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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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匯立銀行所持帳戶(號碼 1002564948)的一筆總額港幣1,970,437.8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02/2022[2024] HKDC 2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2/2022

[2024] HKDC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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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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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2月9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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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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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匯立銀行所持帳戶(號碼 1002564948)的一筆總額港幣1,970,437.8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同意案情

2.2021年8月12日早上,男子陳偉賢(「控方第一證人」)瀏覽 Facebook,看見帳號Cutina Chan(「Chan」)一則帖文出售一些東西,包括一張二手電腦椅及一把風扇,各售港幣80元。控方第一證人感興趣,於是通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絡Chan,提供電話號碼,以便透過WhatsApp進一步通訊。

3.不久後,Chan 以電話號碼+852 9314 7308發訊息給控方第一證人,最終同意向控方第一證人出售並安排運送電腦椅及風扇,收費港幣250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匯款港幣250元至Chan所提供的SHEK C*** H** J*****名下轉數快帳戶,電話號碼+852 9726 5006(「轉數快帳戶」)。

4.根據雙方協議,Chan須安排當日下午6時把電腦椅及風扇運送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下午5時55分嘗試以Facebook及WhatsApp聯絡Chan,Chan卻失去蹤影,貨品亦從沒送到。控方第一證人還發現Chan的很多Facebook帖文已刪掉。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詐騙,於2021年8月16日報警。

5.警方對Chan的電話號碼(即 +852 9314 7308)進行用戶查核,發現是預付SIM卡。至於涉案轉數快帳戶的電話號碼(即 +852 9726 5006),則是以男子楊輝的名義登記,但警方未能找到該男子。

6.調查發現涉案轉數快帳戶綁定一個匯立銀行帳戶(號碼 1002564948)(「匯立帳戶」)。該匯立帳戶以被告人名義及作為唯一擁有人於2021年8月3日開立。

7.涉案匯立帳戶在網上開立時,被告人被要求自拍作面容識別,以核對身分,被告人照辦。

8.涉案匯立帳戶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間的銀行結單顯示:

(a)  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4日期間,總額港幣2,867,130.66元(包括來自被告人本人的港幣896,692.82元)以轉帳方式分13,482次交易存入帳戶;

(b)  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6月29日期間,總額港幣2,867,133.75元(包括轉給被告人本人的港幣1,481,004.91元)以轉帳方式分1,008次交易從帳戶提取;

(c)  大部分存入的款項於同日內或之後數日被提取;及

(d)  帳戶由2022年2月5日起閒置,直至2022年6月29日提取$500.14後清空。

9.被告人在2019/20至2021/22課稅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0.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告人同日稍後進行警誡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涉案匯立帳戶並非由被告人開立。2021年7月底,被告人朋友向他介紹一名女子。被告人與該女子在荃灣見面,把自己的香港身分證交給對方,收取$2,000。該女子之後用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開立該匯立帳戶,被告人全不知情。

(b)  被告人從未用過該匯立帳戶,對帳戶交易並不知情,這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8月12日存入的$250。

控方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葉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以證明情況嚴重。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案發時有1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0項控罪,其中16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但全都與本案控罪不相同。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47歲,在本港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已離婚。被捕時,被告人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

14.辯方指,被告人在面對的控罪坦白認罪。被告人在2022年3月28日的錄影會面上亦與警方通力合作,在被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上和盤托出,反映真誠的悔意。在會面當中,被告人坦白承認為了2,000元,借出了身份證,涉案的匯立帳戶才可以開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是次控罪是屬於單一的行為,並沒有任何持續性,所以犯案的時間十分短暫。因此,本案同類案件之中情節較輕微的。另外,雖然被告人並非初犯,但是他沒有同類型的案底,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盡量輕判。

15.辯方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闡述了「洗黑錢」罪的判刑指引,當涉及港幣1,000,000至2,000,000元,刑期應是3年。

量刑

16.本案控罪的案發時段為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6月29日,罪行歷經約10個月的時間,但實際的活躍時段至2022年2月5日,即約6個月的時間。控罪詳情指本案涉及金額為190萬多元,戶口交易次數不少,而大部分存入的款項於同日內或之後數日被提取。

17.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在網上開立戶口時,把自拍相片交作核對身份之用;被告人指,他只有取得2,000元。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9.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案 [2012] 2 HKLRD 33(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0.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法庭以36個月(3年)為量刑基準。

加刑

22.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控方呈遞葉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亦認同本案有加刑的情況;但辯方指本案應考慮較低加刑幅度,即 5-10%,因本案被告人只將自己的身份證資料賣與他人。但法庭認為這類型案件的特色,就是使用他人的身份資料開立成傀儡戶口而犯案,令調查難以追蹤幕後犯案者。再者,案情並非如辯方所指的簡單售賣自己身份證資料,被告人在網上開立戶口時把自拍相片交作面容識別核對身份之用[2],所以被告人是知悉資料是用作開立戶口用途,他只是選擇不聞不問不去瞭解,而非愚蠢地全不瞭解「上游罪行」的情況。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II)  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4.法庭考慮了葉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 20%。

25.因此,本案法庭以36個月(3年)為量刑基準,加刑 20%,上調至43個月,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28個月監禁,

總結

26.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0年至2023年11月。

[2] 見同意案情(本文第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