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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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樣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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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18/2021[2022] HKDC 5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8/2021

[2022] HKDC 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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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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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藍雪溋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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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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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樣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於案發期間,溫廣堅為長石化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董事,該公司為一間鐘錶貿易公司,有兩個銀行戶口於香港用作經營業務,即控罪一中的中國建設銀行(亞洲)戶口(下稱「戶口一」)及控罪二中的上海商業銀行戶口(下稱「戶口二」)。

4.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獲公司僱用為會計文員,職責包括開發支票以處理公司日常業務及運作開支、發放職員薪金及擬備公司會計紀錄,因此被告人獲發公司戶口一及二的支票簿。

5.由於溫先生需要經常離開香港,而為了處理公司的業務及日常開支,溫先生會預先簽署公司戶口一及二的支票,並留空受款人及金額位置,以便被告人填寫及開發支票處理公司日常財務運作。

6.2019年6月下旬至8月期間,溫先生多次要求被告人提交公司的每月財務報表,但被告人未能提交。

7.於是,公司於2019年9月12日解僱被告人。被告人於同日被要求交還全部載有溫先生所簽署支票的公司支票簿。當被問及時,被告人聲稱已使用所有已簽署的支票,而所有未使用的支票簿已交還公司。

8.2019年11月1日,公司揭發戶口一有港幣66,500元的提款紀錄,但公司並沒有該項開支,於是溫先生向中國建設銀行(亞洲)申請有關交易紀錄。於2019年11月14日,溫先生收到銀行回覆,內有一張支票副本,支票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金額為港幣66,500元,受款人為被告人,但溫先生並沒有授權付款或簽發支票予被告人,於是報警處理。

9.2020年5月,公司銷售經理陳澤虹查核由被告人處理支付的開支,證實於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間,總共有十三張支票支付予被告人,金額總共為港幣3,039,873元,所有款項均由公司戶口一和二支出,而所有均未獲公司授權。

10.警方經調查後,發現所有款項均由公司戶口一和二分別在十三次轉賬存入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口(詳情見案情撮要第8段)。

11.被告人於2019年12月7日在尖沙咀警署被拘捕。於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2.被告人於2020年11月19日接受錄影會面。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曾經獲公司聘用,而上述兩個被告人銀行戶口屬於其所有,但她拒絕回答其他有關公司的十三張支票存入被告人銀行戶口的問題。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於1983年9月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育有一個6歲兒子及一個7歲女兒。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被告人同意由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經歷口供,補充指,被告人大概於八年前離婚,兩名現時分別為9歲及8歲的子女由被告人撫養。雖然家事法庭曾要求前夫每月支付6,000元贍養費,但前夫從來沒有支付過。在被告人被拘捕前,她受僱於涉案公司任職會計文員,在案發後被辭退,期間做過一些臨時會計文員的工作,賺取港幣6,000至10,000元一個月。被告人一直沒有依靠社會津貼或綜援。

15.被告人清楚知道本次犯案牽涉違反誠信,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結果,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好讓被告人能盡快獲釋回家繼續照顧她的子女。被告人本身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表示十分慚愧,也愧對前公司的僱主對她的信任,現已知錯,承諾不會重犯。被告人本次犯案後亦清楚跟她的女兒說她犯錯。她的女兒及子女的補習老師亦分別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一直是一位負責任的母親,照顧子女無微不至,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的母親及鄭泳舜議員亦各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16.就著盜竊案件涉及違反誠信的刑期,辯方提供了兩個上訴法庭的案例,即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指牽涉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違反誠信之盜竊,量刑基準應該為監禁3至5年。被告人懇請法庭能夠考慮,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所盜竊的金額對被告人的前僱主有極其嚴重的影響,以及被告人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顧,予以輕判。

17.最後辯方提出保釋申請押後判刑,本席之前已經處理,拒絶有關保釋申請,亦於之前交代理由,在此不再重複。

判刑

18.本案是一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作為受害人公司文員,將公司交給她作為支付公司業務開支的支票存入自己戶口,涉及十三張支票,共偷取了公司港幣3,039,873元。由於涉及兩個銀行戶口,所以分為兩項盜竊罪,被告人均認罪而被判罪名成立。

19.至於辯方遞交的案例,以本案情況,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涉及一百至三百萬,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監禁(見吳國榮案判詞第19及20段),另外判詞第22段亦提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刑因素,而須反映在最終判刑上。

20.本席先以涉案的總金額考慮,以$3,000,000計算,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40個月監禁。

21.雖然本席明白,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初犯不會有額外的扣減,因已包含在上述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內,但考慮到被告人初次犯事已須要接受一個為期不短的刑期,而且更重要的是,她作為一個單親媽媽,有兩名之前由她照顧的年幼子女,本席認為可酌情扣減4個月,變為36個月,認為已是法庭能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22.為達到上述最後36個月的最終刑期,就控罪一涉及約兩百萬,本席以4年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變為32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約$1,000,000,本席以3年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變為2年,即24個月監禁。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3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須入獄共36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