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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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他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朱仲強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4日,緩刑24個月。上訴人審訊時有當值律師代表辯護,現在親自行事,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77/2018[2018] HKCFI 25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7/2018

[2018] HKCFI 2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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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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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22日

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他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朱仲強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4日,緩刑24個月。上訴人審訊時有當值律師代表辯護,現在親自行事,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1月13日,在香港九龍西貢沙角尾路沙角尾村306號外 ,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P&Q Limited (“P&Q”) 的兩條角鐵,意圖損壞該財物或罔顧該財物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現場小巷為P&Q所管理,P&Q在小巷入口建起鐵閘,以角鐵及坑板加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清晨用梯爬入小巷,破壞角鐵,但過程被P&Q安裝於現場一個較高位置的攝錄機拍攝到,最後導致上訴人被拘捕。

4.根據控方唯一的證人 — P&Q的職員嚴女士的證供,P&Q管理現場第1173A地段及附近一帶的物業,她本人也經常到現場及附近巡視。P&Q為保護位於1173A地段上的物業的安全,徵得其中一名業主同意,建起圍牆,加築鐵閘門及以燒焊坑板整固閘門。

5.2016年11月,嚴女士巡視現場時,發覺在上述設施被人損壞,於是報警求助,並與警方一起觀看閉路電視錄像,見錄像中有一男子在2016年11月13日從隔鄰爬過圍牆,進入1173A拆鐵枝,剪閉路電視電線。嚴女士同意錄像看不到肇事男子的容貌,但由他的身形和特別的走路姿勢斷定他就是上訴人。嚴女士說她平日在附近巡視時,曾從高處望到上訴人的屋裡面,望到上訴人與他的家人。嚴女士說她見過上訴人不下十次,全部都在日間,也曾在面對面的情況下見過上訴人。

6.盤問時,辯方以另一段據在2016年11月17日拍攝的、顯示上訴人在小巷出現的錄像,請嚴女士分辨該錄像中的上訴人和案發當日錄像中的男子。嚴女士在庭上回答說,她分辨不到。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8.上訴人說他在1973年之前已在1173A地段居住,雖然物業登記人不是他,但他「逆權侵佔」,已將很多地方,包括現場小巷,列為自己名下,叫「曾慶佳農莊」。上訴人說他無論1173A地段的物業是否已經被人出售,涉案的小巷仍是屬於他的。他說他不知是誰在那裡裝了一扇鐵閘,但無論是誰,既然鐵閘是裝設在他的地上,那麼就是屬於他(上訴人)的了。上訴人說在事發當日早上六時,他在兒子的1173號屋那裏開始掃地,一直數到自己的住處,沒有到過現場,錄像中的男子也不是他。上訴人確認,11月17日錄像片段顯示的是他本人。上訴人說他不認識嚴女士。

9.在結案陳詞時,辯方指現場為三位業人擁有,但只有其中一位業主透過另一問公司委託P&Q管理,質疑P&Q對現場物品有否擁有權。再者,辯方請裁判官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 59(2) 條[1],就涉案兩條角鐵的擁有權作出判斷。

定罪裁決

10.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2]。裁判官特別小心處理本案,因為本案是一宗控方證人對上訴人,俗稱“一對一”的案件。

11.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以及辯方的陳詞後,接納嚴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接受她說能夠從案件錄像中的男子的身形和特別的走路姿勢,辨認出他就是上訴人[3]。裁判官從錄影上看,在2016年11月17日上訴人以爬入方式進入小巷,那過程、動作其實與於事發日進入巷仔的男子沒有分別。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所說他能夠記得案發當日他用了多少時間掃地上的樹葉,也拒絕接納被告人呈堂相片(D3)的日期是準確的[4]

12.裁判官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清 [5]的案例,認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9(2) 的規定,P&Q就涉案的角鐵有保管或控制權,因此角鐵屬於P&Q的財物。再者,上訴人是意圖損壞該些財物或罔顧該財物是否會被損壞[6]

13.裁判官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合法辯解」[7],並參考了《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就該詞的定義[8]。裁判官較早前已提醒自己,就上訴人有沒有「合法辯解」這方面他只有「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沒有「證明責任」(persuasive burden)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早上較早時分(6時許)進入小巷,顯然是打算在人家不發現的情況下進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不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權爬入小巷進行破壞,否則他會事先張揚,在眾目睽睽下行動。此外,上訴人住在小巷另一邊隔鄰,無即時或合理需要破壞有關的角鐵。更何況上訴人明知角鐵是屬於他人的,他不可能真誠相信他有權以這樣的方式進行移除或進行破壞,以達致所謂保護他財產的權益。綜合所有證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合法辯解[10]

14.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控罪[11]

上訴的理據

1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與審訊時的論點類同,都是指出本案是別人(P&Q)嫁禍於他的,而案發現場是他「逆權侵佔」擁有的。

提交申請新證據的申請

1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請求依賴下列兩項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證據:

(1)   三份由上訴人分別在2018年11月4日、5日及6日拍攝的現場照片。上訴人指上述相片可以顯示涉案的小巷屬於他「逆權佔有」的範圍,是「曾慶佳農場」的一部分,禁止別人進入。

(2)   嚴女士在2016年11月17日向警方提供的證人陳述書。上訴人宣稱該陳述書在原審時有被呈堂作為證物,法庭沒有這方面的紀錄。本席相信上訴人的宣稱是出於他對法律和法庭程序的誤解,陳述書在原審時未有呈堂。

17.上訴聆訊時,本席表示會押後決定是否準許上訴人依賴上述的新證據,暫且先聽取雙方就定罪上訴的陳詞,然後再作決定。現在,本席就上訴人要求本席收取新證據的申請,作出以下的裁決。

18.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源,是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12]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13]。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4]所闡述的法則,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9.關於上訴人現在要求呈堂的三份新相片,本席注意到它們拍攝的事物,其實與原審時辯方呈堂的相片(D3)的基本上相同,只是拍攝日期和的角度有分別而已。上訴人現在要求呈堂的相片,明顯地是為上訴拍攝的。本席看不到這些相片跟在2016年11月(差不多兩年前)的事有什麼相干。

20.至於嚴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她在當中說小巷的鐵閘是在11月7日安裝的。主問時,她卻說是在錄影顯示被破壞前一日安裝的。盤問之下,嚴女士說她記錯了日子,安裝日期以她在口供內所指之日期為準。辯方指從辯方證物相片(D3)看,顯示現場於2016年11月17日前未裝有鐵閘。嚴女士答相片顯示的日子是可以被改動的。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有提及並處理以上的問題。裁判官明顯地拒絕接受辯方所指現場在11月17日未有鐵閘這個說法,也不接納辯方相片所顯示的日期是正確的沒有經過修改。

21.本席聽取過雙方就定罪上訴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本上訴案的爭議,不在於上訴人是否已經藉由「逆權侵佔」取得相關地段的業權,這也不是裁判官根據他席前的證據足以判斷的議題。本案的證據顯示,案發時P&Q已在小巷加設鐵閘,將上訴人摒除在外。即或上訴人已經「逆權侵佔」了涉案的地段,那並不代表上訴人就可有權對地段內的東西(包括涉案的兩條角鐵)都可任意處置。本席認為本上訴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就是錄像中所見的男子;而如果是的話,那麼他損壞涉案的兩條角鐵,有沒有合法辯解。當然,上訴人有否「合法辯解」,在於他是否真誠相信,而不在於他的理由是否充分:見《刑事罪行條例》第 64(4) 條;參R v Smith (David) [15]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現在打算依賴的相片和證人陳述書,起碼未能符合條件 (d) 及 (e),甚至未能符合條件 (c)。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要求法庭收取新證據的申請。

法律原則

2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16]。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Raymond Chen v HKSAR [17]

24.若然案件只涉及事實爭議和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那麼,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 [18]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討論

25.有關裁判官是否應該接受嚴女士能夠辨認出事發當日的錄像中的那男子就是上訴人,這一點是關乎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議題。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根據上文提及的案例,本席不應單憑謄本,就輕易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其實,本席也看不到有干預的理由。

26.除了嚴女士的證供之外,裁判官也有考慮一些環境證據,包括肇事的男子是從上訴人的家用樓梯爬入涉案的小巷,以及事發的時間在清晨六時許等等,然後總結地說:「綜合以上的觀察,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觀察,進入巷仔的人是上訴人。」[19]。但是從上文下理看來,裁判官並不是說他認為嚴女士的證據不可信或不可靠。因為在考慮環境證供之前,裁判官已經有以下的裁定:

「15. 經本法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法庭認為非常清晰,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之下也未受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之後,裁判官在討論並講解他為何拒絕上訴人的證供之後,再說 :

「18. 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法庭審閱過所有證供,本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時正如她在庭上所述。」

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論及環境證供,只是為處理上訴人所稱是被人「嫁禍」這個論點。裁判官認為如有外人進入上訴人的家的範圍,然後再爬入小巷,這容易被發現[20],因而排除肇事者是另有其人的可能性。換而言之 ,裁判官認為別人「嫁禍」的說法,是內在不可能的 (“inherently improbable”)。對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論合情合理。

27.至於上訴人有沒有「合法辯解」這一點,裁判官已經充分地根據相關條文及案例作出考慮,認為上訴人不是「真誠相信」他有權移除或損壞涉案的角鐵。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這屬於事實裁斷,本席不應輕易干預。再者,本席也認同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28.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29.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他針對判刑的上訴,只是說會尊重法庭的裁決。

30.上訴人75歲,在本案案發之前有三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定罪與本案控罪相同。在本案發生日期後,再有另一項定罪,亦是與本案性質相同,但定罪日期為本案發生日期後, 因此裁判官沒有將此定罪作為考慮之列。[21]

31.裁判官考慮過本案案情,辯方的求情及上訴的案底,判處他監禁14日。但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事再發後干犯的相同罪行,獲判緩刑,裁判官並不希望本案判刑導致上訴人的緩刑令受干擾,遂下令將本案的14日刑期緩刑24個月。

32.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不單沒有原則上的錯誤或過重,甚至可以說是非常寬大。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刑期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59. 釋義

(2) 就本部而言,財產須視為屬於 —

(a) 保管或控制它的人;

(b) 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或

(c) 在其上有一項押記的人。”

[2]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3] 同上,第15,18及19段。

[4] 同上,第17段。

[5] (2012) 15 HKCFAR 199

[6]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7] 同上,第21段。

[8]64. 無合法辯解

(1) …

(2) 任何人被控以本條適用的罪行,不論在本款以外該人是否會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在下述情況下均須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 ——

(a) 如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被控人相信,他相信有權同意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的人已予同意,或相信該人如知道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及有關情形亦會予以同意;或

(b) 如被控人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或威脅會如此做,或(在被控以第62條所訂罪行時)意圖使用或導致或准許使用某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而他如此做是為了保護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或保護歸屬於或他相信歸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權利或財產權益,且於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他相信 ——

(i) 該財產、權利或權益即需保護;及

(ii) 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後,所採用或打算採用的保護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

(3) 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4) 就第(2)款而言,財產權利或財產權益包括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利或特權,不論該權利或特權是由授予、特許或其他方式產生。

(5) 本條不得解釋為對任何獲法律承認的刑事控罪免責辯護有所質疑。」

[9] 同上,第14段。

[10] 同上,第21段。

[11] 同上,第22段。

[12]「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3]「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4] (2010) 13 HKCFAR 20

[15] [1974] QB 354

[16] (2005) 8 HKCFAR 70

[17] (2010) 13 HKCFAR 728

[18] HCMA 186/2013

[19]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1] 上訴宗卷第22頁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