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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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4年2月27日及9月5日 判案日期:2014年9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9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崔美霞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3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其書面陳詞已將控辯雙方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小巴司機。2013 年3 月5 日晚上約11 時25 分,他在觀塘道小巴總站內,沿右邊的行車通道以時速約10 至20 公里駕駛小巴到出口方向。他的左邊則停泊了一行往秀茂坪的小巴。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駛過往秀茂坪的第一架小巴,該小巴突然向右駛出行車通道,其右邊車頭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小巴的左中門後沙板位置。控方第二證人亦是小巴司機。事發時,他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目擊事發經過。控方第二證人的小巴裝有行車紀錄儀,拍下兩車碰撞經過。有關的錄像被呈堂為控方證物 P4。 5.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正是駕駛上述往秀茂坪小巴的司機。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選擇作供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7.上訴人供稱,他駛離小巴站前亮了右指揮燈,亦有觀察車後的交通情況。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20 至30 公里從右邊的行車通道駛至,所以他沒有繼續扭右出站,讓控方第一證人先通過。當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經過上訴人車頭時,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正與車上的一名中年女子傾談。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車頭開始偏左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左車門中間位置碰撞到上訴人小巴的車頭,但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行駛,令兩車的碰撞位置一直伸延至車尾,上訴人的車頭燈被鈎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除了一早印上的「概括理由」外,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他指他在庭上聽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不相同,呈堂照片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小巴並無撞凹,該兩名證人證言不實。 9.於2014 年2 月27 日聆訊時,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亦承認他曾偏向左方行駛,說法與上訴人一樣,但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將控方第一證人此證言道出。上訴人亦指呈堂錄影片段 (即控方證物 P4) 並不顯示他將小巴駛出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他亦指因控方第一證人不願報警,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可能合謀誣衊上訴人。 10.雖然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與他所言相符,而裁判官並無處理,但在沒有有關謄本支持下,本席不能處理此論據。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理由,令本席判令索取謄本,本席遂將案件押後,以便上訴人自行索取錄音紀錄、聆聽證供,若他發現有他所述情況便通知法庭,好讓本席決定是否有需要索取謄本。 11.於2014 年9 月5 日聆訊前,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有關錄音紀錄的資料。在2014 年9 月5 日聆訊當日,上訴人指稱他因無錢繳交罰款而須借貴利,被債主追債而不敢回家,因此未能處理上訴所需的文件。他坦言他並無索取有關錄音紀錄。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唯有繼續處理此上訴。 12.上訴人基本上是堅稱他的版本才是真確,兩名控方證人證言不可信及有誇大其詞之嫌。 13.由於本案有控方第二證人拍攝兩車碰撞經過的影片呈堂為證物 (即控方證物 P4),而上訴人亦同意影片的視像是顯示當時的實際情況,本席在庭上多次觀看有關片段。 14.雖然影片明顯顯示是上訴人的小巴突然駛出而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上訴人仍堅稱影片支持他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偏左而撞及他的小巴的。 15.上訴人指稱根據「力學」,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若被他撞及,該證人便不能將車駛前才停定,他亦指出在發生碰撞後雙方亦應立即停車。 16.上訴人指稱在案件審訊完畢後,他才知悉他的「車主」曾與對方「車主」有聯絡,他因此未能在案件審訊時向控方證人盤問有關範疇。 17.另上訴人亦指稱雖然他在審訊時曾觀看有關影片片段,但片段祇集中於碰撞一刻,而非在碰撞前的一段時間。他祇是在上訴時才看到整段影片,因此他無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該證人曾停車。 18.上訴人堅稱他無犯錯,定罪對他不公平。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0.案件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否不小心駕駛,而非兩輛涉案小巴的司機或車主之間是否有協議和解。裁判官知悉控方第一證人在發生碰撞後表示不願報警,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此舉並不反映該證人承認責任。事實上,不爭議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是上訴人的小巴駛出行車通道時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影片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21.雖然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曾停定此說法是有影片支持,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通道上、再次開車行駛時才被上訴人撞及。明顯上訴人並無專注及認真判斷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動態,他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22.本席明白上訴人心有不甘,認為他無犯錯,是涉案兩小巴的車主及其他人士在背後作祟,但本案有獨立證據支持控方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指控。 23.上訴人因本案而須借貴利交罰款,被追債而不能回家,本席深表同情,但本席不能基於同情便判令上訴得直。 裁定 24.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2014 年2 月27 日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14 年9 月5 日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