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俊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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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控罪(2)及控罪(5),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處1星期及6個月監禁;另就控罪(2),上訴人須向物主賠償$1,800。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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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6/2020 [2021] HKCFI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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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A. 序言 1.上訴人被控共五項控罪,他承認了下列三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下列兩項控罪:
3.就控罪(2)及控罪(5),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處1星期及6個月監禁;另就控罪(2),上訴人須向物主賠償$1,800。 4.上訴人不服就控罪(2)及(5)的定罪,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刑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控罪詳情 6.就第(2)項控罪,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4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圍道近南角道交界,連同另一人,偷竊一部附帶有SD記錄卡的車內攝錄機,價值港幣$1,800正,而上述物品為彭姓男子的財產。 7.就第(5)項控罪,上訴人於2019年11月4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圍道近南角道交界,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向香港警務處隱藏展示登記號碼為VH4996的的士車內攝錄機。 C. 案情 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D. 涉案議題 9.由於上訴人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等的罪行,本案涉及的論點是究竟上訴人有否如控方第一證人 (PW1) 所言,搶去在PW1手中的車內攝錄機而未有歸還,因此干犯了控罪(2)及(5)。 E. 裁判官的裁斷 10.PW1的證供確曾有不少分歧之處。裁判官指PW1已盡了最大的努力誠實地道出他所見所聞。加上事件發生於2019年11月,本案審訊時是2020年10月,而PW1亦年屆70歲,裁判官認為時間影響PW1的記憶,但分歧只屬枝節,不影響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1]。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控罪(2)及(5)罪名成立。 F. 上訴理由 11.上訴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四項「疑點」,指定罪不穩妥。
G. 2021年2月8日的聆訊 12.在2021年2月8日上訴聆訊時,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疑點後,認為須全面考慮PW1及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證供,因此須索取有關謄本,將案件押後聆訊。 H. 裁判上訴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案例HKSAR v KEVIN EGAN [3]。 14.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I.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本席在細心閱讀審訊謄本後,認為PW1的證供有令本席十分關注之處。 16.PW1的證供不單與他的書面陳詞有分歧,他甚至在作證期間亦曾出現分歧之處,其中一個例子如下[5]:
17.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而本席只是單靠閱讀書面謄本,但本席亦可見PW1證供有不清晰及 / 或不合情理之處。 18.PW1承認他並無向到場調查的女警提及車內攝錄機,被上訴人取走,PW1指因為當時很亂,「唔知點,又驚緊」[6],及至事後在落口供時才回憶起[7]。PW1承認他有用手機拍攝上訴人的車輛,他指憑他的經驗知識,最緊要影到對方的私家車,故此他第一時間便用手機影上訴人的車及車牌,他如此做是保護自己[8]。他指自己拆下車內攝錄機,作為是「一種保障自己嘅動作」[9],也是預防措施[10]。PW1知悉鐵欄是政府公物,損毀了政府公物不能私下和解[11]。 19.本席認為在路上駕駛車輛時是會有機會發生交通事故,並會在任何司機預期之內,尤其是職業司機。 20.PW1明知車內攝錄機在涉及交通事故後有其重要性,又懂得將車內攝錄機拆下以便妥為保存及保障自己 ,在此大前題下,上訴人從PW1手中搶去車內攝錄機,交給同行女子,PW1無法取回該攝錄機,本席認為如此不尋常舉動及對PW1有重大影響的事宜,PW1無理由忘記了向到達現場的女警員透露。雖則PW1指他當時驚慌,而PW2亦認同PW1比較慌亂,但PW1承認他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以手機拍攝上訴人的車輛車牌,可見他並非慌亂至不知所措。再者,即使根據PW1聲稱,有數名男子阻擋他向該女子取回車內攝錄機,但當女警到場時,上訴人及該女子已離開,根本無任何人在場威嚇他,令他驚慌至忘記將如此不尋常及對他有重要影響的事宜告知女警。 21.不論碰撞的經過是如PW1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言,無可否認兩車在發生碰撞前是停定的,而碰撞發生時兩車均剛起步,車速不會太快。上訴人的車身與PW1的的士發生碰撞的情況,看來並不嚴重 (PW1最初亦是用「揩」來形容) ,但PW1的的士撞及鐵欄後則造成頗為嚴重的損毀。若在PW1的士內的攝錄機正常運作的話,理應攝錄了PW1的的士撞向鐵欄的情況 。PW1亦清楚知悉他撞毀了的鐵欄是屬政府公物。 22.本席認為PW1在現場不向女警員提及車內攝錄機被上訴人或其同行女友人取走,而只是事後才向警方提及此事,是不合情理的。PW1不即時告知女警此舉,他的動機確是存疑。本席不能排除PW1是否想隱瞞車內攝錄機所拍攝的紀錄。 23.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認為以PW1的證供而言,控方提供的證據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2) 及 (5) 。 J. 裁定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2)及(5)的定罪上訴得直,將定罪及刑罰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