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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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匯立銀行所持帳戶(號碼 1002564948)的一筆總額港幣1,970,437.8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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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2/2022 [2024] HKDC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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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匯立銀行所持帳戶(號碼 1002564948)的一筆總額港幣1,970,437.8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同意案情 2.2021年8月12日早上,男子陳偉賢(「控方第一證人」)瀏覽 Facebook,看見帳號Cutina Chan(「Chan」)一則帖文出售一些東西,包括一張二手電腦椅及一把風扇,各售港幣80元。控方第一證人感興趣,於是通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絡Chan,提供電話號碼,以便透過WhatsApp進一步通訊。 3.不久後,Chan 以電話號碼+852 9314 7308發訊息給控方第一證人,最終同意向控方第一證人出售並安排運送電腦椅及風扇,收費港幣250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匯款港幣250元至Chan所提供的SHEK C*** H** J*****名下轉數快帳戶,電話號碼+852 9726 5006(「轉數快帳戶」)。 4.根據雙方協議,Chan須安排當日下午6時把電腦椅及風扇運送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下午5時55分嘗試以Facebook及WhatsApp聯絡Chan,Chan卻失去蹤影,貨品亦從沒送到。控方第一證人還發現Chan的很多Facebook帖文已刪掉。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詐騙,於2021年8月16日報警。 5.警方對Chan的電話號碼(即 +852 9314 7308)進行用戶查核,發現是預付SIM卡。至於涉案轉數快帳戶的電話號碼(即 +852 9726 5006),則是以男子楊輝的名義登記,但警方未能找到該男子。 6.調查發現涉案轉數快帳戶綁定一個匯立銀行帳戶(號碼 1002564948)(「匯立帳戶」)。該匯立帳戶以被告人名義及作為唯一擁有人於2021年8月3日開立。 7.涉案匯立帳戶在網上開立時,被告人被要求自拍作面容識別,以核對身分,被告人照辦。 8.涉案匯立帳戶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間的銀行結單顯示:
9.被告人在2019/20至2021/22課稅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0.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告人同日稍後進行警誡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控方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葉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以證明情況嚴重。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案發時有1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0項控罪,其中16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但全都與本案控罪不相同。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47歲,在本港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已離婚。被捕時,被告人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 14.辯方指,被告人在面對的控罪坦白認罪。被告人在2022年3月28日的錄影會面上亦與警方通力合作,在被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上和盤托出,反映真誠的悔意。在會面當中,被告人坦白承認為了2,000元,借出了身份證,涉案的匯立帳戶才可以開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是次控罪是屬於單一的行為,並沒有任何持續性,所以犯案的時間十分短暫。因此,本案同類案件之中情節較輕微的。另外,雖然被告人並非初犯,但是他沒有同類型的案底,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盡量輕判。 15.辯方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闡述了「洗黑錢」罪的判刑指引,當涉及港幣1,000,000至2,000,000元,刑期應是3年。 量刑 16.本案控罪的案發時段為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6月29日,罪行歷經約10個月的時間,但實際的活躍時段至2022年2月5日,即約6個月的時間。控罪詳情指本案涉及金額為190萬多元,戶口交易次數不少,而大部分存入的款項於同日內或之後數日被提取。 17.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在網上開立戶口時,把自拍相片交作核對身份之用;被告人指,他只有取得2,000元。 18.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9.在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案 [2012] 2 HKLRD 33(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20.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21.法庭以36個月(3年)為量刑基準。 加刑 22.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控方呈遞葉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亦認同本案有加刑的情況;但辯方指本案應考慮較低加刑幅度,即 5-10%,因本案被告人只將自己的身份證資料賣與他人。但法庭認為這類型案件的特色,就是使用他人的身份資料開立成傀儡戶口而犯案,令調查難以追蹤幕後犯案者。再者,案情並非如辯方所指的簡單售賣自己身份證資料,被告人在網上開立戶口時把自拍相片交作面容識別核對身份之用[2],所以被告人是知悉資料是用作開立戶口用途,他只是選擇不聞不問不去瞭解,而非愚蠢地全不瞭解「上游罪行」的情況。 23.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24.法庭考慮了葉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 20%。 25.因此,本案法庭以36個月(3年)為量刑基準,加刑 20%,上調至43個月,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28個月監禁, 總結 26.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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