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景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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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83/2018[2019] HKDC 11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3/2018

[2019] HKDC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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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景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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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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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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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是兩個可疑本地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這兩個賬戶分別為 (i) 滙豐銀行賬戶456-354307-838(滙豐賬戶);及 (ii) 恒生銀行賬戶799-041306-883(恒生賬戶)。

控罪一(滙豐賬戶)

3.這滙豐賬戶是綜合貨幣賬戶,被告人於2014年3月27日以「日通國際貿易公司Nipp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名義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

4.在案發期間,存款之中主要是來自海外的五筆匯款,總額美金564,746.11元(即控罪一款項)。

5.該五筆海外匯款存款均可觀察到短暫存款模式。相比其他存款,上述交易屬大額交易,有別於這賬戶的慣常使用模式(即存款及提款一般僅為數百元)。

6.提款之中,撇除被告人的美金戶口及港幣戶口之間的跨賬戶交易,大部分款項是現金提款,總額港幣約4,270,600.50元;另外是兩筆支票提款,款額分別為港幣3,000元及港幣98,000元;總數與存入的五筆美金總數相若。

7.最後一次賬戶口活動在2014年8月29日,期終結餘是0元。

控罪二(恒生賬戶)

8.這恒生賬戶是綜合貨幣賬戶,被告人於2014年4月1日以「日通國際貿易公司Nipp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名義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

9.案發期間,恒生賬戶的存款之中,主要是海外三筆匯款,總額美金266,060.72元(即控罪二款額)。

10.該三筆海外匯款均可觀察到短暫存款模式。相比其他存款,上述交易屬大額交易,有別於這賬戶的慣常使用模式(即存款及提款一般僅為數百元)。

11.提款之中,撇除被告人的美金戶口及港幣戶口之間的跨賬戶交易,大部分款項是現金提款及以轉賬方式提款。現金提款總額港幣約1,958,184.02元,轉賬提款有兩筆,每筆港幣50,000元,轉賬至另一個不屬於被告人的恒生賬戶,總數與存入的三筆美金總數相若。

12.最後一次賬戶活動在2014年11月6日,期終結餘是0 元。

13.2014年9月5日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關於滙豐賬戶的「洗黑錢」罪。

14.被告人在其後與警方的警誡錄影會面及警誡會面下說出以下事項:—

(i) 2013年年底,被告人在酒吧認識一個稱為陳家俊(陳)的人,陳叫被告人開立公司及銀行賬戶給外國人存錢逃稅,被告人從每筆匯款中得到1%作為報酬;

(ii) 被告人按陳指示為日通辦理商業登記及開立滙豐賬戶;

(iii) 開立滙豐賬戶後,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給陳;

(iv) 2014年4月一筆等值港幣3,000,000元的美金存入滙豐賬戶;

(v) 被告人連續五個工作日(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親自從滙豐賬戶提取共港幣3,000,000元,並把所有現金交給陳;

(vi) 陳會在銀行分行附近等候被告人交收款項;

(vii) 陳向被告人表示,要被告人辦理商業登記、銀行賬戶申請及提款,理由是避免陳被識別;

(viii) 每次陳都會致電被告人,指示如何提款;

(ix) 每次提款前陳都會給他銀行卡,事後則收回銀行卡;

(x) 被告人相信錢是非法得來;

(xi) 被告人仍然幫陳,因為被告人欠銀行及其他財務公司港幣約300,000元,想賺快錢;

(xii) 被告人尚未收到陳任何報酬;

(xiii) 開立滙豐賬戶當日,相應網上銀行賬戶啟動,被告人獲發編碼器,編碼器同日交給陳。

15.2015年11月3日警方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關於恒生賬戶的「洗黑錢」罪。

16.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說出以下事項:—

(i) 2014年3月被告人開始擁有日通,公司有兩個銀行賬戶(滙豐及恒生賬戶);

(ii) 被告人是兩個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iii) 被告人知道公司收到美金86,768.70元的匯款;

(iv) 滙豐賬戶及恒生賬戶由陳家俊(陳)處理;

(v) 日通的營運由陳獨自處理,被告人不認識日通任何客戶;

(vi) 每次陳都會致電被告人指示如何提款;

(vii) 所收匯款用兩張公司支票提取;

(viii) 被告人按陳指示,在兩張涉案支票上填寫提款額,之後交給陳;

(ix) 被告人擁有日通,但未到過寫字樓;

(x) 日通已停止營運;

(xi) 日通主要使用恒生往來賬戶,但兩個賬戶的支票簿均由陳管有;

(xii) 被告人初收到支票簿時,陳叫他在支票簿上簽署一至兩張空白支票供陳交易之用。

17.案發期間被告人沒有擁有任何物業或車輛。

18.根據稅務局的紀錄:—

(i) 被告人於2013/14至2015/16課稅年度沒有申報入息,但以現金繳付兩筆稅款,款額分別為港幣365元及港幣122元(合共港幣487元);

(ii) 2014年3月13日在日通的商業登記證上被告人是指明申請人。日通報稱從事貿易業務,但沒有關於日通國際貿易公司的紀錄。

求情因素

19.被告人現年29歲,香港出生,出世後與父親、母親、嫲嫲及哥哥居住在一公屋單位。2011年他父親與母親離婚,而父親離婚後搬出家庭自住。他母親原本是一名家庭主婦,離婚後當售貨員,月入大約八千多元。被告人未婚,中五畢業,曾當全職售貨員,在本案被捕前,他當散工,做跟車工人,每月薪金約6,000元。

20.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辯方莊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是受到一名叫陳家俊(陳)的男子利用,先作出商業登記成立一間公司(名為日通國際貿易公司),再用該公司名義分別到滙豐銀行及恒生銀行開設戶口。陳看準被告人因欠債而想搵快錢心態,向被告人聲稱一些外國商人為了逃稅,所以會利用被告人開設的兩個銀行戶口,接收外國匯款然後轉走。事實上,當匯款到賬後,在短時間內便會轉賬到別的銀行戶口,或由被告人以現金和支票方式提取再交給陳。被告人知道這做法是非法的,但他當時欠債大約港幣300,000元,而陳承諾他可得到匯入款額的1%作報酬,但被告人聲稱,從未收到報酬。他協助「洗黑錢」的期間,大約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之間(即大約七個月),牽涉總金額為美金830,806.83元(折算為大約港幣6,480,293.20元)。

22.辯方呈上文獻Archbold Hong Kong(2019)第41-77段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2018)所引述的案例供法庭參考。辯方指,被告人的罪責並非最嚴重的一類,希望法庭酌情採納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另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給予被告人最大程度上的同期執行兩項刑期。

23.辯方指出,本案發生在2014年期間,被告人最早於2014年9月5日到警署接受警方調查。但到2018年12月才被警方落案起訴。辯方認為,若果控方沒有合理解釋的話,這個大約四年三個月的延誤將會構成一個不合理的延遲起訴。

24.辯方莊大律師在今天的聆訊開始時向法庭作進一步陳詞。莊大律師陳述,被告人2014年9月5日被警方拘捕後,警方調查至取得法律意見需時八個月。辯方認為此段期間較正常需要的時候為長。此外,警方亦需要用十八個月時間,即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才取得海外受害人的證供,此段時間亦是一個過長的時段。

25.辯方陳述,從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中,看不見控方需要倚賴海外受害人作為檢控的基礎。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2018年2月警方雖然將被告人列入通緝行列,但被告人在此段期間沒有離開香港,亦沒有搬離住所。而在此期間中,被告人的家人亦沒有接到任何警方的訊息,不知被告人已被列作通緝人士。

26.上述為辯方莊大律師在今天聆訊中所作的進一步陳詞。

27.辯方呈上分別由被告人、他父母、親人、朋友及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及附上被告人過往積極參與公益及義工服務所得的證明書及獎狀。本席已細心閱讀每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已深切反省了自己的行為,他因違法而導致與哥哥的關係破裂及女友離他而去。他因一時貪念而鑄成大錯,希望法庭輕判而使他能早日重返社會作出貢獻,及克盡孝道照顧患病的父母。

28.被告人的家人,包括他父母、兄長、親人、朋友及前僱主信件中均表達對被告人深切的關心及支持,特別是被告人的父母及哥哥並沒有放棄他。另外被告人在2005至2007年期間熱心義務工作及勤𡚒學習。

29.雖然法庭了解本案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所引起的衝擊,但畢竟被告人實應在犯案前仔細考慮犯案所有帶來的嚴重後果,而不應在事發後以此作為求情因素。

判刑考慮

30.「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與串謀干犯這控罪最高刑罰相同。

31.這類俗稱為「洗黑錢」的案件是嚴重的罪行,但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多樣化,法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32.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法庭重申:—

「12.“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

33.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上訴法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i)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ii)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iii)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v) 涉案的時間。」

34.本案中,控罪一涉及被告人滙豐賬戶內的五筆海外匯款,共美金564,746.11元,當每筆美金匯款存入被告人的滙豐賬戶後的三天內,款項便會轉為港幣存入被告人滙豐賬戶的港幣儲蓄戶口或港幣往來戶口中。其後有部分款項會由被告人的港幣儲蓄戶口再轉到其港幣往來戶口,或由被告人的港幣往來戶口再轉到港幣儲蓄戶口。無論如何,除了首兩筆款項在港幣戶口連續五個工作天分五次提取外,其餘三筆款項均在兩天內分一次至三次提走(見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附件一的滙豐賬戶資金流)。

35.至於控罪二涉及被告人的恒生賬戶內的三筆海外匯款共美金266,060.72元,當每筆美金匯款存入被告人此賬戶後的兩至六天內,款項便會轉為港幣存入被告人恒生賬戶的港幣儲蓄戶口或港幣往來戶口中,其後存入港幣往來戶口的部分款項有兩次再轉到其港幣儲蓄戶口。無論如何,除了第三筆款項中的港幣兩萬多元是從港幣戶口的三個月後才提走,三筆匯款極大部分都是在港幣戶口的一至兩天內提走(見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附件二的恒生賬戶資金流)。

36.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額是美金830,806.83元(約港幣6,480,293.20元)。至於本案的涉案時間則為七個月。滙豐賬戶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間及恒生賬戶由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間,都有頻密的提存次數。

37.另外,除了被告人在警誡下指陳家俊叫他開立公司及銀行賬戶給外國人存錢逃稅,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海外匯款是從哪一種公訴罪行所獲得的得益而來。

38.但由於被告人是賬戶的唯一擁有人,而他亦承認自己操作有關賬戶,明顯地被告人知悉賬戶所涉的銀碼以及知悉有關款項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轉賬至其賬戶內。他亦操控相關的美金及港幣的跨賬戶交易及有關款項的提取。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每次均跟從陳家俊的指示把現金交到陳手中或轉賬至其他戶口。

39.被告人雖然初犯,但是正如前所述,法庭就這類案件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打擊有關「洗黑錢」的活動。

40.本案兩條控罪中的八筆海外匯款,其中已知一筆來自約旦,一筆來自新加坡及一筆來自台灣的匯款,涉及跨國的國際元素。本案兩條控罪所涉及的時間約為七個月,被告人所干犯的是不斷的行為,而非零星的單一事件。被告人參與的角色積極,正如他自己承認,他聽從陳家俊的指示成立日通國際及開設兩個公司賬戶以協助清洗黑錢。而當黑錢存入相關賬戶後,被告人每次均聽從陳的指示轉賬或提取現金予陳。

本案的判刑

41.本席已詳細考慮莊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被告人的背景、犯案的原因及所有與本案的相關因素以及辯方呈上的案例及文獻。

42.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就第二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六個月。就本案的案情而言,包括所涉的款項共6,480,293.20港元,所涉的時間,即被告人持續地清洗黑錢達七個月,涉及兩個不同的銀行賬戶,以及賬戶內所涉及的頻密提存次數,可見本案的洗黑錢活動並不是全無部署,全無計劃。

43.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二的總體適當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故此,本席下令:—

(i) 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4年監禁;

(ii) 就控罪二判處被告人三年六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iii) 總刑期為4年,即48個月。

44.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2個月。

延誤

45.在將違法者繩之於法的過程中所出現的延誤是法庭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 在控方將違法者的案件交由法庭審理的過程中所出現的延誤本身並非求情因素,但如在違法者承認犯罪後,檢控違法的過程出現延誤,而該延誤又已給予違法者機會,使其得以改過自新或作出歸還的話,該延誤便可能在求情中佔重要比重。…… 如在法律程序展開的過程中出現長時間及沒有充份理由支持的延誤,違法者亦可因此而產生合理期望,認為自己不會就有關罪行被進一步追究。……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第24段,上文為非官方翻譯)。

46.控方梁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本案事件的流程表,現法庭將該流程表列為MFI-1。

47.被告人於2014年9月5日就第一條控罪被警方拘捕,2015年3月1日警方暫時釋放被告人。警方於索取法律意見後須作出跟進調查,於2015年11月3日警方就第二條控罪拘捕被告人,之後警方索取第二次及第三次法律意見。警方於2016年5月19日暫時釋放被告人,以聯絡海外證人及跟進調查。其後警方再取得第四次法律意見。

48.至2018年1月,警方嘗試尋找被告人,但被告人提供予警方的手機號碼已停用。警方於2018年2月開始將被告人列入通緝行列。2018年12月3日警方再次拘捕被告人,同日落案起訴被告人。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首次被帶上法庭應訊。

49.根據辯方在庭上的陳述,被告人在2018年1月至11月期間從沒有搬離其住所,亦沒有離開香港,被告人只是轉換了手機號碼而沒有通知警方。就着辯方莊大律師就延誤這議題,在今天聆訊中所作的進一步陳詞,控方有如下的回應。

50.控方表示,2014年9月5日警方拘捕被告人之後需要向銀行作出調查,而警方調查至2015年2月才將案件相關文件交予律政司索取第一次法律意見,而律政司亦於2015年10月才給警方第一次法律意見。

51.另外,控方梁大律師亦陳述,就着警方需要18個月時間為海外受害人取證這一點,警方主要倚賴國際刑警進行此項調查工作,而香港警方不能控制調查進度。最終,在控方案情中,控方沒有倚賴海外受害人的證供來指控被告人,是因為海外受害人不願意來港作供,而此點香港警方同樣不能控制。

52.2018年2月警方發出通緝令通緝被告人,但期間被告人因改了手機號碼而未能聯絡上。控方表示,警方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每個月均有警員到訪被告人報稱的居所一次。但很可惜,每次均未能聯絡上被告人或找到其家人留下訊息,讓被告人聯絡警方。

53.由於本案涉及八筆海外匯款,明顯地警方需要多一點時間作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於2018年1月至11月期間因被告人的行為而導致警方無法聯絡他,因此該十一個月的延誤,被告人也需要負上一定的責任。

54.無論如何,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由2014年9月5日被拘捕直至2018年12月4日才首次被帶上法庭應訊,當中差不多有四年三個月的時間。期間有十一個月的時間是因為被告人轉換手機號碼而令警方找不到他。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被告人的刑期應該得到一個月的扣減,被告人的刑期下調至31個月。

55.換言之,就控罪一至二,總刑期為31個月。

56.被告人,你還年輕,你只有29歲,本席衷心希望你在服刑期間努力學習,好好裝備自己,不要辜負你父母、你哥哥以及各位親友對你的關懷和支持。你必須決心改過,這樣你才有機會為你自己以及你的家人創造美好的將來。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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