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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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5/2025 [2026] HKDC 1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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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審訊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上游罪行(挪用公款) 3.黃女士 (PW1) 是一所投資公司(下稱「昇悅」)的董事。2021年11月8日早上,PW1查核昇悅的交通銀行賬戶時,發現12項未經授權的轉賬提款,總金額達4,40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賬至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的賬戶(下稱「南商戶口」)。上述12項交易,均由昇悅當時的女會計員經手。 洗黑錢 4.2021年9月13日至12月9日,南商戶口共接收了7項存款,總金額為2,920,200元(包括來自昇悅的100萬元)。在同一時段,該戶口進行了8次轉賬提款(經網上操作),總金額為2,920,100元。 5.2021年12月9日,南商戶口被銀行方關閉。 6.根據銀行紀錄,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親身開立南商戶口,並設置了網上銀行服務及獲發提款咭。他選擇以電子方式收取月結單。開戶時,被告人向銀行提供了手提電話號碼(屬於預付電話咭)、電郵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副本。被告人從沒有向銀行報失其提款咭。 7.2022年2月14日,在被告人位於柴灣環翠邨的住所,警方以「洗黑錢」罪名拘捕他。警誡下,他表示:「我幫人開嘅。」 8.在庭上作供時, 被告人稱,2021年2月,在街上吸煙時,認識了一名叫「阿恆」的男子。同年7、8月,阿恆告訴他,找到全職廚師工作,要求借用被告人的住址,但被告人拒絕。後來,阿恆向被告人借用他現有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也拒絕了。最後,因不敵阿恆多番纏擾,被告人勉強答應他的要求,到南洋商業銀行開戶,並把戶口借予阿恆作「出糧」之用。 9.被告人親口承認,按阿恆要求開設南商戶口,並把該戶口借予阿恆。不爭的事實是,該戶口接收了來自昇悅的100萬元贓款。而事發時段內(即2021年10月至11月),南商戶口接收了總金額達290多萬元的存款。同一時段內,從該戶口亦提取了幾乎相同的總金額。這種「存入即提」(又稱「鏡像模式」)的銀行戶口操作,是典型「洗黑錢」特徵之一。此外,該2個月內,南商戶口接收了近300萬元的存款,無疑遠超被告人或阿恆的財政能力,與他們的職業和入息不相稱。 1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明顯與具合理思維成年人的認知不符,亦有悖常理。他一方面拒絕借出住址及現有銀行戶口予阿恆;另一方面,卻願意開立一個全新的戶口借予他。本席不相信,為了維持與一位所謂「朋友」的友情,被告人會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並借予該朋友作「出糧」之用。他沒有可能不去質疑,阿恆如何使用第三者的銀行戶口去收取自己的薪金,因為連姓名也對不上。 11.被告人聲稱,他完全信任阿恆;半點也沒有懷疑,阿恆會利用南商戶口作非法用途。本席認為,阿恆並非甚麼難得的知心友。被告人連他的全名、在哪裏居住和工作也不知道,斷不會因為一句「沒義氣」,便答應阿恆的要求。 12.被告人承認,收到銀行寄給他的信,通知他行方取消了南商戶口,並前往分行領取戶口的結餘。被告人亦承認,他沒有理會銀行的來信,也沒有領取戶口的結餘。本席認為,面對銀行的通知,被告人的態度和不作為也有悖常理。戶口突然遭凍結∕取消,居然漠不關心。獲銀行通知領取戶口的結餘,連金額多少也不聞不問。同樣,本席認為,即使是Z世代,也不會如此冷漠地對待自己名下的銀行戶口,除非被告人一直知道,南商戶口的真正用途及相關存款的性質。這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3.本席肯定,被告人並非愚笨或遭人欺騙。關於南商戶口290多萬元存款的性質或來源,被告人絕對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4.本席亦拒絕信納,被告人把南商戶口借予阿恆「出糧」的說法。即使被告人開戶後沒有親自操作南商戶口的提、存,他替相關人士開設南商戶口,並讓他們利用該戶口作非法用途,這些作為,已構成「洗黑錢」控罪的「處理」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求情及判刑 15.被告人現年27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蘇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未婚。正如他作供時所述,被告人中四輟學;成年並考獲駕駛執照後,便在親戚的五金店任職司機至今,負責送貨,月入不超過15,000元。求情時,蘇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替別人開設銀行戶口,並沒有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此外,蘇大律師亦指,控方在檢控過程引致「不恰當延誤」(undue delay)。 16.「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分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犯罪分子能公然享用他們罪行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17.不同型式的罪行(通常是騙案),一般須透過銀行戶口接收贓款。因此,「收款戶口」(特別是非主犯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罪行知情,他們的戶口通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假如沒有這些「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罪犯便無法接收贓款或難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 18.控方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c)和 (d) 條,基於「洗黑錢」案件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向法庭申請加重本案被告人的刑罰。可是,李耀南總督察於 2026 年7月3 日所作的證人供詞,只提及與詐騙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案件數目及損失金額。本案的犯案模式,雖然是典型的利用傀儡銀行戶口來「清洗」犯罪得益,唯相關上游罪行是盜竊而並非詐騙。證據清楚顯示,本案的上游罪行涉及員工挪用公司的銀行存款(俗稱「穿櫃桶底」),與任何類別的詐騙無關。因此,本席認為,李總督察提供的統計數字,不能支持控方的加刑申請。關於這一點,本席曾詢問毛檢控官。她解釋,警方的相關統計數字,涵蓋了所有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包括上游罪行為非詐騙類的案件)。 19.本席細心閱讀了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他並沒有清楚說明,文中所指的「詐騙案件」或「洗錢案件」數字[1],是否包括上游罪行為非詐騙類的案件。本席認為,在本案,依賴李總督察提供的統計數字作為加刑的基礎,對被告人有欠公允。本席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 20.關於「不恰當延誤」,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詳情不在此贅。根據毛檢控官擬備的「時序表」,2021 年11月8 日,PW1 報案;2022 年2月14 日,警方拘捕被告人;2023 年8月22 日,警方無條件釋放被告人(即毋須定期到警署延續保釋);2025 年3月18 日,警方再次拘捕被告人並落案起訴;2025 年3月28 日,被告人首次到裁判法院應訊。換言之,由首次拘捕至再次拘捕並落案起訴被告人,相隔3年。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即使受疫情影響,這3年實屬「不恰當延誤」。 21.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雖然本席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法庭仍須向公眾發出清晰的信息:「洗錢傀儡」必受嚴懲,以收阻嚇之效。當「洗錢傀儡」的人數下降或再沒有人願意幹這勾當,任何上游罪行也不能成事。 22.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 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2]。」 23.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24.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看似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事發時段內(即2021年10月至11月),南商戶口接收了總金額達290多萬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昇悅的100萬元贓款),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4]。由於審訊後 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酌情給予4個月扣減,刑期減至32個月。就「不恰當延誤」,本席再給予2個月扣減。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
[1] 證人供詞第16段。 [2] 第101頁,第44段。 [3] 第199頁,第12至13段。 [4] 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見雲國強 案第200頁,第15段;在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案,上訴庭仍然跟隨雲國強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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