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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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是一宗致命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7月3日。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8號亞洲貨櫃物流中心(下稱「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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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20 [2020] HKDC 1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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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林龍秋面對二項控罪:-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案情大綱 2.本案是一宗致命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7月3日。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8號亞洲貨櫃物流中心(下稱「該中心」)。 3.該中心內設有唯一行車通道到逹不同樓層(地下至12樓及天台)。行車通道為三線雙程行車,左一、二為上行線,左三為下行線。 4.2019年5月14日至7月18日期間,該中心4樓及5樓之間的下行線因工程而封閉,左二線被改作下行之用。 5.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09分,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UC6951的重型貨車(下稱「該貨車」),載著他的跟車拍檔黎金富(下稱「死者」)沿該中心行車通道左二線上行至4A層與4B層之間。當時林志軍(下稱「控方證人一」)駕駛著登記號碼為VG6906的中型貨車,正沿左二線下行至4B層貨倉入口,被告人看見證人的貨車迎面駛來,於是將該貨車停在4樓與5樓之間4B層貨倉入口前,死者下車後被告人再次開動該貨車,期間左車頭撞倒及輾過死者,死者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後因病情惡化而終告不治。 控方證據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交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3),內容包括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等, 同時亦將一系列的控方證物呈堂,包括:—
7.值得一提的是,證物P9檔案「4Ajunction-20190703-170930」的片段(下稱「P9A 片段」)拍攝到案發時,死者正向前行,該貨車左前車頭從後把他撞倒,而另一檔案「4B in 20190703-170925」的片段(下稱「P9B片段」)則從遠處拍攝到死者從該貨車下車後向前行,尚未行到車前時,該貨車已經開動及扭向左邊,從後撞倒並輾過他。 8.至於P11的片段,拍攝到該貨車從2樓沿該車輛通道往上行駛,經過4A層入口時,由上行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繼續往上行駛,當該貨車駛近4B層貨倉入口時,控方證人一的貨車在同一條行車線往下迎頭駛至,並在4B層貨倉入口前停下,亮起緊急燈號,而該貨車則在未到入口前停下。 9.同時,片段顯示約2秒後,另一輛下行貨車駛至,停在證人一的貨車後面。再過4至5秒後,死者從該貨車下車。車門關上後該貨車便開動前行,繼而扭向左邊,畫面震動2次,再右轉入4B層貨倉。當該貨車右轉進入貨倉時,行車記錄儀記錄到長響的咹聲。該貨車繼續駛入貨倉,在該處掉頭。該貨車完成掉頭後,被告人下車跑向倒臥地上的死者。 10.片段亦記錄到死者與被告人的對話,內容大致顯示死者說他先去「睇籌」,叫被告人等候。死者提到乘搭升降機,又叫被告人等候他一來電就進去。(相關對話的謄本,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供法庭參考,列為MFI-1) 11.就控罪一的審訊,被告人除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外,辯方亦向法庭確認不爭議被告人駕駛該貨車撞倒死者,引致死亡的事實。因此,本案的爭議,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駕駛」或是「不小心駕駛」而已。 12.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出庭作證,分別是中型貨車司機控方證人一、該中心的營運總監吳智威先生(下稱「控方證人二」)、該中心的助理大廈營運經理黃廣明先生(下稱「控方證人三」)、警員15546(下稱「控方證人四」)和政府化驗師曾卓南博士(下稱「控方證人五」)。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13.案發當日,控方證人一駕駛中型貨車在該中心的10樓沿車道下行,他記不起在那一層開始有修路工程,他是跟從指示牌由左三線轉到左二線繼續下行。他說在第二線與第三線之間有雪糕筒分隔,數目「數唔到」。他記得較早前由地面上10樓時有見到修路的指示牌,但不肯定有否顯示左二缐被改為下行之用。 14.證人說當輕型貨車從5樓下行即將到達4B層貨倉入口時,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15至20公里,他看見該貨車在前方停下,當時「車頭對車頭」,雙方都停下,距離約20米。他看見死者比較急地下車,但他沒有理會,轉過頭來就見到死者跌在地上,而該貨車亦開行,他説當時有很多人響咹警示,他亦有響咹,但該貨車仍然輾過死者。他形容由死者落車至跌在地上的時間,大概是5至8秒,他不知道死者因何跌在地上。 15.證人指該貨車開行後直行右轉往4B貨倉,之後被告人行出來問他死者「點解會咁」,他回答説是「你車到佢」。就光線方面,證人形容比法庭較暗,但仍屬足夠。 16.證人從P9A片段中確認該貨車和他所見到的情況,他同時在P11片段確認雪糕筒的存在、自己的中型貨車和其他車輛響咹的情況。他亦在P14草圖上分別劃出該貨車和中型貨車的位置,及以交叉代表死者下車時的位置,該草圖被列為證物P14A。 17.辯方首先就控方證人一的駕駛經驗和刑事紀錄作出盤問。繼而問及在事發當天行車道上是否有足夠的改路指示。證人確認下行時指示清楚,但不記得上行時的情況,他亦不知道自他駕車上10樓工作至離開的幾小時之間,改路指示有否曾經被改動。辯方接着向證人播放P11的片段,從而要求證人確認在被告人的行車路線上,並沒有改變行車線的指示。辯方亦向證人展示2張放大了的P11截圖 [證物 D1(1)及(2)],希望證人確認死者在落車後除了可經行車道行到4B層外,也可選擇先步行至4A層,然後再經行人通道往4B層。辯方一度向證人指出,基於上址時速限制為每小時15公里,他在案發前以時速15至20公里下行,已有超速駕駛之嫌。無論如何,辯方指證人的車速是屬於快的,因而使被告人受驚。 18.另外,證人在盤問下未能肯定究竟在他響咹時,該貨車是否已經輾過了死者。同時,他不清楚被告人有否就意外報警,亦未能確定被告人有否拉過在躺臥在地上的死者。 19.最後,辯方亦進一步播放由被告人於2019年7月6日拍攝的片段(證物D2),要求證人確認一些因修路而圍封的路段和車道的狀況。 20.證人在覆問時澄清,他沒有看到他後方的車是否急促地尾隨他的中輕型貨車。 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21.證人確認於2019年7月3日該中心行車道4樓至5樓之間有改路措施,即將左二線改為下行之用。他說改路由同年5月14日至7月18日,期間在改路的開始及完結位置均有放置箭嘴形的指示牌和雪糕筒。證人分別在P8(1)照片上指出及在P8(4A)圈出指示牌的位置。證人不知道案發日上行缐的指示牌狀況,只是聽同事説該指示牌曾經倒下。證人亦從P11片段和P12(1)中指出指示牌和雪糕筒的位置,亦解釋其作用。 22.盤問下證人説他每隔約一星期就會巡查相關改路路段一次,證人在意外時本身不在該中心,只是約在一小時後接到電話通知。證人確認由於有不少大型車輛使用行車通道,所以會有指示牌和雪糕筒被撞而倒下或移開的情況,但有定時安排同事或修路分判商派人檢視及跟進。在進一步盤問下,證人確認上行線方向只放置有一個指示牌,但補充修路工程已經進行了整整一年,所以司機們都應該知悉相關情況。 23.辯方向證人展示從天文台網頁下載的文件證物D3,以證明事發當天曾經有黃雨警告發出,並指出意外發生時正下著大雨和天色陰暗,證人表示當他收到同事通知意外一事時,他身處的地方沒有下雨。辯方亦向證人展示不同日子拍攝的照片D4(1)至(10),以證明在意外發生後的某天,有關改路的指示仍然不足,有些照片顯示有指示牌倒下的情況,亦有雪糕筒翻側甚至被車輾過的跡象,證人解釋由於車輛的流量頻密,指示牌和雪糕筒被撞跌的情況時有發生。 24.辯方播放被告人在2019年7月30日拍攝的證物D5片段,繼而指出修路工程在7月18日後仍然存在,證人解釋他所講述的工程,即由5月14日至7月18日止的部分,只是整個維修項目的其中一個模式,並非所有工作都在7月18日完成。 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25.證人指該中心提貨或卸貨的「規(舉)則」是,貨車在地面入閘後,司機需要將車輛駛至12樓作登記,在得到倉號卡或「籌」後便可按次序到個別貨倉工作,假若貨車駛到貨倉後,更亭的同事發覺「籌」號輪候時間未到時,便會叫司機將車駛離貨倉,直到「籌」號時間到了才可返回貨倉。 26.證人說該中心分為A、B兩座,A座樓高七層,B座樓高13層,如果客人需要由A座往B座7樓以上的樓層,他們必須由A座步行往B座的升降機大堂,從而乘搭B座的升降機前往更高的樓層。 27.證人亦確認P1是該貨車於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進出該中心的紀錄。P1顯示,該貨車在8 個不同的日子進出該中心;而根據取籌系统的纪錄,該貨車在2019年6月25日及6月27日的目的地樓層包括4A層。 28.辯方盤問指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只曾到過4A貨倉,未有前往過4B貨倉,證人同意。辯方質疑證人所說的「規則」司機根本無法得悉。證人說相關做法是由該中心告知租客或倉主,再由他們與客戶或司機溝通,假若司機有任何疑問,可以到詢問處作出查詢。最終證人同意相關「規則」並沒有明文規定。 控方證人四的證供 29.證人隸屬交通意外調查組,在案發當日曾到現場作出調查。他就意外現場繪畫了一張不按比例的草圖(證物P14B),亦確認P14為P14B經修改後的版本。 30.證人於案發當日晚上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的罪名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喺我開車起步時撞倒佢,我知係我自己唔小心」。在同日晚上,證人亦替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纪錄(證物P5)。 31.證人就錄取P5的過程作供,他說會面是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每次被告人作答後,證人就會筆錄其答案,他會給被告人自己閱讀,然後簽名作實。證人在要求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前,有將會面紀錄交給被告人自己閱讀一遍,然後才抄寫聲明。最後證人有將整份會面紀錄向被告人複讀一次。總括而言,證人確認證物P5是一份準確的會面記錄。 32.證人在盤問下,確認在現場曾用一張白紙繪畫草圖,稍後根據該草圖在2019年10月29日繪畫證物P14B,證人未能出示先前繪畫的草圖,因為已經被碎掉,辯方質疑證物P14B的準確性,證人堅持草圖反映他當日在現場所見的情況。 33.辯方亦就證人關於證物P5的錄取過程(見上述第32段)作出質疑,證人一一否認。辯方在盤問時亦向證人指出,被告人在答案(一)內有三點是「說錯」的,包括 (i) … 「佢去12樓拎籌先」; (ii) …「我大約觀察多10秒」及 (iii) …「我駛前多大約10米望左鏡見到佢瞓咗係地」,證人解釋自己只是將被告人的答案原文記錄,並不知道他說錯了什麼。 控方證人五的證供 34.控方證人五任職政府化驗師,辯方不爭議他的專家身份,本席經審視其資歷和經驗後,批准他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 35.證人就本案的交通事故撰寫了一份報告,報告及中文譯本分別被列為證物P15及P15A。證人在庭上亦對他的報告加以解說。 36.簡而言之,證人檢視P11片段,發現重要事項如下:—
37.證人亦檢視證物P9A片段,從數據記錄顯示幀率為每秒8圖框,同時發現重要事項如下:—
從圖框的數目計算,兩者相隔約0.5秒。 38.證人利用上述從P9A及P11的發現進行重組,以確定撞擊發生前,被告人望向死者方向的視野,得出的發現及意見概括如下:—
39.辯方向證人指出,P8(21)照片顯示該貨車左車頭有一些白紙,但重組的照片顯示紙張已被移走,因而查詢這會否影響司機的視線。證人解釋由於重組是將該貨車放回原位進行,所以會比其他位置所拍攝的照片[即P8(21)]較為準確,同時重組是在室內環境進行,所以較為容易控制。無論如何,證人認為紙張存在與否,對測試結果影響不大。 40.另外,辯方嘗試探討由於死者所穿的衣服與該貨車車門同是白色,會否因而影響司機的觀察。證人解釋死者除了在撞擊一刻貼近車身外,其他的時間都與車身有一些距離,因此他認為死者的衣着顏色影響不大,反而地面的顏色更為有關。 41.辯方亦提出當該貨車在車道上行走時,地上的坑紋會引致車身震動。證人指出該等震動並不明顯,不像P11片段所見的明顯、相近、連接及不尋常死。 42.最後,證人認為光線的差異,不會起着很大的影響,也不會使見得到的變成見不到。 表面證供 4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44.被告人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45.被告人現年55歲,是一名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自1996年在「鴻興印刷集團」任職司機,有駕駛20多年重型貨車的經驗。他於2004年認識死者,大家關係良好,他亦因是次意外感到非常內疚。 46.案發當日,即2019年7月3日約下午4 時36分,他駕駛該貨車載同死者到達該中心「交貨」。當日的安排是要前往2A及3A兩個貨倉,他沒有駕車上12樓登記,而是死者先行去「攞籌」。在完成2A的工作後,在死者提議下,他們直接駕車上3A,但到達後獲告知籌號未到,他們不能在3A貨倉等候,所以打算駕車到4B倉(外)等候。在行車途中,死者向被告人表示自己會先行到12樓「睇籌」,稍後會致電聯絡他將車駛回3A交貨,但死者並沒有說用什麼路線去到12樓。 47.被告人說自己過往一直有去該中心工作,而前往3A工作的次數較多,但就從未到過4B倉或由4A駕車往4B倉。他亦表示十多年來,從未聽聞司機需要首先駕車往12樓登記,再輪候籌號後才可到貨倉工作的規則。 48.被告人供稱,他駕駛該貨車由3A往4B,當到達4A與4B之間了時,因為將要右轉入4B的原故,他需要切入左二線繼續上行。在左二缐行駛過程中,他形容控方證人一的貨車「衝落嚟」,說「比佢嚇一嚇」,於是便停車。 49.被告人形容在該貨車未完全停定的情況下,死者已經拉開左邊車門的開關掣,死者還説了一句「做嘢先」,他說當死者落車時車已經停定。當被告人在再次望向證人一的貨車時,才察覺是自己入錯了行車缐,他為了不要阻礙別人的行車線,所以便盡快駛開該貨車。 50.被告人說在開車前他有先望向左邊的三面鏡,然後望向前方的路面,再望右邊的情況。他說自己在觀察其間沒有見到死者。他同意由死者落車至他開車之間,約是一秒的時間,他進一步解釋因為受到對頭車的驚嚇,所以沒有細心諗過死者在那裏。他亦形容對頭車的後方有車輛差不多「衝落嚟」,貼近對頭車的尾部。之後他便「偷少少位」,即將舦盤先扭向左方,然後再扭右轉入4B。在駛入4B期間,被告人聽到有響咹聲,但以為只是被催促快點開車而已,未有察覺是與意外有關。被告人亦解釋因路面凹凸不平,所以不知道自己的車曾經輾過死者,同時因該中心環境嘈雜,亦未有察覺到其他的警示。 51.就事發時行車路改道的情況,被告人說自己並不知悉,更以他所拍攝的照片[D4(1) 至(10)] 及影片(D2)等,來印證該中心的標示既不清𥇦,亦不足夠,致使他誤會而駛進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 52.被告人亦指當日下著大雨,天色陰暗,影響該中心的光線,更可能影響他對該貨車側鏡的觀察。 53.另外,被告人雖然不爭議會面紀錄P5的自願性,但就其內容的準確性作出解釋。簡而言之,被告人說在會面時由於擔心死者的傷勢、沒有胃口進食及感到疲倦等,所以記錯了某些事項,包括P5答案(一)中 (i)死者是去「睇籌」而不是「拎籌」; (ii) 在死者落車後,他並沒有觀察多10秒便開車及 (iii) 他不是在該貨車駛前大約10米望左鏡而見到死者倒臥在地上。 54.在盤問下,就對改路工程的認知方面,被告人同意在改路工程前及後都有前往4A貨倉,其間他亦有看過左三線(下行)的情況。 55.就會面紀錄準確性的範疇,被告人在盤問下除了確認上述第54段所提出的修正外,亦補充說「死者是在貨車未停定前已經開始打開車門」,而不是在貨車停下來開門。 56.較為重要的是,被告人在主問時說,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讓乘客在黃格位置下車,盤問下他同意有責任保護自己的拍檔,因為死者在行車通道上落車,自己會擔心他可能被其他車輛撞到,可是被告人在再次開車時,先扭左「偷位」才右轉入4B貨倉,就此他同意在「偷位」時該貨車有機會進入死者正在步行的路線。 57.此外,在法庭的提問下,被告人指出涉案貨車的車身大約10米長,他同意把貨車扭左再右轉時車身會出現搖晃,而在轉彎的過程中左車身亦有機會再擺向左。 58.在解釋為何在死者下車後短短的一秒間再次開車,被告人說因為不想阻礙該行車線,所以想盡快駛走貨車。盤問下,被告人同意:(i) 當時沒有人要他在1秒内開車,不過他習慣若然他「行錯線」,便會馬上離開; (ii) 被告人同意中型貨車在涉案貨車前方約20米停下,而不是真的車頭對著車頭; (iii) 證人一的貨車在停下後,沒有向他響咹,他的後方亦沒有其它車輛向他響咹催促及 (iv) 現場亦沒有其他人出言或用其它方式催迫他盡快開車。被告人亦解釋說他當時感到有壓力,因為作為職業司機,他知道假若遇到惡人,遲兩秒開車隨時會遭對方毆打等。 一般的法律指引 5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人雖然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但這與第一項控罪的審訊無關。因此,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再者,被告人擁有良好駕駛紀錄,在考慮證據上對他來說亦是一個優勢。 相關法律原則 60.《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證據分析 61.首先,就被告人是否明知改路,仍要使用左二線往4B貨倉一點,本席認為該中心的改路安排(包括指示牌和雪糕筒的位置)並不清晰,正如證人二的解釋,由於使用行車道的車輛頻密,往往會碰到或移動了指示牌和雪糕筒的位置,因此,本席不能肯定在事發當日被告人是否得到清晰的改道指示。即使被告人在案發前曾多於一次前往該中心工作,但作為一個職業司機,被告人每天都需要駕車前往不同的地方工作,因此被告人在當天去到該中心時,亦未必能夠清楚記得或掌握改路的情況。 62.另外,就會面記錄P5的議題,被告人所指稱的各項錯處,其實從相關的證據(特別是P9和P11的片段)可見,實在是明顯不過,本席絕對理解被告人在會面記錄時的心情,尤其是受了重傷的正是自己的車上乘客及跟車拍檔。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並非全心誤導警方,但相關的開脫部份,本席並不接納。同樣道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P7/P7A中的補充,特別是他指因為控方證人一的貨車如何「衝」下來使他受驚,與及他在停留了10秒後才再開車等,本席均拒絕接納。 63.至於控方證人五曾博士的證供,辯方除了提出若干詢問及澄清外,並沒有作出任何有力的質疑。本席經過細心考慮及多次審視P9及P11的片段後,本席完全接納曾博士的相關發現和專家意見(包括他的專家報告P15/P15A內容及庭上的證供)。即使本席接納事發當天正下着大雨,天色相對陰暗,但該中心內仍然有燈光照明,正如控方證人一作為一個司機所說,光線仍屬「足夠」的。因此,本席不接納當日的光線,對被告人觀察死者的位置有任何影響。 64.誠言,以上的課題都不是本案的重點。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駕駛該貨車由4A往4B途中,在遇上控方證人一的貨車時,需要因應改道的情況而將車停下,而死者就選擇在當刻下車往12樓工作,法庭除了要考慮事件的來龍去脈外,重點還是在於被告人在再次開動該貨車時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 65.假若死者只是一個出現在現場的過路人,而被告人事前對他的存在全不知悉,那要求被告人在開車前從左面的鏡子或擋風玻璃等去觀察他的存在,實在是毫不容易。可是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死者正是被告人車上的唯一乘客,被告人亦明知他選擇了在該行車通道下車,正如被告人所說,他不容許乘客在這個位置下車,他有責任保護死者,但問題就出在被告人為什麼在1秒之內便再次開動該貨車。 66.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曾以「掃一掃」的方式去觀察側鏡及擋風玻璃,但在短短1秒間未能發現死者的情況下,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首先確定死者的位置,然後才能安心地開車,這種駕駛態度,即使是一個開著私家車的司機尚應如此,何況被告人是開一輛30噸的重型貨車,可是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67.再者,被告人在再次開行時更首先扭左「偷位」,然後才右轉往4B貨倉,而死者正正就在少於一秒前在該貨車左手面落車,被告人在盤問時已經同意該貨車有機會進入死者正在步行的路線,即使被告人相信死者會循後方前往4A貨倉,但眾所周知被告人的「偷位」方式,正正就將該貨車的左邊車身移動往較左的位置,好讓貨車的右邊車身能夠順利地避開右邊的石屎牆或支柱,而在短短的1秒間死者根本沒法走完10米的距離,在如斯情況下,無論死者是向前或向後行,被告人相關的駕駛行為,對死者造成的危險自然是顯而易見的。而事實上被告人亦承認,他當時根本沒時間考慮死者所選擇步行的途徑。 68.本席當然沒有忽略被告人對在死者下車後短短的一秒間開車的解釋,本席不厭其煩在此重複一遍,被告人首先說被控方證人一的貨車「衝落嚟」、「嚇一嚇」等,但從P11片段可見,無論是速度或形勢,證人一的貨車都不見得如何嚇人,而且控方證人一還亮起緊急燈號,被告人亦意會到對方是讓他先行,更沒理由急速開車;再者,證人一後方的貨車也是安全、平穩地停在中型貨車的車尾,完全沒有什麼驚險情況。 69.被告人試圖解釋自己不想阻礙行車線,所以想盡快駛走該貨車;又說他習慣若然「行錯線」,便會馬上離開等,正如控方陳詞指出,在被告人把該貨車停下後,他根本沒有任何迫切性要在1秒內開車,而他是絕對可以用更多的時間看清楚路面的情況(尤其是死者的位置)才開車。 70.基於以上各點,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合理,亦與其他證據(特別是P9及P11的片段)不相符,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71.雖然如此,本席仍需要細心考慮本案整體的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等。 72.首先,本席緊記在一般情況下,「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本席亦同意控方的陳詞指,即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1],第22段)。法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法庭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並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來作出「危險駕駛」的結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第31至33段)。 73.辯方援引了多宗案例,但每件案件的情節均與本案不盡相同,難以直接比較,只可作參考之用。特別是本案涉及被告人開車輾斃自已剛下車的乘客一點,更是獨一無二的情況。 74.本席接納在一般情況下,短暫的疏忽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但以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疏忽,即使只是短短幾秒之間的事,並非一個持續的情況,但針對本案的獨特情況,即使是「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 [3](未經彙編)第35段)。 結論 75.在考慮了整體的證據、控辯雙方的陳詞、相關的案例等,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足以讓法庭達致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駕駛涉案貨車的態度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 7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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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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