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ssain Chand Zubb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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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葉啓亮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65/2018[2018] HKCFI 16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5/2018

[2018] HKCFI 1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 年第165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 年第2731 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HUSSAIN CHAND ZUBBAR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8 年7 月1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 年7 月13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葉啓亮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1 名控方證人,麥雅里先生 (下稱「麥先生」) ,是本案的聲稱受害人。

3. 控方案情指,2017 年7 月23 日,約晚上11 時,於屯門慶平路,被告和另外3 名男子,損毀了麥先生的私家車。當時,被告乘坐的車輪,撞向麥先生私家車的右前輪位置。被告當時沒有戴口罩,及從他車輛左前乘客座位落車,走到麥先生的車頭,並用棒球棍,擊打麥先生的車頭[擋]風玻璃,隨行的3 名男子,有戴口罩,他們損毀了麥先生私家車後方的玻璃[窗]及後方的[擋]風玻璃。

4. 其後,麥先生把他的私家車倒後,撞開被告的車輛,以逃離現場。

辯方案情

5. 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包括被告聲稱在案發當晚與他一起的女朋友。

6. 被告表示,案發當晚,他於晚上7 時至8 時,會合女朋友,到尖沙咀行街和食飯,其後一起與另一名朋友在重慶大廈後面見面,之後約凌晨1 時,被告與女朋友一起回到女朋友的紅磡住所,一直睡覺到第二天下午約2 時。因此,被告的說法是,他並不在案發現場,亦沒有作出控方指稱的刑事損壞行為。」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在給予其本人有關法律上的指引後,分析了控辯雙方的案情。他知悉本案的重點在於麥先生是否正確辨認上訴人便是無戴口罩、損毀麥先生坐駕的人士。他作出了詳細分析後,信納麥先生的證言,裁定他辯認出上訴人是作出損毀的人此證言可信可靠。

5.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言,指出上訴人就其女朋友是否有工作做、女朋友是否在事發前一天在「下班」後才與上訴人見面等等有前後不符的說法,不接納上訴人指他事發時不在現場的證供。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後,提醒他本人舉證責任在控方。

6.裁判官在考慮分析他接納的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指無實際論據將他定罪,他重申事發時他與女朋友一起,因此他不在現場。

8.上訴人在2018 年5 月30 日去信法庭,表示他在上訴時有「文件」支持其女朋友因電單車意外而放「病假」。

9.上訴時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並無損毀麥先生的車輛。上訴人能書寫及閱讀中文,但他表示他未能完全掌握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因此本席按段落向他詳細解釋裁判官判他罪名成立的理由。在解釋後上訴人表示他並非說裁判官犯錯,祇是他本人無做損毀麥先生車輛此舉動。

新增證據申請

10.上訴人向本席展示一封據稱是上訴人女朋友僱主所寫的信,顯示其女朋友於2017 年4 月3 日至9 月26 日放病假。信函的附件是上訴人女朋友獲醫管局發出的「出院紙」及病假「醫生證明書」。

11.上訴人解釋在案件審訊時,其代表律師並無向他要求索取上述文件,因此當時並無將上述文件呈堂。

有關法例

12.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 及 (2) 條: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 (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3.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4.本席考慮到新證據符合上述 (a) 及 (b) ,但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無關。上訴人的女朋友是否因車禍而放病假,並不是重點。重點在於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本席現將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不在場」證供的理由列出:

「28. 本席不接受被告指,他於案發當天與女朋友和另一名朋友在尖沙咀,而不在案發現場的說法,理由如下:

1) 在盤問初期,當主控官詢問被告,他的女朋友是否有工作,以及案發當日是正在工作,還是正在讀書,被告表示女朋友在案發當天『工作緊』,在西餐廳做樓面,並表示女朋友在假期時,包括銀行假期、紅日,也需要上班。

2) 但當被問及,事發之前一天,即2017 年7 月22 日,是否在女朋友下班之後才與她見面,被告又表示當時女朋友沒有上班,因為女朋友在2017 年3 月發生了車禍,需要休假8至9 個月,而案發當天,即2017 年7 月23 日,亦是休假中。被告稱他在盤問初期,說案發時女朋友『工作緊』,是因為主控官詢問他,女朋友是『返緊學』定『工作緊』,而被告表示他的意思是女朋友當時沒有讀書。

3) 但當主控進一步盤問,被告又作出另一解釋,表示女朋友在案發當天其實是『沒有做嘢,正在休息』,但亦算是『返緊工』,因為『照樣有糧出』,雖然不是休假的8至9 個月時間也全部有糧出。就着被告的女朋友在案發當日是否在工作中,他的證供明顯是邊作供,邊砌詞。

4) 當被告被進一步詢問,女朋友的車禍是如何發生,被告表示當時是凌晨時分,女朋友坐朋友的電單車,被一輛的士撞到,但被告表示女朋友並不是工作中受傷。盤問下,為何女朋友既然當時不是工作中受傷,為何僱主仍然繼續會在女朋友休假的情況下出糧給女朋友,被告又改口說他不知道僱主算不算是出糧,因為僱主只給了6000至7000 元,當時是於2017 年5 月或6 月,一次過支付。

5) 當被問及,為何被告會說女朋友是『照樣有糧出』,被告又改口說,他覺得這些可能是出糧的意思,並表示因為『社署』有錢給予女朋友。這個解釋,與他之前說,僱主照樣出糧給女朋友的說法,又是兩個不同的說法。」

15.上訴人當時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並無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辯方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

16.再者,即使本庭信納新證據,該新證據亦不會構成上訴理據。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該新增證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9.本席在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認同他的裁斷。正如上訴人本人亦認同,裁判官並無犯錯。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裁決。本席在上訴重審亦達致上訴人有罪此裁定。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