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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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兩位被告,第二被告在審訊前逝世。本席根據過往經驗及案例,接納死因裁判官發出的文件證明,證明第二被告已經被證實死亡,針對她的控罪因而終止。本判詞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的「暴動」及控罪三的「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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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5及706/2020(合併) [2022] HKDC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05及7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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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原本有兩位被告,第二被告在審訊前逝世。本席根據過往經驗及案例,接納死因裁判官發出的文件證明,證明第二被告已經被證實死亡,針對她的控罪因而終止。本判詞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的「暴動」及控罪三的「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 同意案情 2.2019年10月6日午後時間,大群人士堵塞深水埗一帶的道路及主通道,交通中斷。過程中,大群參與暴動的人截停一輛的士進行破壞,猛烈襲撃司機鄭先生。暴動者作出襲撃,導致該的士失控衝上行人路,令行人路上的兩人受傷。暴動者接著把鄭先生拖出的士,施以毒打,導致他嚴重受傷。第一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同時,第一被告人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亦戴著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控罪三)。 背景 3.鄭先生是的士司機。2019年10月6日約17:00時,鄭先生前往接載租車乘客,駛經南昌街382號,該處一群蒙面黑衣人堵塞車路。鄭先生勉強駛過路障,群眾因而情緒激動,從後追趕並向的士投擲物品。的士擋風玻璃及側鏡受損。錄像片段顯示群眾情緒激動,向的士叫罵,又威脅要打死鄭先生。 4.鄭先生向的士公司匯報情況,獲指示把的士駛到荃灣的車房緊急維修。 暴動、使用蒙面物品 5.鄭先生前往車房,途經深水埗欽州街。當時,大約200至300名人士(大多數穿黑衣及蒙面)堵塞欽州街,在車路設置路障及放置物品,包括被拆毀的欄杆、路牌及垃圾筒等,逗留不走,導致交通嚴重受阻。 6.約17:16時,鄭先生沿欽州街慢駛,駛至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在群眾架設的路障前面停車。一群蒙面人(約70至80人)上前,圍堵的士,部分人用雨傘及鐵通敲打破壞車身及車窗。 7.部分施襲者強行打開的士左前側乘客車門。該些在的士外面及爬進車廂的施襲者(至少3人)用削尖的鐵通連績猛打鄭先生。鄭先生遭猛烈襲擊,未能控制的士,以致該車失控衝上行人路,行人路上兩名女子被的士撞倒受傷(約17:17時)。 8.隨後,該些站在的士外面的群眾協助3名穿深色衣服的施襲者從的士前排乘客座位下車。其中一名從的士下車的人手持長形硬物件。 9.撞車使本來已經情緒激動的群眾更加憤怒。大約30至40名蒙面人加入用雨傘、鐵通及鎚子等硬物破壞的士。同時,群眾中有人把鄭先生拖出車外,用腳連續踢及踩向他的頭部。[1]約17:17至17:21時,最少20名蒙面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徒手或用硬物(如雨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不停圍毆攻擊已倒在地上血流披面的鄭先生,包括用雨傘尖端連續插向他的頭、用金屬指示牌及鎚子多次打向他全身,及兩次向鄭先生淋漂白水。部分人亦用腳連續踢及踩鄭先生。具體而言,第一被告人用腳踩向鄭先生的方向,又兩次用一支長形硬物打向鄭先生上身。 10.數名旁觀者目擊事件,試圖擋開施襲者及/或叫他們退後。 11.除了襲擊鄭先生外,人群亦對該的士大肆破壞,包括用雨傘、鐵通、鎚子及石頭等硬物破壞的士車身及擊碎玻璃窗、拆毁側鏡及車牌、破壞車内設施,及對車身噴漆。其後,在的士車廂内發現磚頭、雨傘及其他破爛硬物。 12.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戴著一個黑色的掛耳式口罩,是一個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鄭先生的傷勢 13.到場的消防員及救護員救出鄭先生,他傷勢嚴重。經醫生診斷,鄭先生有下述的傷勢:
14.鄭先生留院5天,於2019年10月10日出院。本席曾審閱其傷勢文件及照片。 識別第一被告人及作出拘捕 15.不同的網上錄像、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均拍攝到暴動情況及鄭先生受襲,以及第一被告人的樣貌行為、行走路線及獨特裝束:
16.上述的網上錄像、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暴動情況及第一被告人的外貌及裝束。 17.2019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人在其住所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他案發時身穿的裝束,包括一件白色T恤、一條藍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 鄭先生的損失 18.案發後,鄭先生發現他放於的士內的23,000港元現金及一隻價值140,000港元的手錶不翼而飛,無法尋回。 該的士的損毀 19.案發後,該的士被完全破壞,無法維修,經已報銷。的士公司損失約160,000港元。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20.第一被告現年34歲,未婚,為家中獨子,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工商管理(人力資源)學士學位及法律碩士學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為一所會計師樓擔任人力資源經理一職,月入約4萬多元。 21.馬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第一被告及早認罪,避免本案鄭先生出庭回憶被襲擊的經歷。第二,本案暴動情況並非預先計劃,而是即場發生。第一被告也非預先計劃參與,而是探望媽媽返回住所而途經上址,並表示有人向第一被告提供口罩。第三,被告本身沒有任何政治取向,警方搜查他的住所也沒有發現與政治相關的物品,例如印刷品、頭盔、眼罩等物品。第四,第一被告在暴動中並非擔當主導角色,他沒有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第五,暴動只維持了短暫的時間(17:16至17:21時約5分鐘),而第一被告襲擊的行為維持了數秒,他使用的物品為黑色幼身條狀硬物,傷害性不大。第六,鄭先生雖然即時受到嚴重傷害,但住院5天後出院,沒有永久性傷害。第七,被告為家中獨子,努力讀書,本來前途一片光明,可惜沒有理解清楚事件,被憤怒主宰,及受到當刻負面氛圍影響而犯案。第一被告對所犯罪行感到極大悔意,母親亦因他干犯罪行而感到非常痛心。第八,馬大律師呈上不少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是一位品性馴良、單純、樂於助人的人、一位好兒子、好僱員、好義工、好未婚夫。最後,馬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不高於4年半為本案控罪一的暴動罪量刑基準,亦要求較輕的第三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討論和判刑 22.控罪一的暴動罪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最近案例的量刑基準由4年至6年不等,視乎犯案的情節。一般量刑時會考慮梁天琦一案所臚列的12項因素。 23.本案屬於原本是非法集結但演變為暴動的事件,而情節涉及多人情緒失控,並就突發事件襲擊單一事主。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片段及照片冊。襲擊共分2個階段,以撞車前後區分。撞車前,約有70至80人襲擊的士,為時約1分鐘。撞車後,約有最少20名施襲者向鄭先生襲擊,為時約4分鐘。而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用一條長形黑色物體施襲約數秒。 24.量刑上,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雖然上訴庭並沒有就暴動罪定下量刑基準,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但最近上訴庭的判刑上訴也不乏量刑的主流意見及理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2021] 5 HKLRD 79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一人[2021] HKCA 1810、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2021] 2 HKLRD 1338。 25.在楊家倫案, 2016年2月9日,旺角豉油街發生暴動,該案被告向一輛的士縱火,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緃火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5年量刑基準,縱火罪則採用4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認為,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該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以案件所說的犯案人數、暴力的性質和程度、案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對社會造成的傷害等等,毫無疑問該宗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違法事件。 26.在鄧浩賢一案,該案的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干犯暴動罪時24歲,有專注力不足或過度活躍症等問題。原審法官採用5年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上訴庭把暴動罪的量刑基準由5年下調至4年半。上訴庭指出,暴動罪的量刑不應只集中在個別被告的行為,而是要衡量整個群體的行為。因為其互相影響的效應導致一些惡劣的後果,甚至慘劇。 27.在賴雲龍及另一人的案件,2019年8月13日至8月14日,一名內地記者在香港國際機場被多人禁錮和襲擊,該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等罪名成立。本席就該案第一被告暴動罪採納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而第二被告的暴動罪量刑基準為5年3個月。刑期上訴時,第一被告放棄上訴,而上訴庭認為原審就第二被告的判刑已經寬大處理,駁回上訴。 28.而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就暴動量刑列出12項量刑因素,包括第一,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或是早有預謀,計劃的周詳程度。第二,參與者的人數。第三,暴力的程度,有否使用武器及武器的數量。第四,暴動的規模,包括時間和地點。第五,暴動歷時多久,是否被警告後仍持續進行。第六,暴動對人和財物造成的傷害。第七,暴動帶來的威脅的逼近程度和嚴重程度。第八,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第九,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第十,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第十一,犯案者在暴動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第十二,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9.本案案發的日期為2019年10月6日下午約5時多,地點在深水埗欽州街一帶。 30.套用梁天琦案的量刑因素,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本案暴動及衍生針對事主行為,是偶發性,不是早有預謀。第二,破壞的士有70至80人,參與向鄭先生施襲者的人數約20人。第三,暴力的程度屬於中等,施襲者使用不同工具(有雨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暴動的時間維持約5分鐘,襲擊鄭先生為時約4分鐘。相片冊能反映事主的即時傷勢、痛楚及無奈。第四,暴動的規模,包括時間、所在地等因素屬於中等。第五,施襲者突然失去理智,群情洶湧,對事主不斷作出襲擊。第六,施襲者包括第一被告大都遮蓋面容,令群情更洶湧和意圖逃避偵查和追捕。 31.無論如何,比較其他暴動情節,如人數、時間長短、有否使用汽油彈等,本席評定本案暴動的情節屬於中等嚴重性,而第一被告的罪責也是屬於中等嚴重性。本案不是以人多勢眾向警方的防暴隊對抗及襲擊。本案的情節涉及偶發性的事件,多人互相影響,未拿捏事件始末,便對事主施以無情的襲擊,令人咋舌。 32.第一被告受過高深教育,亦屬於會計師樓的中層人員,應該有能力冷靜看待,弄清事實,才作出合理和合法的行動。可惜,第一被告被暴力支配情緒,被激情駕馭理智,因而干犯嚴重罪行。過去也不乏一些例子,一些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因為一些瑣碎的爭執,以暴力解決問題,造成人命的損失,後悔莫及。 3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把第一被告控罪一「暴動罪」的刑期定在4年半,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3年監禁。而他的控罪三「違反蒙面法」的罪行,情節涉及遮蔽面容、逃避偵查和追捕,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三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及兩項控罪案情的重疊,本席把兩項控罪頒令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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