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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05/2022
[2023] HKCA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0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3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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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AN SAI 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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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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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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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OI KA SING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1345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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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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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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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2月22日,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人身傷害申索,及命令他支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合稱「被告人」)的訟費( [2022] HKDC 182)。2022年6月10日,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2] HKDC 561)。
2.2022年6月2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他其後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上訴申請文件冊及上訴理由陳述書。被告人反對申請,亦提交了反對陳述書。
3.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背景
4.2011 年2 月22 日上午, 原告人在深水埗大南街一棟大廈梯間搶劫一名女士,在逃離現場時遇上警務人員。他聲稱在大南街馬路上被制服期間、被帶上警車後及在深水埗警署(「警署」)接受調查期間,被兩位警員(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傷。他因此向兩位警員及警務處處長(即第三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金額為港幣$2,707,200。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的案情主要環繞三次襲擊事件。
6.第一次襲擊發生在深水埗大南街,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聲稱他犯案後逃離現場時被警員壓在地上,面部朝下,同時被鎖上手扣。在他已經完全配合拘捕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然不斷擊打他的右後膝,並大力擠壓其右腿及後頸;他整個身體(包括右膝後方及右腿)不斷被大力擊打,及右腿被人用膝蓋用擠壓兩至三次。
7.第二次襲擊發生在警車上,涉及第一被告人。原告人稱當時他已經完全配合拘捕行動,但第一被告人仍數次大力擠壓及/或拳打他的胸部。
8.第三次襲擊發生在警署會面室內,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稱第二被告人用右腳猛烈擊打(hit)他的右腳超過兩至三次。原告人完成錄取供詞並簽署有關文件後,要求前往醫院,但被第二被告人再用右腳擊打他的右腳。原告人其後將自己的左腳搭在右腳上,第二被告人再擊打他的右腳三至四次,以致他的左腳亦受傷。第一被告人並用雙手觸碰原告人的雙肩,及以右膝擊打他的左胸三次。第二被告人其後用拳頭擊打原告人的頭部,令他幾乎失去知覺。
9.原告人在事發後兩天(即2011年2月24日),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他亦於2012年6月14日,正式就被毆打一事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及錄取一份口供。
10.至於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在執行職務期間非法襲擊他而導致他受傷,第三被告人須就此負上法律轉承責任。
被告人的案情
11.被告人否認曾經發生過原告人所指的襲擊事件。
12.有關第一次襲擊事件,被告人指原告人被制服前,曾持刀用力反抗,抗拒逮捕及/或企圖逃避逮捕,當時警務人員是依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2)條,採取一切必需辦法執行逮捕。原告人被制服後,第一被告人向他宣告已被拘捕。被告人指出,事發地點鄰近街市,當時該處路面繁忙,行人眾多,很多路人目擊原告人反抗和被捕;由於原告人手持利刀激烈掙扎,第一被告人有需要使用適當武力制服他;以及原告人聲稱的傷勢,是由他自己導致或有份造成的。
13.就第二次襲擊事件,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在警車上向原告人進行搜身;當時警車沒有安裝窗簾,亦被旁觀者包圍;以及前往警署的車程不到數分鐘,整段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原告人聲稱的襲擊事件。
14.至於第三次襲擊事件,被告人指原告人在上午11:08時左右到達警署,會見值日官後被帶入警署地下的報案室內的搜査室。第一被告人向他錄取供詞及進行搜身。第二被告人搜身期間,短暫留在搜査室內作為證人,其餘時間站在搜査室外。下午12:20 時左右,原告人向第一被告要求就腿痛接受醫治。他的要求獲轉達給值日官,他約在下午12:45時離開警署,乘救護車前往醫院。被告人稱在整段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原告人所聲稱的襲擊行為。
原審法官的判決
15.案件經歷四天審訊。原審法官在2022年2月22日頒發判案書,對於原告人的證言和說法作出下述事實裁斷:
(1) 原審法官認爲原告人並非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在案件關鍵部分的證供(如描述聲稱襲擊事件)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客觀事實不符。[1]
(2) 就第一次襲擊事件,原告人的證供不但不可信,亦與他向投訴警察課提供的證供有所矛盾。再者,案發現場及時段行人衆多,涉案警員不大可能光天化日下在馬路中心肆無忌憚地毆打原告人。[2]
(3) 就第二次襲擊事件,原告人有關在警車上被襲擊的證供前後矛盾,難以信服。例如:他在2011年的投訴中完全沒有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但在被盤問時卻指其中一名在警車上襲擊他的警員是第二被告人 ;以及原告人在2012年的投訴中只聲稱第一被告人打了他的胸口一次,但其後在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卻稱第一被告人打他的胸口數次 。此外,當時警車停泊在熙來攘往的街道上,亦有記者在場,從車外可以清楚看見車內的情況,第一被告人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毆打原告人。原審法官亦不接納原告人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出的說法,即警車的車窗是單向反光玻璃,因爲這是原告人在審訊前幾個月觀察街上的警車得出的結論。[3]
(4) 至於第三次襲擊事件,原告人稱到達警署後,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一條半露天樓梯拖上警署一樓的一間小房間內毆打。原審法官認爲這説法不成立,因爲按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原告人指的半露天樓梯並不存在 。而按「拘留人士行動紀錄」,時間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不可能先把原告人拖上一樓毆打,再把他帶回地下見值日官。而且,涉案警員沒有可能亦沒有原因在很短時間內達成共識及串謀虛構該會面。原審法官亦不接納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披露警署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投訴,因爲原告人一方由始至終都沒有要求被告人作出披露,原告人亦沒有給予代表律師這方面的指示。[4]
(5) 原告人指與本案相關的警務人員(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處理本案手法不當被紀律處分的説法欠缺基礎。投訴警察課對案件作調查後,認爲原告人的指控「無法證實」,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經審閱後也同意它的結論。相關的警務人員亦分別在不同年份離開警隊,可見原告人只是穿鑿附會。[5]
(6) 原審法官不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填寫行動記錄簿前有「夾時間」的情況。他認爲即使不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證供本身的問題亦足以否定他的指控。即使有「夾時間」的情況,亦不影響原審法官考慮原告人在其他方面的證供以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6]
(7) 原審法官考慮過多方面的證供,包括救護員的記錄及被告人委任的楊世雄醫生的專家證供,不接納值日官曾經拒絕送原告人往醫院接受診治的指稱。
16.至於原告人的傷勢,原審法官作出下列事實裁斷:
(1) 原告人在法律上未能證明他腿部的傷勢與他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襲擊行為有因果關係。按被告人委任的兩位專家林自強醫生及楊世雄醫生的專家意見,原告人右腿骨折(亦稱Schatzker V 型骨折)非常不大可能是由擊打或襲擊造成的。兩位專家的意見是,這類型骨折應該是强力度導致的創傷,如軸向力 (axial force), 再加上一些彎曲/扭曲造成。他們這方面的意見亦吻合法醫黃漢文的醫療報告所述,即原告人的右腿骨折是由於内翻/彎力或外翻/彎力加上軸向負荷(axial loading)所致。
(2) 即使原告人腿部骨折確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把他推倒及按下在地上、他下墮時造成的,第一被告人亦只是使用在當時環境下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屬於根據《警隊條例》第50條賦予警務人員履行職責時可行使的權力。第一被告人將原告人推倒並把他按在地上,是原告人拒捕下作出的合理行為。[7]
(3) 原告人未能證明他胸部的傷勢是由襲擊的行為引致。按何遠芳醫生的醫療報告及黃哲峻醫生的急症室記錄,原告人極不可能出現他聲稱的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者,原告人的聲稱是他被擊打左下胸,而不是右上胸。[8]
(4) 至於原告人聲稱的第六至八條肋骨斷裂,根據相關的X光片及醫療報告,原告人只有第五及七條肋骨曾經斷裂,但該傷勢早於2006年5月12日的醫療紀錄已經出現,並不是新的傷勢。[9]
17.基於以上原因,原審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謝大律師出席審訊的費用)。
18.原審法官亦考慮過原告人提出的每一項申索項目,認爲即使原告人能成功確立各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可得的賠償金額只是港幣$304,000 (包括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300,000,醫療輔助工具$1,000及保健品$3,000)。原審法官基於原告人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一直領取綜援,亦從來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過有任何收入,裁定他未能證明在出獄後有任何工作收入損失。原審法官亦不批准其他申索項目,包括醫療費用,聘請家務助理的費用及交通費用。
上訴許可申請
19.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基於他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原告人在2022年6月21日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20.原告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的理由大致相同,主要重複他的案情及爭議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指他是不誠實的證人。他的口供絕大部分是一致的,他的狀書及陳述書都沒有加重情節或捏造事實。原審法官不能憑他有關被打胸口的證供上一點的出入而認定他是不誠實的證人。[10]
(2) 被告人2015 年及2021 年提供有關3號搜查室的相片與當時室內環境完全不同,是警方造假,在不同地方取景拍攝相片。李祈晉高級督察的證供指警署在2011年他被拘捕前已進行裝修,而非原審法官所指在2015年後才進行裝修。原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披露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是因為他沒有必要提出這個要求,原因是被告人無法反駁他的指控,即他是被帶到警署一樓的小房間內毆打,也沒有見過值日官。[11]
(3) 有關原告人的傷勢,值日官的記錄與明愛醫院急症室醫生的記錄不吻合,唯一推論是值日官在事發當天根本沒有見過原告人。[12]
(4) 相關的警務人員事發後至審訊時相繼辭職並非巧合。而且,電腦檔案建立時間與拘留紀錄相距47分鐘,令人懷疑相關的警務人員合謀虛構事發的記錄。[13]
(5) 原告人質疑救護員所作的記錄,亦不同意他在事發後兩小時才突然開始感到痛楚,以及沒有向救護員要求止痛藥物。[14]
(6) 審訊文件册E部份第7項有關兩份身體檢查表格被刪去,這是因為被告人基於不能見光的原因故意作出隱瞞。[15]
相關的法律原則
2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有關針對原審的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未經彙編)FAMV 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至11段; 及PW v PPTW(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
本庭的判決理由
23.本庭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 上訴理由(1)
(1.1) 本庭認爲,綜觀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衡量及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原審法官不是單憑原告人證供上單一或輕微的出入而裁定他是不誠實的證人。其中,原審法官從原告人作供時的態度及被盤問時的反應,裁定他爲了達到目的,會不惜將責任推卸給別人[16],或爲了自圓其説會不顧所説的是否事實[17]。此外,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有權在評估證人證供時考慮原告人的證供是否一致及基於他的證供存在矛盾而拒絕接納他的案情。就有關原告人第二次襲擊事件被打胸口的描述,原審法官是基於他的證言與書面證詞的分歧,盤問時的解釋亦前言不對後語,而拒絕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18] 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犯錯之處,遑論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1.2) 再者,原審法官認爲原告人的證供不但不可信,亦與他向投訴警察課提供的證供不符[19],原告人並沒有指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有任何錯誤。
(2) 上訴理由(2)
(2.1) 原告人指被告人2015 年及2021 年提供有關3號搜查室的相片造假證供。這項嚴重指控在審訊過程中從未提出過,原告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這個新說法。這項指控也完全欠缺事實根據。
(2.2) 至於他針對李祈晉高級督察的證供提出的說法顯然是出於誤解。根據李祈晉高級督察非宗教式誓詞第4段 ,警署於2011年之後曾經進行裝修,而不是原告人指在2011年或他被拘捕前進行裝修。原審法官在拒絕許可判決書第24(1) 段指出,警署內部情況在2015年及2021年間有變化不足為奇,沒有不穩妥之處。再者,李祈晉高級督察在誓詞亦説明警署雖然經過裝修,但間隔沒有改變。原告人所指的不相同之處只涉及警署的內部擺設,這方面的改變在裝修後出現也不足為奇。
(2.3) 原告人提出這些指控,是因爲原審法官不接納他聲稱在到達警署後,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一條半露天的樓梯拖上一樓的小房間內毆打。然而,原審法官的裁斷是基於辯方的證供及「拘留人士行動記錄」所反映的情況。至於原告人對沒有向被告人要求披露閉路電視片段所作的解釋,完全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結論有甚麼錯誤之處。
(3) 上訴理由(3)
如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26及31段指出,值日官不是醫務人員,對原告人進行的檢查不可能像在醫院進行的那樣詳細,故此兩者的紀錄有些微差別實在不足為奇。而且,原告人在審訊時從來沒有提出這個論點。本庭認爲原審法官有權依賴「拘留人士行動記錄」,裁定原告人在案發當日的確見過值日官,而不接納原告人聲稱被毆打的指控[20]。
(4) 上訴理由(4)
(4.1) 原告人指有關的警務人員事發後至審訊前相繼離職並非巧合,另有別情,懷疑他們因處理本案不當被紀律處分。但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0段指出,原告人的質疑沒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
(4.2) 此外,原告人指電腦檔案建立時間與拘留記錄詳情之間相距47分鐘,質疑警務人員合謀虛構記錄。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7段指出,相關警務人員沒有可能亦沒有原因要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及串謀作假來虛構原告人與值日官的會面。無論如何,原審法官亦指出,即使不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無論是否有「夾時間」的情況,原告人證供本身的種種問題亦足以否定原告人的指控,亦不影響原審法官對原告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本庭認爲原審法官的裁斷合理和具事實和證據基礎,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或可于以干預的理由。
(5) 上訴理由(5)
誠然,原審法官沒有排除原告人的說法,即按他的傷勢他沒有理由會拒絕被送往醫院。但是,原審法官經衡量過多方面的證供,包括值日官的記錄、原告人的證供、救護員的記錄及楊醫生在庭上的解釋,裁定原告人到達警署初時,表示無需求醫。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4及55段指出,沒有基礎懷疑救護員記錄的真確性,當中包括原告人是在下午12:35時才突然開始感到痛楚,而他見到救護員後沒有要求止痛藥物。而且,專家證供亦證實這方面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上訴法庭沒有正當基礎干預原審法官這些具事實和證據基礎的裁斷。
(6) 上訴理由(6)
原告人懷疑被告人故意刪去審訊文件册E部份第7項有關兩份身體檢查表格。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28及29段已指出,本案審訊時所使用的審訊文件册是根據審前覆核聆訊中所作的命令而擬備。原告人直至審訊前,從來都沒有就審訊文件册的內容提出質疑。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告人現在提出的懷疑是毫無事實基礎的臆測。
24.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5.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訟費清單,認為所列項目及收費合理,把金額評定為港幣15,126元。
26.此外,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命令
27.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撤銷原告人2022年6月21日傳票。
(2) 原告人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5,126元。
(3) 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 (朱芬齡)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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