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0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22.

1. 被告人原本被控共三項控罪,即係控罪一、二及三,控罪一及二均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三為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三,最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而控罪三則獲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01/2021[2022] HKDC 7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1/2021

[2022] HKDC 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浩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原本被控共三項控罪,即係控罪一、二及三,控罪一及二均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三為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三,最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而控罪三則獲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承認案情

控罪一

2.麥偉倫先生及妻子居於新界天水圍石埗村130號三層村屋(村屋一)。

3.2021年4月1日早上7時左右,麥先生鎖好村屋一門鎖,與妻子離去。翌日中午左右兩人返回,發現3樓窗戶被撬開,2樓窗戶打開,2樓主人房及衣帽間內有搜掠痕跡,現金港幣約1,500元及一枚鑽石戒指價值港幣50,000元不見了,窗戶修理費港幣約500元。案件報警處理。

4.村屋一隔鄰村屋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4月1日晚上8時05分,一個戴口罩、雙手戴手套,連同黑色背包的男子(男子一)爬上村屋一的水管,晚上8時30分,男子一從同一水管跳到地面。

5.石埗村301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4月1日晚上8時01分,男子一與另一戴口罩的男子路過。

控罪二

6.陳秀蓮女士與家人居於新界元朗深涌村251號三層村屋(村屋二)。

7.2021年4月1日晚上11時左右,陳女士鎖好1樓所有門窗,翌日清晨4時左右就寢。下午1時40分左右,陳女士的媳婦告知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日深夜2時42分,一個男子經1樓露台闖入村屋二,深夜2時57分循原路離去。陳女士發現四件金擺設總值港幣約5,000元不見了,但門窗沒有被撬痕跡。案件報警處理。

8.村屋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4月2日深夜2時42分,一個戴口罩及雙手戴手套的男子(男子二)進入村屋二客廳。

9.深涌村252號隔鄰田寮村125B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1年4月2日深夜2時59分,登記號碼MX386啡色私家車駛到現場,深夜3時01分該車調頭,停在村屋二外面。片段拍攝一個人行向該車,並於約十秒後將車駛走。

拘捕被告人

10.2021年4月3日,警方根據車輛MX386的登記地址,到達元朗錦綉花園,發現該車。在車上套取到七個指紋,其中三個與被告人的指紋吻合。

11.錦綉花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4月1日下午12時31分,一個稱為沈振文Benjamin的男子駕駛MX386離開錦綉花園,同日晚上10時03分返回,被告人當時坐在前座乘客座位。同日晚上11時26分,沈振文再次駕駛MX386離開錦綉花園,被告人當時坐在前座乘客座位。2021年4月2日清晨6時04分,沈振文獨自返回。

12.2021年4月4日,被告人在屯門住所被拘捕,罪名是入屋犯法。警方就控罪二施行警誡,被告人承認2021年4月1日,指示沈振文駕車帶三個中國內地男子往元朗及天水圍一帶「操老爆」,但被告人並未分到錢。

13.同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a)  被告人約一至兩個月前,經朋友認識沈振文,沈振文駕車載被告人及三個中國內地男子去爆竊,被告人負責聯絡該些內地男子,及幫沈振文導航,他們其後進行該些相關的爆竊。

(b)  一個稱為杜楚生的男子給被告人介紹三個中國內地男子,三人當時在古洞某處留宿,被告人提議招攬沈振文充當爆竊「車手」。

(c)  爆竊案發生前數日,被告人與沈振文及兩個中國內地男子前往元朗鄉村視察環境。

(d)  有關控罪一:2021年4月1日下午5時左右,沈振文駕車載被告人前往古洞,接載三個中國內地男子去爆竊,他們駛到洪水橋附近,三個中國內地男子下車到村屋一爆竊,被告人及沈振文大約一小時後接回他們;三個中國內地男子於是被載返古洞,被告人接著與沈振文吃晚飯,期間收到其中一個中國內地男子的短訊,表示被蛇頭趕走,需要找地方留宿,因此,被告人與沈振文前往接走五個中國內地男子,將其中二人安置在屯門一廢棄建築物,另外三名則跟著被告人及沈振文去爆竊。

(e)  有關控罪二:他們一行五人到村屋二爆竊,三個中國內地男子從MX386下車去犯案,被告人及沈振文其後接回他們。

(f)  被告人沒有收到上述爆竊案的任何報酬,被告人起初得悉他本人及沈振文會收到贓物總值15%。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於1994年香港出生,現年27歲,中學教育程度,被捕前為售貨員。他已離婚,有一名6歲女兒,現與前妻生活,而被告人則與母親居於屯門。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

16.辯方同意,入侵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應為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辯方並呈交了兩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考慮,分別為HKSAR v Wong Siu Pun [2021] HKDC 6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永 [2020] HKDC 878。該兩案的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兩項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分別被判總刑期3年2個月及3年監禁。

17.辯方同意控方呈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同意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亦請法庭根據案例,在本案的情況下,給予被告人額外的量刑扣減。

18.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理財不善,欠下約港幣$300,000的卡數,被捕後需要申請破產,在經濟困難下受人唆使,犯下了嚴重罪行,現在對所犯罪行深表懊悔。呈上他自己及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希望輕判;亦呈上父親的醫生信件,證明父親有精神病,需要住院。

19.最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案情及整體量刑原則,讓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判刑

20.被告人在認罪後,被判共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上訴庭在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量刑基準是3年,即36個月監禁,高於涉及非住宅的兩年半量刑基準。如果涉及多項及相同性質於不同時間干犯的控罪,正確的量刑原則是應該判比一項控罪更高的刑罰,不應判以全部同期執行的刑罰,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第217E至G段。當然,於量刑的時候,法庭應該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能判以明顯過重的總刑期。

21.另外,上訴庭在另一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 CACC 338/2007,亦訂下一些判刑的原則,指案件如果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入屋犯法罪的基本量刑基準可以上調,這些加刑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策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進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涉及有份量的店鋪及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的案底;及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見判詞第15 段)。

22.上述判刑原則於一個比較後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再次被確認。該案案情有三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涉及非住宅。該上訴人認罪,最後刑期是40個月監禁,換句話說,總量刑基準與上述的鄭偉佳案同為5年監禁。在馬偉光一案裡面,上訴庭亦考慮過幾宗同樣涉及多次入屋犯法的上訴庭案例,量刑基準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見判詞第32至34段)。

23.本席再考慮一個近期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 CACC 11/2020年,判詞日期為2021年4月1日,該上訴人共承認了三項在屋邨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提到該上訴人在控罪中騙取了事主的信任,以探訪為名,盜竊為實,就算有別於一般違反誠信的罪行,亦是經過細心策劃,安排後才犯案,是一個加刑因素。上訴庭亦指出,該案涉及三項控罪,於9個月內干犯,屬連環干犯入屋犯法,亦可顯示犯罪的慣常性,亦是加刑因素(見判詞第12及14段),上訴庭最後認為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68個月監禁。

24.返回本案,本席認為本案明顯有幾個加重刑罰的因素,第一,兩項控罪均屬多人犯案;第二,兩次均由被告人及另一人帶同三名內地人往犯案,不單人數眾多,而且涉及安排非法入境者犯案;第三,本案明顯是有組織及策劃的犯案,從被告人承認曾於案發前數日往視察環境可見一斑。

25.本席現因上述三個加刑因素,各加刑3個月,共9個月。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各採納3年9個月(即45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整體案情及應用總量刑原則後,認為兩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亦即和上述鄭偉佳案和馬偉光案一樣,已經比上述李六香案68個月為低。現在因被告人適時認罪,及另外於內庭呈交的理由,本席給予40%扣減,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26.為達到最後36個月監禁這個總刑期,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入獄如下:控罪一量刑基準為45個月,扣減40%後,變為27個月監禁;控罪二,因同樣理由,同樣是27個月監禁,但其中9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即3年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