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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4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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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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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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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馮曉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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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9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罰款 $2,000及 $1,000,合共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將本案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三位證人,三位均是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是事發時截停被告的警長及女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則是事後到場支援及拘捕被告的警員。
3. 事發當日凌晨,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跑馬地一帶執行反爆竊巡邏,當時二人均是便裝當值。約於凌晨4 時15 分,二人巡經大坑浣紗街,看見被告形跡可疑從一後巷步出,於是上前表露身份及截查被告。調查期間,被告未能出示身份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查問亦支吾以對,只表示自己在附近居住。
4. 控方第一證人進一步向被告調查,發現被告身上有一封信件 (證物 P5),信件上的地址並非被告提供的住址,收件人亦並非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思疑被告干犯盜竊罪,於是向被告進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表示P5是他在附近的垃圾桶內拾回來的,打算當作廢紙出售,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被告帶他們到他拾獲信件的位置。
5. 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到浣紗街近銅鑼灣道的一個垃圾桶旁,當控方第一證人準備上前搜查該垃圾桶時,被告突然逃走,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追逐了約100 米後,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拉着被告的上衣令被告停止,被告突然轉身撲向控方第一證人,結果二人雙雙倒地,期間被告猛烈掙扎,手㬹多次擊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最後控方第二證人亦趕到現場,雖然被告仍然作出掙扎,但二人結果成功將被告制服並扣上手銬。
6. 稍後,其他警員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到場支援,控方第三證人被指示向被告作出警誡並拘捕了被告。
7. 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左手手㬹及左膝擦傷,另外右膝亦有觸痛,他的醫療報告為證物 P1。
辯方案情
8.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作供說他現年49 歲,中五程度,居住於現場附近的新村街。被告無業但偶爾會拾廢紙及汽水罐變賣,事發當日正在外出拾荒。
9. 約於清晨4 時多,被告遇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二人上前詢問被告住在那裏,被告回答他住在新村街,被告不記得二人有沒有表露警察身份,但他記得二人均沒有出示委任證,被告說他當時不肯定二人是否警察。
10. 對話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拿出褲袋內的物件,被告從褲袋拿出一疊他剛拾回來的廢紙,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在那裏拾回來,被告說是附近一個垃圾桶,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被告帶他們到那垃圾桶位置。
11. 到達垃圾桶的位置時,被告開始懷疑二人並非警察,他於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委任證,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回應,亦沒有出示證件,被告認為二人可能並非警察,因此便決定逃走。逃跑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從後將被告推倒在地上,並用身體壓着被告,被告沒有反抗亦沒有掙扎,其後有其他警員到場,將被告拘捕。
12. 被告說他從來沒有撲向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襲擊任何警員,他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如何受傷,而他自己則是因為被推跌在地上,所以身體有擦傷。」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小心考慮證供後,信納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言。就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不信納。他的理由如下:
「1. 被告說他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不是警察,所以便逃走,法庭認為被告說法不合理。被告在半夜時份在後巷行出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向他作出查問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法庭難以想像,除了警察外,還會有甚麼人會向被告作出如此行徑,控方證人既沒有要求被告交出財物,亦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會威脅他人身或財物安全的行為,被告有甚麼理由要逃走?
2. 既然被告說他懷疑控方證人不是警員,那他又為何會與控方證人合作,讓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自己,又遵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帶他們到他聲稱拾獲信件的地方?法庭認為被告如此合作,當然是因為他當時已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察;
3. 就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接觸方面,被告只說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將他推倒,引致他受傷,若這是事實,控方第一證人身體的多處傷勢從何而來?法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自殘身體來誣告被告,法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曾有激烈的糾纏,二人才會同告受傷,因此被告的說法明顯不是事實。」
5.裁判官考慮了控方有責任舉證後,根據他已信納的證供,上訴人襲擊警員及抗拒警員執行職務,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事發時左手屈曲放在身體及地面之間,該證人在上訴人身上壓着上訴人,但上訴人的左前臂無受傷及無污漬,可證明該證人說謊。
(2) 事發地點裝有閉路電視,但上訴人指示代表律師索取錄影帶時獲悉該錄影片段已被刪除,上訴人質疑調查人員無觀看錄影片段是因他們知悉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無出示證件。
7.就上訴理由 (1),他承認辯方從無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前臂的情況。
本席作出的考慮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上訴人提出的論點都是關乎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上訴人手㬹有擦傷亦與控方案情吻合。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情況,上訴人左前臂不一定會受傷或有污漬——何況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街道是否污穢。
10.另即使在案發現場是裝有閉路電視,但法庭並無有關的錄影片段,不可考慮片段會顯示何事。
11.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理據充分,他信納的證供清楚顯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定罪無不穩妥之處。
12.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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