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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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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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9/2018 [2020] HKDC 1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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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他承認控罪二和三。 2.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3.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4.意外現場是九龍灣啟福道西行的雙線行車道(往啟德隧道方向),接壤切入啟福道西行左線的啟祥道支路,屬於隧道管制區域。該段啟福道中央設有分隔東、西行車線的鐵欄及石壆;沒有任何行人過路設施;行人及單車均禁止使用該路段[2]。 5.到達碰撞位置前約20米[3],路面塗了白色反光中、英文「慢駛」字樣;路旁左、右亦豎立了限速50公里的標誌[4]。根據高級警員45786 (PW2) 的證供,到達限速50公里標誌前的路段,限速70公里。 6.意外發生的經過並不複雜,啟德隧道的監察系統清楚拍攝下來(證物P6)。 7.2018年2月4日約午夜12時10分,蔣先生[5](下稱「死者」)越過了啟福道東行的車道,正站在東、西行車道之間的中央分隔石壆等候,打算橫過啟福道西行的車道。同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 (DB932) 沿啟福道西行左一線行駛。當死者橫過西行的車道時,在左一線遭DB932撞至拋上半空然後墮地。 8.約12時33分,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死者倒臥路面,沒有呼吸和脈搏。送抵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證實死亡。驗屍結果顯示,醫學死因是身體多處受傷。 9.本案開審時,主控陳大律師確認,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包括: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3.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6]」。 14.關於意外的經過,辯方沒有爭議。 15.本席以正常速度、慢速、定格,細心反複觀看了啟德隧道監察片段的工作副本(證物P6A)。 16.00:09:18時,死者在啟福道東行左二線出現[7]。00:09:23時,死者到達分隔東、西行車道的鐵欄[8];然後貼近鐵欄,沿西行左二線走向隧道。 17.00:10:15時,死者到達分隔東、西行車道的右壆[9],打算由西行左二線橫過至左一線(啟祥道支路的切入處)。同時,被告人駕駛DB932抵達距離撞擊點約113米的龍門架[10]。 18.00:10:16時,死者橫過馬路,抵達西行左二線的中央[11]。同時,DB932由西行左二線切入左一線,距離撞擊點約59米[12]。 19.00:10:17時,死者差不多抵達西行左一、左二線之間的斷續白線 [13];DB932則抵達路面的「慢駛」字樣(距離撞擊點約20米)。00:10:18時,DB932在左一線撞到死者[14]。 20.死者在禁止行人進入的隧道管制範圍出現,以危險的方式橫過馬路;被告人則超速駕駛。這些全是不爭的事實。 21.關於被告人的車速,控方依賴專家證人陶博士 (PW1) 的推算。辯方謝資深大律師批評,陶博士的計算方法偏頗,亦沒有主動披露對辯方有利的計算結果。本席認為,陶博士的計算方法公平、公正,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謝資深大律師的指控缺乏理據。 22.本席認為,毋須詳細討論陶博士的計算方法。陶博士根據錄影片段(證物P6),挑選了A至D四個「參考點」(reference point)。 數學上,每個參考點的位置和DB932抵達該位置的時間是不變數 (constant)。而這4個參考點之間的距離[15],也是不變數。憑這些不變數,陶博士利用錄影片段的「畫速」(即每秒鐘拍攝多少畫格;frames per second),以及DB932最後停下來的位置,來推算它在不同階段的車速。陶博士亦清楚說明,每項推算車速的誤差範圍。 23.陶博士假設,DB932尾部煞車燈亮起(00:10:17時)前的0.9秒,是被告人發現死者並意識到前方有危險的時間。無論當時的車速如何,煞車燈亮起時車輛的位置與撞擊點之間的距離,亦是不變數。換言之,被告人在距離撞擊點約20米才踏腳掣煞車。 24.當然,要推算煞車燈亮起前0.9秒車輛的位置與撞擊點之間的距離,必須依賴當時的車速[16]。本席接受,採用哪個車速作出推算,屬於變數 (variable)。關於這一點,謝資深大律師批評,陶博士只採用對被告人最不利的車速,但沒有選取誤差範圍內對被告人較有利的車速來計算。本席認為,陶博士所推算的車速[17],才是他的正式實驗結果。作為盡責、公正的科學家,陶博士已披露相關實驗結果的誤差範圍。他實在沒有必要,採用誤差範圍的數據再逐一計算。 25.被告人超速駕駛,是無可爭辯的事實[18]。以甚麼車速行駛才能避免意外,其實並非關鍵所在。因為被告人的確超速,並且撞到死者。關於被告人所需的煞車距離,辯方對陶博士結論的批評[19],亦並非建基於即使被告人沒有超速,也不能避免意外。 26.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陶博士的計算方法及結論簡潔清晰、合情合理。本席信納他的專家意見和結論[20]。 27.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CACC 198/2016案這樣說:「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21]。」 2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案表示,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考慮 (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i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刻的交通量[22]。 29.本案與一般車輛撞到行人的交通意外有別。本案的意外地點是禁止行人進入的,更遑論橫過馬路。換言之,行人在涉事路段出現(甚至橫過馬路),絕非駕駛者可合理預見的情況。在本案,控方不能要求,被告人能合理預期,夜半三更在隧道管制範圍有行人出現,甚至不顧自身危險橫過馬路。 3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本案的意外成因純粹是被告人超速駕駛。現時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缺乏法例要求的專注。死者當時全身穿着深色衣服,片段看不見他身上有任何反光部分或物件。因此,被告人在距離撞擊點約20米 + 0.9秒車程才發現死者,並不代表他缺乏專注。 31.控方指稱,碰撞前,被告人沒有避開死者,反而駛向他行走的方向。本席細心觀看了錄影片段。本席發現,由死者到達分隔東、西行車道的鐵欄至他站立等候橫過西行車道[23],在他身旁經過的至少5輛汽車,均明顯靠左駛來避開他。本席亦發現,被告人踏了腳掣煞車後[24],死者正站在DB932的右前方。因此,被告人稍為靠左駛,並非錯誤的做法。可惜,當死者發現有車輛從他的左方駛至,便向前奔跑,與DB932碰個正着。 32.如果從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量,他在限速7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93及98公里行駛;在限速5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86公里行駛。換言之,被告人曾超速23公里、28公里、36公里。假如沒有撞到死者,被告人只是超速駕駛,超速的程度亦不屬最嚴重。本席認為,死者在涉事路段出現及過馬路,並非被告人能合理預見。在剛剛由限速70公里轉為50公里的路段,被告人將行車時速由98公里減至86公里(超速36公里[25]),也未至於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危險駕駛」,但「不小心駕駛」則舉證成功。根據本席信納的證據[26],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34.雖然在多數交通意外,駕駛者須肩負大部份責任,以確保不會傷害行人,這絶不代表行人可漠視自己的安全,在禁止行人出現的路段以危險的方式横過馬路。 35.死者遭被告人駕駛的汽車撞至傷重死亡,是不爭的事實。謝資深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死者過馬路的方式及其舉止,看似具自殺傾向,因此被告人沒有引致他死亡。根據錄影片段,本席認為,如死者打算自殺,他有多次機會,根本毋須等待DB932駛至才走出行車道。 36.謝資深大律師指稱,死者站在中央分隔石壆等待時機。本席並不認同。只要小心觀察,便會發現,死者並非等待DB932駛至,而是他看見數輛汽車正從啟祥道分支路駛進啟福道西行。很明顯,待啟祥道分支路的車輛駛過後,死者便開步橫過啟福道西行2條行車線。不幸,他只是向前望,並沒有向左看,故未能及時發現DB932。 3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辯方指稱死者自殺的說法。
[1] 裁決日期原定於2020年12月4日,因被告人須隔離檢疫,故押後至今天。 [2] 見證物P5,照片11。 [3] 見證物P9A,第10段(C點至D點)。 [4] 見證物P9A,第2段;證物P2;及證物P5,照片12。 [5] 83歲;持雙程證來港探親(見證物P15,第4段)。 [6] 第965頁,第32段。 [7] 見證物P6B,照片1。 [8] 見證物P6B,照片3。 [9] 見證物P6B,照片10。 [10] 見證物P9A,第10段(A點至D點)。 [11] 見證物P6B,照片11。 [12] 見證物P9A,第10段(B點至D點)。 [13] 見證物P6B,照片12。 [14] 見證物P6B,照片14。 [15] 經陶博士親自在現場量度。 [16] 見證物P9A,第12段。 [17] B點至C點,時速109公里 ±11公里。 [18] 關於陶博士推算車速的方法及結果,辯方其實沒有爭議。 [19] 謝資深大律師對陶博士的盤問,也是圍繞着假如被告人的車速為98或85公里,煞車距離要多遠這些議題。 [20] 見證物P9A,第13段。 [21] 判詞第27段。 [22] 判詞第22段。 [23] 00:09:30時至00:10:03時。 [24] 00:10:17時。 [25] 如接超速告票,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 30公里但不多於每小時 45公里,罰款600元及記5分(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附表;第375章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附表)。 [26] 在HKSAR v Wong Ka Fai [2017] 1 HKLRD 742案,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引述R v Hazeltine [1967] 2 QB 857案指:"That statutory provision did not get rid of the rule that there can be but one plea to one count should the trial proceed on that count. Accordingly if an accused pleads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but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and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judge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plea ought not to be accepted and the trial proceeds, the plea of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is deemed to be withdrawn and the only plea is the plea of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見判詞第40至49段) 按照上述法律原則,本席不應理會被告人曾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須再次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否支持其他法定的交替控罪(見第374章第36(10) 條及第221章第5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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