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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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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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9/2024 [2025] HKDC 2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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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稱為「周大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南商帳戶」)的一筆總額港幣4,708,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稱為「周大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渣打帳戶」)的一筆總額港幣1,991,17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同意案情 4.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本案兩項控罪的兩個銀行帳戶的持有人,即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假扮內地官員的電話騙局 5.2022年1月19日,控方證人黃女士接到一名騙徒來電,指稱她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她交出網上銀行憑證作調查。證人黃女士照辦,隨後發現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在未經她授權及 / 或在她不知情下被轉走,騙局曝光。損失總額港幣9,912,704元當中,港幣2,000,000元款項(分4次交易)及港幣1,390,000元款項(分5次交易)於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6.2022年1月20日,控方證人林女士接到一名騙徒來電,指稱她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她在電話安裝流動電話應用程式,以交出網上銀行憑證。證人林女士照辦,隨後發現受騙。損失總額港幣6,716,000元當中,港幣1,650,000元款項(分5次交易)及港幣100,000元款項(以一次交易)於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7.2022年1月23日,控方證人吳先生接到一名騙徒來電,指稱他涉及內地非法活動,要求他交出網上銀行憑證作調查。證人吳先生照辦,隨後發現受騙。損失總額港幣997,000元當中,港幣697,000元款項(分兩次交易)及港幣300,000元款項(分兩次交易)於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間分別匯入南商帳戶及渣打帳戶。 控罪一所涉帳戶— 南商帳戶 8.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以唯一帳戶簽署人身分開立南商帳戶。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任職收銀員,月入港幣10,000元至25,000元。帳戶報稱用於儲蓄,資金來源是被告人薪金。該帳戶於2022年4月26日結束。 9.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間,南商帳戶有24次存款,總額港幣4,708,000元(包括來自控方證人的存款),並有42次提款,總額港幣4,708,000元。交易只在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間活躍,而入帳資金大部分於同日迅速轉出,呈試驗付款、鏡像提款(即入帳資金以相若金額提取)及「化整為零」(即入帳資金拆分成多份,並藉多筆交易耗散)模式。該帳戶於2022年1月29日後閒置,餘額港幣1,150元於帳戶結束時提取。 控罪二所涉帳戶— 渣打帳戶 10.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以唯一帳戶簽署人身分開立渣打帳戶。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任職收銀員,月入港幣15,000元。帳戶報稱用於儲蓄。該帳戶於2022年4月26日結束。 11.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間,渣打帳戶有20次存款,總額港幣1,991,170元(包括來自控方證人的存款),並有27次提款,總額港幣1,991,170元。入帳資金大部分於同日迅速轉出,呈試驗付款及「化整為零」(即入帳資金拆分成多份,並藉多筆交易耗散)模式。該帳戶於 2022年1月29日後閒置,餘額港幣1,060元於帳戶結束時提取。 拘捕及警誡 12.2024年2月23日,被告人被拘捕。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指:—
翻查紀錄 13.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全年身在香港。 14.被告人於2021/22財政年度向稅務局報稱的職業為食品質檢員,年度入息為港幣53,012元;於2022/23財政年度向稅務局報稱的職業為顧客體驗服務員、餐廳職員及工作人員,年度入息為港幣221,919元。 15.相關期間,控罪所述銀行帳戶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人的背景及報稱入息不相稱。該些銀行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包括經證實源自不同騙局的犯罪得益。 控方加刑申請 1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7.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8.被告人現年27歲,在國內出生,於2021年與父母及兄長來港定居,小學教育程度。於2024年8月被告人與一名內地男子在香港註冊結婚,現時丈夫於內地居住。被捕前到現在,被告人任職侍應,月入約19,000元。 19.辯方指,被告人單純,在沒有顧及法律後果的情況下,愚蠢地犯下本案,現感到非常後悔。被告人母親指,被告人容易相信他人,對金錢的概念也十分模糊,可能是導致此案發生的原因。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和她的丈夫的求情信。 20.辯方分別呈遞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和心理醫生報告。根據心理醫生的報告指,被告人智商測驗總分為71分,她的表現處於智力障礙的邊緣範圍(即70 - 85)。被告人的詞彙量、語言理解能力和推理能力都是很差。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被告人自幼便有語言發展遲緩史。面對本案的壓力,她出現焦慮和情緒低落,並有自殘行為。她被診斷為適應障礙和智力功能障礙。 2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中沒有證據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直接參與上游罪行,她並非主腦,亦非主要獲益者;被告人從本案中獲益只有2,000元;本案的「洗黑錢」手法並不複雜和精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一分子;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國際跨境成份。因此,本案在同類案件之中並非是十分嚴重的類別。辯方希望法庭應用總刑期原則,盡量輕判。 22.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闡述了「洗黑錢」罪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控方呈遞李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盼法庭能夠採納約為20 % 至33 % 範圍內較低的加刑幅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然 [2025] HKDC 1165)。 量刑 23.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24.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25.在Boma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26.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第15段指:—
27.於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28.本案兩控罪的案發時段均為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4月26日,兩罪行歷經約4個月的時間。本案涉及被告人的兩個銀行帳戶:南商帳戶有24次存款總額港幣4,708,000元(控罪一);及渣打帳戶20次存款總額港幣1,991,170元(控罪二)。本案涉及金額為6,699,170元,戶口交易次數不少,而大部分存入的款項於同日迅速轉出。 29.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指她從本案中獲益2,000元。 30.就控罪一,法庭以45個月(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30個月。 31.就控罪二,法庭以33個月(2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2個月。 加刑 32.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33.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 %。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36 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26 個月監禁。 34.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初犯及悔意。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日期重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而兩項控罪亦涉及一名稱為「周大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兩案共涉及的金額。 35.法庭認為本案總刑期38個月監禁合適,為達至此,法庭頒令,控罪二的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減刑 36.就被告人的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智商測驗總分為71 分,她的表現處於智力障礙的邊緣範圍。被告人自幼便有語言發展遲緩史。她的詞彙量、語言理解能力和推理能力都不佳。她被診斷為適應障礙和智力功能障礙。 3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HCMA 165/2020 (第18段)指,就某一案件中,被告人的智障是否能構成求情的理由;如果能,該求情理由的比重應有多少,這些都需因應案件的性質和嚴重性;被告人殘障的性質及程度;該殘障與控罪是否有關連,對被告人有什麼影響;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等一系列因素而定。 38.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醫生報告,就被告人智力水平、判斷和分析能力方面的背景情況下,在相關時刻被遊說開立兩個銀行戶囗,愚蠢地犯下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和嚴重性、被告人殘障的性質及程度,酌情減刑1個月。 總結 39.本案被告人被判處 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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