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鳳

Case No.HCMA 24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4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4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玉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8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14 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路30 號頌富廣場第一期1 樓L1-L3 號舖G2000偷竊一件黑色褸,價值港幣$1,050,而該黑色褸是G2000集團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許俊聲 (下稱裁判官) 席前進行聆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2014 年6 月25 日,上訴人提出申請呈遞新增證據,案件押後至2014 年8 月20 日聆訊。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6.審訊時,控方主要依賴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 (證物 P5),當中包括了上訴人於2013 年11 月16 日被捕當天在警誡下錄取的會面紀錄 (證物 P4)、案發當天G2000 店舖內拍攝到上訴人的閉路電視錄像 (證物 P2) 及20 張案中的相片 (證物 P3(1)-(20))。概括而言,控方案情大致上不受爭議。上訴人承認她於2013 年11 月14 日在沒有付款便離去的情況下從G2000 店舖取去一件店內售賣的黑色褸。

7.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前數天曾在店舖內以她的信用卡訂購了一件卡其色短褸,並在案發當天到店舖拿取該短褸。

8.在上訴人取得先前已付款的短褸後,上訴人繼續留在店舖內。直至下午約4 時45 分,上訴人從衣架上取下案中的黑色褸,拿着褸走到另一個掛滿衣服的陳列架後把該件黑色褸放進她攜帶的袋內並離開店舖。

9.翌日,店舖內之職員從閉路電視的錄像看見上訴人的行徑,於是報警。憑着上訴人於案發前幾天訂購短褸時所留下的聯絡資料,警員於2013 年11 月16 日致電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帶同案中的黑色褸前往天水圍警署。同日,上訴人於警署內交出該黑色褸。警員亦向上訴人作出拘捕、施行警誡並為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

10.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表示案發當天,店員把她之前訂購的卡其色短褸放入一個白色G2000膠袋後交給她。之後,她繼續在店內閒逛並見到一件黑色女裝中褸。上訴人覺得「好鍾意」並把該件黑色女裝中褸放入白色G2000膠袋內,沒有付款便離開店舖。上訴人指稱她因「情緒有問題」才「偷」該黑色褸,回家後「發覺偷咗件黑色褸係唔啱嘅」,打算翌日將該黑色褸交回G2000時裝店,但已經被警察找到。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葉嘉池醫生作為專家證人。葉醫生所撰寫的精神報告則呈堂為證物 D1。

12.簡單而言,上訴人表示她因丈夫有婚外情的關係而患有抑鬱症數年。至案發前不久,上訴人發現丈夫仍然有跟與他發展婚外情的女子及二人之私生女兒聯絡。這件事情令上訴人情緒低落及抑鬱。

13.上訴人聲稱於案發當天,她跑步後到達店舖。唯她對於店舖內發生的事情沒有任何印象。她不知道她有沒有提取已訂購的短褸,亦不知道有否拿取了另一件黑色褸。翌日她才發現案中的黑色褸,並打算將其交回店舖。在此之前,警員聯絡她,於是她便把該黑色褸交給警員。

14.另外,上訴人傳召的辯方證人葉醫生則表示他於2014 年1 月27 日及2014 年2 月11 日會見上訴人。根據上訴人表示,案發當天由她進入G2000 店舖直至她乘坐輕便鐵路至天水圍輕鐵交匯處這段時間她並無印象。之後她對身邊的事情有一些記憶。但由列車離開該交匯處至康樂路站之一段時間,她又變得沒有印象。葉醫生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仍受抑鬱影響,上訴人當時是處於一個「Absent Mindedness」的狀態。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證供證據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言與她指稱對事件「毫無記憶」不符,而專家證人的意見是建基於上訴人指稱的「毫無記憶」,因此亦不給予辯方專家證人意見任何比重。

16.裁判官亦考慮了閉路電視錄像顯示上訴人的行徑 (取得黑色褸後刻意走到一較隱蔽之處,並在其他衣物遮擋下將黑色褸放入店舖膠袋後隨即離開店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偷取該黑色褸的意圖。

新增證據申請

17.上訴人分別於2014 年6 月25日共提出兩項動議,申請新增證據。首份動議涉及一封日期為2013 年12 月10 日,由周愛琳醫生發出的醫療報告。而第二份動議則涉及上述周愛琳醫生於2014 年3 月10 日及6 月23 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18.基本上周醫生於2013 年12 月10 日及2014 年3 月10 日撰寫的報告內容相若,均列出上訴人何時開始求醫,病情如何等等。上訴人曾向周醫生提及她涉及本案。而2014 年6 月23 日的報告顯示上訴人告知周醫生她可能懷孕而感到壓力,周醫生提議上訴人中止懷孕。

19.本庭先處理新增證據申請。

有關法例

20.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 (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1.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2.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大律師代表,辯方亦已傳召專家證人就上訴人的「病情」作證。上訴人並無在誓章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不傳召周醫生或依賴周醫生的報告。上訴人告知本席她是接納律師的意見不傳召周醫生的。在2014 年6 月23 日的報告更是在案發後才撰寫,與本案完全無關。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接納該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以大篇幅指出有關警員是在何情況下在會面紀錄上寫下內容。基本上她指稱她並無道出有關內容,而是警員以其「所想」「所知」自行撰寫。她否認曾說過她「見到一件黑色女裝中褸」,她「好鍾意」此等說話。

25.上訴人指雖然她已將上述情況告知其代表大律師,但大律師指會面紀錄「中立」,沒有對上訴人「不利」,而且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情緒有問題」才拿取該黑色褸,建議上訴人採納會面紀錄。上訴人雖然不想,但仍接受有關建議。

26.上訴人重申辯方專家證人葉醫生祇是事發後見過上訴人,而周醫生在事發前已是上訴人的醫生。上訴人指她曾多次詢問事務律師是否須要將周醫生的報告呈堂,事務律師答不須要。

27.上訴人指正常人不會明白患有抑鬱症的人的苦處,上訴人指她並無偷竊意圖。

28.於本席向上訴人解釋了就以「代表律師失職」為理由而提出上訴所需的程序及步驟後,上訴人三思後決定不依賴該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2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0.本席不單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容,更在庭上重複觀看上訴人是如何將黑色褸放進袋內後離開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顯然並非是不知何故將黑色褸放進袋內,而是刻意在拿到該黑色褸後,前往一排掛滿外套的陳列架後,在遮掩及在店員不察覺下,將黑色褸放進袋中的。上訴人當時有偷竊意圖是無可抗拒的推論。

裁定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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