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尚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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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罪條例》19(1)及(2)條。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被告人經審訊之後,除了第八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之外,其他被告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36/2020[2022] HKDC 13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6/2020

[2022] HKDC 1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永尚 (第一被告人)
  林阡晴 (第二被告人)
  廖康良 (第四被告人)
  李屏樂 (第五被告人)
  易卓邦 (第六被告人)
  李家維 (第七被告人)
  潘永杰 (第九被告人)
  區海峰 (第十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ackson Ho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o Au Yim & Yeung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CC Cheung & Co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O Tse & Co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李詠文女士、石書銘先生及林凱欣女士,由Haldanes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 M Tsang & Co延聘,及陳書婷女士,由H M Tsang & Co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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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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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罪條例》19(1)及(2)條。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被告人經審訊之後,除了第八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之外,其他被告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四被告人廖康良被指稱在被捕時其背囊內藏有一把木錘手柄,被加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第五被告人李屏樂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兩名被告人都不承認控罪,在審訊之後被判定罪名成立。

3.有關裁定的法律理據以及事實裁定已在2021年9月22日所發布的裁決理由書中詳細列出,在此不贅。

4.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但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謝家華(譯音)[1992] 2 HKCLR 16一案,上訴法庭指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一案中,法庭重申,5年量刑起點是適當,如果案情嚴重,應該予以上調。

5.當然,這只是法庭根據個別案件所定出的大約量刑起點,無非是量刑指引。有關之量刑原則已經清楚地確立,量刑的目的是主要針對集體性的暴力行為,著眼點並非在個別被告人的行為,而在暴動時干犯其他刑事罪行,則令罪行的嚴重性加重。所以,法庭的量刑原則是阻嚇此等訴於集體暴力和破壞行為(見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於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的判詞第24段)。

6.楊家倫一案中 [2019] 1 HKC 296,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亦指出,同類罪行因背景、案情有別,所以例案的指導性作用不大。而量刑的主要目的是阻嚇這些以暴力行為或損毀行為挑戰社會的法治、社區的和平和安寧。

7.本案的大部分被告人除了都從未干犯刑事罪行之外,更是出身良好,受過高級教育及年輕。本席明白,所作的判刑,無論長短,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的長遠發展都是悲劇,但是判刑的重點是為了社會大眾的安寧和平和,所以個人處境,並無最重要的考慮。

8.梁天琦一案中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列舉了暴動罪在判刑時應考慮的一般因素,本席不在此重複,但採納其中與案有關的因素作為考慮。

9.本案之直接起源始於2019年11月18日的「理大圍城」事件,但其實於同年的6月開始已經有示威行動,暴力程度亦一直升級。本案可溯的源頭是源為2019年6月左右開始的反修例事件;政府早於6月初已宣布擱置修例,以後的示威活動以及警民衝突根源於香港獨特的歷史、政治及民生之間對現狀及政府行政的種種不滿所致。

10.於11月初,有人開始進佔紅磡的理工大學校園,並在校園內及外面大肆破壞。有關的不法活動令到整個九龍的心臟地區癱瘓,紅磡隧道亦不能運作。警方決定將校園圍封,此舉導致有人在網上及其他傳媒發起行動以營救受困於理大的人。至少自2019年11月17日日間開始,已經有不少示威者從不同的途徑湧向理大,而警方亦在各處設立防線因而引起與示威者的對峙及種種暴力行為。

11.本案是有關發生在加士居道和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中間的暴力衝突,兩條路口都可以直達理工大學有以下的特點:—

(一)  事先計劃

暴動並非即興發生,而參與者都有同一目標,即是營救被警方圍困在理大校園內的人以及阻止及反抗警方執法;此等行動未必有如軍隊一樣的部署,但卻是有一定的安排及基於同樣的目的。

(二)  參與人數

本案並無清楚的證供顯示實際參與的人數;但根據現場及附近的攝錄紀錄,自17日開始,有人已經在往理大的主要通道與警方對峙。在逸東十字路口,在各被告人被拘捕之前,警方估計至少有二三百人,而在彌敦道與北海街交界,則亦有二三百人。在裕華十字路口,於晚上9時約有五百多人聚集,粗略估計,在兩個主要路口之間,即裕華十字路口以及逸東十字路口的參與暴動人數已經接近千人。至於躲在彌敦道或其橫街的參與者的人數則無從估計。

(三)  暴力程度

根據現場所拍攝的紀錄,在裕華十字路向彌敦道北一段,路上散滿磚頭、裁紙刀、手錘、竹枝及竹枝造成的路障。示威群眾不停向警察方向發放汽油彈,估計人數至少一百。於加士居道天橋(即逸東十字路口)21:00時至22:00時,不斷有火頭爆開,警方亦以水炮車、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向群眾發射,以阻止其前進。

根據第六證人的估計,於22:00至22:05時的五分鐘內,至少有二十至三十枚汽油彈爆開。

根據本席自錄影片段觀察所得,在裕華十字路口,至少有四五百人以傘陣與警察對峙,期間不時有人衝出,把汽油彈擲向警方。整個場面就同「地獄圖」一樣,源源不絕的汽油彈落在地下及商鋪之前著火燃燒,警方防線不斷與之前後拉鋸。示威者更向警方高呼有港獨意味的口號,向警方出口挑釁及侮辱。這可能是整個社會事件中最大型及最激烈的對抗場面,示威者的暴力的對象,主要是有責任維持治安的警方人員。

(四)  安排

本席沒有證據示威者中間有統一的安排,亦即所謂「沒有大台」。但從源源不絕的燃燒彈及示威者的陣勢,本席肯定有不同的小組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合力向執法者施行暴力及向法治挑戰。示威者可能從不同的時間加入及離去,但在加入之時,他們正參與了一個反政府及反警方的行動,其刑責亦相同。

(五)  規模

正如前面所述,雖然控方的證供集中在11月18日下午8時至10時所發生的事,但從本案的其他證供可以看出,示威者而至少自11月17日開始佔據了彌敦道及尖沙咀,令九龍的心臟地區癱瘓。

(六)  警告

警方有重複口頭警告,發放催淚氣體、警告旗幟及其他非致命武器,但示威者卻又不停一浪又一浪地向警方進逼。

(七)  受傷人數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有人受傷,但要是本案沒有人受傷的話,主要是因為警方的裝備和紀律、及警方沒有用盡其手上的武器所致。示威者並無顧及其行為是否會傷及執法人員、無辜在場的人及毀壞其他人的財產,所以是次暴動是對整個法治社會的挑戰。

(八)  對公眾造成的影響

彌敦道是九龍半島的主要大動脈。從電視紀錄看出,整個九龍半島主要的車道都已經不能通車、所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停駛、私人汽車亦罕見、商店關門、就是警方車輛也受到示威者的攻擊或因路上示威者設立的障礙和磚頭而不能前進、路上亦不見有行人和遊客。

(九)  其他人所受的損失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香港社會或個別商戶,甚至是個別市民受到經濟損失。但從店鋪被關、公共交通停駛,可以看出是次社會事件,令整個社會都得付上代價。除了可見的經濟損失之外,是次暴動嚴重損壞了香港安全法治的國際形象,兩極分化了香港人,損害傳統重視的價值觀及道德,混淆普通人對自由及法治的理解,令部分人凡事皆以立場先行,對不同的議題不會按證據作出客觀的分析及作出理性的討論和判斷,亦打撃了社會的凝聚力。是次事件是對整個社會的心理造成一個極大的傷口。

量刑

12.本案的大部分被告人均是年輕、沒有案底,大部分是家境良好,在是次之前曾以行動表現出其對社會及他人的關懷。本席在量刑之時亦明白,是次定罪判刑會對每個被告人的生命及其家人都有極大的影響,其之前所作的努力亦前功盡廢,對社會造成長遠的損失。個別被告人在詳細審視之下,亦不能說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這是一個受到壓抑的環境之下所作出的犯法行為。所以,本席在作出刑令時感到十分困難,甚至不忍。

13.但本席得指出,年輕只是一個階段,並非成就;任何人都會年輕過,而一個年輕人所造成的損失與成年人無異。沒有案底更是公民應有之義,沒有任何值得炫耀之處。本席亦接納在處理極年輕的犯事者會在考慮懲罰阻嚇之餘,亦應著重有關之刑令是否可以協助其重過新生,並得在兩種考慮之間取得平衡。

14.本案之第四及第九被告人都是25歲以下的青年。在他們的律師的要求之下,本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在當時已經清楚向其說明,此舉並非意味法庭在判刑時已有一定的取向,亦非暗示一定會採納懲教署長的建議。本席當然希望所作的刑令不會對任何被告人、尤其是年輕的犯者、造成毀滅性的影響,亦願意在法理容許之下盡量從寬處理。

15.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條的規定,要是被判接受勞教中心令的20歲以上,命令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過12個月。也就是說如果本席就任何一位被告人判處勞教中心令,其所面對的刑期最多12個月,至少為3個月。本席認為,此等刑期與本案的案情與個別被告人應負的刑責並不相符,亦不會收到阻嚇之效,既不合符公眾利益,亦會對社會大眾發出錯誤的訊息,以為年輕是任意妄為的許可證。

16.兩位被告人都是年紀20以上,並非極年輕的犯者。本席明白,當時他們的行動是受到熾熱的社會氣氛所影響,亦受到所謂學者大力鼓吹,以為守法是過時的觀念、違法可以達義。但法律是清楚而客觀的行為規範,作為社會的一分子應予遵守。至於何以為「義」,則在於個人的理解,並無一致的共識。如果這種想法可以作為免責或減刑的理由的話,人人都可以以達義為由、為所欲為而不受任何法律規管。

17.部分被告人雖然年輕,但已是成年人,不論是否有能力明辨是非,都應有成年人所有的自我控制能力,亦得如其他成年人一樣,為其行為付上代價,所以其年紀、沒有案底皆非求情的理由。

18.現在本席個別處理被告人的刑責。

第一被告人張永尚

19.張永尚被捕時全身黑衣褲,戴手套,手套上有微量有機溶劑。他戴着過濾式面罩,袋內有一個全新濾罐及手套。他被捕的地點離警方防線約180米。本席裁定他是在企圖逃離現場,並非路過,亦有參與暴動行為。

20.張永尚只有21歲,城大學生;本應於今年9月開始最後一年的課程,因為是次聆訊而擱置。張永尚的父母均為內地居民,於2004年來港定居。他自己本身則在內地出生,到了8歲才來港與父母團聚。2019年其父因健康問題停止工作,並於2022年回鄉休養。

21.在張永尚的母親眼中,他是一個獨立、細心及能為他人設想的人。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求情陳詞、以及其母親、師長、前僱主以及同學的求情之後,認為以是次暴動的規模、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合理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即60個月)。本席有見被告人個人的情況,亦見到他承認自己幼稚,有深切的悔意,所以酌情減刑至56個月監禁,立時執行。

第二被告人林阡晴

22.林阡晴於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被截停,其時她穿著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戴著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過濾式口罩及一副黑色泳鏡;其背包內有一個黃色頭盔、鴨舌帽、衛生用品(包括口罩、黑色口罩、急救用品、紗布、膠手套、消毒水)、一件黑色風褸、兩個黑色防水袋、一件全新黃色螢光背心、一支黑色電筒、一個白色口罩。本席不接納其在附近提供醫療服務的說法。

23.根據感化官報告,她在會面期間表現得誠懇及合作。林阡晴父母雙全,有一兄長。她堅持她並無參與暴動,只是到場進行人道援助。她在城大畢業,畢業之前有做兼時工作,畢業之後一直有工作,是次事件對她打撃嚴重。

24.辯方律師求情謂此案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不過,正如本席在判決理由書中列出的現場情況,這是2019年下半年的社會事件的高潮。示威者自以為是,挾一己之義,公然向執法者及政府挑戰,把九龍區的心臟變成戰場,無視其他市民也有的權利。

25.本席認為沒有警方受損是因為其裝備和訓練所致。因此,是次案情雖然沒有正式證供顯示她有任何顯見的暴力行為,但卻顯示她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動,所以其刑責亦與其他參與者相等。本席以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其背景及年紀酌情減刑4個月。林阡晴得服刑56個月。

第四被告人廖康良

26.除了就暴動罪定罪之外,廖康良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作為非法用途的工具」罪被裁定有罪。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顯示他有顯見的暴力行為。警方沿加士居道向西推入甘肅街時把他截停,其時他全身黑衣,戴著一個過濾式面罩、一頂黑帽、一個黑色護眼罩,其背包內有一對手套。此外,他當時亦戴著兩對手套,其一對為露指款式;他帶有二十三支生理鹽水。本席裁定他並非偶然路過,而是有備而來,其手錘亦是意圖用作破壞之用。

27.廖康良22歲,犯案時只有20歲,其父母皆有工作,有一長兄、已婚。他在一護理頭髮診所當實習生,月薪約為4,000至6,000元。他的僱主對其工作表現滿意,他亦與同事關係和諧,有志成為理髮師。感化官亦指出他表現誠懇及合作,但堅持並無參與任何政治活動,只是受到現場氣氛影響,事後有悔意。此事之後,他精神狀態顯得不平衡,得定時往私家醫生求診。

28.辯方律師在求情之時指出,廖康良智商中下,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及有讀寫障礙,亦得定期接受精神治療。其父母、師長及家人以至教會的牧師均為他求情,指出他善良友愛,雖天生有缺陷,但依然能以樂觀的態度面對生活。

29.本席亦接納廖康良的表現可能受到社會風氣所影響,再加上從破壞所帶來的近乎狂歡節的刺激、以及參與者之間的情誼,會令到平常一些為大眾所忽視的人感到受到重視,在沒有顧及後果之後參與有關運動。但本席認為雖然他有種種個人問題,但依然是一個成年人,亦能作出獨立的決定,所以其刑責與其他參與者相等。所以本席就暴動一案以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酌情減刑至50個月。

30.至於第四控罪,本席在考慮暴動一罪時已經一併考慮有關案情,所以本席只會下令其入獄6個月,但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

31.本席並不認為勞教中心的命令足以與本案廖康良應負的刑責相符,所以不接納勞教處處長的建議,廖康良得入獄50個月。

第五被告人李屏樂

32.李屏樂除了暴動罪之外,亦就管有一支鐳射筆而被裁定「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當時他在逸東酒店對彌敦酒店一邊混在記者當中,為警方制服。本席接納當時他並無顯見的暴力行為;而其所穿的衣服(藍色有領短袖上衣、綠色長褲及帶戴有一條化纖長方巾)亦與其他暴動者的穿戴不同。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故意留在現場,以鐳射筆射向警方挑釁。

33.從感化官的報告中,本席得知李屏樂63歲,犯案之時只有60歲,已婚,有一名25歲的兒子,為工作及學業移居新加坡已久。李屏樂本身是一位木匠,在設計公司任項目經理。

34.根據感化官所言,李屏樂雖然反對修例,但當時只欲旁觀,所以遠離衝突之處;但這點其實並不正確,他所在之處正是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最激烈之點。其妻患上癌症,他希望此事盡快過去,可以供養照顧其妻。

35.其代表律師在陳情中指出,李屏樂是一位孜孜不倦、勤奮上進的人;他因為被捕令家人、親友、僱主擔心及感到不安。其妻更指出李屏樂除了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外,更在工餘陪伴妻子、在岳父去世之前悉心照顧。兒子亦指出其父愛護家人,能夠為兒子提供空間,讓其選擇人生路向。其家人、親友、僱主均為其撰寫求情信。

36.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當時的衣著、年紀、裝備其實都與其他示威者不同,本席亦接納其參與程度較低。他當時備有一支鐳射筆,本席亦裁定他當時是以朝向天空,向警員作出挑釁的行為。此等行為等於火上加油,雖然不可能對有裝備的警員造成實際傷害,令暴力示威者感到其道不孤,所以其刑責亦應相符;但考慮到其參與程度不高,所以本席就在其應負之刑責60個月監禁內扣去10個月。

37.此外,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一罪,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4個月。有鑒於本席在考慮暴動罪時已將管有鐳射筆一事一併考慮,所以下令兩罪的刑期同時執行;李屏樂總共入獄50個月。

第六被告人易卓邦

38.於21:55時第六被告為警員目睹身處加士居道與彌敦道交界的逸東十字路口,在斑馬線上被截停及拘捕。其時他身穿一件黑色長袖褸、一條黑色牛仔褲、一對黑鞋、一頂黑色帽,戴著一個過濾性口罩。其背包內有兩對眼罩,其中一對有保鮮紙包裹邊緣。

39.由於易卓邦身處暴力衝突之處,再加上其衣著裝備等等環境證供,本席裁定當時易卓邦有參與暴動。本席亦接納本案證供中並無顯示易卓邦有顯見的暴力行為。

40.感化官報告中透露被告人易卓邦28歲,中大法律系畢業,曾於律師樓短期實習,但並無從事法律工作。他在製作公司任項目經理,並製作短片在網上發布。

41.易卓邦家境可算富裕,他在英國讀書,學生時代曾是學生領袖,曾當網球教練,回流香港之後就讀中大法律系,於2016年畢業後,曾在不同的公司工作。就此事他深感後悔,他自認為本身並非一個崇尚暴力的人。

42.易卓邦的家人,包括父母以及上司、各社會賢達都有撰寫求情信。易卓邦本人亦在被捕之後努力讀書以自我增值,期望及早出獄貢獻社會以及與家庭團聚。在父母眼中,易卓邦本性純良、有責任感,亦樂於助人。他是學生領袖,亦有參與國際兒童助養計劃,對內地學生提供協助、為防止自殺會當義工、製作短片,更幫忙設計數碼傳訊比賽。

43.本席在作出刑令時深感不安:易卓邦年青,有活力,有抱負,勤奮工作,更無償地向社會其他人士提供服務,這種人本應是社會棟樑及接班人;但另一方面,他所做的卻又是破壞社會基本結構的行為,如果予以縱容,會令社會現行的制度無法繼續。現行的社會制度並非完美的,但如果袛思破壞不提建設,只會令巿民生活得更加艱難。本席認為他的刑責與其他人相同。考慮到在此之前,他的正面表現與貢獻,本席就在應處的60個月監禁中下調至50個月,即時執行。

第七被告人李家維

44.警方衝入甘肅街之後,見到李家維在其後面跑,兩方互望一眼後,為警方喝令其停下。他反而轉身逃跑,最後為警員將之拉跌落地。二人在地上掙扎一番之後,為警員制服。其時,李家維戴著手套、一個過濾性口罩及一個眼罩。他身穿一件深灰色的長袖衫、一條灰色長褲、灰色鞋及一頂硬頂帽。其背包內有另外一頂同樣而全新的硬頂帽、一把雨傘、一個黑色口罩以及一卷醫療用的膠紙。

45.李家維並無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本席憑其被捕之處、被捕時的反應、身上的衣著、裝備,裁定他有備而來參與暴動。

46.根據感化官的報告顯示,他26歲,他有一兄一姊,均已搬開居住,他自己與父母同住在九龍塘一所獨立屋中的一層,其家境可算富裕。他在2019年7月自澳洲大學畢業之後回港發展。感化官認為他是個溫純、誠懇及合作的人。而李家維本人則表示他只是在好奇心之下到現場,原本無意參與暴動。

47.根據其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人在澳洲讀書成績優越,天資聰穎及勤於學業。本席接納其律師說法,本案亦並無證供他是一位策劃者,更沒有帶到攻擊性的裝備。

48.本席認為,在明知之下參與這種活動會令其他暴力示威者以為自己人強馬壯,其道不孤,會更大膽的作出更加暴力的行為、進一步損壞社會安寧。所以,其參與的行為令其刑責與其他示威者一樣。本席接受李家維可能入世未深,未有想及後果之下干犯了控罪,所以就60個月的監禁中下調至50個月。

第九被告人潘永杰

49.警方於21:55時自加士居道方向衝入甘肅街時,在吳松街附近見到潘永杰為前面逃跑的示威者所阻、回頭企圖在警員的身邊逃走。警方用雙手拉著其右肩及手臂,為其用雙手推開後繼續走向彌敦道,最後為警方追上按倒在地。

50.其時第一被告人戴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戴著兩對勞工手套,當時帶有汽油氣味。第九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衣、黑褲、灰色鞋,戴著一個灰色過濾式口罩及眼罩。其袋內有一件綠色T裇及一條褲、三個口罩及一頂黑帽。

51.第九被告人當時所戴的勞工手套帶有污漬及燒過的痕跡。本席認為第九被告人有實際參與暴力行動。控方證供中雖然並無任何顯見的暴力行為,但本席就其所截停的地點、被捕時的反應、當時的情況、其穿著的衣服和攜帶的裝備,認為他有實際行動參與暴動。

52.感化官的報告中顯示,潘永杰今年22歲,犯案時只有19歲。家族經營海味生意,就讀著名中學,被捕時是中大社會科學系一年級生。他學業成績優良,在學生會及其他興趣組中亦擔當活躍的角色,可說是品學兼優。其家境富裕,與家人關係亦可說是父慈子孝。

53.本席接納他是一個有正面品格的人:他熱心公益,閒餘之時有參加扶貧活動,貢獻社會。如果不是這次事件,相信他應會是將來的社會棟樑,成為社會的精英及成功人士。是次被捕並被定罪,將會為他本來平坦的一生帶來挫折。

54.本席考慮過其父母、師長、其曾服務的機構主辦人的求情信,接納他在是次暴動之中控方並無證供顯示他有參與傷人或毀滅他人財產之舉,但他所參與的暴動是整件社會事件中最嚴重之一,其刑責亦與其他參與者相等。正如其他被告人一樣,本席在考慮刑期時雖然感到十分為難及不忍,但在量刑之時,亦得遵從上訴庭所指出的量刑原則;刑期應以阻嚇為主。被告人雖然年青,但已是一個成年人,亦得與其他成年人一樣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55.有鑑於潘永杰的正面品格證供及其背景,本席在應處的60個月監禁中下調至48個月。本席亦希望是次刑期不會對其年青的生命帶來太大的挫折;以他的成績、背景,本席相信他有能力克服是次被定罪及被監禁對其前路所帶來的阻滯。

第十被告人區海峰

56.第十被告人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他承認的案情其實與本席之前所作的事實決定相符,在此不再重複。其獨特的部份,是第十被告人被捕之前曾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更在進截期間掙扎及企圖逃走,及毆打警務人員。

57.其時區海峰身穿一件深藍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灰色面巾和黑色短袖衫,戴著過濾式口罩及護目鏡及一對手套。警方人員更在背包中搜得一對黑色護目鏡、四隻手套、兩個打火機、兩張有示威口號的明信卡、一對黑色袖套、一件白色T裇、一條藍色短褲及一包金屬電線索帶,內藏七十三條金屬電線索帶。

58.本席認為他有顯見的暴力行為。他身上的裝備,包括替換的衣服及打火機、索帶等等,亦明顯是用作參與破壞公物、抵抗警員執行職務之用。所以,本席認為應採取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66個月。

59.區海峰現時23歲,沒有刑事紀錄,品格良好,已婚,女兒於今年1月24日出生,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是家中幼子,母親不幸在其初中時過身,由其姑母及祖母照顧長大。家中有繼母、父親和兩名姐姐。第十被告人於中學畢業之後在城大修畢人力資源副學士學位,之後任職凍肉公司,月薪約16,000元。

60.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親自撰寫的陳情及其就讀的中學退休校長、校長、副校長、數名老師以至其僱主及姑母及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接納他在學之時是一位積極投入校園生活的學生,深得老師讚賞和肯定。他不但品學兼優,亦是性格純良,樂於助人,更熱心服務於其就讀的中學。課餘時更參加義工團,參與義工服務,有責任感及正義感,更是體育健將,對家人孝順。

61.如果不是因為參與是次社會事件被定罪,他至少亦會是一個負責任、對社會有貢獻的巿民,甚至可能會是社會的接班人。雖然第十被告人參與這種破壞社會法治、安寧的行為可能是受到其他所謂學者及公眾人士所影響,但他是一個成年人;他參與暴動,亦有積極地使用暴力,所以本案其實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

62.正常來說,由於第十被告人認罪之時是在審訊時第一天,他不應會得到上訴庭指定的三分一折扣,但本席考慮過求情之後,決定酌情以較為寬大的方法處理,下令就其處的66個月監禁下調至44個月,也就是說本席酌情下調三分之一。第十被告人於是次定罪中,監禁44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