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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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另一被告人 (D2) 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22/2021[2022] HKCFI 7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2/2021

[2022] HKCFI 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13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志豪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21日

案書

1.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另一被告人 (D2) 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警員於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行人天橋 (「天橋」) 上的公眾地方設立防線;因較早前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有接近千人示威,示威者使用汽油彈、磚頭和鐳射光攻擊警方。天橋上,警員截停了並行的上訴人及D2。於D2孭著的背囊內,搜到一支15厘米長連電芯的鐳射筆。上訴人即場表示,該鐳射筆是屬於他的。經專家檢驗後,檢定該鐳射筆屬於第四類級別,根據認可的國際標準,是屬最高危害程度。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但傳召了一名證人,D2則有作證。

4.上訴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是涉案鐳射筆是他的,但並非作為攻擊性武器之用。

原審證據

控方證據

5.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三名警員和一名專家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控方第一證人 (PW1):警員9781號

6.案發前一晚,PW1穿著防暴制服與隊員共約50人當值,在黃大仙主要處理非法堵路及非法集結事宜,行動維持至翌日,即案發日。

7.行動期間,於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有接近一千人參與示威,示威者多次使用雜物堵塞主要幹道和行人路,也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磚頭和鐳射光攻擊員,也有多名示威者用鐳射激光射向警方約20至30次。PW1與隊員在天橋上設立防線,有示威者在距離天橋的位置約50米堵路,也有人在距離天橋的位置約50至70米使用鐳射激光射向警方。

8.案發日凌晨約00:58時,PW1見上訴人和D2由黃大仙下邨上天橋前往新光中心方向,二人步伐平常但面容緊張及低下頭。二人均孭著背囊,警員懷疑他們藏有違法物品,於是截查他們

9.PW1負責處理上訴人,於他右前褲袋內搜到一個黑色口罩[4],上訴人身上沒有其他可疑物品。

10.另一警員 (PW2) 則在D2背囊內搜出以下物品:

(一)  一支黑色電筒連電池[5]

(二)  一支黑色鐳射筆連電池[6]

(三)  一頂黑色棒球帽[7]

(四)  一個黑色口罩;

(五)  兩件深色的T恤[8];及

(六)  四枚電池[9]

11.在場警員問他們二人的關係,他們均表示是男女朋友。PW1向上訴人查問他的口罩,上訴人回答「因為唔舒服」。PW1追問上訴人身體哪裡不舒服,上訴人再沒有解釋。當上訴人被問為何在現場出現時,上訴人回答:「2019年10月4日晚上8至9點,他和D2在慈雲山屋企出發行過去新蒲崗和土瓜灣」。他初時也說,上訴人承認「過去3小時在龍翔道一帶非法集會,跟住一些不認識的人一齊行」。在盤問時,他說上訴人其實是說「19年10月4日晚上8點至9點,在慈雲山屋企出發,行咗去新蒲崗和土瓜灣一帶... 跟一啲唔認識人行... 行過龍翔道附近」。

12.PW1問上訴人,就從D2搜到的電筒及鐳射筆有甚麼解釋,上訴人回答「呢個背囊[10]、電筒[11] 及鐳射筆[12] 是屬於我 (上訴人) 的」。PW1問上訴人那些物品有什麼用途,上訴人解釋:「電筒及鐳射筆是他們作為溝通和帶路用途」。在場警員問上訴人「你和D2沒用電話咩?上訴人回答表示「都有電話,用來溝通」。

13.在0115時,PW1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控罪拘捕上訴人。

14.在上訴人的盤問下,PW1同意:

(一)  在案發的時候,有一千人示威和發生掟磚的情況,大部分示威人士有戴頭盔和攜雨傘。在2130時警方設立防線,示威者開始散去;

(二)  PW1向上訴人調查時並沒有警誡他,PW1承認疏忽;和

(三)  在過程中,上訴人步伐平常、合作,亦第一時間承認鐳射筆、電筒是屬於上訴人的。

控方第二證人 (PW2) 警員19869號

15.他向D2問:「你袋搜到約15厘米長的鐳射筆,是否較早時示威使用?」D2沒有回答。他問她是讀書抑或工作,D2回應「讀書,學生」。其後,他以「藏有襲擊性武器」控罪拘捕D2。

控方第三證人 (PW3) 警員15766號

16.PW3是負責替D2進行會面的警員。他確認會面紀錄[13] 內容是準確的。

控方第四證人 (PW4) 總督察陳喬崔

17.他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PW4檢驗了本案的鐳射筆[14],並撰寫了報告[15]。他在報告指出,鐳射筆發出光的顏色是介乎藍色和紫色的波長 (鐳射筆發出「藍色」光,是因為所指是廣泛波長的定義)。測試時,他沒有用本來的電芯,而用了兩枚充滿電池的全新電芯,他說這不會影響界定該鐳射筆所屬類別的結果。鐳射筆 (證物P12) 的檢測結論屬第四級,根據認可的國際標準,是屬最高的級別。直視四類激光器的光束或皮膚受到其照射會有危險;觀看擴散式反射也有可能有害;這些激光器亦往往會構成火災風險。

辯方證據

辯方證人 (DW)

18.DW與上訴人相識了近十年,曾經在以下的場合見過上訴人使用本案鐳射筆:

(一)  2017年年尾,他與上訴人在大美督燒場燒烤,上訴人要求PW1為他拍照 (辯方證物D1(3) ‑ (6))。照片見上訴人一邊用電子煙所噴出的煙霧,一邊使用有關鐳射筆所射出光線,造成效果;

(二)  2018年中秋節,在和一班中學同學行山時,四周沒有燈光,上訴人用鐳射筆照天,射出藍色光線;和

(三)  2019年頭,他在網上社交平台見到上訴人在媒體限時動態拿著鐳射筆舉手照射上天。

在這三次,上訴人都是用本案證物P12那支鐳射筆的。他沒有見過上訴人用這支鐳射筆或任何鐳射筆照射他人。

19.盤問下,DW說他是憑著鐳射筆在有關場合所發出的光線和外型為基礎作辨認,他不知道證物P12的款式,亦沒有見過證物P12本身射出的光線是怎樣的。DW補充說,就他所知,上訴人只是買了一支鐳射筆。最終,DW承認他無法確定他在那三次見到上訴人所用的鐳射筆其實是證物P12。

第二被告人 (D2)

20.她和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

21.10月4日晚上9時,她約了上訴人在她家樓下等,然後由慈雲山慈樂邨出發,途經鑽石山、新蒲崗、土瓜灣、至紅磡近黃埔;到晚上11時,他們打算回家。二人經過紅磡、馬頭圍、九龍城、黃大仙新光中心,正打算經天橋去乘小巴回家。

22.她知道案發日有牽涉蒙面法的公眾活動和「全民口罩日」活動,但是沒有參與,也沒有見到示威活動。

23.當他們經過九龍城的時候,她覺得熱,所以脫下口罩和帽交了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口罩放入他的背囊中,帽則掛在背囊的帶上。到黃大仙時,上訴人對她說:「我有支鐳射筆」,問她「點算」。她回答說:「唔驚喇,冇嘢嘅」,意思是他們沒有做虧心事。不過,由於她於新聞得知有人因鐳射筆而被捕,又見上訴人有點驚慌,所以提議大家交換背囊。那時是大約00:50時,她直到那一刻才知道上訴人背囊內有鐳射筆,她沒有打開上訴人的背囊來看。

24.他們在天橋上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上訴人的背囊內搜到她的物品,有住址鎖匙連匙扣、銀包、銀包內的身分證、銀行咭、信用卡、學生證和錢及一支紅色唇膏。警員亦在她的背囊內搜到證物P12那支鐳射筆和電筒[16] 等。

裁判官的裁斷

25.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信的,證詞可靠[17]

26.裁判官不信納DW的證詞[18],至於D2的證詞,裁判官認為有可能是真的[19]

27.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2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承認了涉案鐳射筆是他的。至於陳述中的開脫部份,她不給予比重,理由見下文第 33(四) 段。

28.裁判官有以下的事實裁斷:

(一)  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21]

(二)  上訴人有意圖以該鐳射筆傷害他人[22]

(三)  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23];和

(四)  涉案地點是公眾地方。

29.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0.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24]。他沒有呈交任何陳詞或文件,只簽署了列印了以下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

(一)  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二)  若干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拒絕接納;和

(三)  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根據。

討論和考慮

31.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爭議涉案鐳射筆是他的,唯一重要爭議點是他是否有以那支鐳射筆作攻擊他人之用的意圖。鐳射筆並非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但若管有者有上述的意圖時,鐳射筆便成為攻擊性武器。

32.本席審視了裁判官的處理,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33.裁判官正確地顧及了:

(一)  控方有舉證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25]

(二)  上訴人和D2都是沒有定罪紀錄的[26]

(三)  上訴人沒有作證,是他的權利,她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27];和

(四)  上訴人在會面時向警方作出的陳述是混合陳述,在考慮是否相信開脫部份時顧及上訴人沒有作證[28]

34.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和D2互相指控各人的證詞是不可以成為令對方入罪的考慮為基礎[29]。這是裁判官給予自己對上訴人極為有利的指引,根據法律,如果肯定同案被控人針對另一被控人的證詞是真的的話,法庭是有權顧及的。

35.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不信納DW和D2對上訴人有利的證詞。

36.上訴人沒有指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何不妥。其實,DW的證詞雖然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不過,他當晚並沒有和上訴人在一起,沒有可能就上訴人當時管有鐳射筆的用意作證。D2在作證時也沒有就上訴人這方面的心思意念有直接的說法。

37.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於管有涉案鐳射筆時有沒有所須意圖。

38.裁判官在這方面有以下分析:

(一)  當時有約一千人規模的示威活動在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的主要幹道和行人路發生,示威活動維持了幾個小時,有人用雜物堵路、掟磚、汽油彈、多次發射鐳射光,對警方進行攻擊;

(二)  上訴人出現時,警員仍有需要設立防線的工作,仍未完成有關的行動;

(三)  上訴人於會面時指他於10月4日晚上9時許開始與D2在慈雲山出發,行經新蒲崗、土瓜灣、黃埔,在打算返回家時被警員截停,那時已是凌晨時分。示威活動約於晚上8時發生,有一千多人,規模不小,在示威活動如上所述般嚴峻的背景情況之下,顧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距離示威活動的位置不遠和他出發的時間,上訴人必然知道有示威活動發生;

(四)  上訴人承認他右前褲袋內黑色的口罩屬於他,當時還未有疫情發生而須要戴口罩;

(五)  上訴人沒有爭議他身上的物品、行裝;

(六)  沒受爭議的專家意見[30];和

(七)  鐳射筆不會是一般人和女朋友外出的時候需要隨便帶著的。

39.裁判官認為,在考慮了包括上述事情的整體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與當時示威活動有關連。裁判官也認為證據支持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涉案鐳射筆的意圖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傷害他人的用途。

40.在本案,沒有可證明所須意圖的直接證供,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不法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一)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二)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31]

41.上訴人沒有作證,故此沒有來自他本人可以削弱控方案情的證據。

42.裁判官顧及了的事情[32],都是她有權顧及的。經審視原審證據、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上訴人提出的事情,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都合理有據,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裁決是穩妥的。

43.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張豔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

[2] 梁嘉琪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 - 28段,加以整理。

[4] 見相片證物P7(2)。

[5] 證物P13。

[6] 證物P12。

[7] 證物P9。

[8] 證物P10 - 11。

[9] 證物P14。

[10] 證物P2。

[11] 證物P13。

[12] 證物P12。

[13] 證物P4。

[14] 證物P12。

[15] 證物P5及P6。

[16] 證物P13。

[17] 裁斷陳述書第61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62和69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66段。

[20] 證物P3。

[21] 裁斷陳述書第70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79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80段。

[24] 原審時,上訴人由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25]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50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68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30] 見上文第17段。

[3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案 ([2018] 1 HKLRD 968),本席把R v Chong Ah Choi案 (HCMA 281/1994) 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上。

[32] 見上文第3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