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穎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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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4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及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 條。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馬保華裁定所有控罪罪名均成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她分別被判監禁6 星期,而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亦分別被判監禁6 個月。裁判官判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監禁6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海關人員進行「放蛇行動」,於案發日期 (分別2013 年3 月6 日及3 月12 日) 到涉案單位憑團購的兌換券換取控罪一及二提及的美容面膜。在3 月12 日成功換購後,海關人員隨即搜查單位,檢取了控罪三及四所述的貨品 (全部美容護膚貨品)。所有貨品都是「冒牌貨」,其中包括有偽造 “SK-II” 商標。 6.臥底海關人員在一個名叫ComeOnLadies的團購網站訂貨後,在指定的中國銀行戶口存入購買五片面膜的款項,獲發「客戶收賬通知」。臥底以電郵將該收賬通知的影像發送至網站訂明的電子郵件戶口。其後臥底收到電郵,下載及列印出兌換券,其後分別在2013 年3 月6 日及3 月12 日成功兌換冒牌貨品。 7.上訴人是在3 月12 日招呼前來兌換貨品的臥底的人。成功兌換後,臥底立刻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指她在單位「打工」招呼客人憑兌換券換購貨品,她老闆是許先生,而她本人是由一名梁小姐招聘的。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她不知貨品何來,誰是負責入貨的人或來貨價錢。她不知單位內的貨品是「正牌」或「冒牌」,亦不知市價。 9.她指她在2008 年認識了梁小姐,兩人是好友。上訴人讓梁小姐借用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的商業登記及手提電話服務。上訴人有營商經驗,從事美容產品生意,但最終生意失敗。 10.梁小姐曾問上訴人是否有興趣做團購網頁生意,上訴人指無資金而拒絕,但應梁小姐邀請,以時薪 $35在單位「睇舖」,招呼人客。 11.上訴人指她不知道、沒有理由懷疑及即使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涉案貨品是「冒牌貨」。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考慮分析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所言不可信。裁判官指商業登記及手提電話服務都是可以頗快及容易得到的,為何梁小姐須借用呢? 13.為何梁小姐會願冒上訴人可取消商業登記及手提電話服務的風險呢?另上訴人並非初出茅廬的人,她有生意失敗經驗,損失慘重,她是否無想過借出商業登記及手提電話服務會因生意失敗而扯上官非或法律糾紛呢?上訴人亦無解釋為何她的老闆是許先生而非梁小姐,又或許先生是何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 1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依賴的抗辯理由,即《商品說明條例》第26(4) 條,裁定在本案無「可信 / 具說服力的證供表示 [上訴人] 可能不知道,沒有理由懷疑及即使用盡合理努力,不能確定,涉案的貨品應用偽造商標」。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舉證,上訴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基本上重申她在裁判官席前的「版本」才是真確的。她確是與梁小姐份屬好友才借出商業登記及手提電話服務,她對「冒牌貨」不知情,等等。 16.上訴人亦指其實她已服刑完畢,她在服刑時因心有不甘才申請上訴。 新增證據申請 17.上訴人於2014 年7 月21 日提出動議申請將一名叫徐斌的書面供詞及其附件,包括一份網域域名轉讓的協議書及一系列電郵及付款紀錄呈堂。上訴人認為有關文件在本案極為關鍵,但由於同案第二被告人認罪,因此裁判官並無機會參考有關文件。 18.本席先處理新增證據申請。 有關法例 19.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
20.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21.有關資料其實控方早在審訊前已向辯方披露。若上訴人擬將相關證據呈堂,可經既定程序申請,或傳召徐先生作證。現時上訴人無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向裁判官提出申請 (同案第二被告人認罪並非合理解釋)。再者,上訴人希望依賴的書面供詞並非可接納的證供,內容更屬傳聞證供。 22.上訴人根本不能顯示她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接納該新增證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 2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5.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理由,並不察覺有任何不當之處。以裁判官信納的事實,涉案的美容護膚品是在香港頗知名的商品。以本案的案情,案件並無可信或具說服力的證供顯示上訴人不知道,沒有理由懷疑及即使用盡合理努力,她不能確定貨品是「冒牌貨」。控方確是成功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該四項罪行。 26.定罪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