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應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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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崔應偉和第二上訴人林界興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控罪詳情指兩人於2011 年1 月16 日至2011 年3 月10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欺詐藝精實業 (香港) 有限公司 (下稱「藝精」),即兩人不誠實地向新昌汽車維修貿易公司付款94,645 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82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2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崔應偉  
第二上訴人 林界興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2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第一上訴人崔應偉和第二上訴人林界興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控罪詳情指兩人於2011 年1 月16 日至2011 年3 月10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欺詐藝精實業 (香港) 有限公司 (下稱「藝精」),即兩人不誠實地向新昌汽車維修貿易公司付款94,645 元。

2.兩名上訴人不認罪,案件由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張志偉審理。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2012 年11 月22 日分別判監13 個月和14 個月。

3.兩人均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第一上訴人崔應偉於2007 年10 月至2011 年1 月期間受僱於藝精,在其內地分行任職總務部經理。第二上訴人林界興於2010 年3 月至2011 年2 月則是藝精僱用的運輸主任。第一上訴人是第二上訴人的上司。

5.自2010 年12 月起,藝精在內地的汽車維修工作不再僱用以往的民發汽車維修公司,改由深圳巿寶安區新昌汽車維修中心 (下稱「新昌」) 負責。

6.在2011 年2 月,林界興致電藝精香港公司會計部的歐慶媚,通知她有一批新昌的維修單據須要付款,單據及銀行入帳資料會經由藝精的中港貨車送遞給她。約兩天後,歐慶媚從中港司機 (張錦光) 收到共78 份新昌結算單 (控方證物P9‑P86) 及一張銀行入帳資料 (控方證物P5)。歐慶媚便依據P5上的入帳資料,存入94,645 元。

7.其後證實P5上的資料為新昌汽車維修貿易公司 (下稱「新昌貿易」) 在香港滙豐銀行開設的戶口。新昌貿易是崔應偉在2011 年2 月16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由崔應偉獨資經營,他亦是上述銀行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

8.歐慶媚其後得悉她存款入其戶口的新昌貿易與藝精應付款的新昌無關,遂將事件滙報上司。

9.兩人在被捕後分別在警誡下接受會面,兩人均不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控方亦倚賴該3 份警誡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2、P3及P4)。

10.控方指崔應偉及林界興一同串謀欺詐藝精,令其向與藝精無關、由崔應偉成立的新昌貿易支付94,645 元。

辯方案情

(1) 崔應偉的案情

11.崔應偉的證供主要是指他被林界興欺騙才成立新昌貿易。崔應偉指他離開藝精後,林界興邀請他一起合作做生意。但林界興要他先成立一間公司及開設銀行戶口,好讓林界興一名在內地的友人用作入帳之用。由於崔應偉非常信任林界興,便答應了後者,並成立了新昌貿易及在滙豐銀行開設了公司戶口。其後,崔應偉將公司名稱及戶口資料以短訊通知林界興。

12.在2011 年3 月中,林界興要求崔應偉查看戶口是否有錢存入,崔應偉經櫃員機查核,證實有錢存入。林界興要求他立刻提款,將款項交給林界興,好讓他交給其友人。崔應偉於是提取了94,000 元,在內地交給林界興。

13.崔應偉否認他與林界興達成任何協議欺詐藝精。就存入他開設的新昌貿易戶口的金額,崔應偉指他並不知悉是藝精支付新昌的維修費用。他成立的新昌貿易最終亦並無與林界興有任何生意往來。

(2) 林界興的案情

14.林界興作證否認他與崔應偉曾作任何協議或合作做生意。他並不知悉崔應偉開設了新昌貿易及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他否認曾接獲崔應偉的短訊通知。

15.在林界興離職前,他依照一般程序,將新昌的單據交給歐慶媚以安排付款。林界興從其助手得悉證物P5 (即載有新昌貿易的公司及銀行戶口資料的紙張) 是崔應偉留下的,他不知有關資料與崔應偉有關。他在無懷疑下安排將該文件連同新昌的單據送往歐慶媚。

裁判官的裁定

16.裁判官在列出控辯雙方的案情後,提醒自己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崔應偉是先前無刑事紀錄之人及應如何處理有關3 份警誡下的混合供辭的原則。

17.裁判官用了相當多的篇幅分析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考慮了辯方代表律師向控方證人作出的盤問及陳詞。

18.裁判官信納控方各證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拒納崔應偉及林界興分別在警誡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辯白。

19.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說:

「79. 基於本席信納及裁定的事實,本席信納從所有證據得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兩人一同串謀協議藉第一被告所開立的新昌汽車維修貿易公司、及其公司名下的銀行帳戶,透過第二被告將相關入帳資料,利用控方證物P5、P9至控方證物P86、及控方證物P87,一併交控方第一證人,藉此令藝精向第一被告名下公司的銀行帳號入帳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明知這樣會令藝精蒙受經濟損失,他們亦知以此方式,令藝精付款,必然是不誠實的行為,而第二被告亦必然知道控方證物P5內所述的公司,是屬於第一被告開設的公司、及其公司名下的銀行帳號。

8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經審訊後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 崔應偉

20.現時無律師代表的崔應偉最初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祇是依賴書面預先印錄的基本概括理由,其後他在本年6 月28 日做了一份誓章,附上共17 頁的手寫文件及20 頁信函副本。崔應偉要求將該20 頁信函呈交為新增證據。

21.崔應偉並無清晰指出他的上訴理據為何,但在閱讀該17 頁手寫文件後,可見崔應偉重新覆述其案情,更特別強調為何他會對林界興絕對信任、為何他不會為區區數萬元而干犯法紀。崔應偉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各證人——尤其是歐慶媚——的證言是支持林界興才是主犯,而他是在不知情下被林界興利用的;審訊時無證據顯示他的指模在該78 份單據出現;裁判官並無詳細考慮分析他的口供、否定他的口供及在警誡會面紀錄的辯解是因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因此定罪不穩妥。

22.崔應偉亦在該17 頁手寫文件中提及替他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無盡責調查案件,有偏袒林界興之嫌。崔應偉亦指稱他在接受會面後,曾與林界興通電話,林界興告知他事件純屬誤會,他信以為真。但事隔一年後警方才控告他,令重要證物或記憶因時間相距較長而流失。

(2) 林界興

23.現時亦是無律師代表的林界興最初亦祇是採納「不服定罪向法官作出上訴的通知書」內的基本概括理由,其後他在本年6 月19 日呈上上訴理由。

24.林界興主要是指控方各名證人的證供有疑點。他認為公司的審批程序有問題,有人在入錯數後想逃避責任。另崔應偉的證言亦不可信。新昌的單據有崔應偉的蓋章,他不可能不知情。崔應偉開設公司及戶口,指是應林界興的建議,合作做生意,是完全無證據支持的。崔應偉聲稱有電話短訊,但在他的電話並無相關訊息。崔應偉指稱其女朋友將訊息刪除,此言並不合理。崔應偉將責任推卸在他身上。

25.林界興在作出口頭陳詞時亦重申他的證言是真確的。他在沒有懷疑下將崔應偉留下的證物P5紙張交了給歐慶媚。他並無與崔應偉串謀欺詐公司。

26.林界興認為定罪不當。

新增證據申請

27.本席先處理新增證據申請。

28.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 及(2) 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9.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0.崔應偉呈交的全部是他過往工作的僱傭合約及推薦函。崔應偉並無解釋為何這些信件沒有在原審時呈堂。

31.本席留意到原審時崔應偉有律師代表,若該等信件對崔應偉的案情有幫助的話,相信代表律師會要求呈堂。再者,崔應偉是先前無刑事紀錄的人,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裁判官亦提醒自己有關原則。該等信函不能亦不會構成上訴理由,本席拒絕接納該等信函為新增證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

3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3.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可見他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尤其是崔應偉及林界興兩人之間的「割喉」式辯護理由。裁判官有考慮兩人代表律師的詳盡陳詞,他一一道出為何他信納控方各名證人,但拒納崔應偉及林界興的辯白之言。

34.裁判官不信納崔應偉是一名不知情、被林界興利用的無辜者是有足夠證據及理由支持的。崔應偉成立的公司的名稱「新昌貿易」與藝精應支付汽車維修費用的「新昌」非常相似。林界興安排將證物P5交給歐慶媚入帳,崔應偉在未離職前須處理有關汽車維修的單據,該78 份單據其中數份有崔應偉的蓋章作實,而該蓋章依藝精的規定是「跟身」的。另外,崔應偉在警誡會面紀錄內就金額的來源,他表示知悉在修理汽車完畢後會有一筆錢會入帳。裁判官不信納崔應偉的辯解是有理據的。

35.雖然崔應偉力陳他知悉林界興以前曾任職警察,非常信任林界興,致被後者瞞騙利用,但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不信納崔應偉此說法,本席無理據干預。

36.就崔應偉指無證據顯示其指模在該78 份單據出現,本席不認為是此論點會構成任何可疑之處。

37.雖則崔應偉自以為警員有偏袒林界興之嫌,本席看不到有何實質證據支持其看法。崔應偉在1 年後才正式被檢控亦非上訴理由。

38.至於崔應偉批評主控官及法官沒有仔細檢視林界興的手提電話,本席認為主控官及崔應偉的代表律師對林界興的手提電話是否載有崔應偉指稱的短訊 (即通知林界興他已成立了公司及開了銀行戶口的詳情) 會特別關注,明顯林界興的手提電話並無上述訊息出現。

39.雖則如此,裁判官並無因林界興的手提電話無該訊息便信納林界興的辯白。裁判官的裁斷是兩人串謀欺詐藝精。

40.本席明白崔應偉自覺無辜、心有不甘,但裁判官的裁斷建基於他對事實作出的裁斷,本席認為他的裁斷合情合理,無任何不穩當之處。

41.就林界興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已考慮了他的案情及裁判官是如何處理他的案情證供。

42.同樣,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清楚詳細考慮、分析林界興的案情。裁判官認為崔應偉必須得到林界興的合作才能成功欺騙公司,但林界興不知他會被公司解僱,才會令事件提早敗露。

43.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林界興作出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44.本席不認同兩人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理由

4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83. 本席考慮到本案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而經裁定的案情顯示,兩名被告是經過一個有組織、有預謀、而且亦有計劃地去處理案中所涉及必需使用的一些文件及安排,以此配合去詐騙相關的公司,因此案情是非常嚴重。

84. 本席亦參考以下案例即:HKSAR v. Cheung Mee [Kiu] [譯音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及 HKSAR v. Aguilar, Maria Priscilla M. [HCMA1140/2005],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上述案例中有關詐騙的金額。

85. 關於本案,本席認為單就考慮詐騙的金額,並非決定判刑的唯一因素,本席亦需要考慮到整體案情的嚴重性。經考慮過所有的事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實際詐騙藝精時雖已離職,但考慮到第一被告的角色,第一被告的判刑不應與第二被告有太大分別,因此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判監13個月是合適的。

86. 至於第二被告,當時干犯罪行時,他仍然是受僱相關的受害公司,因此屬於違反誠信,本身亦是加重刑罰需要考慮的,因此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判監14個月是合適的。」

判刑上訴理由

46.崔應偉及林界興均無就判刑提出上訴理由。事實上,崔應偉已於本年7 月26 日刑滿出獄,而林界興亦將於本年8 月15 日刑滿出獄。

本席作出的考慮

47.張美嬌 一案涉及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上訴庭在該宗訂下判刑指引,以盜竊的金額計算,少於250,000 元的恰當量刑基準是少於兩年監禁。

48.裁判官依賴另一宗案例Aguilar, Maria Priscilla M。該案涉及一名保險代理人在18 個月內盜取了公司6 名顧客交出的保險金共44,955 元。被告人認罪後被判以總刑期12 個月。上訴庭不作干預,但亦指出金額祇是量刑的其中一項因素。

4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已充份考慮本案的性質及其嚴重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有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或是明顯過重。

50.本席駁回兩人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兩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