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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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李浩銘被控兩項發生於2019年9月21日的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10/2020[2021] HKDC 5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0/2020

[2021] HKDC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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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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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暴動 (Rio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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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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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李浩銘被控兩項發生於2019年9月21日的控罪:

控罪一: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匯街時代廣場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上述條例第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上述地點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

爭議點

2.控方開案時指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區有公眾遊行。遊行結束後,大批蒙面示威者在控罪書上所述的地點(案發地點)築起路障與警方對峙。於1645至1700時,控方指當時被告被拍攝到手持一個黑色金屬盾牌及一支行山杖與示威者站在路障後的前線位置,並擔當積極角色:與前線示威者溝通和給予指示;協助示威者提着消防喉向警方防線射水;與示威者一同用行山杖敲打路障製造聲響;與一些多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的示威者一起;又與其他示威者堆疊磚頭堵路等等。

3.本案有以下爭議點。就控罪一:a) 控方錄影證據中對被告身分的辨認;b) 案發時,案發地點是否涉及暴動;及c) 被告有否參與案發地點的暴動;就控罪二:被告管有行山杖的目的是否用作傷害他人。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同意:

(i)  2019 年9月21日1400至1700時,屯門範圍由新和里遊樂場至屯門政府合署舉行公眾遊行;

(ii)  屯門區的遊行主辦方於當日約1609時通知警方遊行結束。沒有證據證明每一名當日在屯門區曾參與示威的人士於1712時知道有關消息;

(iii)  於1710時左右,張督察於屯喜路屯門柏麗廣場外制服被告。被告當埸被偵緝警員8749拘捕,罪名是「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iv)  被告被捕時管有以下物品,由警方即時檢取,即控方證物P2a-m :

(a)  一支銀色行山杖(折斷);

(b)  一個銀色金屬盾牌(盾身有金色標記) ;

(c)  一個黑色頭套;

(d)  一個眼罩;

(e)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f)  一對護肘;

(g)  一對藍色手袖;

(h)  一對黑色手套;

(i)  一對護膝;

(j)  一條灰色長褲(其後檢取);

(k)  一個黑色背囊;

(l)  一包索帶;及

(m)  一個電話,內有五張相片。

(v)  為了證明被告是犯案人,控方依賴下述片段:

(a)  案發日約 1645 至 1712 時屯匯街及屯喜路情況的四段公開媒體新聞錄影片段

Now (P5a) ,片段截圖為(P6a)

立場新聞 (P5b),片段截圖為(P6b)

有線新聞 (P5c) ,片段截圖為(P6c)

香港電台 (P5d) ,片段截圖為(P6d)

(b)  警方三段錄影片段

錄影片段(P7a-c) ,片段截圖為(P8a-c)

(c)   被告馬鞍山住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住所錄影片段(P9) ,片段截圖為(P10)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作供,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員4189(警員4189)、控方第二證人女偵緝警員4300 (女警)、控方第三證人政府化驗師曾卓南博士(曾博士)、控方第四證人督察張立山(張督察)和控方第五證人廣華醫院急症室陳志豪醫生(陳醫生)。

6.控方應辯方的要求,傳召警員4189作供。他在盤問下的證言主要是關於辯方第二證人林宇軒先生向警方申請於案發日下午在屯門區舉辦遊行的事宜、申請的程序、警方批准或拒絕遊行所考慮的因素等等。由於案發日,他不在案發地點,故他的證言對於本案爭議點沒有多大關連性。

7.就本案其中一個爭議,即犯案人的身份,控方主要依賴女警和曾博士的證言。

8.女警的書面證人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她被指派為本案調查人員。被告被捕並帶返青山警署後,她與被告有數次接觸,故此她作供稱她能觀察到被告的容貌、身型、被捕時的衣飾、身上檢獲的物件及手持的盾牌和行山杖等等。她在警署重複觀看片段(P5a-d、P7a-c和P9),並從片段所拍攝到的人群中找到一名男子。該男子無論衣着、身型和身上的物件,特別是盾牌與被告被捕時吻合,所以她相信該男子便是被告。另外,她從片段P5c 00:00:08時,看見被告被捕時,頭上戴着的黃色頭盔飛脫下來,但該頭盔沒有被檢取。

9.盤問下,女警同意包括以下事項(i)當日大部份參與遊行人士以黑色衫黑色褲為主;(ii)除呈堂片段之外,她沒有觀看其他片段;(iii)案發日關鍵時段的片段長約1小時,即是由下午1600至1700時;(iv)Now和有線的片段拍攝到遊行在下午1500時左右開始,而她也有觀看這部份的片段;(v)案發日,她不在現場;(vi)從案發日下午1630至1715時的片段裡,她以目測估計約有100名示威者在屯滙街水馬附近範圍;(vii)片段顯示在路面上的商場通道有人聚集;(viii)她知道被告在1709時被捕,之後的片段她沒有觀看;(ix)她不能排除片段以外,有人穿着與被告相類似的服飾出現於另一地點。

10.曾博士以專家身份作證。他的專家報告同樣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曾博士在庭上供述警方給他P5a-d和一些證物 。他從片段中擷取三個截圖:圖1裡的人是questioned person 1,QP1,未明人士;圖2A和圖2B是同一個人,QP2。他把QP1和QP2與被告被捕時的配備作出比對,從而決定圖中物與實物有否關連。他續稱礙於片段的解像度有限,或影像迅速移動,又或基於證物欠缺特徵,所以他只能就數項證物作比對。他的檢測結果在下文加以分析。

11.張督察是制服被告的警員。他供稱案發日約1505時收到指令往屯門作增援。約1605時,他在屯門天后路開始進行掃蕩;約1615時,他在屯門鄉事會路及屯滙街交界設立防線。他看見前方屯滙街有約200至250名示威者在距離警方防線約50米,用膠水馬、鐵欄、長竹及鐵鏈設立約長12米,深1.5米的路障,由屯門時代廣場邊橫跨屯滙街延伸至近屯門時代廣場巴士總站外馬路旁。有些示威者站在時代廣場有蓋的簷蓬下,也有一些站在行人天橋上。大部份示威者身穿深色衫,帶頭盔,有些戴粉紅色防毒面具。他們手持行山杖及棍敲打物件作出聲響,又大聲叫囂,作出挑釁, 並向警方射水。其中一名示威者在時代廣場簷蓬底跑到警方防線前後兩次向警方投擲石頭。

12.約1635時,警方向屯滙街展示黑色警告旗內容為“警告催淚煙”;約1640時用擴音器發出“未經批准集結"的警告,要求他們散開,並展示藍色警告旗[1]。張督察指出片段P5d約17:06:00時,他和隊員沿屯匯街推進,打算進行掃蕩。他說片段所見的火光為汽油彈,是有人從天橋上向地面投擲的,以致他們立時後退。

13.他續說,當時警方在屯滙街向屯喜路方向掃蕩示威者。當他走到屯滙街與屯順街交界時,他觀察到大部份示威者由屯滙街右轉逃往屯喜路方向。他作出快速推進命令時,看見一名男子戴上黃色頭盔、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深色上衣、淺灰色長褲、揹上一個深色背囊和手持行山杖及自製盾牌。沒有爭議,該男子便是被告。當時被告在路中心逃跑與張督察相距20米(見:證物P50),張督察以雙手捉住被告。被告不斷掙扎,身體左右搖擺,又用雙手推開張督察嘗試逃走,但不成功。由張督察第一眼看見被告直至制服他,歷時不超過20秒。期間,張督察被人從後方推跌,又被硬物襲擊頭部和背部。他推算這些人襲擊他,試圖令被告逃脫。他又說,路障位置與制服被告的位置相距約70多米。在捉拿被告時,被告的黃色頭盔飛脫下來(見:P5c,00008時)。張督察其後到廣華醫院急症室向陳醫生求醫。陳醫生的書面證人供詞描述了張督察的傷勢,此處不贅。

14.張督察同意辯方所指(i)在鄉事會路時只看見前方有一班示威者聚集,但看不見個別人士;(ii)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已經在屯喜路,所以他不知道被告從何處走到屯喜路,但他補充説,他相信被告是因被驅趕而從屯匯街轉入屯喜路;(iii)他不能排除有人從屯順街走向屯喜路;(iv)也不能排除有人身處在屯喜路時才開始跑。

中段

15.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證據,並緊記R v Galbraith[1981] 73 Cr App R 124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分別是為被告作品格證人的彭俊豪先生(彭先生),及涉案遊行申辦人林宇軒先生(林先生)。

16.彭先生的書面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他在庭上補充說,他是被告在香港航空青年團的導師,和被告亦師亦友。簡單而言,他認為被告是一個正直、為人盡責、照顧他人、注重團隊精神及熱枕於服務社會的年青人。

17.林先生供述,他並不認識被告。案發日遊行目的是希望把屯門公園內唱歌的女士趕離屯門公園。他觀察到當日一般遊行參加者穿着黑衫黑褲,雖然有少部份人士戴頭盔及頭套,但沒有遊行參加者配備尖頭行山杖及盾牌。他續說當日遊行原定下午1700時結束。他約下午1450時在起點出發,並在下午約1530時到達終點,步程只需約40分鐘。案發當日約下午1610時,他收到訊息指遊行間警方施放海綿彈。基於安全理由,他取消遊行。他描述當時場面混亂。他於下午1620時離開現場。

證供分析

1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

•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又有良好品格(彭先生證的證言),其犯罪傾向是較低;

•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

•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作出裁斷的時候,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分開和獨立地考慮;

•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及

•  由於涉及身份辨認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有關作出辨認的法律原則(見下文)。

身份辨認

19.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份。若果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犯案人,本席也無需考慮其他爭議事項。

20.控方援引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31案,並認為女警的證言屬於該案所描述第3款方式的辨認,而曾博士的證言屬於第4款方式的辨認:—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知 (special knowledge),而該些慮知是陪審團所沒有的,當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作證:(“第3款方式”)及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給予意見證供 :(“第4款方式”)」

[本席採用辯方的譯文]

21.辯方力陳 (i)女警的辨認證據十分薄弱;(ii)呈堂片段影像或圖像動態模糊,欠缺細節;(iii)在截圖標的物本身欠缺特徵讓女警作出辨認。

22.另外,辯方批評曾博士的證言並沒有一個結論性的說法,即截圖中的QP1和QP2便是被告,及QP1和QP2所涉及的物件便是本案的證物。

23.辯方援引經典案例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並申述如果辨認證據質素低劣,除非有其他證據(corroboration evidence)支持證人證供的準確性,法庭不應考慮該些證據:—

“Further,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and the jury should be directed to examine closely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identification was made. Where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is good,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evidence, but, where the quality is poor, the case should be withdrawn from the jury unless there is other evidence capable of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direct the jury on the evidence that is capable of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見:書面結案陳詞第5段至第25段)

辨認議題的裁決

24.關於容貌辨認,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是適用的。根據女警的證言,就現場的片段,女警認出片中人是被告的基礎為他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所以本席認為更加適用於本案的案列為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在Chang Po Hon,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引用R v Galye案的相關段落:—

“16. In R v Galy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17.Henry LJ further held that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25.至於女警認出被告住所片段的人是被告是基於被告的裝束和容貌,故此,不單Chang Po Hon ,還有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也適用於本案。由於女警不是在䅁發現場觀察被告的容貌,其觀察欠缺立體感。但是她從片段作辨認,她可用上慢鏡,並重複觀看片段,這也是一個優勢。女警作出辨認時,本席會留意畫面片段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礙視線等等。同時本席也會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會作出錯誤辨認。

26.辯方不爭議(i) P5c和當中擷取的截圖P6c所拍攝到被制服的男子是被告;(ii) 女警在P6c圈畫的相關截圖(P13); (iii) 被捕時被告身穿的衣服和配備。但辯方認為片段拍攝到的被告是沒有戴上黃色頭盔的。

27.本席重複觀看片段,不難發現當張督察在制服被告之際,被告掙扎,嘗試逃走。片段顯示,一個黃色頭盔從正在掙扎中的被告的頭上飛脫 (見:P5c 0:00:10;P6c相片5和6)。無論是女警、張督察的證言以及片段所見,本席作出事實的裁斷,肯定被告當時帶上黃色頭盔,只是他在掙扎時,頭盔飛脫,掉在地上。

28.女警在庭上供述她在下述情況與被告有接觸:

(i)案發日約2300時,她到達青山警署接手調查本案。她在報案室確認被告身份,亦近距離與被告面對面相見歷時約2至3分鐘;

(ii)2019年9月22日凌晨約0230時,女警在屯門醫院陪同同事檢取被告衣服,當時與被告近距離接觸約5分鐘;

(iii)2019年9月23日下午約1430時,女警於粉嶺裁判法院法庭內看見與她距離約兩米在犯人欄內的被告,全程約15分鐘;及

(iv)之後幾次上法庭女警都有看見過被告。

29.女警供述2019年9月26日之前,她在網上已看過本案公開媒體的片段。她在9月26日集齊P5a-d的片段,然後每日花大約九個小時,持續了約兩個星期不斷觀看所有片段。她又在警員記事冊上記錄她觀看片段的日期(10月15、16、17、18、22、23和25日)。

30.她首先觀看被告被制服時的片段,確認當時被告的衣着、外型和特徵。她掌握了上述資料之後,便以順時序的方式觀看片段,即由片段顯示約1500時開始直至被告在1709時被捕為止,從而找出被告。她觀看片段時,當認出被告,便立即用文字和截圖記錄在電腦。

31.女警在庭上觀看P5a-d,如她能在片段中認出被告,便會在相關截圖圈出被告(見:證物P14至P46;和控方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一,右方一欄載有女警在庭上的證言,有關她認出被告的基礎)。她供述第一眼認出被告的時間是P5a的1640時,當時被告身處屯匯街。

32.她在庭上描述片段中的被告共有13個特徵:黃色頭盔、黑底銀邊盾牌、行山杖(杖頭是黑色)、粉紅色防毒面具(女警形容為「豬嘴」)、眼罩、頭套、灰色上衣、藍色手肘、黑色手套、深色鞋、灰色長褲、黑色護膝和黑色大背囊。有些片段她指出多個特徵,有些她指出數個特徵。但差不多全部在她書面證人供詞和庭上證言所描述的特徵均顯示片段中的人頭戴黃色頭盔、手拿著黑底銀邊的盾牌。她認為該盾牌最為突出,因為該盾牌上有兩個獨特的金色圖案,而盾牌裏面有兩個手環,一個黃色,一個灰色。還有,女警供稱她在片段P6b,02216時,看見被告的眼罩有數個三角形的圖案與證物P2d是一樣的。

33.至於P9,女警看見約1310時,被告從住所樓層,即31樓,進入電梯。她認出被告的基礎為被告的容貌,短黑髮,中材,上衫為灰色短袖衫,灰色長褲,深色鞋及黑色大背囊。

34.本席觀看片段多次,不同意辯方所指P5a-d片段和P6a-d圖像解像度不清又或模糊。雖然如辯方說,P14-46當中有些截圖畫面裡的人細小(如P14),又或影像有點模糊(如P15),這會影響女警辨認的質素,但不能忽略的是:

(a)女警被委派為本案的調查人員,她主要的工作便是集齊有關本案的片段,然後作出深入調查。所以她必然全神貫注地觀看每一片段,嘗試找出被告的出現;

(b)她花了大量時間,即兩星期,每天9小時不斷重複觀看片段;

(c)據她所說,在觀看片段時她會放大畫面、用上定格和慢鏡作辨認;

(d)她從片段所顯示連貫性的動作來辨認被告當時處身的位置和其動態,而非單憑片段擷取的圖片認出被告。本席留意片段的質素相比截圖更清晰。另外,擷取的圖片是靜態的,相反片段顯示的是連貫性的影像,是動態的,它能清晰交待片段裡的人一舉手,一投足的一連串作為,令女警易於辨認;

(e)女警負責送交相關證物給予同僚拍攝證物相片(P4)和送交證物給政府化驗師。換言之,她曾親手接觸及觀察該些證物,對於它們的形狀、圖案、特徵、大小、顏色、質感更為清楚,這有利她在片段中作出辨認。

35.雖然辯方抨擊女警從片段中認出被告是不穩妥,因曾博士提及選擇截圖時,如片中人動作太快會令圖像模糊,而片段的解像度又是另一問題。但本席認為曾博士這方面的證言是關於他擷取圖片的條件供他與實物作比對之用。曾博士和女警各自在本案的角色截然不同,前者以專家身份作證,透過他的專業知識比對片段的圖像和實物是否相連或有關;後者以調查員而不是專家的身份,嘗試從片段中因某些特徵找出或認出被告。

36.另外,辯方又質疑女警的證言,認為她在P14-46的辨認欠缺特徵,原因是她不像曾博士,可在片段中找到如盾牌的磨損特徵。

37.本席留意在HKSAR v Tagalog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法庭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38.女警的證言是她觀察到片段的男子有13個特徵,某些特徵是非常顯眼的,猶以盾牌最為獨特:黑色盾牌面配上金色仿似一對眼睛的圖案、盾牌內的顏色和手輓顏色、盾牌大小等等。女警在庭上差不多每次從片段認出的人都具備數個特徵:黃色頭盔、粉紅色防毒面具、黑色盾牌、藍色手肘等等。所以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女警在P14-46所認出的人欠缺特徵。雖然女警未能如曾博士般從片段找出盾牌的磨損特徵,但正如前述,她的角式與曾博士不同。

39.縱然辯方質疑女警的證言,但是本席在上文已經交代這些質疑不能成立。女警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言全面比重。本席裁定單憑女警的證言,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片中人是被告。況且,本案還有其他證據。

40.曾博士就行山杖、護膝、盾牌、長褲和鞋這些實物與QP1 和QP2作比對。 他的結論是兩者在外觀上和色調上相似,沒有差異,找不到矛盾之處。

41.曾博士還對盾牌、長褲、行山杖作比對,而推斷截圖2A及2B所見的QP2手持的盾牌及行山杖很可能是檢取的盾牌和行山杖;以及截圖1所見的QP1身穿的中色褲很可能是檢取的長褲,兩者左褲管上都有紅色的拉鍊頭。

42.曾博士還發現QP1手持的盾牌與實物相比有五處相似的磨損特徵。因此他指出QP1手持的盾牌好有可能便是檢取的盾牌。雖然在盤問下,他同意QP1手持的盾牌可能不是QP2手持的盾牌;也同意QP1和QP2可能不是同一個人,但他補充他說,他揀選這兩張截圖的人,即QP1和QP2,主要是他們在外觀上和色調上相似。

43.辯方強調曾博士的專家證言不是結論性的。但對其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沒有爭議的。本席接納曾博士的證言,他是一個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言加強了女警認出片中人便是被告。

44.就算本席裁定女警從片段裏認出的是被告,控方也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控罪元素分析

法律:暴動罪的罪行元素

45.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的條文如下:—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4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已經闡述暴動罪的罪行原素:—

「30. 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58.本庭認同林法官的分析及結論。根據對第18 (1)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案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因此,共同目的仍然適用於第18 (1)條。

61.……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第18(1)條共同目的之要求。」

法律: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

47.根據《公安條例》第18 (1) 條「非法集結」罪的條文如下:—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CHKEC 900 案列出「非法集結」罪的相關控罪元素:—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第1元素)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第2元素 - 訂明行為)

(3)(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第3元素) 。

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必然涉及「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而「暴動」罪則比「非法集結」多出第4項控罪元素:參與集結的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第4元素),即:—

i.  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和

ii.  意圖使或相當可能導致使 (a) 在場的人的身體實際受到損害;(b)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受到損害;或 (c)那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歐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受到損害。

50.辯方認為本案實為涉及兩個地方的事件,即1)屯匯街事件及2)屯喜路事件,而兩個地點必需分開處理,因為涉及不同的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辯方解釋屯滙街事件是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屯喜路事件是有人「搶犯」。由於集結地方不同,為的目的而作出訂明性質的行為亦不同,所以兩個事件實為兩個不同的非法集結。辯方不爭議張督察在屯喜路確實受傷,繼而指出第四元素得以證實,所以屯喜路事件是暴動事件。但被告是被搶的目標人物,他沒有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做出訂明行為。

51.本席認為控罪書上已清楚說明暴動罪的地點為屯滙街。控方無論在開案或結案時都說明控方的立場不是指屯喜路有暴動,而是以該處發生的事情用作環境證供支持屯匯街暴動事件及支持控罪二。

52.至於屯滙街事件,辯方的陳詞是片段P5a、b、d及P7a-c反映屯滙街事件的情況,示威者於該處不肯離開,又築起路障、拿水喉射水等等行為,所以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元素已被證實。於屯匯街的示威者實為參與了一個非法集結(見:書面結案陳詞第35段)。

53.辯方指根據暴動罪的第四元素,投擲汽油彈的人需要為參與了屯匯街非法集結的人才可使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可是,難以從片段看出汽油彈從何被投擲出。張督察作供稱該些汽油彈是從屯匯街的天橋投擲下,故此辯方指這並非集結在屯匯街與警方對峙的人所致。法庭應該考慮在天橋投擲汽油彈的人是否與屯匯街集結的人「集結在一起」。就算法庭裁定他們「集結在一起」,投擲汽油彈和投擲磚頭的行為不涉及身體傷害、財物損失、亦沒有即是危險,因此,控方未能證明暴動罪的第四元素。

54.縱使辯方沒有爭議屯滙街事件滿足了法例所指的所有罪行原素,本席都必須作出證供分析和事實裁定。

55.毫無疑問第一個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涉及必須人數。片段所見, 1640時警方在鄉事會路組成警方防線,而示威者在屯匯街築起路障與警方對峙。警方發出多次驅散警告,但在場示威者拒絕散去。案發現埸出現3個或以上的人在同一地方出現,並集結在一起作出包括以下行為:

(a)  多名示威者在屯滙街用水馬、鐵欄、鐵路牌、雨傘和其他雜物築起路障[2]

(b)  多名前線蒙面示威者拔出消防喉,然後向警方防線射水[3]

(c)  多名示威者用行山杖敲打路障製造聲響[4]

(d)  有人堆疊磚頭堵路,也有人在水馬路障有蓋的地方堆疊或收集磚頭[5];及

(e)  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6]

56.第一個元素就人數上已被證實。至於第二個元素涉及集結人士的行為性質。控方不單止要證明有三個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及他們每人都作出了訂明行為。控方需要證明他們「以集結形式行事」。換言之他們的行為必須具「集體性質」,或他們懷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為必定要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才有充分理由視他們為一起。

57.至於何謂訂明行為就沒有特別的法律定義,而是一般含義的日常用語,須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按照通常意思作考慮。

58.在本案裡,上文提及的利用鐵馬、鐡牌、雜物築起路障;投擲磚頭;堆疊磚頭;敲打水馬;拔出水喉射水至少已符合「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定義。這些在同地點集結在一起的人,當然有着有共同目的,不單一起集結做出訂明行為,也一起與警方對峙。

59.第三個元素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片段所示,除了有示威者外,在案發現場有商店、食肆、途人、旁觀者、記者和警員。如在場有人合理地「害怕」這些集結的人「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那便滿足了第三原素。這裡「害怕」的意思是「憂慮」上述集結的人士本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0.上文解釋了「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本案示威者曾經投擲磚頭又射水,很明顯,這些是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任何人處身現場都會憂慮集結的人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1.本席不單裁定案發地點和關鍵時段發生非法集結,同時也裁定發生暴動。如前述,這些掟磚、射水等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旁人身體受到傷害(片段可見:有可能磚頭掟中途人或站在示威者前方正在採訪的記者)或有財物損失(磚頭掟中記者的攝影器材)。換言之,參與集結的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第4元素),令在場的人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又或使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案發現場和關鍵時段出現暴動。

62.值得一提的是,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出身處天橋投擲汽油彈的人不是與眾示威者一起在屯匯街「集結在一起」。無論從片段或相片可見,那些行人天橋正是在示威者集結的屯滙街之上。片段更顯示地面和天橋上的示威者有對話;更有人從天橋拋下雨傘給地面示威者使用。站在天橋上的人向下望可清楚看見路面情況和警方防線位置。投擲汽油彈[7]是向警方防線投擲的。 無論是時間或地點都與屯滙街示威者非常接近。本席裁定投擲汽油彈的人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屯匯街的人集結一起行事,有着共同目,作出訂明行為和共同一起與警方對峙。片段可見,路面出現數個火種,火勢並非細弱。據張督察的證言,他和同僚正沿屯滙街推進時,有人投擲汽油彈,他們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立即後退。毫無疑問,當時參與集結的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就算本席錯誤裁定投擲汽油彈的人與屯滙街的示威者是一夥,基於上文的分析,控方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暴動的發生。

63.正如前述,本席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女警在片段中認出的人是被告。片段清楚顯示被告身處屯匯街作出以下作為:

(a)  手持行山杖指向警方防線[8]

(b)  用行山杖敲打水馬[9]

(c)  協助拿起水喉,腳踩水馬[10];及

(d)  在踢磚頭,而其他示威者在搬磚頭[11]

64.被告正擔當積極角色,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共同作出訂明行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65.本席留意林宇軒先生作供稱下午1610時他已經宣佈遊行結束。辯方曾指出未必所有人都知道原本合法的遊行已經演變為未經批准的集會。本席想指出一點,就算是經批准的合法遊行和集會,當人群裏有人干犯了刑事罪行,這個合法遊行或聚會也不可構成任何辯護理由。正如《公安條例》 第18(2)條說明:—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6.根據 《公安條例》 第33(l)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

67.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指:—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案 [2018] 1 HKLRD 968,黃崇厚法官把R v Chong Ah Choi 案[1994] 3 HKC 68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69.究竟涉案的行山杖(P2a)是否攻擊性武器?辯方不爭議其中一個罪行原素,即被告是在「公眾地方」管有行山杖,但爭議他管有的意圖。辯方認為就算法庭裁定被告參與了暴動,法庭仍沒有足夠基礎裁定被告以行山杖攻擊他人,理由是:(i)被告沒有作供,法庭不應作出不利的推斷;(ii)片段和證人的證言均沒有證據顯示示威者以行山杖作出攻擊他人的行為,即使被告被制服前或期間,也沒有以行山杖攻擊張督察(見:結案陳詞第45至48段)。

70.首先,本席同意辯方之説,涉案行山杖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本席留意,如控方所指,該行山杖是尖頭,末端沒有膠墊(見:P47,曾博士報告中的相片)。

71.被告身上的裝置即在面上的、在身上的、在背囊裏的(包括一包印有數量100條的白色朔帶、紅色急救袋內有急救用品、一盞綠色頭燈、一個橙色笛、一個3M透明眼罩、一個灰白色過濾面罩)多件物品都有一定重量。這些物品又常與遊行示威有關連的。他當天攜帶以上物品特意從馬鞍山的住所去屯門參予示威活動。

72.至於他所攜帶的行山杖,如其名字,一般用於行山活動。若是老人家或行動不便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只會用拐杖而不是行山杖。若是被告只是單單參與遊行示威,他無須攜帶行山杖。事實上,被告當日可說是「全副武裝」上陣:頭戴頭盔;面有頭罩;眼有護罩;手有護肘;腳穿護膝;一手持盾;一手拿杖,儼如進入戒備狀態,隨時作戰。片段可見,他當天站在前線,不單用行山杖敲打水馬,還把它伸出指向前方。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行山杖打算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被告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和合法權限管有該行山杖。控罪二罪成。

總結

73.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涉案兩項控罪。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片段P7a,00:00:00至00:03:06;P5d,16:41:34時

[2]  P5a, 1640時之前;P5b, 1645時

[3]  P5a,165708時;170551時;P5b,1646時、1648時、1655時、1705時;P5d,164724時、164758時、164806時、165247時、165607時、170542時

[4]  P5b,1640時;P5d,165015時、165120時

[5]  P5a, 170234時;P5b,1701時、1702時、1706時;P5d, 165443時、165947時、170254時、170304時

[6]  P5a,170218時、170551時;P5d,165947時

[7]  P5a,170759時和P5d ,170551-170600時

[8]  P5b, 1648時,1653時

[9]  P5d,165015時

[10]  P5d,164836時

[11]  P5d, 170306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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