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均穎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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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2名被告,以下用D(Defendant)為被告的代號,由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的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 213 號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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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9/2020 [2023] HKDC 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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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12名被告,以下用D(Defendant)為被告的代號,由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的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 213 號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經審訊後,除D6之外,其餘被告被判罪名成立。案發的經過與各被告參與涉案暴動的細節已在裁決理由書𥚃交代。 案情 3.控方案情指2019年10月1日1525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近佐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大約1600時,約300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前行,並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 4.本席裁定控罪所指的暴動發生於1608時至1656時(指定時段),在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指定範圍)。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裡,有數以百計的示威者集結,與警方對峙。大部份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分示威者蒙面兼配有裝備。在指定時段裡,有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 5.約1642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築起防線。警方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群眾舉起警告旗幟,包括黑旗 、藍旗和橙旗[1]和作出警告,呼籲人群立即離開。其後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人群推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約1650時,他們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於掃蕩路線途中制服和拘捕D1至D5,D7至D12,他們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審訊時,有證據顯示(不論是新聞片段或證人的證言)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多次向尖沙咀警署(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 7.法庭憑藉環境證據包括各被告被捕時間、地點、衣着和裝備,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各被告並非無緣無故出現在暴動現場。相反,他們是參與涉案暴動的一員,透過刻意穿上黑色或深色衫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服裝飾,又配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此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各被告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各被告在指定時段曾出現在指定範圍參與暴動,並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底一帶集結。 8.警方在各被告身上或背囊𥚃檢取的物品包括:口罩、護目鏡、泳鏡、防毒面具、索帶、電筒、手套、雨傘、雨衣、生理鹽水、漂白水、毛巾、保鮮紙、手套、手䄂、頸套、印有示威常見的標語的紙條或貼紙和額外衣服。有些被告被截停時,仍戴上防毒面具、口罩、護目鏡或眼罩在頭部或頸部。 求情 9.每名被告均呈上多封求情信,本席已細閱內容。每名撰寫求情信的人都給予各被告正面的評價。本席在下文只會把部份求情信內容重點簡述。 D1 10.D1,案發時31歲,現年34歲,為家中幼女,已婚,未有子女。她曾肆業大專副學士,案發時至被定罪前一直任職電影公司文員。辯方指D1素來安分守己、為人溫文、憐愛動物。 11.辯方又指本案源於2019年夏以來連串社會事件,其時社會氣氛熾熱,討論激烈,市民情緒易受輿情牽動。D1早屆成年,責無旁貸,唯她在案中參與程度低。D1自知必招嚴懲,唯願法庭諒解,寬減刑罰,使她早日重啟新章與家人團聚。 12.求情信內容:
D2 13.D2案發時接近23歲,現年26歲。她出生時被診斷右邊耳朵聽力只得常人的30%。雖然天生有殘疾,但無阻發奮向上的決心。 14.至於D2的家庭背景,她的父親是一名兼職司機、兼職演員及保險經紀,母親是一名會計師。父親被診斷患有遺傳性突發心臟病,去年已接受了一次心臟手術,將於今年三月接受第二次手術。 15.有關D2的教育程度,她在DSE考獲優異成績,選擇修讀香港中文大學的新聞與傳播系並主修創意媒體。畢業後,D2從事影片製作。其後她默默耕耘,動用了大筆積蓄,最終在2019年中,與志同道合的男朋友創立自己的製作公司。她工作認真,在行內做出成績。 16.辯方力陳D2背景良好、品格良好,又參與很多義務工作包括為中大進行拍攝工作、協助學校舉辦大型表演、堅持定期捐款給不同的慈善團體。過去她亦曾以低成本價與非牟利機構進行不同類型的拍攝工作,推廣社會上不同的議題。 17.辯方謂D2於案發日警方採取行動後,一直表現合作。D2因本案需接受沉重的後果,所以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18.求情信內容:
D3 19.D3被捕時23歲,現年26歲。D3於2014年中學畢業後,修讀倫敦大學的經濟及管理課程;2019年被捕時,仍是學生;2021年,完成課程,取得理學學士。 20.D3是家中獨女。父親經常在國內工作,患有長期精神病,為D3帶來不少壓力。 21.求情信內容:
22.辯方呈上有關D3參與義工服務的證明:過往D3曾投入紅十字會甘迺迪中心義工工作,備受嘉許;參與深水埗區社康護耆英服務計劃,定期探訪獨居長者,獲得表揚;參加民政事務局及青少事務委員會主辦的青年高峰會議,對社會政策發表意見;完成由「香港青年獅子會」舉辦的義工領袖訓練計劃,表現良好;擔當香港環保團體「生態巴士」的義工,不遺餘力;完成「生命熱線」所舉辦的預防自殺訓練工作坊課程,並成為熱線義工等。 23.辯方指D3在2019年10月1日被捕,但沒有即時提出暴動檢控; 2020年4月,警方再次拘捕她; 2022年5月開始接受審訊。辯方指由被捕至今歷時3年4個月,對D3造成不少心理壓力,希望法庭考慮「延誤」而扣減刑期。 D4 24.D4案發時18歲,現年21歲,未婚。她與雙親和哥哥同住。父親為退休人士;母親任職清潔公司領班;哥哥是全職學生。 25.D4畢業後主要從事兼職工作,被定罪前任職文員。她中學畢業之後於2019至2022年,修讀並以優良成績獲取香港浸會大學幼兒教育高級文憑。2022年,她於青協持續進修中心完成「支援特殊學習需要學生證書課程」。此外,她於同年分別獲社會福利署認可註冊成為幼兒中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她獲台灣東海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取錄修讀學士學位課程,可惜因本案未能前往台灣,校方只會保留其入學資格至2023年9月。 26.辯方指D4具有良好背景和品格,對家庭有責任感。D4當時受社會氛圍風氣影響而牽涉本案,她於本案的行為與其過往性格相違,所以本案屬單一個別事件。她將面臨失去入讀東海大學的資格,無疑對她已經是無比沉重的教訓。她已深感後悔,因此不會重犯。另外,D4經常參與義工活動,服務社區和弱勢社群。 27.求情信內容:
D5 28.D5案發時17歲,現年21歲。父親在她就讀初中時去世,自此她與母親、姊姊及弟弟同住。母親任職保安員;姊姊是一名護士;弟弟為全職學生。由於D5的母親需要外出工作,求學時期,D5負責照顧祖母的起居飲食。 29.D5在中學畢業後,於2020至2022年修讀並獲取職業訓練局授予的職業安全及緊急應變高級文憑。她拒絕家人資助,一直從事全職或兼職工作幫補家計及支付學費。其後,她加入建築公司任職助理安全主任,打算未來正式註冊為安全主任,一步一步地實踐自己的理想。案發前,她一直恪守本分,規行矩步,盡所能肩負女兒的責任。 30.辯方力陳D5具有良好背景和品格,對家庭有責任感,經常關心和幫助朋友,又熱心服務社會和弱勢社群。因此她於本案所牽涉的行為與其過往性格相違,屬單一個別事件。 31.D5當時受到社會氛圍風氣影響而牽涉於本案。她未能明白一個未經深思熟慮的決定會影響自己的人生。今次事件,對她而言是當頭棒喝,無疑她已經得到了無比沉重的教訓。 32.求情信內容:
D7 33.D7案發時29歲,現年32歲。他與雙親及哥哥同住。父親任職水電技工;母親任職兼職推銷員。D5畢業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工程系,任職助理工程師,每月承擔家庭開支。 34.辯方謂D7與其他被告犯案原因相類似。D7當時受到社會氛圍影響,作出牽涉本案的行為。D7過去有良好的背景和品格,所以涉案行為與以往性格相違背。他已決心改過,承諾不再犯法。因此他重犯機會極微。D7亦打算出獄後繼續在工程方面發展。 35.求情信內容:
D8 36.D8案發時17歲,現年20歲。他與雙親及弟弟同住,亦有一哥哥。 37.初中時,他的成績及課外活動均有出色表現。2017至2018年度,他獲得科學評估測試銅獎和「可載人太陽能車設計比賽」冠軍。2019至2020年度,他獲得了物理科的優良獎,在班𥚃成績名列前茅。 38.被捕之後,D8患有社交焦慮症。中六畢業後,他曾短暫當快餐店店員和外賣員。 39.辯方懇請法庭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判令D8進入教導所。 40.求情信內容:
D9 41.D9是一名在香港土生土長的尼泊爾裔女子。她案發時21歲,是一名大學生。她現年24歲,單身。她生長於一個單親家庭,與母親及比她年長一歲的兄長同住,家人關係良好。 42.D9視香港為她的家,一直積極融入社會,努力克服文化及語言上的障礙。2021年2月,她在大學以一級榮譽成績畢業,表現傑出。2018及2019年均獲香港教育局頒發自資專上獎學金計劃才藝發展獎學金。她希望成為一名社工以服務有需要的群體,特別是香港的少數族裔,希望透過自身的奮鬥經歷,鼓勵其他少數族裔的年輕人力爭上游。她又積極參與香港融樂會就少數族裔兒童的研究,為他們作出貢獻。2019及2020年,她均獲發上述組織獎學金。 43.另外,她於2019年參加了社會福利署就服務非華語青少年而舉辦的集思會;同年,擔任香港尼泊爾聯會廣東話導師;2021年就着兒童共融的議題參加了香港浸會大學與其他機構協辦的兒童共融創新會議。她又在戒毒機構當義工。 44.辯方謂,D9受社會氣氛影響而犯案。三年多候審期間令她承受了重大壓力,領悟到當時一時衝動前往示威現場,低估了事情的嚴重性。她已痛定思痛,所以重犯機會低。她又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希望法庭給予適當的扣減。 45.求情信內容:
D10 46.D10案發時23歲,現年26歲,13歲時父母離異,17歲時,她赫然發現父親在家中自殺身亡。經歷如此重大的人生變故,她仍堅強面對,沒有放棄自己,如常繼續學習。她在2014年獲油尖旺區校長會的顯著進步獎,並在同年委任為油尖區少年警訊的資深領袖。 47.2019年,她在理工大學獲得一級榮譽的酒店業管理理學士學位,畢業後在一間酒店擔任會計助理,願望成為一位專業的咖啡師,開設自己的咖啡店。2021年11月,她轉到一間餐廳工作,晉升為咖啡師。今年一月,她入圍了日本東京主辦的國際咖啡拉花比賽,原定四月到日本與世界各地選手一較高下,遺憾的是,她要承受自己犯錯的後果,未能如願參賽。 48.D10受到當時熾熱的社會氛圍的影響,又被熱情蒙蔽,因而犯案。她沒有深思熟慮,又沒有考慮法律後果便走上街頭,以錯誤方法表達期望。她回想當初,後悔莫及。 49.辯方指D10本身是個品格良好的青年,只是畢業不久,入世未深,犯下足以令她一生追悔的錯誤。 50.求情信內容:
D11 51.D11案發時26歲,現年29歲。2015年,他在香港知專設計學院獲得高級文憑,主修攝影。畢業之後他是一名自由工作者,在一影樓工作,從事商業攝影。 52.求情信內容:
53.辯方同意本案的暴動是大規模的,導致彌敦道南北行車線堵塞。辯方又同意由於案情有相當的嚴重性,法庭需要考慮一定阻嚇性的刑罰。但希望法庭留意D11沒有大幅度挑戰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盼可酌情減刑。 D12 54.D12案發時27歲,現年30歲。他中學畢業後對電腦感興趣,成為學徒,從事電腦維修方面的工作。他與父母、姐姐及兩名弟弟同住。父親已經退休;母親要照顧中度智障的姐姐,只能兼職工作;弟弟失業;另一弟弟正就讀小學。因此D12是家中經濟支柱。他每月將超過一半的薪金作家用,亦分擔照顧姐姐和弟弟的責任。 55.求情信內容:
判刑 56.本席已考慮了辯方詳盡的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 57.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58.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均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59.然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 [2019] 3 HKLRD 502第24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60.本案被告和其他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們必然是共同行事,以暴力手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判刑時,本席必須跟從上述三大判刑原則,考慮涉案暴動整體的嚴重性。 61.辯方指被告沒有積極參與暴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暴動中親身行駛任何暴力行為(例如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硬物等等),也沒有攜有攻擊性武器,但不能忽視他們參與是次暴動之前,已為自己作出預備,即添置一些裝備用作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差不多每名被告都刻意穿著深色衣服,有些戴上防毒面具或口罩,以減低被認出的機會,從而可更放膽和更放肆地參與暴動;攜帶裝備到埸之餘,有些被告更預備衣服於完事後更換,以免被辨識,以逃避刑責。所以他們是有備而來,聚眾滋事。 62.辯方各大律師援引多宗區域法院暴動案的判刑理由書供本席參考,包括本席曾處理的DCCC 336 & 337/2020。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不是發生在10月1日國慶日,而所涉及的汽油彈數量亦遠少於本案。 63.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
64.故此,同級法院的判決,由於案情有異,其參考價值不高,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 65.辯方特別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洛DCCC 410/2020和DCCC35/2021案。該案的9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均是參與了與本案控罪所指的同一個暴動事件。辯方力說本席不用跟從該案的判刑,因為該案的證據(包括片段)未必與本案相同,至少本案的被告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相反,該案九名被告中的八名被告除了保護裝備及/或額外衣物之外,同時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可用作損毁他人財產的物品,例如摺刀、鐵棒、彈射器、彈珠、手銬、伸縮棍、鐵鎚、板手、𠝹刀和雷射筆,所以該案案情較嚴重。 66.同樣,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事實上,在判刑時本席必須考慮並跟從的是上訴法庭就此罪行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6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案第74-75段,上訴庭闡明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規模 (人數、時間、地點) 68.本席首先想指出本案的暴動地點與日期。眾所周知,香港於2019 年下旬,每天的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導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這些所謂「社會運動」屢見不鮮,示威者更會選擇集結於主要交通幹道或和警署(不限於尖沙咀警署)附近,公然霸佔道路,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與警方對峙。其中彌敦道是示威活動的「地標」,有不同的社會運動經常在那裡發生。 69.示威者也每每選擇一些「特別日子」進行大規模的社會運動,例如7月1日。 70.而每當有社會運動發生時,警方往往都會作出行動。警方的拘捕行動也會被媒體作出即時報導,而翌日的報章也有大篇幅描述。換言之,2019年10月1日前發生的「社會運動」以及警方必然採取行動是廣為人知的。 7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逸勤 [2021] 2 HKLRD 833,上訴庭指:
72.本案的暴動發生在特別日子,即10月1日國慶日的日間時段,亦正是響應所謂「六區開花」。而暴動地點就是在人多車多的彌敦道,這條主要交通幹道上。 73.辯方指當日是公眾假期,示威者堵路的行為不會阻礙市民返工和返學。即使如此,廣大市民也因當日示威者霸佔彌敦道而受到影響。片段可見,沒有車輛行經相關彌敦道南北行車線路段;有司機因堵路而駕車調頭走或駕駛時要格外小心;公共交通需改道、停駛甚至出現交通癱瘓。示威者的行為既自私又無理,對公眾不單造成諸多不便,還令他們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74.另外,正因10月1日是公眾假期,本案涉及的尖沙咀和佐敦區,及後示威者退至油麻地區,本是假日遊人甚多的地方。示威者選擇在假日,又在熙來攘往的鬧市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有機會帶動更多人參與暴動,使暴動人數增加,同時增加無辜者個人安全的風險。 75.除了考慮發生暴動的日期和地點,也要考慮暴動的規模。人數方面,據證言和庭上播放的片段顯示,估計至少有數百名示威者集結於指定範圍,而指定範圍更涉及屬於鬧市的尖沙咀和佐敦區及後示威者退至油麻地區,所以暴動範圍大,而暴動時間不短,接近一小時。 暴力行為 76.大多示威者穿上黑色或深色衣服,配有裝備:頭盔、防毒面具、手套等等。如前述,幾乎所有涉案被告都穿上黑衣或深色衣服,各自配有裝備(見裁決理由書和上文第8段)。 77.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包括:多次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向警署;有示威者用腳踢開正燃燒的催淚彈,其他示威者以雨傘掩護他們;1620時,有七名示威者在警署內逐步接近警署入口,期間至少兩名示威者向警署投擲正燃燒的汽油彈;示威者把數個樽裝物品擲向警署;示威者組傘陣、築防線、持索帶、霸馬路;1628時,有示威者向警署內投擲汽油彈,隨即發出巨響,不久,他們又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又發出巨響;其後,再次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導致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1630時之後有不少於六次投擲正燃燒的物品進入警署範圍,投擲汽油彈的示威者亦有其他示威者陪同或掩護。 78.毫無疑問,示威者作出一連串兼且不斷升級的暴力行為,這些行為是嚴重的和帶有殺傷力的。 79.基於以上,本案的暴動從時間、日期、地點、範圍、人數和暴力行為可被定性為規模大和嚴重的暴動。 衝擊警方 80.此外,上述暴力行為明顯不過是針對警方,他們走向警署方向,又向警署不斷投擲汽油彈,公然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他們目無法紀,此乃本案另一嚴重之處。 8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82.在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上訴庭說:
漠視警告 83.示威者在投擲汽油彈期間,警方多次作出警告,又施放催淚彈,命令示威者停止暴力行為,但示威者漠視警告。當警方在佐敦道築起防線並推進時,不時展示黑旗、橙旗、藍旗和用揚聲器作出警告。示威者卻罔顧重複的警告,仍聚集在加士居道天橋底一帶。 暴動帶來的傷害 84.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受傷,這實屬僥倖,但是暴力的行為特別是在彌敦道行人路或/和馬路上,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和反投催淚彈,確實令到警署內的警員或途人承受一定程度人身傷害的風險。多枚汽油彈必然令現場環境有一定的損毁,而本案亦有充份證據顯示示威者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導致警署外火光熊熊,多棵樹木被焚燒。 D1至D5,D7,D9至D12(10名被告) 量刑起點 85.上訴庭在龔逸勤案指:
86.辯方希望法庭留意各被告被捕之前都沒有任何暴力行動,但是暴動罪的要旨是集體性行為,法庭不能只著眼於個人行為。經整體考慮案情(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多久、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等等),以及各被告的角色(不是牽頭帶領者;不是作出實質暴力行為的人,如投擲汽油彈;沒有管有武器例如摺刀、伸縮棍、鐵鎚、板手、雷射筆),本席採納4年7個月為量刑起點。各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後的刑期扣減。各被告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鑒於本案的控罪性質和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不會酌情減刑。 87.每名被告都描述他/她入獄後,家中年老親人無人照顧,以及家人會頓失經濟支柱。事實上,各被告在犯案前,已親眼目睹香港受到多個月的社會運動的負面影響和摧殘,又明知警方會執法,仍然選擇在特別日子參與暴動,理應有心理準備隨時被捕。他們犯案後卻以自己的無知和沒有深思熟慮來作求情理由,這是不合理的。另外,上訴庭已多次強調家庭困境不是減刑因素: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 88.辯方指本案有延誤,但強調這個延誤不是由檢控當局或任何一方所致,只是案件由事發至今歷時3年多,期盼法庭格外開恩,扣減刑期。本席不接納這是減刑因素。當然控方在刑事案中肩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也可選擇適時認罪,盡快了結法律程序,兼且可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89.某些辯方大律師提及某些被告在案中承認了部份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事實上,每名被告對於被捕的過程也有不同程度的挑戰,本席不會減刑。 刑期扣減 90.本席在上文已描述各被告在犯案前後對家庭的付出,親友對他們的正面評價,以及曾參與義工活動,或作出一些實質和有建設性的社區服務。為此,本席願意酌情扣減每人3個月的刑期。 D8 91.現處理D8。D8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指他成長時父母對他有足夠的關愛和監督,與家人關系良好。小學時的他成績優異,品行良好。唯升上中學後,成績開始退步,要重讀中五,而品行也開始變差。感化官指D8聲稱當日自己是旁觀者,沒有作出任何破壞性的行為,這顯示他沒有悔意。然而,在還柙期間D8循規蹈矩,最後感化官也評估D8適宜進入教導所。 92.D8 呈上心理報告,內容顯示D8於2022年12月開始接受了兩次心理輔導,而他的母親也接受了三次的面談。心理專家指D8因本案被捕而導致患有焦慮症,經常處於憂心狀態,正因如此,他的成績大大退步,性格亦大有改變,與人疏離,情緒低落,對前路感到迷惘。專家評估D8已有深切悔改,重犯機會低,並認為判處D8入教導所是適合的。他可在教導所學習技能,培養良好品格,讓他將來能融入社會。 93.雖然感化官指D8欠缺悔意,但經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上述兩份報告均評估D8適宜進入教導所;D8犯案時就讀中五,入世未深;過去良好的背景;學業成績曾有優異表現,亦在比賽中屢獲獎項;求情信中的正面評價;D8信中表示了真誠悔疚,可知他已汲取教訓;犯案背景以及在暴動中擔當的角色,本席認為判處他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項,既有懲治和阻嚇性 —— 需要拘留和監管,失去自由;也有更生性 —— 接受紀律培訓,提高守法意識。與此同時,他亦可接受其他訓練和學習,增值自己,學習不同技能。一般而言,一名少年人須在教導所一年半,獲悉後,仍然需要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令。如果D8違反監管令,他可被重召返回教導所。故此,他需要被羈留和監管的時間確實不短。本席採納相關報告的建議。 總結 94.D1、D2、D3、D4、D5、D7、D9、D10、D11和D12各被判入獄4年4個月。 95.D8被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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