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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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刘斌 (男)(3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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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020 [2020] HKDC 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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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刘斌(男)(3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 2.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涉及有關之「黑錢」,其中有217,000美元證實來自一名邱姓的台灣居民。該名受害人透過Facebook(臉書)認識了另外一名姓林之用戶,該名林姓男子成功誘騙受害人出資,投資在香港的一些銀主盤物業,並向他介紹另一名姓洪的律師。受害人不虞有詐,按指示將以下款項先後匯到兩個不同帳戶:(一)2019年4月10日,轉帳美金32,000元至一名赵凯的中國銀行帳戶(012-787-2-004299-7);(二)2019年4月19日及5月3日,分次兩次轉帳美元90,000元及美元127,000元至號碼012-932-2-004988-5的中國銀行帳戶(「涉案帳戶」)。該帳戶後來調查發現,是由被告人開設。其後受害人於轉帳後與該林姓男子與洪姓男子失去聯絡,受害人迅即起疑,於是到香港報案。 4.案情透露,被告人是在其後2019年9月21日,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警方拘捕。 5.警方接報後,曾經調查涉案帳戶的銀行紀錄,發現被告人在2019年1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有關帳戶,被告人亦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根據涉案之帳戶紀錄,有關帳戶在2019年1月22日至6月1日期間,總共存入美金670,430.14元、澳幣43,489.16元及5,978.18歐羅,全部折合港幣共約5,531,566.43元,全部存款均在即日以轉帳形式全數提走。受害人在上文所提及之4月19日和5月3日所轉帳的分別90,000美元與127,000美元,亦分別於2019年4月23日及5月3日經涉案帳戶收妥,並在同日即時全數被轉帳提走。 6.被告人於被捕時,在警誡下表示對其戶口被用作「洗黑錢」一事一無所知。 7.在其後與警方的警誡會面之中,被告人表示自己是一名內地居民,吉林人,從事咖啡銷售工作,每月賺取人民幣三至五千元。他是透過趙凱這名人士認識另外一名叫阿順的人。他記得在2019年的2月或3月期間的某一天,就與赵凯跟阿順來港開設涉案之銀行戶口,這亦是他第一次來港。被告人利用一些虛假資料,向中國銀行開設帳戶。成功開設之後,被告人亦馬上把銀行卡及自己的流動電話SIM卡交給阿順。被告人亦按照指示,更改帳戶密碼,之後他亦更改在中國銀行之聯絡電話號碼,以阿順所提供的電話號碼作為新號碼。 8.被告人進一步解釋,他之所以協助阿順開設帳戶是因為對方承諾會替他辦理一張港幣100,000元的信貸額之信用卡。他解釋想利用該卡經營一些小買賣。除此之外,他強調自己並無任何其他得益。事後他亦與阿順失去聯絡,亦從沒有收到任何信用卡。因此他便再度來港,打算前往中銀香港銀行取消有關涉案之帳戶,他堅稱對帳戶內各種交易或者轉帳事情毫不知情。 9.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涉案帳戶的有關款項之存入及提取期間,被告人並不在香港。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1988年出生,現年32歲。他於內地有中專教育程度,被捕前任職咖啡店。他未婚,是家中獨子,沒有兄弟姊妹,與一名67歲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身。被捕前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11.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之後一直不獲保釋,還押至今。 減刑求情 12.辯方呈上書面陳詞,強調被告人於案中角色只局限協助開立涉案帳戶,而案中並無證據可以指控被告人對於帳戶內「洗黑錢」的數目和來源等知情。辯方亦同時指出,被告人在事件中並沒有個人得益,而涉案「洗黑錢」的時間亦只是略超過一個月,相對短暫。被捕之後,他亦充分與警方合作,交代一切所知,並於法庭第一時間認罪。 13.辯方陳詞的時候,亦同時向法庭呈上兩宗上訴庭判刑案例,以及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14.上訴庭對於「洗黑錢」案件並沒有作出量刑指引,每宗「洗黑錢」之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簡單而言,辯方根據兩宗近期區域法院判例,針對類似案情,認為3年量刑起點已合適[1]。至於兩宗上訴庭案例,上訴庭亦曾經在一宗涉及二百萬元之「洗黑錢」案件之中,認為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為合適[2]。在另外一宗案件之中,被告人在審訊後,區域法院裁定兩項「洗黑錢」罪罪成,全部「洗黑錢」涉及港幣超過港幣一千萬元,是非法賭博之所得,區域法院判處刑期5年,上訴庭最後將判刑改為3年[3]。 量刑考慮 15.在考慮本案適當之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中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減刑陳詞以及辯方呈上「洗黑錢」之案例。上訴庭在很多案例之中經常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目的是要協助罪犯將犯罪所得合法化,這樣無疑鼓勵了罪犯從事犯罪活動。但上訴庭過往亦曾經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原因是不同案件涉及之罪行的嚴重性不一,案情每宗不同。 16.本案涉及跨境犯罪,被告人為內地居民,他是專程來香港,與其他在逃人士以虛假資料開設銀行戶口,有關戶口最後被利用作接收匯款,到帳之後就即時提走轉帳至其他戶口。 17.另一方面,本案亦涉及國際層面,當中有二十多萬美元就是來自一名台灣居民。近年很多涉及海外詐騙案件之中,騙徒都會利用香港為國際金融中心,沒有外匯管制,而將犯罪所得存入本港銀行戶口,再將有關匯款提走或者匯到其他戶口,這些犯罪行為直接損害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及銀行中心形象,亦會令到本港淪為犯罪者「洗黑錢」的天堂。因此一般情況下,法庭要對這些罪行處以即時監禁,並且要處以有阻嚇性的刑罰。 18.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4]一案,在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之量刑原則,本席援引如下:—
19.在該案,上訴庭一共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有關「洗黑錢」罪行總共十二宗案例。 20.另外,在上訴庭另外一宗雲國強[5]案之中,重複引述了許有益案裡面所提及以上準則。上訴庭指出:—
21.本案「黑錢」所涉及之公訴罪行,部分已經被證實屬於一宗「詐騙」案,受害者來自台灣。辯方雖然指被告人並不知情,但亦無爭議「黑錢」源自詐騙之情況,有關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之帳戶。而其他不明來歷的匯款雖然無直接證據,但法庭亦不難推斷,也屬於詐騙性質,而從有關款項之貨幣可見,受害人甚至是遍布世界各國,包括澳洲以及歐盟等地。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直接參與有關詐騙的公訴罪行,但如果沒有被告人之同意及合作,開設戶口,背後之集團就不能夠輕易將犯罪所得提走,所以為了打擊這些罪行及集團的獲益,本席認為本案仍須處以一個具有阻嚇性的刑罰。 22.辯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中大致上提及他只是給人利用,騙取開設戶口,現在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令他可早日回家,照顧年老多病之母親。 23.本席最後認為如果只考慮涉案金額,量刑起點應該大約為三年半。 24.法庭認為本案涉及跨境罪行之情況,本可將刑期提高半年,不過考慮到有其他一些對被告人有利之因素,包括被告人的角色相對被動,以及「洗黑錢」時間相對為短,在此消彼長之後,最後法庭只以三年零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因此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人30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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