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澧圖lego(又名陳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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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陳澧圖與其他同案面對以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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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3/2020 [2022] HKDC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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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陳澧圖與其他同案面對以下控罪:—
2.被告人就第一控罪“非法集結”,第六控罪“暴動”,及第八控罪“有意圖而傷人”認罪,第二控罪不認罪。法庭根據被告人認罪及在法庭確認承認案情之下,就“非法集結”、“暴動”、“有意圖而傷人”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二控罪存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所有控罪皆源自發生在2019年9月2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的社會事件,地點是元朗的商場及接近市中心一帶的地方。其時被告人與其他人先在元朗某商場集結,他當時身穿黑色T恤、黑色手袖(通稱「冰袖」),黑長褲和黑運動鞋,與其他大部分的非法集結者所穿的衣服相近。同時他戴有過濾式口罩及眼罩。 4.第一控罪非法集結發生在元朗朗日路形點商場第二期。當日晚上有大批身穿黑衣戴頭盔,蒙面或防毒面具的人,先在商場第一期集結,然後再走往第二期。其時連接第二期的港鐵站F出口的保安閘已經拉下,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把商場食肆的椅子、桌和鐵鍊等物堵塞在閘口,在其他示威者以雨傘遮檔之下,推走食肆的外賣車以作路障,更利用噴漆把食肆的八組閉路電視鏡頭破壞。第二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又干擾了港鐵的保安閘控制器、消防報警燈、煙霧探測器;令消防鐘誤鳴,及導致消防員到場。第二被告人更盜用消防喉噴水;其他示威者更把一些不知名液體弄濕地面。 5.第六和第八控罪發生在翌日零時時分,地點是元朗往市中心方向康景街一帶。第二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在商場大肆破壞之後,就陸續走移往元朗市中心。期間近百名示威者把一名正在回家的途人李先生截停,出口侮辱,以威嚇方式指控他在此之前曾撕去俗稱「連儂牆」上的貼文,更有人向李先生投擲水瓶。另一被告人張裕泰共同不讓李先生離去並強迫他跪在馬路上,令其雙膝擦傷;更有示威者向其投擲玻璃瓶,令李先生受到玻璃片所割傷。 6.李先生後來逃到元朗大馬路,期間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一直尾隨,當中張裕泰更對他一直威嚇及辱罵。李先生在大馬路成功登上一部計程車,但被告人與其他數十人追上前圍攏不讓其離開,並繼續對李先生恐嚇、辱罵以及敲打汽車的玻璃窗、向車內噴射一些疑似是胡椒噴劑等物品,更向計程車車長恐嚇謂,如果李先生下車,計程車不會受到損毀,亦不會牽連到該計程車車長。期間第二被告人打開該計程車的車門,協助另一名示威者強行把李先生自車內扯出;其他示威者繼續與之對峙。張裕泰更要求李先生交出電話供其檢查;李先生一再申辯,期間有示威者用硬物抽打他的頸部,令他受傷倒下。與此同時,張裕泰搶走李先生的手機,將之摔毀於地。其他的人繼續以言語及動作向李先生施以暴力。事後李先生的頭部的傷勢得縫上七針。 7.根據心理醫生事後就受害人評估報告中指出,此事令李先生心靈受到創傷,他不敢再住元朗,亦不願回憶當晚發生之事。又因他工作所在的顧客在更觀看電視轉播時,認得李先生的樣子,令李先生一再受到傷害。醫生指出,李先生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8.第八控罪則發生在李先生被拉下車之後的兩分鐘,其時示威者指責一名張姓路人在現場拍照。張生在逃離現場期間,第二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沿著青山公路追打張先生。張先生跑了20米跌到後,再為被告人及其他人圍攏毆打。當中有人用伸縮金屬棒抽打張先生的頭部、身及手腳。第二被告人則用力踢了張先生的身體四次。張在站起身時,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阻欄及追打。張再跑了10多米,再追毆為十多人追及、圍著拳打腳踢。再有至少三個人用伸縮金屬棒抽打其頭、身體及手腳。該次襲擊令張先生的前額有兩厘米裂傷,頭皮兩邊有8厘米的裂傷,得縫十六針。其雙手、膝頭及右手手肘,背部亦有多處擦傷及瘀傷。 9.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完全是暴民心態,他們以為有高尚的理念,就可以肆意破壞他人財物,傷害他人身體。此事令人痛心之處,是人類文明是何等脆弱,中國有三四千年的文化,大部分的時間是教導人要以禮待人、以溫和、良善、恭敬、節制、謙讓的態度做人,但示威者的行為卻顯示這些教訓對他們完全沒有作用;他們完全沒有同理心,已為依仗人多,可以為所欲為;連最基本的道德,不欺凌弱小亦可以忘記。 10.非法集結和暴動是遞進式的控罪,其要旨皆是以人數達成目的。在情緒高漲之下,不惜破壞社會安寧,暴力的刑責亦較重。由於兩者干犯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分別,上訴庭並無設立清楚之量刑準則,但卻列出在量刑之時應考慮之事實,本席就此會就有關情況一一列出。 11.就第一項控罪,本席留意到當時晚上九時許,是一個星期六的晚上。元朗的商場裡面的商店已經關閉,連接商場的地鐵出口已拉上閘。根據本席目測,被告人與其他至少有三十人在商場內擅自挪用其他人的財物,以堵塞港鐵站的大門,並大肆破壞。被告人更親自用噴漆毀壞閉路電視鏡頭及嘗試拉下鐵閘。其時被告人戴上了過濾式口罩,及眼罩;這些行為不但破壞他人及公用的財物,亦隨時可以激發其他人作出暴力的行為。當時整個商場猶如死城,商舖及港鐵都沒有如常運作,這不但令普通商戶受到損失,亦令市民不能享受假期、隨意購物用膳及使用商場的設施。 12.辯方律師方也方女士在其長達四小時的陳詞中,企圖說服法庭,將三項控罪獨立處理,本席不敢苟同。就如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事件始於第一期的集結,人群流入第二期。在大肆破壞之後,再流往元朗市中心方向,並在途中傷害了兩名途人。整個過程為傳媒錄下,當中顯示被告人在此當中擔任重要的角色。無論是在第二期的非法集結,到第四項控罪的暴動,被告人首先是對李先生表現得咄咄迫人。他更尾隨李先生,向計程車車長交涉,拉開車門,協助其他暴力示威者把李先生拉下車,令其繼續受到侮辱、恐嚇,以及毆打。當李先生被其他示威者毆打之時,被告人亦沒有閒著:當時一個路過的人張先生被其他示威者指控在現場拍照時,被告人就和其他暴力示威者予以追打,並在其倒地之時用腳踢了他四次,然後其他示威者就更以鐵棒、拳腳予以繼續毆打,涉及至少五十個人以上。 13.從整體案情,本席認為當晚至少自9時30分開始,已經有一批有共同目的的示威者由商場開始肆意破壞,然後走出商場,隨意向路過的途人施以暴力。如果將每一件暴力事件分拆處理,是無視有關控罪的流動性。 14.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參加暴力示威的,是受到一個單一機構所安排及控制,但參與暴行的人無論其動機為何,都有共同的目的,亦已破壞了他人的財物。任何向其認定的異己施以暴力,令其不敢提出反對。期間亦破壞了社會安寧。 求情理由 15.被告人於案發之時已經25歲,香港出生,當油漆工人,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一項串謀詐騙,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及兩項作出虛構假聲明;所有定罪皆與不誠實的行為有關。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就上述的最後四項控罪,總共被判入獄18個月,於2019年4月18日服刑期滿。也就是說,案發之日是在期滿釋放之後的五個月之內。被告人並非年青,亦非初犯,所以不能望其法庭特別酌情減刑。 16.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其母親指出,被告人本性善良,對長輩孝順,與弟妹感情深厚,受到朋輩間的愛戴。他成長環境複雜,皆受到後父的家暴。根據辯方提供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注意力不足,但這並不影響其對錯的觀念,所以適合答辯。被告人對其精神醫生的解說謂當日他到了元朗,是希望當急救員,但在目睹一名乘客受困於計程車內之下,他希望挽救計程車司機,企圖說服他人不要妄對車長施行暴力。至於李先生受襲是事後之事,本席留意到這點,跟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不符,與錄影所得的影像不符,更與其警誡之下所作之辯解不符。 17.被告人選擇作供支持其求情理據。當日他到該商場消遣。在有一小時之久,見在有人破壞,他也參與,他戴上別人遞過的眼罩和口罩,因為當時地下極多塵。後來在街上見到李先生被人指稱損毀示威者設立的文宣牆、被人欺負,他見李先生不似壞人,於是上前幫忙。他亦想弄清楚群眾所作之指責是真實,希望將之帶走。被告人更指稱他協助李先生登上了一輛計程車,但由於該車受到示威者圍攏,不能離去。他擔心司機受驚之下會開車傷及途人,於是著李先生下車。他把手伸向李先生,目的是扶他一把。他留在現場,是幫助李先生。事後李先生下車之後,他因為受到胡椒噴霧所影響,於是離開。 18.之後他再見到另一位人士,即第八控罪的受害人張先生。他目睹陳先生揮拳打人,自己一時衝動,於是上前踢了他幾腳。張先生企圖逃離現場,被告人亦企圖加入追趕,但為其他人所阻隔,於是作罷。 19.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在現場純粹是想協助受害人李先生,換句話說,他是宅心仁厚,希望幫助人。本席在其作證期間,向其代表律師垂詢,這是否意味被告人不承認他與其他暴力示威者在現場有共同目的之下作出行為,破壞了社會安寧。但方也方律師表示,這並不是辯方的用意,辯方只希望指出被告人在場參與的程度,與其他暴力示威者不一樣。 20.本席發現被告人的說法與其同意納入的傳媒紀錄完全不同。被告人聲稱是他協助李先生登上計程車,但錄影中似乎並不見有如此影像。同時他一直是極之侵略性的態度與該計程車的車長交涉。 21.至於就第八控罪,他因為目睹張先生打人,所以一時衝動,在眾人已經把跌在地上的張先生圍毆時,上前再踢他幾腳。這和他在警誡口供的說法不同:口供中提及他是以為張先生打人。在盤問之下被告人更有另一說法,他同意知道其他暴力示威者打算「私了」李先生,亦同意有拉李先生出計程車,他知道「私了」是私下以暴力解決。作為一個普通市民,本席亦可以作出社會就「私了」這詞彙的理解作出司法認知。於2019年這個動蕩的一年,「私了」的意思是示威者以人多勢眾,以暴力對付一個他們認為政見不合的人,其目的是令其不敢發表與該等示威者不同的意見。 22.至於第八控罪,他亦同意有追趕、毆打張先生,但之前他亦目睹張先生正在流血。 23.被告人的律師已經澄清,被告人並非推翻其認罪的決定,或承認的事實。他只是指稱被告人沒有預見李先生和張先生會受到嚴重的傷害。 24.但是就算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三項控罪皆是指稱被告人與其他人合力干犯,被告人是參與者之一,所以亦得與其他參與者負上共同之刑責。被告人的證供前半部似乎是指稱他無意參與暴動,其行為是出自一貫好心,作證時他亦同意李先生不似是一個壞人,是一個街坊。他知道李先生從計程車被拉下來,是會受到暴力對待。他同意當時他正打算決定是否讓李先生離去。 25.被告人的說法不但在邏輯上說不過去,亦與警誡供詞不符,更不符日常生活事件發展的軌跡。本席不接納其證供,認為毫無可信性更與其已承認的案情簡述及錄影的證供不相符。當然被告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本席在此只會把被告人的證供摒除考慮範圍之內。並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之推想,亦不會影響本案的判刑。 26.就非法集結一罪,本席考慮到涉及二十至三十人,在有著共同目的之下,有意圖及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而被告人從錄影中,亦顯示他有主動親手作出違法的行為。正常來說,正常星期天晚上是一個生意旺盛的晚上。但商場內所有之店舖已經關門,公共交通停止運作,並無市民如常閒逛購物。所以,嚴格來說其實當時公眾安寧已經受到破壞。但無論如何,本席裁定被告人有罪的是非法集結,所以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得入獄15個月。 27.第六項控罪暴動罪,涉及近乎一百人,被告人亦是主犯之一。他先與李先生對峙,繼而追上李先生成功登上的計程車,與其他暴力示威者堵塞計程車之去路,要求車長把受害人李先生交出。他更有其他示威者繼續出言侮辱,並用令人不適的噴劑噴入車內。被告人親手打開車門,與另一名同案把李先生拉出;明知李先生被拉出之後會受到暴力對待。雖然在此之後,並無證供顯示他有再襲擊李先生,但他卻是與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之下襲擊李先生,他的行動亦是令李先生繼續受襲的主因之一,所以他亦是主要的干犯者,親手作出的行為,令任何一個合理的人也會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而事實上,社會安寧亦受到破壞。 28.就第二項控罪涉及的人數、以及李先生多次受到凌辱、襲擊,令案件更形嚴重。 29.至於第八控罪是例外罪行,也就是說,法庭不能處與緩刑。但本席認為第八控罪所發生的事件,亦是整件暴動的一部分,受害人張先生所受的傷更重,尚幸其身體狀況及心理狀態比較堅強,所以未有因為該次受襲帶來長遠的心理損害。但被告人與其同案把一名意欲將其惡行紀錄下來的市民毆打,以震攝及滅聲,這點是文明社會不能容忍的行徑。 30.本席亦考慮到雖然上訴庭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於梁天琦一案,法庭採納7年監禁,梁天琦一案中涉及比較大型的暴動,所以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不應與同樣之量刑。本席亦考慮到謝家華([1992] 2 HKCLR 16)及Cheung Chun Chin([2002] 2 HKLRD 233)的案例。兩件案件都是涉及暴動,法庭所採納之量刑起點分別為五年及六年。本席當然明白,上述兩件控罪所涉及的是被囚人士所引發的騷動行為,在性質上與本案有些不同。於楊家倫(譯音)一案([2018] HKCA 146),被告人被裁定就暴動一罪,經審訊之後罪名成立。該名涉及被告人在2016年2月9日,在旺角發生的一場暴力衝突,涉及五十至六十人,並用磚頭擲向警方及縱火。法庭採納的刑期是五年監禁。在HKSAR v Ta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被告人與其他人參與暴動,其方法是與其他人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組成防線,並以各種硬物投向警方。上訴庭認為,四年半監禁是一個比較適合之量刑基數。 31.由於件案件的案情都稍有不同本席認為在比對每件案件的量刑,並沒有特別幫助。但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與其他人在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以藉口毆打、侮辱、傷害一名他自己也知道不是壞人的人,此事更令受害者李先生長期受到心理損害。此外,除了李先生之外,亦在同一情況之下,同一個晚上,差不多同一時間,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更以受害人張先生企圖拍下被告人等人的暴行,而予以毆打,令他受到更嚴重的傷害。這兩點再加上示威的人數,都是令案件更形嚴重,所以就第六控罪,本席採用6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32.第八項控罪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令到受害人受的傷勢更為嚴重。而當時的情況亦是當晚的事件同一事衍生。考慮過張先生的傷勢,被告人所涉及的部分之後,本席決定用4年監禁(48個月)為量刑基數。正如本席指出,當晚的事件是始自形點內發生的非法集結,而就第六控罪,本席亦考慮了第八控罪被告人傷害張先生的情況,所以本席決定在總量刑原則之下,下令就第一控罪之15個月監禁,第六控罪的70個月監禁,及第八控罪的4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時的犯罪意圖比其他人更少,所以並不認為其求情這是減刑的因素。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沒有指稱被告人是次犯案是有病理上的因素:他雖然有過度活躍症,衝動,但社會大眾亦對這種人與其他人一樣有同樣的期望,就是他謹言慎行,控制自己,不妨礙他人的自由,不傷害他人,被告人很明顯沒有做到這一點。所以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並非求情理由,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 33.被告人並非是在最早的時間認罪,因為正常來說,如果被告人及時向法庭表示在第一次答辯之時,如果被告人能及時表示會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示,他應該得到百分之三十之扣減。根據控方所準備的時序表,被告人於2020年12月4日第一次被要求答辯,當時不認罪。法庭下令審期為2021年6月16日,並下令於2021年57號提堂,作為審前覆核。案件於2021年5月3號,法庭下令審前覆核押後至21年5月20號。至2021年5月14號,法庭得到知會,被告人將會認罪,所以提堂日期將更改為2021年6月16日。於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辭退法律援助署指派之律師,改聘私人律師,所以申請押後。於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再申請押後。 34.本案多次押後,是被告人自己導致,更不是第一次答辯之時認罪。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得到百分之三十之減刑,但由於被告人認罪,本人將被告人應處的總刑期72個月下調百分之二十,減去零頭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得入獄57個月,立時執行。 35.第一控罪,被告人得入獄15個月,第六控罪72個月,第八控罪48個月,同期執行,由於其認罪,下調百分之二十,應處之刑期為5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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