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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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盗竊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7(1)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71/2024[2025] HKDC 6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1/2024

[2025] HKDC 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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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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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4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詠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盗竊罪(Theft)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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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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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盗竊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7(1)條。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2年12月17日下午6時左右,陳女士在九龍新蒲崗新寶中心2805室NEXUS工作室參加跳舞班。她把載有銀包的袋放在舞蹈室外的沙發上。銀包內有她的身份證、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東亞銀行自動櫃員機卡、眾安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儲值1,113.9元的學生身份個人八達通卡及現金500元。晚上11時左右,陳女士跳完舞之後發現銀包不見了。她在電話應用程式查到該星展萬事達卡在FOXX被用作一筆9,499元的交易,個人八達通卡則被用作一筆422.8元的交易。事件報警處理。

3.調查顯示,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7日晚上8時14分左右,被告人在九龍鑽石山荷里活廣場2層FOXX,用陳女士的星展萬事達卡以9,499元的價格購買一部MacBook手提電腦。鷹信集團有限公司為該上述FOXX店舖的經營者。

4.2022年12月23日,被告人在北角住所被拘捕。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鴨舌帽及衣物,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7日在上述FOXX店舖所穿戴的鴨舌帽及衣物相似。

5.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於2022年12月17日晚上7時15分左右,在上述NEXUS工作室偷去陳女士的銀包。之後,她在上述FOXX店舖用偷來的星展萬事達卡購買一部MacBook,以及在北角的便利店用偷來的八達通卡購買約600元的日用品。被告人用涉案銀包內的現金500元交租。其後,被告人把涉案銀包及內載的卡棄置於垃圾桶。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6.被告人現年23歲,犯案時21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專上程度,未婚,案發時與父母同住在一公共房屋單位。被告人父親現年80多歲,曾經中風,引致行動不便,需要用拐杖支撐走路;母親為一名家庭主婦,剛剛進行了膝蓋手術,現時亦需要拐杖支撐走路。被告人沒有兄弟姊妹,除了政府援助之外,被告人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及年邁雙親的唯一照顧者,承擔重大的責任。

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8.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大約2022年年中,被告人理財不善欠下債務而申請破產,有關破產令將在2026年解除。

9.袁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破產令頒布之前在NEXUS工作室購買套票參加跳舞班,因此案發時她是該工作室的學生。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導致受害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深表悔意、自責和羞愧。就此,被告人早在2025年3月27日向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總額為12,876元,包括受害人補領被盜身份證等的費用。

10.被告人現時在香港電視購物網絡(HKTVmall)工作了大約1年,賺取相對穩定的收入,能夠應付家庭的開支,現正積極地尋找一份全職工作。袁大律師指,案發之後被告人在情緒和態度方面有正面的轉變,逐漸重回正軌。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一直奉公守法,所以本案是單一事件。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涉及一張信用卡,沒有運用複雜的技術,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犯罪集團的一分子,不涉及大量金錢或國際層面。被捕之後,被告人即時認罪,態度合作,顯示她的悔意是真誠的。在被告人積極更生和得到身邊的家人、朋友及工作夥伴的支持之下,她重犯的可能性說是近乎零。被告人明白監禁的判刑是無可避免,盼能儘快服刑完畢之後,再肩負起照顧父母的責任。

11.辯方呈上四封來自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母親、上司廖先生和好友李女士撰寫的求情信件。簡單而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出,自從2022年,她因為欠債而申請破產,現在正履行法庭的破產令。案發時她處於極度經濟困境的狀態,在沒有思考過法律後果之下干犯本案,在舞蹈室偷去受害人的錢包,盜用她的信用卡購物套現,以解決燃眉之急。現在被告人的父母親年紀老邁,失去工作能力,兩老只能夠靠綜援金過活。被告人很希望儘快服刑完畢,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做一個正直的人。

12.被告人母親在求情信指她相信被告人案發時生活拮据,面對經濟困難的種種壓力之下干犯本案,盼法庭能夠給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3.被告人的直屬上司(即HKTVmall的廖先生)在求情信件中透露,被告人在2023年10月初入職,在過去一年多的合作期間,廖先生認為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員工,工作認真、樂於助人。廖先生願意提供被告人所需的支持和協助,在她服刑完畢之後,廖先生會盡力協助她重返公司工作,重回正軌,廖先生盼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14.被告人的好朋友李女士是自小學起認識被告人。她和被告人曾經積極參與教會的志願活動,幫助他人。李女士感受到被告人對於今次的事件有深切的反省,希望她能夠從錯誤中汲取教訓,努力改變自己。李女士盼法庭能夠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15.總括而言,袁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是單一事件,可歸納為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罪責相對較輕,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6.被告人承認的「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有關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被告人的背景等各方面作出相關考慮。

17.本案是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行騙的案件。由於這一類案件涉及破壞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法庭一向視這一類罪行為嚴重的罪行,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8.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華 CACC 323/2011兩宗案例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卡行騙的罪責為輕,這一類的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卡的系統帶來衝擊及其可引致的(或者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

19.上訴庭在林思聰案明言,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亦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信用卡欺詐案。當然這些只是涉及簡單信用卡的欺詐案的起點,法庭會因應犯案的次數、手法和其他案情而把刑期調整。

20.回到本案,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源自同一個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在案發當日,被告人先在NEXUS工作室的舞蹈室偷去跳舞班同學陳女士的銀包,繼而在同日稍後時間,到售賣電子產品的商店使用陳女士的信用卡,購買一部價值9,499元的手提電腦,並打算轉售圖利。

21.被告人聲稱是出於經濟理由而犯案。然而,在處理嚴重的罪行時,上訴庭已經表明經濟理由只是可以解釋到犯罪的原因,而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被告人年邁的父母親造成沉重打擊,但她在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因此,本席認為她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22.在本案中,被告人無疑是以陳女士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對方不為意的情況之下,從她的環保袋內偷去銀包。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一案,上訴庭認為這一類盜竊行為本身和扒竊罪(即「打荷包」)的嚴重性是不相伯仲的,見吳阿珊的判詞第24及25段。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的判刑指引,初犯者在公眾地方干犯「打荷包」或扒竊罪,量刑基準為12個月至15個月監禁。當然,如果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被告人繼而使用陳女士銀包內的一張信用卡購買一部電腦,以及使用陳女士的八達通在便利店購買600元日用品,及在她的銀包偷去500元交租。

23.被告人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她坦白承認控罪,接納她對自己所犯的行為感到真誠悔意。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1)  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是單獨行事;

(2)  行騙手法相對直接簡單,沒有一個周詳的計劃;

(3)  涉及使用陳女士銀包內的其中一張信用卡進行了一次交易;

(4)  被盜取物品的價值並非十分高昂;及

(5)  即使經濟能力有限,她盡力籌措賠償金12,876元歸還給陳女士。當然,正如袁大律師所說,陳女士亦無可避免地需要花掉她的私人時間,重新申請被盜的身份證或提款卡,對她構成相當程度的不便。

24.縱使本案兩項控罪均有其嚴重性,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相對一般同類案件的嚴重性為低。本席相信被告人今次犯案是單一事件,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被捕之後第一時間向警方坦白承認所有自己的罪行,尤其是她已經作出了相關賠償。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出於糊塗之下干犯本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父母親今天亦在法庭支持被告人,本席希望被告人在服刑完畢之後能夠好好地照顧雙親,找一份正當的職業,做一個正直的人,不要重蹈覆轍。

25.就控罪一「盜竊罪」,本席採納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被判監8個月。

26.就控罪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被判監12個月。

27.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狀況,與及全數將賠償金支付給受害人,本席就每一項控罪酌情再減多1個月,即是控罪一為7個月;控罪二為11個月,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