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元智(又名顧元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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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8月14日大約晚上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女士,她與媽媽(控方第二證人)途經行人天橋前往九龍大角咀奧海城第三期。當她剛進入奧海城第三期範圍時,她感到右邊孭住的手袋被人打開。奧海城第三期入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不知身份的男子(通緝人士) 正從後用右手伸入她的手袋內而被告正步向通緝人士後方。之後,閉路電視拍攝到通緝人士步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方。同一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原先放在手袋內的銀包跌落在近入口的地上。其後,銀包被途人拾獲。銀包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港幣902.9元,3張信用咭,1張銀行咭及3張現金禮券。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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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2021 [2022] HKDC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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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罪行詳情 顧元智(又名顧元仔)於2020年8月14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奧海城3期的入口附近,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企圖偷竊一個載有一張香港身分證、現金港幣902.9元、3張信用卡、一張銀行卡及3張現金券的銀包,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鄭凱盈的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罪行詳情 顧元智(又名顧元仔)於2020年8月14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海泓道1號帝峯·皇殿附近的緩跑徑外,搶劫鄭凱盈,劫去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個手袋。 控罪1案情 2.2020年8月14日大約晚上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女士,她與媽媽(控方第二證人)途經行人天橋前往九龍大角咀奧海城第三期。當她剛進入奧海城第三期範圍時,她感到右邊孭住的手袋被人打開。奧海城第三期入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不知身份的男子(通緝人士) 正從後用右手伸入她的手袋內而被告正步向通緝人士後方。之後,閉路電視拍攝到通緝人士步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方。同一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原先放在手袋內的銀包跌落在近入口的地上。其後,銀包被途人拾獲。銀包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港幣902.9元,3張信用咭,1張銀行咭及3張現金禮券。 3.當時,她轉身並見到被告站在她的右手邊而通緝人士在她的後面。她立即向他們對質。被告否認指控並與通輯人士有眼神接觸。被告與通緝人士將手放於身後並有所動作。之後,被告離開奧海城第三期,沿天橋轉左向亞皆老街方向逃跑。她作出追趕而控方第二證人亦緊追其後。另一方面,通緝人士反方向進入商場。 4.案發當時被告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企圖盜竊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 控罪2案情 5.被告隨後走落行人天橋到行人路。被告爬過行人路左邊鐵欄進入草叢。她緊追被告,而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已不知她及被告的去向。之後,被告經過西九龍走廊公路近大角咀海泓道帝峯皇殿。她在帝峯皇殿對出緩跑徑外草叢追到被告。 6.她用手拉住被告的手。被告轉身用身體將她壓在地上,將她的頭撞落石壆,用手緊握其頸,維持了大約2至3分鐘。由於她不能呼吸,她向被告表示她會讓被告離開。被告沒有理會,反而更加用力握住她的頸。她掙扎並高聲求救。在雙方糾纏期間,被告搶走她的手袋及手提電話。其後,被告在逃走時,將手提電話拋入草叢。她繼續追截。 7.她追到被告,拾回自己的手袋及抓住被告衣服。被告脫下上衣再一次用身體將她壓在地上,將她的頭撞落石壆又不停毆打她。她大聲求救。數分鐘後,一位男士經過此處並將被告制服。之後,有人報警求助。警察到達後,將被告拘捕。她的手提電話,其後亦被尋回。 8.經醫生檢查後,她有以下傷勢:(1) 右上背疼痛;(2) 頸發紅;(3) 左上肢挫傷;(4) 大腿背面及雙腳背側、右膝,左上膝擦傷及(5) 左膝裂傷。 9.案發當時,被告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 求情 10.被告現年57歲,中學程度,案發時為兼職清潔工人,有多項刑事記錄,包括以下:
11.對於扒竊罪初犯,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加刑因素包括於人多擠迫的場作犯案、有組織地犯案、持續地犯案(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12.在加刑的情況下,扒竊罪的量刑基準可達2年(HKSAR v Duang Van Dung CACC 284/2014)。 13.就搶劫罪而言,若被告沒有使用武器,最高的判刑應在4年之內(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HKSAR v Ting Chiu [2003] HKLRD 378)。 14.另有一案例中,三名被告與一名在逃人士夥同在數小時內先後搶劫三名個別事主,面對三項搶劫控罪,其中最嚴重者為第三項控罪,該名事主被兩名劫匪在地上分別拾起一枝木棍和一枝鐵通毆打,引致手部輕傷,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5年(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 15.黃大律師要求法庭視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延伸,同期執行刑期。 本案判刑 16.被告與另一同黨扒竊控方第一證人,這是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此外,被告過往多年持續犯下不誠實罪行,並於2016年12月23日就三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囚共3年4個月,本案看來是發生於被告獲釋後一至兩年間,雖然並非相同控罪,但仍涉及不誠實行為,這是加刑因素。 17.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有另一人合作犯案而加刑6個月,就其為不誠實罪行積犯而加刑2個月,但因事主拾回財物而減刑2個月。量刑基準是18個月。扣除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 18.被告搶劫事主期間用身體將她壓在地上,將她的頭撞落石壆,用手緊握其頸令她不能呼吸約2至3分鐘,事主表示讓他離開,他反而更加用力握住她的頸,其後又一次用身體將她壓在地上,將她的頭撞落石壆,又不停打她,直至途人經過將他制伏。事主的多處傷勢主要是皮外傷,但左膝有裂傷。 19.一般劫匪不會對事主施行這般程度和時間的暴力,純以案情而言,本席以4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一直有上述不少涉及不誠實罪行記錄,並於案前發不久干犯兩項毆打他人引致身體受傷控罪(WK/1936/20:案發日期均為2020年4月9日,6月19日獲法庭擔保,10月22日被判囚),即是於法庭擔保期間以暴力毆傷事主而干犯本案這項搶劫罪,本席以4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 20.本席同意黃大律師陳詞所指第二項控罪可視為第一項控罪的延伸,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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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