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麟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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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於2008年12月13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樂民新村樂愛樓外的休憩處,搶劫劉錕霖,劫去一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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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 200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09年第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8月14日下午12時59分
判刑理由 控罪及案情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於2008年12月13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樂民新村樂愛樓外的休憩處,搶劫劉錕霖,劫去一部流動電話。 2.20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50分左右,事主劉錕霖當時獨坐在案發現場的公園內的一張櫈上。第一、第二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坐在他對面的一張長櫈上,其中一名男子不久後離開。 3.過了一會兒,該三人迎面向事主行去,其中二人分別按住他的膊頭,另一人則去搶他的手提電話,但不成功,該部手提電話跌在地上,二人亦放開了事主。有人捉住事主雙手,事主大叫“救命”,有人用手按著他的咀巴,並合力捉住他雙手。事主掙扎並站了起來,有人從後把他推倒在地上。其中一人從地上拾起他的手提電話,三人向停車場方向出口離開公園。事主追出來,但失去各人的蹤影,便向停車場職員借電話報警。 4.同日清晨約5時20分,警察在紅磡馬頭圍道拘捕第一被告,事主認出他為搶去他手提電話其中的一人。 5.經拘捕及警誡後,第一被告說是第二被告搶去手提電話的,自己和另一人只負責“睇水”。其後警察接見第一被告兩次,他的說法相同,進一步承認搶劫時推了事主一下,把他推跌在地上。 6.同日中午12時35分,警察在第二被告於慈雲山的住所找到他及該另一人,在第二被告睡房抽屜內找到事主的手提電話。經拘捕及警誡後,第二被告承認搶劫了該部手提電話。同日下午4時02分,警察接見第二被告,經警誡後,他進一步承認該次搶劫是自己向其他人提議的。 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現年18歲,自小無心向學,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普通毆打,另一項為盜竊,均是判入男童院。由於破壞了院令,法庭後改判勞教中心。根據教導所報告,因為他是毒品依賴者,所以教導所並不適合他。 8.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刑責比第一被告重, 原因是第二被告提議搶劫。 9.第二被告現年16歲,自小無心向學,共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普通毆打,一項為企圖搶劫,另5項為盜竊,均是被判感化令。由於破壞了感化令,法庭後改判入男童院。他還有一項簽保守行為令,自簽$500承諾自2008年10月23日起計之12個月內不會使用暴力對待他人。干犯了本案即是違反了該守行為令。根據教導所報告,因為他是毒品依賴者,所以教導所並不適合他。 判刑原則 年輕罪犯的判刑 10.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1.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這是上述附表3所宣布的例外罪行。因此法庭可同時——而不是最後——才考慮監禁。 搶劫罪的判刑 12.搶劫罪一般會判處監禁,就不涉及武器的搶劫罪行,因案情嚴重性不同,上訴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示。 13.在R v Yau Kwok-tung [1987] HKLR 782,783,首席法官羅弼時認為就沒有展示武器的搶劫而言,4年監禁作為起點是判刑頂點。 14.HKSAR v Ting Chiu & Anor [2003] 3 HKLRD 378不涉及任何武器,4名劫匪於凌晨時分搶劫一對中年行山夫婦小量金錢,過程中他們曾按著兩名事主的手,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認為應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5.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u Chi Hang & Others [2006] 2 HKLRD 310,322,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提到:
本案判刑 16.事主深夜在公園被三人強行搶去手提電話,雖沒有涉及武器,但已屬於相當暴力的行為,本席認為教導所既然並不適合兩名被告,監禁是唯一的方法。第二被告雖然提議搶劫,但沒證供顯示他有任何計劃提供,本席認為他的刑責與其餘二人相若,應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除此之外,他們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們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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