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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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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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7/2019 [2020] HKCFI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4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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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3月30日凌晨二時左右,警員在雲咸街附近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在一花槽旁形跡可疑,警員看見上訴人從右前褲袋拿出一個手機套,打開電話套,並從中拿取一叠卡片,上訴人隨即把手機套丟進花槽,並把那叠卡片放進右前褲袋。警員上前截查,發現那叠卡片包括:(一)一張香港身分證;(二)一張照片;(三)一張藝術展覽入場券;(四)一張名片;及(五)一張健身會所會員卡。上述物品的物主是一名法國籍女子。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講述他持雙程證於2019年3月29日晚上九時左右從內地抵港,來港的目的是購買藥物,但他對中環蘭桂坊感到好奇,因此前往那裡。他在雲咸街附近一條小路拾到事主的手機套,因為當時燈光昏暗,他沒有細看手機套內的物品,便把手機套放入自己的右前褲袋。上訴人其後步行十分鐘至一個花槽,那裡有射燈照明,他檢查了手機套內的物品。上訴人聲稱,他的褲袋放了自己的手機和香煙盒,已沒有甚麼空間,因此他決定把手機套棄置在花槽。他看到在名片上載有電話號碼,決定將其他物品放進自己的褲袋,打算翌日致電物主,將物品歸還,但警員已當場將他拘捕。 4.原審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而上訴人說出的版本是自己有意將物品歸還物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存有許多不合邏輯和不合常理的地方,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裁判官的理據如下。理據一:上訴人聲稱,來港目的是要購買藥物,醫治自己的靜脈和眼睛問題。他說在29日晚上九時抵港,但卻因為好奇,想到中環蘭桂坊的酒吧看看。但至凌晨被捕那刻,卻還沒租用任何酒店或旅館房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找酒店、旅館買藥等相對重要的事情不做,卻偏偏刻意走到蘭桂坊的酒吧看看,認為他的行為極不合理。況且,上訴人身上只有300元人民幣和一些卡片,他從來沒說過有其他銀行卡或信用卡,根本沒有足夠金錢租用酒店或旅館。上訴人在港沒有親人和朋友,他根本沒有地方睡覺。在扣除了他的使費後,包括交通和膳食費,300元人民幣所剩無幾,上訴人又如何能購買藥物呢?上訴人且完全沒有行李、手提包、背包、孭包、腰包、環保袋或膠袋,很難令人相信他來港是為了購物。 6.理據二:上訴人說,由執拾手機套的地點步行至花槽要用上十分鐘時間,他解釋沿途燈光昏暗,一直沒有機會檢查手機套內有甚麼物品,花槽那裡卻有射燈,提供足夠照明,讓他檢查手機套內的東西。但上訴人同意,途中又有一所便利店,為何他不停留在便利店前或走進去檢查呢?況且在十分鐘的步程內,在中環主要街道上,說他完全找不到一處有足夠燈光的地方是不可信的。況且,若他要仔細檢查手機內的物品,為甚麼不在執拾手機套的地點即時檢查呢? 7.理據三:上訴人聲稱打算將物品歸還物主,但他丟掉手機套的舉動跟他打算將物品歸還物主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上訴人根本不會說英語或法語,又如何能夠打電話跟物主溝通呢?上訴人又說過,戴上老花眼鏡後便能清楚看見卡片上的名字和電話號碼,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眼鏡,也沒行李、沒酒店,又如何會有一副老花眼鏡呢? 8.基於以上原因和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官認為,案件的核心是上訴人的意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掉走手機套,卻保留第一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和卡片,他的舉動足以證明他有意圖把身分證和卡片據為己有。裁判官進一步說,一名上訴人偷竊物品背後的目的、原因和動機從來不是法庭需要探討和關注的事情,如法庭也從來不用深究一名男賊人為何搶劫一名女子的女裝手袋,或他最終會如何處置該手袋。況且,上訴人從褲袋拿出手機套,掉走手機套,把卡片放回褲袋,整個過程歷時很短。種種跡象顯示,根本上訴人當時不願花時間去檢查手機套內的證件。裁判官因此作出唯一推論,有關該些卡片和那張身分證,被告懷有不誠實及永久剝奪物主該些財產的意圖,上訴人是以拾遺不報的方式偷竊上述所有物品,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五項理由,包括(一)遺漏證據:300元人民幣、510元港幣;(二)不懂英文就不能歸還事主;(三)原則上錯誤,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把東西據為己有,並不用探討和考慮被告的動機,這是錯誤的;(四)錯誤的例子,男人搶女人的手袋,為甚麼要搶是不會考慮的;(五)法官不作為、褻職。 11.上訴人的補充陳詞中進一步提出: 一,他身上帶有三百多元人民幣、五百多元港幣,去買藥才三百多元港幣,住尖沙咀外國人旅館,白天要一百五十元港幣,半晚再去訂房一百元港幣就夠了,早餐十多元,中餐三十多元,坐巴士得幾元就夠了。 12.二,在大街上他也可在旅館或馬路上找到會說英語的人跟他聯絡,或在大街上隨便找一個青年會英文的,就可以翻譯溝通了。 13.三,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把東西據為己有時,並不用探討和考慮被告的動機,這是錯誤的。例如他拾到東西,也沒有帶走,也沒有使用過,給失主他也會說聲謝謝。 14.四,錯誤的例子,男人搶女人的手袋,要搶是不會考慮的,失主物主如果被偷竊或搶,為何一整晚都沒有報警。上訴人指,他在深圳有自己的公司、有正當職業,還有律師給他做法律顧問,怎會偷別人的東西。 15.五,法官不中立,是否褻職,4月29日法官讀著控罪書,其後又突然改口說今天不審他的案件。5月31日開庭後,法官突然又說今天不審他的案件,法官明顯欺負他是內地人。況且,案件判決後,他要到高院上訴,又說要等一個月才能收到判決書等等。 16.上訴人在補充陳詞中亦附上一張深圳愛爾眼科醫院出院紀錄,入院日期2016年8月12日,出院日期2016年8月19日,入院診斷和出院診斷均為右眼前部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出院情況,患者無明顯特殊不適,右眼眼瞼無明顯腫脹,結膜無充血、水腫,結膜囊內清潔、無分泌物,角膜透明,左眼未見明顯異常。明顯地,上述上訴人附連的出院紀錄若以新增證據來考慮的話,上訴庭已指出在甚麼情況下才可接納新增證據。 17.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18.上訴人在庭上指出,因被羈留無法回內地取回此醫生證明,但其實此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的意圖,況且醫療報告也顯明其左眼仍是正常的;因此,本席看不出此證據對上訴人有何幫助。本席拒絕接納此新證據。 本席的考慮 19.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二,誠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只有300元人民幣,沒有說過有其他銀行卡或信用卡,而他在港亦沒有任何親人和朋友。答辯人也指出,上訴人在2019年6月10日獲法庭保釋時,保釋條件是繳交現金300元港幣,所以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分析,即上訴人持有聲稱現金300元人民幣及510元港幣。裁判官有所懷疑其身上金錢是否足以支持在港的交通費、回程交通費、膳食費、酒店或旅館費等必須開支,以及買藥等等,這是只是常理的觀察,並無任何問題。而就上訴人不懂英文就不能歸還事主,同樣地裁判官的質疑亦合乎常理,因上訴人稱看見名片上載有電話號碼,因此決定保留物品,並表示在翌日親自致電物主,但他不諱言自己不懂英語或法語,試問他致電物主時如何解釋所為何事,這亦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考慮及疑問。 20.理由三:正如答辯人所回應,上訴人的犯罪動機並不是罪行元素,亦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整件案件的核心議題都是上訴人的意圖。針對上訴人指出相片和名片不具價值的說法,裁判官進一步說,一名上訴人偷竊物品背後的目的、原因或動機,從來不是法庭或陪審團需要探討和關注的事情,顯然裁判官對動機的回應只是針對上訴人就物品價值提出的說法,沒有不妥之處。 21.理由四:男人搶女人的手袋,為甚麼要搶是不會考慮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另一個例子,只是指出不用深究一名男賊人為何搶劫一名女人的女裝手袋,即是不用考慮他最終會如何處理該手袋,這亦並非任何錯誤的分析。 22.理由五:法官不作為和褻職。裁判官因各項原因押後審訊常時發生,判決書也是需時寫作的,這些並非任何法官的不作為或褻職的情況。 23.因此,綜觀上述所有理由,根本無一成立。 2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倚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除非事實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實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作考慮分析,定罪才會是不安穩的。在本案而言,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犯以上所述錯誤。 25.事實上,原審裁決的焦點根本就是上訴人被發現從褲袋拿出手機套,隨即把手機套丟掉,但卻把套內別人的身分證、照片及名片等據為己有。裁判官不相信如上訴人所述,會在翌日通知失主,上訴人顯然就是拾遺不報的情況。 26.因此,綜合上述所有證供而言,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