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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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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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4/2021 [2022] HKDC 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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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2月7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角邨銀鷗樓外上落貨區,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LR9309的中型貨車),引致黃日洪女士死亡。 3.被告否認控罪,其代表大律師開審前向法庭表示,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獲控方接受。 控方案情 4.本案的意外發生於2021年2月7日上午8時50分左右,被告駕駛的中型貨車(下稱「LR9309」)當日早上8時41分左右,停泊於上述上落貨區其中一個停車位。而本案死者黃日洪女士(下稱「死者」),拖著一個載有紙皮及雜物等的紙箱,在上述車位左前方位置的一個垃圾收集站外徘徊。 5.大約七至八分鐘後,死者拖著上述紙箱,由垃圾收集站緩慢地步向LR9309稍左位置。當死者離LR9309左前方只有數呎距離,她以橫行方式,在LR9309左前方步行至右前方。當死者步行至LR9309右前方時,被告突然開車,並向右轉,期間將死者撞倒及輾過。 6.控方指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理由如下:—
本案的爭議點 7.控方於結案陳詞內提出,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是否能夠在開車前透過魚眼鏡看見死者」。本席同意這是本案最重要的議題,但除此以外,從辯方對有關證人的盤問、被告本人之證供,及辯方之結案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的另一議題是,表示如果被告開車前能夠透過魚眼鏡看見死者,但他作供時稱在鏡中沒有看見死者,他的駕駛是否屬於危險駕駛。 證據 8.正如控辯雙方於結案陳詞均稱,本案大部份的案情均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以下各點:—
9.隨附承認事實呈堂的還包括:—
10.除此之外,經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五套相片冊,分別列為證物P3至P7號;而兩張草圖則分別被列為證物P8及P9號。 11.控方傳召了下列四名證人:—
12.由於前三位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故本席只予簡述。 13.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1524號為意外發生後第一位到場的警員,當時已有救護員在場。第一控方證人簡述了證物P3及P4號相片冊內各相片的情況。他亦確認被告向他承認為LR9309的司機,及表示「喺沙角邨送完貨準備開車右轉,感覺架車碌到啲嘢,咁佢落車睇,發現死者瞓喺貨車隔籬,於是報警」。 14.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15.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應辯方大律師要求,在證物P8A號草圖上分別以紅及藍色筆繪畫兩條由上述行人過路處前往銀鷗樓的路線。本席觀察到其中以紅色繪畫的路線,是在LR9309停車位前方一小段距離位置經過。 16.控方第二證人許梅女士的證供非常簡短。她於事發當日早上8至9時正前往沙角邨商場途中。當她行經銀鷗樓對出行人路的欄杆缺口位置時,她見到貨車在她右前方。同時她留意到當時死者躺在貨車左後方地上。由於當時貨車仍在向前移動,於是她向司機及呼叫以手勢要求他停車,而貨車亦迅即停下。 17.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2431,在2021年2月7日為負責調查上述交通意外的警員,他於同日9時左右奉召,並於三十分鐘後,到達現場。他到場時見到死者躺臥地上,被告當時在旁等候。稍後,警員12431在現場拍攝照片,其中包括證物相片冊內P3的1至26號相片及繪畫本案其中一幅草圖(P8號證物)。 18.本案第四控方證人陶志恒博士是唯一辯方有較長盤問的證人。陶博士具備交通意外重組及錄像法證分析的專家資格,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為本案撰寫的專家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呈堂為證物P10號,而中文譯本被列作證物P10A號。 19.陶博士的證供大致可分為兩方面。第一方面,他對本案證物P2A及P2B號的兩段錄像作出詳細分析,羅列出事件中他認為較重要的環節,其中包括:—
20.陶博士證供的第二部份是關於案件重組的情況,及他在重組時所得出的一些觀察。較重要的事項包括:—
21.就上述重組,尤其是11213模仿死者於意外前出現的個別位置,辯方曾提出質疑,原因是如果大家將P10號原文的第7頁上半部及第9頁的下半部份截圖(即顯示死者位置的兩張截圖)與證物P10號原文的第16頁及18頁下半部份(即兩張顯示11213模仿死者所在位置的截圖)對照,似乎略有不同。 22.就此,陶博士的解釋是前者(即其報告第7及9頁的截圖)顯示死者位置的影像因受到車上鏡頭弧度的影響,而造成一些扭曲(“distortion”)。至於警員11213在重組時所取的位置,是陶博士依據現場地面的一些座標,包括前述提及的若干坑紋,後而選擇採用的。依陶博士的意見,警員模仿死者時所取的位置,較之前兩張顯示死者位置的影像截圖更為準確。 23.對於陶博士上述的解釋,辯方沒有提出進一步的質疑。辯方於結案陳詞亦表示,辯方實際上並不質疑陶博士於庭上的結論,即意外當日死者的行走路線是在LR9309車頭及地面黑色橫線之間,而此路線均在LR9309車頭左方魚眼鏡的覆蓋範圍內。 24.在盤問時,辯方亦向陶博士提出以下各點:—
25.陶博士基本上同意上述各點,但陶博士非常肯定,由T-29開始,模仿死者位置的警員11213均在其觀察魚眼鏡時清楚可見。至於死者當時身穿的衣物,在倒影中是否會較警員11213所穿的藍色上衣較難察覺,他則有保留。 辯方案情 26.被告選擇作供,他的證供大概如下:他從2009年開始任職職業司機,一直受僱於同一僱主,多年來駕駛涉案的貨車或同類型貨車,工作都是前往沙田一帶(包括沙角邨)送貨。被告前往沙角邨送貨,約有十年時間。使用肇事的上落貨區則只有一年時間,因為之前要送貨的地點並不是在該上落貨區附近。 27.事發當日,被告稱他停泊好貨車後,即與跟車工人下車各自送貨。當他返回貨車左邊時,看見跟車工人於車斗內執貨。與他短暫對話後,被告即繞過貨車車頭上車,期間他留意到一部白色輕型貨車於他前面從左至右駛過。但沒留意到死者同時在該處出現。被告上車後便開始整理貨單,同時等候跟車工人上車。他扣上安全帶,望向左方的鏡、再順序望向左前鏡、左長鏡、魚眼鏡,再望向前方及右後鏡。他亦有望向左手邊由遠至向近。在他檢視不同方向的鏡子時,他並沒見到有任何人接近LR9309。當準備開車時,他發現原本停泊在左邊的一台黑色輕型貨車啟動,繞過他的車頭,從左至右開出,於是暫緩開車,取起放在儀錶板上的水樽飲水,直至黑色輕型貨車駛過後,被告再重新檢視一次各鏡子(包括有關的魚眼鏡),確認情況跟之前一樣後,便望向右手邊並慢慢開動LR9309。被告解釋望向右手邊的原因,是因為該處為上落貨區的行車出口處。而該處亦有行人過路處,較大機會有行人在銀鷗樓利用對面的欄杆缺口過路。在被告將近把貨車駛至直角時,被告感到貨車有一下震動,亦聽到有女途人呼叫,於是他便把車停下並下車。他從車頭方向往後望,見LR9309的左後方地上有紙皮,及有一位女士躺在地上。於是他立刻報警。 證據分析 28.本席先處理控方證據。如早前提及,對於控方四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並沒有提出實質的爭議。本席考慮了各人的證供後,裁定各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9.就被告的證供,焦點必為被告是否有察看魚眼鏡。被告作供時強調。他在意外發生前有察看魚眼鏡兩次,第一次,以辯方大律師估計,約為意外前二十餘秒;而第二次是他再次準備開車的時候。按辯方大律師估計,這應為T-10秒左右。控方則指被告從來沒有察看過魚眼鏡,因為如他當時有這樣做,他沒理由會看不見死者。 30.就此爭議,辯方提出以下數點回應:—
31.本席對上述三點有以下的看法︰法庭當然接受被告駕駛紀錄良好,但本席認為這並不代表他是次的駕駛有察看魚眼鏡。如被告每天開車一樣,他每天開車跟他於某一天某一次的駕駛中有沒有正確使用魚眼鏡,沒有必然的關係。 32.就被告是否如辯方所指,從左邊的倒後鏡得知上述黑色輕型貨車啟動,本席認為亦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本席覺得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關係,被告當時亦可以直接從左面乘客座位的窗戶,看見有關黑色輕型貨車的動向。而被告即使是從倒後鏡有觀察到黑色輕型貨車的動向,也不代表他有同時有觀察魚眼鏡的情況。 33.辯方就此提出的另一說法是黑色輕型貨車向前開出的時間為T-37,至該黑色輕型貨車在LR9309左邊車身超越的時間為T-30。故被告第一次察看魚眼鏡的時間,應早於T-30。被告當時即使有望向魚眼鏡進行觀察,死者很可能仍然未出現於魚眼鏡涵蓋範圍之中。對於辯方這一說法,本席認為是有可能發生的。但本席認為這不是問題所在。被告在最終開車前(即由T-29至T-03秒期間),明顯地是需要再次察看魚眼鏡,以確保前方無阻的。 34.以本席看法,問題的核心不在於被告在意外前有沒有察看魚眼鏡,而是當被告於T-29,至撞倒死者的這一段時間,他有沒有認真及小心去察看有關的魚眼鏡。在考慮這問題時,本席認為不能忘記陶博士的證據,即由始至終,死者的路線均在魚眼鏡的覆蓋範圍內。 35.如本席早前提及,辯方對於陶博士這方面的意見基本上並沒有質疑。但辯方提出以下數點:—
36.辯方在提出以上的數點質疑時,援引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健 CACC 198/2016的判決以作支持。 37.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上述各點均不足以作為辯解。本席的看法是,為確保貨車前數呎沒有行人,被告需倚仗及認真、小心地觀察魚眼鏡的情況,才開動LR9309。對此被告被盤問下完全沒有提出異議。本席亦未能想像一名駕駛LR9309的貨車司機,可以在沒有認真及小心觀察過有關魚眼鏡的情況下開車。這就如同在漆黑中漫步,司機根本無法知道車前數呎內是否有途人經過。 38.本席認為,即使如辯方提出,魚眼鏡的影像可能受弧度的影響也好,或被告的身形瘦削、矮小也好,如被告在開車前的二十多秒,即由T-29或更接近撞到死者的任何一刻,有認真及小心察看魚眼鏡的情況,被告不可能會看不到死者的出現。 39.另外,本席需同時指出,在看過證物P2A及2B號的片段後,本席認為死者事發時衣著亦並非如辯方所指為黑灰色。她的上衣以灰色為主,但灰中有白點。以本席的觀察,相比重組時警員身穿的藍色上衣,實際上可能更易為貨車上的司機察覺。 40.另一點本席認為須要注意的,是被告當時正準備把LR9309由車位開出,他有足夠時間及機會去觀察前方及左面的情況。當然,他仍有需要知道上落貨區其他位置的環境,但這並不會影響到被告注意左右兩邊及前方的時間及機會。 41.相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雄一案的情況而言,被告在本案中要兼顧的事情遠遠為少。該案中的上訴人所駕的車輛在路上塞車,車輛時開時停,他駕駛時需要時刻注意路面四周的情況。上訴庭亦因此認為該案上訴人未能適時察覺到該案的死者從車縫中突然出現屬情有可原。在該特殊情況下,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未有適時在魚眼鏡中看見該案死者出只屬不小心駕駛,而未致構成危險駕駛。從這角度去看,楊曜健一案的情況跟本案的情況完全不相同。 42.辯方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亦援引上訴庭另一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在該案中,上訴庭表示,法庭在考慮一名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考慮到: —
43.這跟《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所定的要求完全一致。本席在考慮被告的駕駛方式,包括他在關鍵時間是否有足夠認真及小心使用有關的魚眼鏡時,有充分考慮上述兩點。 44.辯方希望藉此帶出的論點是涉案的上落客貨區,行人主要是在兩旁的行人路行走;要橫過行車路時,亦主要是使用欄杆缺口的位置或指定的行人過路處,甚少行人會進入該上落貨區的行車路上。故此,法庭應接受被告在關鍵時間沒有理由去預期死者會於其橫過其車頭。 45.本席考慮過辯方上述觀點後,認為這論點同樣站不住腳。本席認為在該上落貨區的範圍內,其他貨車司機或搬運工人等,視乎各自的目的地或從哪處返回他們的車輛,絕有可能會於車輛間及停泊於該處車位的車前或後方橫過。 46.在控方第一證人於證物P8A號草圖上所繪畫的紅線,正反映了這可能性。本席相信這亦是被告在接受控方盤問時同意控方所指,即車場內經常有行人及送貨工人出現。雖然,被告在覆問時試圖推翻上述的講法,但本席認為他在盤問下的答案與事實較為相符。覆問時被告改變態度,依本席看,只是希望藉以脫罪。這和他在接受盤問下同意控方所指,(即如果他有察看魚眼鏡,定必會見到死者) ,到覆問時改口,(說他不同意)的情況如出一轍。 4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供稱在意外前有察看魚眼鏡的說法並不屬實。如果被告真有察看魚眼鏡,他的觀察亦必然沒有認真及小心地進行。 結論 4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
49.本席在達致上述結論的時候,提醒自己被告之前從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被定罪的紀錄;故此,他犯事的可能性較低,而他作供的供詞屬實的可能性較高。但即使如此,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分析,唯一的結論是被告於關鍵時刻的駕駛方式屬於有關法例第36條(4)款所指的危險駕駛。故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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