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俊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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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控罪(2)及控罪(5),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處1星期及6個月監禁;另就控罪(2),上訴人須向物主賠償$1,800。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76/2020[2021] HKCFI 15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6/2020

[2021] HKCFI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俊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2月8日及5月27日
判案日期:2021 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6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序言

1.上訴人被控共五項控罪,他承認了下列三項控罪:

(1)  控罪(1) :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 條;

(2)  控罪(3) :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 及56(5)條;及

(3)  控罪(4) :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造成損害後沒有報案,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及56(6)條。

2.上訴人否認下列兩項控罪:

(1)  控罪(2)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

(2)  控罪(5)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

3.就控罪(2)及控罪(5),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處1星期及6個月監禁;另就控罪(2),上訴人須向物主賠償$1,800。

4.上訴人不服就控罪(2)及(5)的定罪,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刑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控罪詳情

6.就第(2)項控罪,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4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圍道近南角道交界,連同另一人,偷竊一部附帶有SD記錄卡的車內攝錄機,價值港幣$1,800正,而上述物品為彭姓男子的財產。

7.就第(5)項控罪,上訴人於2019年11月4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圍道近南角道交界,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向香港警務處隱藏展示登記號碼為VH4996的的士車內攝錄機。

C.  案情

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1.  於2019年11月4日凌晨5:15,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駕駛他的的士展示登記號碼VH4996於衙前圍道近南角道交界等候乘客。控方第一證人停泊的位置左手邊附近有一間7–11便利店,而後方停泊了被告人的私家車登記車牌WC4904。過了一會兒,控方第一證人見沒有乘客,欲離開上址到別處兜客,並將車輛扭右緩緩駛出。突然間,被告人的車輛從後駛至並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車身,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被撞後失控,撞向左手邊的欄杆並停下。

2.  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沒有即時停車並繼續向前駛去。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並查看自己的車輛,期間看見被告人的私家車折返並停泊在對面相反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這時正在拆下行車紀錄儀內附記憶咭[即車內攝錄機]及執拾個人物品。被告人與一名同行女子下車走向控方第一證人並與控方第一證人商討賠償問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交通意外中涉及公物損毁,未能與被告人私下和解。期間,被告人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從他的手中拿走了該行車紀錄儀,並交給同行女子。同行女子取了該行車記錄儀,走向的士後方兩至三名不知名的男子人群中,被告人上前要求該名女子交還該行車紀錄儀,但該兩至三名不知名的男子連同被告人圍着控方第一證人並阻擋他。該名女子跑過對面馬路並向反方向走到衙前塱道的另一間7–11便利店附近。該名女子消失於証人的視線範圍一段短時間。其後她再折返現場與被告人會合之後兩者便駕車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案。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8660

3.  控方第二證人於2019年11月4日接報到場並與控方第一證人接觸及了解案發經過。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案發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她]提及被人偷去行車紀錄儀的事件。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跟[她]說,當被告人的私家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車身時,控方第一證人扭左閃避。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當時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神情慌張,而且與[她]溝通時發覺控方第一證人比較慌亂及未能組織說話。

辯方案情

4.  根據辯方案情被告人於案發當天駕駛自己的私家車,與女朋友到衙前圍道一間酒吧消遣。當晚他的女朋友喝了啤酒。[約]凌晨五時,被告人與他的女朋友駕車離開。當他們上了自己的私家車之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駛至,打斜切入他的私家車的前方落客,被告人於是打右燈駛出去,車頭過了的士車尾部份,他便打左燈示意控方證人。當他的車輛扭左再擺直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扭右駛出。當時被告人聽到車輛出現雜聲,他不以為繼續向前行。其後他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撞向左邊欄杆,他不確定控方第一證人的交通意外是否與自己有關,於是便折返停在對面行車線。

5.  他先下車檢查自己的私家車有沒有損毁,當時他並沒有發現自己的車輛有任何明顯損毁。之後他與女朋友便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身旁,先查看他有沒有受傷,發現他並沒有受傷。可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賠償,被告人由於不清楚是誰的責任引致今次的交通意外,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主動查看裝在自己的士的行車紀錄儀。

6.  當控方第一證人拆下自己的行車記錄儀之後,由於他未能操作該行車紀錄儀,便詢問被告人是否可以協助他並將該行車紀錄儀交給他。被告人與他的同行女子均未能操作該行車紀錄儀,於是便將它交回控方第一證人。期間,被告人發現女朋友面青口唇白,欲先帶她離開,並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先送女朋友離開,既然未能決定哪方的責任,他著控方第一證人報案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沒問題並隨即打電話報警。」

D.  涉案議題

9.由於上訴人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等的罪行,本案涉及的論點是究竟上訴人有否如控方第一證人 (PW1) 所言,搶去在PW1手中的車內攝錄機而未有歸還,因此干犯了控罪(2)及(5)。

E.  裁判官的裁斷

10.PW1的證供確曾有不少分歧之處。裁判官指PW1已盡了最大的努力誠實地道出他所見所聞。加上事件發生於2019年11月,本案審訊時是2020年10月,而PW1亦年屆70歲,裁判官認為時間影響PW1的記憶,但分歧只屬枝節,不影響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1]。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控罪(2)及(5)罪名成立。

F.  上訴理由

11.上訴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四項「疑點」,指定罪不穩妥。

(1)  PW1無即時向到場調查的警員陳述行車記錄儀 (即車內攝錄機) 被盜,只在10日後才在警署向警員提及;

(2)  上訴人無必要偷取PW1的車內攝錄機;

(3)  若上訴人有心搶走該車內攝錄機,他無必要用如此迂迴曲折的方式將它交給同行女子,大可在搶到攝錄機後便登車離去,及在本案只有PW1及上訴人兩人知悉事發經過;

(4)  PW1作為控方第一證人,無可能記不起本案詳情。法庭以事隔一年及PW1年事已高為理由,指PW1證供可信、可靠。這是PW1用作蒙蔽法官的技倆,從而得到最大收益。

G.  2021年2月8日的聆訊

12.在2021年2月8日上訴聆訊時,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疑點後,認為須全面考慮PW1及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證供,因此須索取有關謄本,將案件押後聆訊。

H.  裁判上訴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案例HKSAR v KEVIN EGAN [3]

14.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I.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本席在細心閱讀審訊謄本後,認為PW1的證供有令本席十分關注之處。

16.PW1的證供不單與他的書面陳詞有分歧,他甚至在作證期間亦曾出現分歧之處,其中一個例子如下[5]

「問:主問嘅時候--不如咁講,我哋繼續喇,你同唔同意呢,喺現場喇,或者咁講吖,即係即使—我相信嗰啲相片你畀警方㗎嘛,一陣間可能警方都會呈番嗰張相出嚟就係,根本被告架車呢,嘅左車頭,個左車頭,就看似就唔係一個猛烈嘅碰撞呢,即係冇任何猛烈碰撞造成嘅損害㗎,你同唔同意我呢個講法呀?

答:在感覺碰撞,輕微碰撞嚟講呢,其實嗰個…

問:在感覺輕微碰撞,我寫低,你…

答:唔係,佢係揩到我吖嘛,唔係--佢唔係直接係撞我吖嘛。

問:我知。

答:佢係揩到我,令我失控吖嘛。

問:等等,等等先,我記錄番低先。你頭先話被告係揩到你令你失控呀。

答:都係叫做撞吖,如果係咁。

問:啲係--被告係揩到你。

答:因為你可以睇到個相片個側邊嗰個車身個損毀情況,係…

問:你而家講法就係被告揩到你就令你失控,呢樣嘢就似乎就吻合番相片…

答:呢樣嘢我唔係話揩到呀,我係--佢根本就係撞。

問:你頭先係一分鐘之前你話被告揩到你令你失控吖嘛。

答:你所謂揩係以…

問:唔係我講,你講呀,你講。

答:咁佢係喺側邊,佢側邊係唔係撞擊吖嘛,係撞--喺係側邊撞,咁係揩吖嘛。」

17.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而本席只是單靠閱讀書面謄本,但本席亦可見PW1證供有不清晰及 / 或不合情理之處。

18.PW1承認他並無向到場調查的女警提及車內攝錄機,被上訴人取走,PW1指因為當時很亂,「唔知點,又驚緊」[6],及至事後在落口供時才回憶起[7]。PW1承認他有用手機拍攝上訴人的車輛,他指憑他的經驗知識,最緊要影到對方的私家車,故此他第一時間便用手機影上訴人的車及車牌,他如此做是保護自己[8]。他指自己拆下車內攝錄機,作為是「一種保障自己嘅動作」[9],也是預防措施[10]。PW1知悉鐵欄是政府公物,損毀了政府公物不能私下和解[11]

19.本席認為在路上駕駛車輛時是會有機會發生交通事故,並會在任何司機預期之內,尤其是職業司機。

20.PW1明知車內攝錄機在涉及交通事故後有其重要性,又懂得將車內攝錄機拆下以便妥為保存及保障自己 ,在此大前題下,上訴人從PW1手中搶去車內攝錄機,交給同行女子,PW1無法取回該攝錄機,本席認為如此不尋常舉動及對PW1有重大影響的事宜,PW1無理由忘記了向到達現場的女警員透露。雖則PW1指他當時驚慌,而PW2亦認同PW1比較慌亂,但PW1承認他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以手機拍攝上訴人的車輛車牌,可見他並非慌亂至不知所措。再者,即使根據PW1聲稱,有數名男子阻擋他向該女子取回車內攝錄機,但當女警到場時,上訴人及該女子已離開,根本無任何人在場威嚇他,令他驚慌至忘記將如此不尋常及對他有重要影響的事宜告知女警。

21.不論碰撞的經過是如PW1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言,無可否認兩車在發生碰撞前是停定的,而碰撞發生時兩車均剛起步,車速不會太快。上訴人的車身與PW1的的士發生碰撞的情況,看來並不嚴重 (PW1最初亦是用「揩」來形容) ,但PW1的的士撞及鐵欄後則造成頗為嚴重的損毀。若在PW1的士內的攝錄機正常運作的話,理應攝錄了PW1的的士撞向鐵欄的情況 。PW1亦清楚知悉他撞毀了的鐵欄是屬政府公物。

22.本席認為PW1在現場不向女警員提及車內攝錄機被上訴人或其同行女友人取走,而只是事後才向警方提及此事,是不合情理的。PW1不即時告知女警此舉,他的動機確是存疑。本席不能排除PW1是否想隱瞞車內攝錄機所拍攝的紀錄。

23.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認為以PW1的證供而言,控方提供的證據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2) 及 (5) 。

J.  裁定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2)及(5)的定罪上訴得直,將定罪及刑罰撤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  (2010) 13 HKCFAR 314

[4]  HCMA 301/2011

[5]  審訊謄本第103頁C—L行。

[6]  審訊謄本第76頁第H—I行

[7]  審訊謄本第143頁第J—N行

[8]  審訊謄本第101頁第J,P—Q行

[9]  審訊謄本第120頁第S行

[10]  審訊謄本第125頁第B行

[11]  審訊謄本第130頁第N—O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