買家均明確認出第二被告就是賣家。此外有買家在韓國地鐵車廂內遇見懷疑賣家,並對她進行錄影,錄影片段攝錄到該買家質問第二被告是否李樂童,但第二被告否認。而另一買家曾被賣家發送一張乘客姓名為TSANG Wing-yi的香港快運航空電子機票截圖。香港快運航空職員證實該機票是透過第二被告名下的萬事達卡付款,他並證實有關乘客結果沒有在機場出現。

賬戶1

18.銀行紀錄顯示,賬戶1恒生銀行賬戶是於2014年1月15日以曾穎懿名義開立,她證實第一被告是她的前度男朋友,她自2014年2月起把賬戶1的提款卡借給第一被告使用,2015年6月二人分手後並無取回。2016年2月初,她透過網上理財注意到銀行賬戶有數筆款項出入紀錄,但她無法聯絡到第一被告,於是向第一被告的弟弟查問,但他表示不知情。後來第一被告告知她有關出入款項均來自合法業務,她要求第一被告提清款項,她會取消該賬戶。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向她表示提款卡被自動櫃員機沒收,要求她協助提取賬戶內餘下的港幣15,000元現金,由於她沒有空,她表示不能即時提取款項。2016年3月3日,其中一名受害人找到曾小姐,她才知道自己的銀行賬戶被用作行騙。她立即向銀行舉報,並於2016年3月3日報警。她把賬戶結餘港幣15,000元交給警方,並取消賬戶。

賬戶2

19.上述首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曾把購票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名下的賬戶2,第二被告是電話號碼51811173的用戶。

20.針對控罪十四,第一被告在案發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1內的財產,即387,395元(其中包括控罪二至十三所涉及的46,04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處理該些財產。

21.第一被告現年25歲,過往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第二被告現年2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一被告的劉大律師及代表第二被告的馬大律師均指出夫妻二人並非早已預謀詐騙,只是後來供不應求下心生貪念,才繼而作出了愚蠢的決定干犯此案。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分別各對所有受害人道歉,第一被告且願意賠償46,000元,已存入法院。他們二人的兩名兒子均非常年幼,還押期間已深受教訓,不會重犯。

22.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涉及的款項所購買的戒指,以及仍在戶口,後來被提取出來的15,000元等均已交由警方作充公處理,餘款只餘20多萬元,第一被告無力償還,但已盡所能,望予以輕判。馬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為兩子之母,兒子有心漏病,自己有膽石,來自破碎家庭。她在還押期間深切反省,被告承諾日後會做個好媽媽。其實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親朋亦致函代他們求情,指出他們本性善良,樂於助人,相信是一時受不住誘惑而干犯本案,望予以輕判。

23.欺詐罪及「洗黑錢」均為嚴重罪行,就欺詐罪而言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嚴重程度而量刑。就這些網上騙案或透過電話作網絡詐騙案件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是:第一,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分,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24.在本案中,嚴重之處明顯是兩名被告透過電話在網上出售演唱會門票,第一被告更使用其前度女友的戶口來收取買家的款項。後來更指使受害人等到韓國領取門票,導致60名買家當中59人前往韓國等候,但他們根本沒有出現,明顯地各買家除被騙了相關的門票價格外,更費時失事前往了韓國才知受騙,涉及多人的旅費及開支,顯然亦所費不菲,更不用說各人均敗興而回。

25.首先,就上述第二至第十三項控罪均為兩名被告共同行事,由2016年1至3月期間,涉及共46,000餘元,及10多名受害人。他們均是有計劃地行事進行欺騙,案情嚴重。這些控罪分別亦各涉及1,000多元至8,000餘元不等,共涉46,000餘元。顯然各受害人因受騙到外地,更涉及更多費用。但畢竟第一被告願意全數賠償涉及共46,000元,顯示出其悔意。

26.兩名被告過往亦無刑事定罪紀錄,或沒有同類犯案紀錄,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認為適當地就上述所有欺詐罪行,總刑期的起點可定為27個月,認罪後減為18個月。

27.就各項第一至十三項控罪而言,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2個月。

28.至於第一被告第十四項控罪,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v 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29.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為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在判刑上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30.第一被告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387,000餘元,但已包括上述控罪二至十三所涉及的46,040元,第一被告完全知悉這些是行騙得來的金錢,涉及共逾60宗詐騙案件,為期在3個月內。第一被告主動策劃及使用前女友戶口作為收款之用,案情嚴重。本席經考慮後,但亦考慮相關金額,總金額亦較同類案件為少。經考慮後,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3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有關「洗黑錢」的控罪,涉及的情況部分已反映在上述其他詐騙案件當中,本席認為適當地,就第一被告的所有控罪,共判以22個月是適當的。因此,兩名被告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二至第十三項控罪:各12個月監禁;

第十四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七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八至十三項控罪亦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而第十四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

因此,各項控罪共判以12加6加4,共為2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一至第十三項控罪:各12個月監禁;

第一至七項控罪同期執行,第八至第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

因此,各項控罪共判以12加6,即18個月監禁。

32.此外,在第一被告同意下,法庭作出賠償命令共46,040元,賠償令按控罪二至十三賠償予各事主,所涉及受騙的款項合共為46,040元,可從第一被告存於法院的款項中取回。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